信息产权的概念最早由
澳大利亚学者彭德尔顿教授在1984年的著作《香港工业和知识产权法》中提出。自20世纪90年代起,西方学者开始广泛关注这一理论,并发表了多篇相关学术论文,如荷兰海牙出版社出版的《知识产权和信息产权》和
美国《耶鲁法学评论》发表的《信息隐私和信息产权》。随着
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一些国家已将其纳入法律体系。例如,美国1999年颁布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就采用了信息产权的相关理论来规范网络上的
知识产权交易。
信息产权与物权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权利客体形态、权利行使方式、权利目的及
权利救济等方面。信息产权的客体不是具体的物体,而是信息,其权利行使往往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而非
直接控制。此外,信息产权的设立旨在保护信息免受非法侵害,而不是单纯地保障财产利益。
信息产权与知识产权虽然都涉及可控制的信息,但两者在理论基础、权利保护重点、权利客体范围以及价值追求等方面存在差异。信息产权的理论基础在于信息传播规律的科学理论,而知识产权则建立在
民法无形物理论之上。信息产权更注重信息的传播与利用,而非实际占有和控制,其客体范围更为广泛,包括个人信息等多种类型的信息。信息产权的价值目标在于平衡各方的利益,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信息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权利形态,涵盖信息权利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个人信息保护是信息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信息权利人对其个人信息的支配、控制和利用。信息产权还包含了广泛的财产性权利,表现为权利人对相关信息的合法使用和从中获得的经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