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是为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的法规,明确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于1994年2月3日发布,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8次全体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对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于1995年3月25日发布,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对于保障职工的健康,提高工作效率和劳动生产率,促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管理,推动生产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立法沿革
199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8次全体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条修改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五条修改为:“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3月25日发布,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解读
制订目的及依据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中国的工时制度
中国全日制工时制分为三类,即:标准工时制、
综合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其中综合工时制与不定时工时制又被称为“特殊工时制”。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三节又规定了非全日工时制。
标准工时制
标准工时制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2008〕3号)的规定,标准工时制下,工作时间计算方法如下:(一)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二)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三)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四)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按照《劳动法》第51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一)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二)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三)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综合工时制
综合工时制是针对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所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一) 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 地质及资源
钻探、建筑、旅游、供销、轻工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 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不定时工时制
不定时工作制是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所限,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非全日工时制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不得约定试用期。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加班限制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法律实施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发布《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同时实施。规定从1995年5月1日起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延期实行,但最迟应当于1997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劳动部、人事部于1994年2月8日共同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继续有效。
199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发布《人事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规定1995年5月1日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有困难的事业单位,可以适当推迟,但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在推迟实施期间,仍按国家现行工时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作用意义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使职工有较多的时间学习,教育子女和料理家务,必将进一步调动职工建设
社会主义的积极性,保护和激发职工的生产热情,增加职工从事生产建设的活力。适当地缩短工作时间,科学合理地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对于保障职工的健康,提高工作效率和劳动生产率,促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管理,推动生产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主要内容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修正)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相关事件
2024年7月,记者调查发现,在快递、餐饮、零售、医疗、短视频等行业内,单休现象普遍存在。
济南市一家房屋修缮公司在销售和客服岗位招聘信息中明确提到执行单休制度,知名餐饮品牌超意兴在招聘储备干部岗上也明确执行“月四休”制度等。
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宗艳在接受新黄河记者采访时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38、39、41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施行双休或是单休制度,但是明确要求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即每日8小时工作制,每周不超过44小时,每周至少有一天的休息时间。不过,多位在职受访者向记者表示,实际工作过程中他们或多或少都会遇到加班情况,受制于举证等因素,“加班费”在有些公司几乎很难实现。
对此,赵宗艳也表示,如果用人单位因其生产特点不能施行标准工时制度,而施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方法的,需事先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但每周工作时长依旧是不能超过44小时。如果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延长工作时间需要依法支付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