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朝时推官为各府的佐贰官,属顺天府、
应天府的推官为从六品,其它府的推官为正七品,掌理刑名、赞计典,由吏部选,别称推府、豸史、司李,与知县并列则省称推知。
明朝
历史上曾经有过一些非常著名能干的推官,如明万历十九年就曾发生过应天巡抚
李涞迫害
苏州市知府石昆玉的冤案,后李涞被苏州府推官
袁可立弹劾丢官的故事,案件震动江南朝野。对于李涞和石昆玉之间的孰是孰非,袁可立早就辨得一清二楚。在“同列为缩项”的情况下,他正气凛然地表示“吾自任之!吾奈何以上台故诬贤太守”,他亲自担任主审官,按状依法为石昆玉洗雪冤狱。案件调查完毕,当着李涞和众官的面,袁可立大声宣读判词,“中丞(李涞)愧甚,举屏自障”,袁可立“读法声益厉”。(黄道周语)经此一击,李涞在苏州官场可谓丢尽颜面,尽管有
王锡爵为政治靠山,自觉理亏的他还是很有自知之明地自劾去职。以七品之卑斗翻四品之尊,
袁可立的不畏权势和正直气节,不仅使他声名远扬,也成就他为中国历史上的“推官”楷模。
推官的除授与法律素养
有明一代,府的数量大致为一百五十多个。府设推官一员,则在一确定时期的推官也有一百五十多名。其人选存在
进士、举贡、杂流三途并用的现象,但其主要来源则是进士和举贡。
进士
《明史·选举二》:“二、三甲考选庶吉士者,皆为翰林官。其他或授给事、御史、主事、中书、行人、评事、太常、国子博士,或授府推官、知州、知县等官。”可见推官虽为佐贰官,但为朝廷规定的新科进士初授官职之一。
学者多认为自明代以来 科举考试并不对士子实际的法律知识提出要求。明代科举考试虽然设置了试判的内容,即要求士子根据《
大明律》律条撰写相应的判文,但判文的写作已经形成套路,试判的程式性强而实用性弱。正因如此,从明末开始,就有官员建议取消试判。
而 科举及第之后,明代二甲、三甲
进士需要在中央各部门观政之后才能选官。在进士观政的实践中,熟悉刑名、讲读律令虽然一直得到重视,但观政之后进士的选官主要由会试的名次决定,进士在观政期间获得刑名知识的多少并不直接影响观政结束之后的选官。也就是说,观政制度缺乏刺激新科进士熟悉法律、掌握司法技能的机制。
总的说来,由进士出身的推官可能因为家学或个人爱好而对法律知识有所掌握,但从学校教育开始的选拔过程,在其每一个步骤中均没有对推官提出获得法律知识的要求和激励。换言之,明代推官虽然是基层专门的司法官员,但其选拔和除授的过程与
进士选授其他职位的过程并无实质的差别。这从制度层面深刻影响了推官群体法律知识的储备:由进士出身的推官作为一个整体,其法律知识的储备是相对有限的
新科进士之外,举人和贡生也是推官的重要人选。嘉靖十年(1531)三月,吏部指出各处州县缺正官委系亲民之职。“今以天下之广,进士仅一二,须举贡足其数。”“进士仅一二”虽不能说明由进士出身的推官占全部推官的比例,却也足够说明举贡生是推官的重要候选群体。《明史·选举志》称:“京官六部
主事、
中书、行人、评事、博士,外官
知州、推官、知县,由
进士选。外官推官、知县及学官,由举人、贡生选。”
举贡出身的推官选授的主要过程则与
国子监的学习以及吏部的 考选有关。明初,国子监的学生直接进入仕途者众多,在 国子监的教育中,政治实务得到重视;加上太祖
朱元璋对律法学习的强调,国子监的学习科目中,法律知识的学习也占一定的位置。但即使是在明初,国家也以科举考试的成功期待监生。国子监的学习和课业的考试为科举做准备的特征也很突出。明代监生入监之后考试,“凡通《
四书》未通经者,居正义、崇志、广业”。“一年半以上,文理条畅者,升修道、诚心。又一年半,经史皆通、文理俱优者,乃升率性。”换言之,即使在明初,
国子监学业设置的中心仍 在经义;政治实务的内容,比如法律知识的要求等,仍是次要的。
作为国子监生重要的学习内容之一,从
洪武年间开始,监生就被分到官府各衙门“历事”,是为 拨历。与
进士观政一样,监生历事从某种程度上保证了监生对国家政务的熟悉。有明一代,监生历事的种类、期限、名额以及拨历的条件和方法等都有变化。总体而言,监生历事逐渐从一种学习的途径转变成监生出仕的条件,即只有完成拨历,而且考核合格,才能具备出仕的资格。嘉靖三十年(1551),吏部题准,“以后各衙门定限季终考勤,先将各生查果历事勤谨,方准照常考试论、判,不许容留代替。仍分别满期先后为序,通候奏抄到部”。也就是说,拨历以及考核“勤谨”只为监生赢得出仕的资格,监生历事的衙门、历事期间积累的相关知识,甚至历事期间在政务处理上的表现,与其选授的官职之间并无明确的对应关系。这样看来,与观政一样,拨历也并不能为监生提供获取政治实务知识比如法律知识的激励因素。明代中期以后,由于在监的监生数量减少以及监生质量的总体下降,历事时间减短,历事逐渐流于形式,缺乏实效。
明代监生在完成课业、结束拨历之后,可以在吏部登记直接选官。《
大明会典》载:“凡监生入选,分北监南监、正行杂行,每两月一次,考试选用。或有急缺,不拘时月。”官职的选授依据考试的结果及举贡生之资格:司务、孔目、知州、京知县、京推官都从举人中选授,而通判、推官、知县则在举贡中一起选授。明中后期监生听选过程延长,积压和拥塞的现象非常严重。比如周积,正德庚午年(1510)“领乡荐”,“次年卒业南雍”,嘉靖丙戌年(1526),“选吏部,授南安府推官”。
监生出仕还有 拣选一途。拣选在每朝觐年后举行,专门用以补足府佐州县正官的缺职,因此与推官的选授更为密切,拣选更重视监生的能力。
成化初年定制,吏部通取听选监生,“选人物端重考试,拔其文移优等者为之”。考试程序和内容也有确定的规制:每遇会试后,吏部文选清吏司“示限入拣年份,
举人、岁贡各某年起,各具通状,于三月初旬投司查明”。“先期题请大约拟选人数,举人二分,岁贡一分,司拣倍取,然后堂拣,俱年貌器度相应,当日列名示知,纳卷弥封,赴堂考试。照序,举人选府同知、
知州、通判、推官、知县,岁贡选通判、推官、知县、州县佐贰”。与大选的考试一样,拣选的考试内容似乎也以论、判为主。
从以上论述来看,推官虽然作为明代基层专门的司法官员,但无论是科目还是举贡出身,在其选授的过程中,国家并没有对其设置专门的刑名知识的要求,其选授过程和要求与其余府佐州县正官并无差别。这些推官或许在学校教育中涉猎法律知识,在课业的考核和科举考试中经历过判语的写作考试,在拨历或观政中也可能观察或积累了一定的刑名知识,但推官的选授制度中并不存在直接、有效的激励机制来要求和促使推官掌握足够的法律知识和司法技能。因此,个别推官可能因为家学和个人兴趣,有比较丰富的法律知识的积累,但作为一个整体,上任之初,明代推官法律知识的准备相对不足。
景泰元年(1450),
监察御史华鸾上言指出,新除授之推官“多有不谙刑名”者3816而明末
礼部尚书韩日缵在评论推官颜俊彦的政绩中也提到“甫释铅事爰书”,指出了推官没有法律知识准备即从
儒家经史典籍直接进入刑名世界的不易。
详(审判)与推官法律知识的学习
明代推官需要听审的案件大致包括以下三类:
一、百姓递交的案件。
府州县是初审衙门,明代推官需要直接听审百姓递交的案件。
祁彪佳,
天启二年(1622)
进士,授福建
兴化府推官,其《莆阳谳》收录了他任职期间听审的案件。其中有案件注明“本府”,比如卷一下“本府一件圈谋杀骗事”等,应该就是推官初审的案件。
本府初审的案件,杖罪以下可以直接发落,杖罪以上的 案件则要申详 按察司和 巡按
御史,即由按察司和巡按御史进行复核,其中死刑案件则要上报中央,由 刑部、都察院和 大理寺进行进一步审核。按察司和巡按御史若发现案件审理不明确、定罪量刑不合适等问题,会将案件驳回本府进行重审重判。
二、上级各机构批发下来的案件。
《莆阳谳牍》卷一中“按察司一起极冤事”“粮饷道一起欺孤势占 事”“分守道一件攻获海洋强贼事”“分巡道一件谋害事”“提学道一起起灭事”“屯道一件殃军事”“察院一件万冤事”等应该就是这一类案件。
《
大明律》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 自下而上陈告”。布政司和按察司及其派出机构即分守道、分巡道等,以及察院即巡按
御史等机构,均 可以接受百姓词状,但 不能亲自审理,而需将案件批发 至府州县等初审衙门先行审理。这样的案件对推官而言具有为上司代行审理的意思。推官一般要将审理的结果申报当初批发的衙门和官员,上级批发衙门如果认为审理不合适的,也有可能提出意见和疑问,要求推官重新审理。
三、州县案件的复核。
州县作为府的下级机构,初审之后的案件需要递交府级的推官进行审核。
《莆阳谳牍》卷一载“县词一起欺孤献劫事”,其下注明“陆
县丞申缴方定告方朝 等”,应该是州县上呈的案件。同样,卷二“莆田县一件故杀赖掠事”也是审核州县的案件。本府审核意见指出,莆田县上报的吴士珠和魏进一的争斗伤人案中,受害人吴辉是否在场、吴辉是否 因伤致死等关键问题并不明确,为此驳回重审,“仰县覆讯确招报”。
总体看来,明代推官审理案件除了杖罪以下的案件可以自行处理、自行发落外,杖罪及以上的案件,无论是初审还是复核,都 需要转呈上级司法机关审核。明代 详谳制度的细密,由此得到体现。上司的复核可能成为一种牵制。明代官员均提到 推官职位之难,其中经常被提到的一点就是明代推官处于司法体系的最下层,因此在案件的审理断处中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志。
杨载鸣,嘉靖十七年(1538)进士,选推官。父亲杨训为华庭教谕。杨训在给儿子的信中指出:“夫推官者,法吏也。法,生杀人易耳。能不枉者,难也。今用法者鲜能自鉴也;即能自鉴者,又不能违上官意指也。若是,则法安得无枉哉?”
明人陆也表达了类似看法:“李官(司李,即推官),难也。折狱致刑,出生入死,一 不中而人非鬼责随其后———今日者,上诎于所尊,中荧于请托,下淆于土、讼师之顽犷,据法则 诽,徇情则骫,是非清心定力,曷克有济? ”
但从另一方面来看,这样的详谳复核起码具备以下 两个重要的功能:
首先,详谳复核减轻了推官的司法责任。推官能够自行处断的案件只限于杖罪以下即笞罪及笞罪以下的案件,杖罪及杖罪以上的案件均需经过更有司法经验和刑名知识的上级司法官员审核。这一做法降低了新任推官并不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这一现实的负面影响。在新任推官没有足够法律知识储备的状态下,从制度内提供了维持地方司法秩序的保障。
其次,对并没有太多法律知识储备的年轻推官来说,这一详谳制度提供了积累刑名知识的关键途径。
推官行取
(行取:明制,地方官知县、推官,科目出身三年考满者,经地方高级官员保举和考选,由吏部、都察院协同注拟授职,称为行取。优者授给事中,次御史,再次各部官职。清初沿袭,并规定三年一次,各省有定额,雍正后渐废)。
明代推官为正七品,在常规的仕途升迁格局中,实现成为京官、身清要之职的目标不仅需要漫长的时间,而且实现的可能性也很有限。而行取制度在明代的确立则充分改变了推官的仕途轨迹。
行取是明代科道官考选的一种特殊方式。明代六科给事中和都察院各道
监察御史合称科道官。科道官品级不高,但承担监督百官之重任,属于清要之职,明朝廷对其铨选因此予以特别的重视。比如监察御史的选授,明人称“国家定制,必选部寺之英、郡县之良,老成练达、力有担当者始授”。为求老成练达之人,从
朱祁镇时期开始,监察御史就已经不从新科
进士中选授。英宗正统四年(1460)颁布《宪纲》,其中明确规定:“凡 都察院各道监察御史并 首领官、按察司官并 首领官,自今务得 公明廉重老成历练之人奏请除授,不许以新进初仕及 知印、承差、吏典出身人员充用。”(《
皇明制书》卷一〇)
选授的对象因此集中在中央各部门的属官,比如行人、博士,以及地方官中由进士举人出身的推官和知县。明代“行取”一词虽然在不同行文中有不同含义,但在 弘治以后的官员选拔中,主要是指推举 地方的推官和知县成为六科给事中和
监察御史候选人的制度,所以又称 推知行取。推举地方推官和知县成为科道官的做法在明初就已出现,另一方面,迟至
成化、弘治间,也仍有零星新科
进士直接成为科道候选人的情况,但行取推官和知县成为科道官候选人这一做法在明代 逐渐制度化,嘉靖后,制度已相对确定,在科道官的选授中,行取推官知县已经成为选拔候选人的主要方式。
张尧年,
隆庆二年(1568)进士,在吏部观政期间得到吏部尚书的赏识。观政结束之后,“因授以真定推官。真定,辅大郡,近京为理者多台谏,盖所谓上缺者也”。可以说明推官行取科道官制度的确定性。陈于陛是张尧年的同科进士,在陈于陛的上书中提到,“凡行取选授科道官,推官、知县者十居六七”。可见,到隆庆时期,行取推官、知县已经构成科道官候选群体的主体。
推官行取首先需要 推荐,推荐人主要为
巡抚、巡按、布政司和按察司的长官。
天顺五年(1461),都察院右都御史
李宾上言,“御史任重,非察公举不得人”,提议“宜令 布、按二司正官,南北直隶
知府同 巡按御史各举所属 知县推官二三人送 都察院问刑半年,堪者授以职;否者复任”。这一建议虽然得到落实,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情况似乎并不理想。到
成化七年(1471),李宾再度上言,指出按要求推举推官、知县的大臣不多,很多官员“顾忌畏避,未见敢举一人”。为此再度重申:“荐贤受上赏,蔽贤蒙显戮。若不纳贿赂、不私故旧、不听请托、不执偏见,协于公论,自然得人”,要求
巡抚、巡按以及布、按二司官员推举所部推官、知县。明代中期以后,监察御史出巡,“辖所按藩服大臣、若府、州、县官诸考察,举劾尤专,大事奏裁,小事立断”,巡按御史在知县和推官的荐举中承担更为关键的责任。
推举的标准在有明一代多有变化。李宾在 天顺五年最初提出推举时设置的要求如下:“推官知县中 廉能名著,历练老成,言貌相宜;年 三十以上五十以下;
进士举人出身;历任三年之上。”弘治初年,吏部对行取推官拟定的标准是:“一考称职”,“年三十以上五十以下,人物端庄、言语正当、操行廉洁、才识优长者”。一考为三年,与
天顺时期相比没有太大的变化。一考称职可能是基本的条件,但在不同时期,对这一资历的要求可能也有变化。
李承勋,弘治六年(1493)进士,曾任职都察院副
都御史,嘉靖中曾任吏部尚书。在其《重守令疏》中,李承勋称:“推官知县有行取之例。虽难以九年,亦必待二三年善政有闻,而后可旌异之,又二三年素履无改,而后可行取之。”有明一代,不同时期,科道官需求数量不同,对推官、知县行取的条件因此有所调整,但总体来看,年龄、资历以及在任的业绩是基本的行取标准。
从各地行取至京的科道官候选人需要在 吏部和 都察院的 共同主持下进行考试。考试的内容有面试和笔试。明《吏部职掌》描述考试经过如下:“行取官陆续到齐……本部出题,不拘疏议论策一篇,考毕封定,次日本部先将与选官过堂选科讫。
司务亲往朝房请都察院至,会同复过堂……部院堂官退坐穿堂,本部将原封卷当面拆开同看,本司开具与选官单,除年岁未及三十并五十岁以上者例不选取,其年貌相应与查访堪任者,拟议或科或道,或才堪别用,俱本部正堂笔注。”
科道官虽然并称,但弘治以前两者的选授过程有所差别。弘治以后,虽然基本程序上大体一致,但选拔的要求仍然不同。根据明人的观察,六科给事中的选拔 对体貌比较注重,因为“六科系近侍官,兼主奏对,必选体貌端厚、语言的确者以壮观班行,表仪朝宁”。而
监察御史的选授则更加重视 其刑名知识的准备。因此科道官候选人经过上述吏部和都察院的考试之后,六科给事中直接可以选授,并无刑名法律知识的训练和要求;而被拟定为监察御史的候选人,则要再 送都察院试职一年或者理刑半年,以积累刑名知识和司法经验为目标。监察御史候选人在都察院试职或理刑结束之后,都察院正官对其进行考察,即“满日听本院考察,各注考语”,都察院的考语与候选人一起送到吏部,其中“谙晓刑名、堪任御史者,奏请照缺选补”。这是实授
监察御史。考察不合格、刑名知识储备不够的,则不能实授监察御史。考试不合格的候选人可以延长试职的时间,进行第二次考试。
成化二十年(1484)奏准,“试监察御史一年已满,刑名未熟,再试半年,仍前考试实授”。嘉靖七年(1528),嘉靖帝在对都察院的敕谕中也提到了重试:“御史试职一年止欲其明习律令、历练事体。旧例考得刑名疏通方准实授,否则令其重试。”重试之外,这些候选人也可以由吏部除授他职。嘉靖四十五年(1566),都察院右
都御史王廷等人上言指出了如此安排的原因:“御史职司风宪,自非行履端方、刑名练习者鲜克任之。请行部院将行取官员多方体访,慎加遴选。既选之后,仍限以讲读律令及历代名臣奏议,满岁复考,称职者实授,不称者黜之。”
上文提到,
隆庆以后选授科道官,行取推官、知县已经占60%~70%,而仅从
监察御史的选授来看,明代中期以后,行取至京的推官和知县也成为监察御史的主要后备人选。《兰台法鉴录》记录了从
洪武到
崇祯期间的监察御史4285位,从其出身来看,从推官和知县行取考核后授职的在洪武时期仅占10.85%,
成化以前基本维持在这一比例;但到成化的前半期,这一比例已经上升到38.6%,到成化的后半期,已经高达61.9%;从弘治经
正德到嘉靖,行取推官知县大概占据一半以上的监察御史的来源,
隆庆时期这一比例仍为56.7%;但到万历年间,这一比例已经高达70%左右;
天启年间达到最高峰,行取的推官和知县占全部
监察御史的78.9%;
崇祯年间这一比例为73%。
那么在监察御史的选授中,行取推官所占的比例又如何呢,从《兰台法鉴录》来看,隆庆年间朝廷录用114名监察御史,其中17人通过推官行取而来;万历前期共录用195名监察御史,推官行取而来的为21人;天启朝107名监察御史中,16名通过推官行取而来;崇祯一朝120名监察御史,从推官行取而来的有21人。考虑到全国推官的基数为150多名,在此基础上能够符合年龄和资历等硬性行取条件的推官数量更为有限,这样算来,明代中期以后,推官行取成为
监察御史的概率还是比较可观的。同一时期,由知县行取成为监察御史的情况如下:
隆庆年间有44名知县行取成为监察御史,
天启年间有42名。虽然行取实际数量均超过推官,但明代全国的县有1144个,即全国知县的基数是推官的大约8倍。故从行取成功的比例来看,推官比知县似乎要更高一些。
推官通过行取的方式直接进入中央成为科道官,特别是直接跻身监察御史的行列,这一制度的确立从根本上改变了推官的仕途,为推官这一七品的地方司法官员提供了进京升职的捷径。
监察御史虽然也是七品之职,但“入则耳目九重,出则澄清四海”,位要权重;而且“俟有劳绩,两考而擢京堂,不月而简开府,年例则一岁而两转方面”,升迁顺捷。这样的仕途前景足以使获得行取成为广大推官努力奋斗的目标。
行取制度与推官的法律知识
明代中期推官行取的制度化从根本上影响了推官获取法律知识和培养刑名能力的行为和态度。从上述行取的程序和要求来看,无论是推举六科给事中还是监察御史,推官要获得行取的资格,刑名知识的具备是必要的条件。如果行取为
监察御史的候选人,那么进京之后的考试以及实授之前的考察中,法律知识的积累更构成行取成功、实授官职的关键因素。行取推官至京之后的考试和实授之前的考察,前文已有论述,这里讨论推官获取行取的资格。
上文提到,推官要获得行取,年龄、资历和 业绩是必备的条件,而在这三大条件中,只有业绩是推官可以努力争取的。对推官这样专门的司法官员而言,业绩的核心就是 刑名知识的具备和 司法能力的体现。
明代国家对全体官员有掌握法律知识的要求。
《大明律·吏律》下“讲读律令”条规定:“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永为遵守。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遇年终,在内从察院,在外从分巡
御史、提刑按察司官按治去处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 犯罚俸钱一月,再犯笞四十附过,三犯于本衙门递降叙用。”嘉靖年间,著名律家雷梦麟对这 一律条的注解云:“讲者,解晓其意,读者,记诵其辞。若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虽能记诵,引用犹差,何以剖决事务?”也就是说,对法律条文,官吏不仅要熟知内容,而且要精详其意,运用得当。对于像推官这样专职的司法官员,国家在法律知识的掌握和运用方面有更为详细的规定。
《大明律·刑律》中“断罪引律令”条规定:“凡断罪皆须具引律令,违者,笞三十。”明人高举在此条下注 明,“具引律令”是指“备细援引律令全文”,不得摘取部分引用。
《大明律·名例律》下则 包括“断罪依新颁律”和“断罪无正条”两条,分别规定断罪引律之时,应该引用最新的律文以及没有 相应律文可引的时候司法官员应该如何处置。司法官员在断罪中因为法律知识不足导致断罪不当、引律失误的,需要承担罪责。
《大明律·刑律》下“官司出入人罪”条规定:“若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主要针对的是司法官员“问狱囚,或证佐诬指;或依法拷讯,以致招承;及议刑之际,所见错误,别无受赃情弊及法外用刑致罪有轻重者。若从轻失入重,从重失 出轻者,亦以所剩罪论”。明代对官员设置考核之法,“内外官满三年为一考,六年再考,九年通考黜陟”。吏部规定,上司考语中,“有‘ 勤能端谨’等项字样,即 以称职论;有‘ 颇可’等项字样即 以平常论;有‘ 误事懒惰’等项字样即 以不称职论”。对推官而言,一考合格,获得上司“勤能端谨”的评价,其核心就在于熟知法律知识,断罪量刑无过错。
明代中后期,推官对其法律知识的展示态度积极,也充分说明推官已明确认识到法律知识在行取中的重要性。在推官赢得行取资格的过程中,法律知识成为他们重要的资本。这一时期,
巡抚、巡按成为行取推荐中的关键人物。为了获得行取资格,推官展示其法律知识的途径之一在于 充分利用与巡按御史等共事的机会,努力与其结成亲密的关系,使自己的刑名知识直接给巡按御史留下深刻的印象,从而获得行取的资格。
程材,南直隶
歙县人,弘治中得中
进士,授福建
长汀县推官,方毅明察,决狱有名。巡按
御史胡华巡视至
长汀古城,遇有囚犯犯法当处以流刑,而胡巡按断以死罪。程材作为推官,“据法以诤”。胡巡按怒曰:“我不知法耶!”程材仍“辨不已”。“久之,胡忽自悟,曰推官言是也。不然几误杀一人。后有大狱必召君议,巡郡必挟君以往”,至于“文事武备,悉以委之”。胡巡按推举程推官为“
福建省循吏之首”,程推官得升“
河南道监察御史”。
胡松,
正德九年(1514)甲戌科进士,初授
嘉兴市推官。有何御史巡按嘉兴,与嘉兴府一起审案,刑名之事独
胡松能够对答甚悉。“
御史大奇之,曰推受事未旬也,而乃能尔,即奚难浙东西牒也。自是,有所按部,辄挟公往而公以平反无害能佐御史威,惠称,召入,拜
江西省道监察御史。”
推官与巡按御史等行取官员过往甚密。一方面,推官对巡按御史出现阿谀奉承的迹象和趋势。
嘉靖间,大臣
管志道提到,御史巡按
地方时,“各府推官,不复理本府之刑,专于答应巡按矣”。出廓迎送,趋奉过度。巡按御史与行取对象之间关系太过密切,以至于 结成老师、门生关系:“自府佐(佐贰官)以至州县正官,一经保荐,则终其身尊之曰老师,而自称曰门生。”
另一方面,巡按
御史对看中的 推官可能过于倚重。比如上述胡御史看重推官程材,至于“文事武备,悉以委之”。因为这样的倚重,
隆庆六年(1572),吏部上疏中提到,推官、知县出自甲科者,地方布政使和按察司不敢约束,而反畏之。究其原因,则是:“巡按御史见得
进士推官、知县有科道之望,乃曲加护庇,引为私人,托其查访,凡二司之贤否,悉出唇吻。有所不悦遂以萋菲而祸终不免。于是二司反皆畏惧,遇其来谒,每每留饮幕中,亲陪谈笑以结。”
换言之,被巡按
御史看重的推官因为有行取至京成为科道官的可能,其直接的地方上司甚至畏惧之并进行巴结。
推官试图利用法律知识引起举荐官员注意的另一种重要方式则是 案牍集的刊布。明代中期以后,推官对集结刊刻自己审断过的案例表现出热情,留存至今并比较常见的推官的判牍集仍有四五种之多。这些判牍集或者只收入推官本人的审语,或者皆收上司的批复。通过这些经过选择的审理案件的刊刻出版,明代推官成为这一时期官员中展示和传播法律知识的重要力量。谭家齐认为,明代推官对案牍集出版的积极性与国家行取制度存在必然的联系,这是很有见地的看法。明末颜俊彦由
进士而任广州府推官,政绩斐然,他将在任听审案件汇集刊刻,是为《
盟水斋存牍》。时任
礼部尚书的
韩日缵为案牍集作序,首先赞赏颜俊彦的刑名能力:“两造当前,立剖庭下……即有抵致辞,探情穷状,诘鼠矢之投蜜,割鸡腹而得粟,一郡诧为神君。他郡有疑狱,率移公就讯,谳词如金科玉律,确不可易。”韩尚书在序言中进而指出:“读公所自序与诸公所为序,简端,诸美俱矣。公瓜期已及,弓旌且至,天子锐意协中从欲之治,举
皋陶以风示宇内,舍公其谁?”言下之意,颜俊彦因为在推官任上政绩突出,行取为风宪官员实在是指日可待的事情。据考证,
韩日缵写序之时正值颜俊彦任推官一考已满,已经获行取至京。在
韩桓惠王看来,颜俊彦成为科道官员应该不成问题。颜俊彦最后因为涉身政治斗争而没有得到实授,这是后话。
韩哀侯序言赞扬颜俊彦“谳词如金科玉律,确不可易”,如果不是颜俊彦刊布了他审断的案例,他这个
广州府推官的审理能力和刑名知识如何能得到京城尚书韩日这样具体的赞赏呢。
同样,
毛一鹭,浙江遂安人。万历三十二年(1604)进士及第,授
松江府推官。在任期间断案清明,有《 云间谳略》一书刊刻,集结其审断过的案例。时人读《云间谳略》之后对毛一鹭的司法能力多有赞叹:“金科玉律之文素所娴习”,断案之中,“一人不轻纵,一人不轻枉”。毛一鹭这样的刑名知识和治狱能力一般人能看到,为国家寻求
监察御史候选人的
巡抚、巡按自然也会看到。颜俊彦的《
盟水斋存牍》和毛一鹭的《云间谳略》均收入部分上司批复的内容,显然,这些批复的内容和案例一样是经过选择的。判牍集收入的批复大多对推官审理的案件表示赞同和赞赏。甚至如颜俊彦《盟水斋存牍》中所表现的,即使上司有不同的意见,颜俊彦也能坚持自己的看法,并最终得到更高司法官员的认同。这些上司批复的收录与案牍本身的收录一样,在于展示推官的刑名知识和刑名能力,帮助他们获得行取资格。
还有
祁彪佳,浙江山阴人,授福建
兴化府推官。“始至,吏民易其年少。及治事,剖决精明,皆大 畏服。”《莆阳谳牍》一书收录祁彪佳在兴化府推官任上听审的案例,案件的审断充分展示其剖 决之精明,足以说明吏民因何而大为畏服。此外,李清,福建兴化人,崇祯四年(1631)进士,授宁波府推官。其在任期间听审的案例以《
折狱新语》为名刊刻流行。
上述三人中,颜俊彦一考满后获得行取的机会进京待选。
毛一鹭最后以“政治异等,擢居侍御史 台”。
祁彪佳在任前后五年,
崇祯元年以父亲辞世丁忧去职,崇祯四年起复,崇祯五年(1632)四月“考授得
福建省道监察御史”。《兰台法鉴录》卷二三崇祯朝目下收录,称其“
天启二年
进士,崇祯四年由
兴化府推官考选福建道
御史”。李清由推官行取进京,崇祯十一年(1638)经过皇帝亲自主持的考试,授职刑科给事中。法律知识的积累和展示对他们的行取或许确实产生了影响。
明代行取制度的实施中不乏权势的干扰,请托、贿赂的现象也可能经常出现。但推官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如果能够在当地造成影响,能够给巡按御史等主要行取推荐官员留下深刻印象,由于 制度的确定性,那么推官行取也具有相对的确定性。梁承学,
隆庆二年
进士,初授陕西
延安府推官。治狱有声,“居秦中满考奏荐十有三疏,计且召入,而柄铨大臣故尝抚陕有所嗛于公,乃擢为南京工部
主事,时论屈之”。“时论屈之”的原因正与当时已经普遍形成的观念有关,即推官中治狱有声、刑名知识突出的应该得到行取的机会,考试合格,应该实授科道官。
清朝
清代沿明制,于各府设推官及挂衔推官。
顺治帝三年罢挂职衔推官。
康熙六年废除推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