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是一篇地方性管理规定。
基本信息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发展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和设施,有多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商品经营者入场经营各类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现货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市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物业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培育和发展市场。
第五条 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竞争、文明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各级公安、税务、卫生、农业、畜牧、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 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
第八条 新建、改建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开业前办理营业执照。
大、中型市场在新建、改建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建筑设施符合设计规范;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安全、卫生、消防、通风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或者占道审批文件;
(五)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开办市场资金证明;
(七)联合开办市场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批准不得拆迁。
确需拆迁、撤销、改建市场或者合并、分立市场的,应当妥善安置商品经营者。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市场开办者应当于登记事项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前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市场经营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取费用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对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禁止任何非法经营市场行为。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在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建立健全防火、卫生、治安等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和有关器材设备,并负责市场安全防范管理,改善市场环境;
(三)承担市场划行分类、设置公平计量器具等日常服务性管理工作;
(四)依法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向商品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与商品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
市场经营者对商品经营者不得实施处罚,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收取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提供存储、通讯和运输等有偿服务,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营业执照;
(二)悬挂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标志;
(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按照指定的场地经营;
(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经营台账;
(六)明码标价;
(七)按照有关规定出具信誉卡;
第十八条 商品经营者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当持有并出示有关证明。
出售旧机动车应当凭牌照和有关证明,在指定场所交易。
第十九条 商品经营者对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走私贩私物品;
(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三)国家以及省规定禁止交易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非法出版物;
(五)未经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有毒、有害的食品;
(七)没有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商品;
(八)变质、失效的商品;
(九)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商品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采用贿赂手段销售商品;
(六)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七)侵犯其他商品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欺诈销售;
(九)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十)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者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在市场内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持有合法的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举办展览会、订货会等各种商品展销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向登记机关交纳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登记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在商品展销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无消费者申诉的,应当予以返还。
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依法确认、检查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和商品的合法性;
(三)受理消费者申诉,组织调解经济纠纷;
(四)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建立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诚信档案,组织创建文明诚信市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拍照、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暂停销售或者封存、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侵犯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和治安管理,督促检查市场经营者做好市场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刁难、勒卡,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具备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给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罚款。
(三)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六)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七)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者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八)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行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商品数量不足的,责令补足商品、补偿损失,处短少商品货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牌照和有关证明出售旧机动车的,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未在指定场所交易旧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由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禁止交易的物品和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管理法》、《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进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商品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六)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对城乡大集、早晚市场、摊区市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的决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经营台账;"。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举办展销会、订货会等各种商品展销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向登记机关交纳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登记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在商品展销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无消费者申诉的,应当予以返还。"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建立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诚信档案,组织创建文明诚信市场;"。
四、第三十三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予以处罚"修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五、第三十六条中的"《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改为"《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
六、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商品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六)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七、删去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和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
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自改革开放以来,在全省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在各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我省各类商品市场发展较快,其市场体系已日趋完善。截止1999年底,全省各类商品市场已达2650处,总成交额达到了610.7亿元,占社会商品销售总额的50%;其中消费品市场2380处,成交额为508.6亿元,生产资料市场270处,成交额为102.2亿元。商品市场的建设发展,不仅极大地方便了群众生活,而且对沟通生产与流通起到了主要作用,同时还进一步推动了产品产业结构的调整,更好地解决了群众就业,对社会安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管理中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市场开办者和经营主体多元化、市场开办和主体经营形式多样化、市场种类专业化、市场交易行为复杂化等特点不断表现出来,在市场管理中,又缺乏统一的规范;市场内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问题时有发生;市场开办单位越权罚款现象也比较普遍。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经营者的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阻碍了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同时经营者出售商品数量不足、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的滋生和存在,也使得消费者购物没有安全感,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市场的繁荣。
我省现行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已不能适应新情况、新形势的需要,而国家在此方面也没有相应的、全方位的、统一的法律、法规规范。因此,为了维护商品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制定《条例(草案)》是非常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和起草过程
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及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还借鉴了河北、四川等省有关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省工商局于1996年开始着手《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先后到省内一些地市进行调研,同时还到商品市场发展较快的省市进行考察,经反复论证,并多次召开全系统市场工作会议讨论,在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基层市场管理人员、市场开办单位以及部分经营者意见的基础上,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于1999年3月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立法程序,经严格审查,广泛征求意见,进行了多次协调修改。2000年7月31日经省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问题。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从市场开办者开办市场、审批、办理营业执照就已经开始了,经营市场和在市场中的交易活动、中介活动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等行为都应当在《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内。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三条中规定:"凡在本省辖区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关于市场开办者的经营行为规范问题。目前,市场开办者在经营市场时,由于缺乏管理意识,又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约束,使一些市场开办者在市场经营管理中超越职权,对市场内的经营者乱摊派,乱罚款、乱收费,并引发经营者集体上访事件。为规范市场开办者经营市场的行为,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规范市场内交易行为问题。鉴于目前一些经营者掺杂使假、强买强卖、出售商品数量不足,销售变质、过期商品等行为的发生,市场内一些国家明令禁止交易或者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健康的商品仍大量存在等情况,为了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市场内禁止交易商品和禁止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
 (四)关于对行政执法人员规范的问题。为了杜绝和预防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确保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有效贯彻执行,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中对此作出了规范。
(五)关于行政处罚问题。国家在商品市场管理方面,尚无法律、法规规定。《条例(草案)》中对于商品市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依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外,还考虑了国家工商局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同时又与我省相关地方性法规做了衔接,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要求。
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2000年8月3日,省九届人大财经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各类商品市场的培育和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对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了重要作用。在商品市场不断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现行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国家在此方面也没有相应的、统一的、完善的立法。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为改善和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商品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这部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的酝酿已历时三年之久,其间做了大量的调研和论证,财经委员会提前介入,参与了起草和修改工作,并结合我省实际,在许多方面吸收了外省市的成功经验,采纳了有关规章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作法。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内容比较全面、具体,框架结构合理,符合我省实际,比较成熟、可行,同意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同时委员们也提出,市场经营者的行为在实践中多有反映,而《条例(草案)》对此方面的规范比较少,建议加以补充;法律责任部分的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不便于操作,应予补充和细化。
鉴于这部条例所规范的内容涉及面广,利益关系复杂,为增加立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保障广大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同时也是在积极地开展法制宣传,财经委员会建议,在常委会一审之后,将该草案在报纸公布,广泛征求意见,特别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根据意见的反馈情况,决定是否召开立法听证会,以逐步纳入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的立法机制,使我们的立法工作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使权力机关真正做到对人民负责。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参考资料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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