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责任亦称“过失责任”,是民事责任制度的一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19世纪以来,
欧洲工业革命兴起后,各种新技术、新发明不断出现,由此导致各种意外损害事故层出不穷。倘若坚持传统的结果责任原则,那么
新兴技术的运用就会受到极大的限制。过错责任遂应运而生,依据过错责任原则,人们只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做到了他应当且能够做的事情,就没有过错,不需要为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负责。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确定的标准是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的实施,可以起到充分保障个人自由,扩张人类活动空间、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救济侵权损害、纠正侵权行为,预防损害、扩大侵权法的保护范围等作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规定的就是过错责任原则。
产生原因
思想基础
过错责任原则是建立在个人主义哲学之上的。近代
民法在某种意义上是个人主义哲学在法律领域的结晶,而个人主义哲学则是近代民法植根其中的土壤。就过错责任而言,个人主义哲学的
自由意志理论是过错责任乃至自己责任的思想基础。
对于有理性的人来说,其有能力照顾自己并且也应该自己照料自己。同时,理性的人还应当为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在其从事某种活动的时候,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如果人们基于自由意志而选择了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就滥用了自由意志,具有道德上的可非难性,应当承担责任。反之,如果损害的发生不是由于个人的行为或者是一种无法避免的结果,这就表明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个人的
自由意志无关,即便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加害人也不具有道德上的可非难性,无须为此承担责任。过错造成他人损害者之所以要负担赔偿义务,是因为其有过错,其是在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现实原因
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19世纪以来,
欧洲工业革命蓬勃兴起,各种新技术、新发明不断出现,并被广泛地加以运用,由此导致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意外损害事故层出不穷。此时,倘若坚持传统的结果责任原则,那么新技术、新发明的运用就会受到极大的限制。
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迫使法律上必须改变以往的规则,给人们的自由以更多的空间,减少经济发展中过重的风险和负担,过错责任遂应运而生。依据过错责任原则,人们只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做到了他应当且能够做的事情,就没有过错,不需要为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负责。
基本概念
过错的概念和分类
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行为时的主观不良心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有些国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直接将过错表述为“故意或过失”。所谓故意,是指追求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明知损害结果发生概率很大而放任自己的行为引发损害结果的一种不良心态。前者谓之直接故意,后者谓之间接故意。故意在法律评价上也可以区分为一般故意和恶意。
所谓过失,是指疏忽大意或者轻信的不良心态,或者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发生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损害可能发生,但过分轻信某些主客观条件,误认为损害结果不会发生或者可以避免。过失按照其程度,可以分为轻微过失、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过失的判断标准为:(1)如果存在法定的注意义务,行为人没有履行该注意义务或者没有达到该注意义务所要求的注意程度,则行为人是有过失的;(2)如果一个理性人在案件的具体情形下能够达到一定的注意程度,而行为人没有达到该注意程度,则行为人有过失。
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错原则”或“过失责任原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人因且仅因过错(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下列三层含义:
过错是令侵权人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归责事由,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所谓依过错使侵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从两方面加以理解。从积极的方面来说,就是“有过错,或有(赔偿)责任”,即任何人只有在因过错造成的他人损害时,才可能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从消极方面说,就是“无过错,必无(赔偿)责任”,即一个人即便客观上确实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因为其没有过错,所以也无须为此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正是由于过错是损害赔偿的归责事由,而非所有的侵权责任的归责事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的表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不妥当的。因为:一方面,因侵害民事权益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既包括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归责原则的侵权
损害赔偿责任,也包括没有过错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性质上属于
绝对权保护
请求权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另一方面,即便因过错侵害了民事权益,如果没有造成损害,也不发生侵权赔偿责任。鉴于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才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修改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修改是非常正确的,其既突出了过错,又明确区分了侵害与损害,故此该款中的侵权责任指的就是侵权赔偿责任。
数人因共同故意造成他人损害时,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数人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即意思联络将他们结合为一个整体,故此,无论其实施的加害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是一个还是多个损害,只要没有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数人都必须向被侵权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同理,如果数个行为人没有共同故意,原则上就不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此外,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时,需要考虑各个行为人的过错程度。
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意味着加害人要为因其过错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责,还意味着受害人要因自己的过错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负责。一方面,如果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如果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适用情况
适用范围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确定的标准是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特殊侵权行为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责任构成的要求
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
构成要件各不相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时,其构成要件是:侵害行为的实施者即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侵害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
不作为行为;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遭受人身、精神、财产方面的损害;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举证责任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
民事诉讼法原则,构成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全部由提出
损害赔偿主张的受害人承担,加害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形态
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侵权责任的基本形态是自己的责任,即侵权人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只有在特别场合才存在替代责任的情形,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虽是替代责任,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功能作用
充分保障个人自由,扩张人类活动空间
自由是人类社会法律的基本价值。在一个文明社会,个人自由应受到高度的重视与充分的保障。但是,任何个人的自由都受到一定的限制,有一定的范围。首先,这种限制来自个人自身的能力或者说人类社会整体能力的局限性。其次,自由与责任如影随形。一方面,个人的自由要受到他人权益的限制,不得侵犯他人权益是界定他人自由边界的合理尺度。如果每个人都可以有随意侵犯他人权益的自由,那么任何人都没有自由。另一方面,为了人类社会共同体的存在和发展,个人的自由还应当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法律确定了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合理边界,越过这一边界也不存在个人自由。
进入现代社会后,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联系日益紧密,人们相互造成损害的情形越来越普遍。如果采取结果责任,就会极大地限制个人的自由。因为任何人在从事某种活动的时候,都很难完全保证这种活动不造成某种损害。相反,依据过错责任原则,任何人只要尽到充分的注意,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无论是否出现损害、损害的结果多么严重,其都不必负责。如此一来,就极大地扩张了人类活动的空间,充分保障了个人自由。
过错责任与契约自由从不同方面分别发挥了保障个人自由的作用。“契约自由原则积极保障人们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而缔结合同的活动自由,与此相对,人们如果没有过失就不必承担责任,通过科以
损害赔偿义务,过失责任限定了活动自由的障碍,从消极的侧面保障了活动的自由。”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了这样一个基本的价值评判:在法律地位的维护与行为自由这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行为自由优先。
激发创造力,促进社会进步
在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下,任何人只要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无论是否出现损害、损害结果多么严重,都不必负责。例如,在经济生活中,过错责任原则鼓励人们为了提高生产率而去冒险,采用各种新机器、新技术,极大地扶持了早期
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同时,工业的发展引起的资本增长,因不受法律上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风险,又能够继续投入生产。如此循环往复,社会生产力与
物质文明程度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如果没有过错责任原则,而仍采取结果责任,那么引发
工业革命的各种发明就无法得到有效、充分的运用,工业革命就不可能发生。
扩大侵权法的保护范围
过错责任原则以一般原则的形式确认了任何因他人的过错而遭受侵害的人都有权获得法律的救济。因此,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大大扩张,受害人的权益也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在
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简单的几条或十几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范就能调整日益发展的各种侵权行为,法官能依据少量的条文处理各种复杂的侵权纠纷,主要的原因就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无论侵害何种民事权益,也无论加害人是谁、加害行为的类型多复杂,都可以通过适用规范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条款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成立与否。在
英美法系国家,早期侵权法中采取的是个别侵权类型,即一个令状对应一类侵权,如果没有相应的令状,受害人就无法获得救济,这种个别的侵权类型显然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鉴于此,过失侵权这种性质上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更具一般性的侵权类型被发展出来,并逐渐成为
普通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适用范围最广也最重要的一类侵权。
确定侵权责任,救济侵权损害
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功能在于将侵权民事责任归属于有过错的民事主体来承担。在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况下,谁有过错,就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以此作为法律
价值判断标准最公平,也最符合正义的
民法观念。过错责任原则有很多功能,但是,只有确定民事责任归属的功能,才是它的基本功能。依此功能,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补偿,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救济损害、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的目的。
确定民事主体的行为标准
过错责任原则坚持以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价值判断标准。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人们遵守行为的道德标准,并且以道德作为人的行为的评断标准。它要求行为人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义务,竭力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要求每一个人都要尊重他人的权利,遵守自己应尽的作为和
不作为的义务,以保障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维护和谐、健康的生活环境。在行为人正常的自由行为的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保护人的生机勃勃的创造性和积极精神,推动社会进步。
纠正侵权行为,预防损害
过错责任原则可通过惩戒有过错的行为人,指导人的正确行为,以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法律不能保证人们不出任何偏差,却能够阻止有偏差活动的继续;最轻微的责任也能够给侵权行为人某种有用的警告,使其意识到自己活动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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