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u003c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u003e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u003c黑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u003e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发布信息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u003c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u003e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u003c黑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u003e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相关事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航道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航务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务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行使航道管理职能。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专用航道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务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均应当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和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编制,并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防洪规划。
第七条航道的开发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航道建设上给予支持。
第八条各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
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其工程设计时,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流、通航河流、规划通航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当符合江河、湖泊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应当事先征求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运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
第十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
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或者需要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修复或者搬迁,但违法的工程设施除外。
第十一条航道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防洪、行洪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章 航道保护
第十二条航道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航道的权利和爱护航道及其设施的义务。
第十三条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及时发布航道通告,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证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航道勘测、设置航行标志、勘测标志和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建设活动,不得违法索取费用。
第十五条通航河流已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复航计划和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责任单位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改建或者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航道淤积,恢复原有的通航条件。
第十六条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兴建
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造成突然断流、减流或者加大流量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航务管理机构,并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防止造成航行事故。
第十七条在航道内进行测量、疏浚、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将有关施工方案报航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禁止在
航运枢纽、船闸、引航道过渡段上下游各一千米范围内从事爆破、取土。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河道内开采砂石、
沙金涉及航道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务管理机构批准;涉及有关部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在河道内采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禁止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第二十条封冻期内,在通航河流冰面上堆积、遗弃的各种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流冰前全部清除。
第二十一条航道养护单位疏浚航道的砂石,未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二条航行船舶在枯水期应当及时了解航道水深。在险浅河段未留够富裕水深的船舶,禁止通过。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发生沉船、沉物,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立即设置标志,报告航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纠正、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影响、破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航务管理机构调查航道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航道上弃置沉船、沉物等碍航物体未设置警示标志的;
(二)未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动用疏浚航道砂石的;
(三)封冻期在通航河流冰面上堆积、遗弃物品,流冰前未全部清除的;
(四)未经航务管理机构允许,强行通过浅险河段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航道内进行测量、疏浚、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航务管理机构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航行的水域。
“专用航道”是指由军事、水利、水电、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使用的航道。
“航道设施”是指助航、导航、绞滩、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
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及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兴建与通航条件有关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线、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为了充分开发利用我省的水资源,依法加强我省航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水陆运输的潜力,促进全省经济发展,制定这个条例十分必要。委员们认为,这个《条例(草案)》指导思想明确,规范的内容比较清晰具体,与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无抵触,具有可操作性,符合我省实际,并对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表示赞同。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我们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会同省政府法制局和省
航运局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具体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按照委员们的意见,鉴于中俄界河、界湖的航道管理国家已有规定,因此,将《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的内容删除。
二、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为了进一步明确航道管理执法主体,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航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航道事业,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航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运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行使航道管理职能。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条中对违法修建的设施、构筑物应规定拆除的时限,根据这一意见,现将此条修改为:“因航道建设需要拆除违法修建的设施、构筑物,其所有人应在
航运部门限定的时限内自行拆除。
四、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中只规定航道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除应当符合防洪、行洪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内容还不够,还应增加“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内容。我们吸纳了委员们的意见,在此条中增加了这一内容。
五、有的委员提出,在规划河流上修建拦河闸坝,确需中断通航的,有关部门应提前发布公告。这应是航运部门的职责。根据这一意见,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三款后面增加了“并由
航运部门会同港监部门联合发布公告”的内容。
六、根据委员们的意见,鉴于国家将要对航道养护费实施费改税,为了避免条例颁布时间不长就要进行修改的问题,我们将《条例(草案)》第四章航道养护经费及相关的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内容删除,将这方面的内容修改为:“国家费改税实施办法未颁布之前,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仍按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并单独做为一条加以规范,修改后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以下各章条顺延,由于这一章删除,因此,将法律责任章中与其相对应的第四十条同时删除。
七、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为了依法约束
航运部门和航道养护单位的责任,保护使用航道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中增加了“航运部门或航道养护单位因管理和养护不善,给使用航道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航运部门或航道养护单位依法予以赔偿,因不可抗力除外。”的内容,修改后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一款。
除上述修改内容外,我们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二)项中“房屋”二字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与其表述重复的内容一并删除,并对有些词语、文字、标点符号以及有些章、条、款顺序等作了调整和修改,就不一一汇报了。
以上汇报随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请审议。
审议结果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于3月22日对省人民政府提交的《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充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陆运输的潜力,扩大江海联运和边境贸易,拉动沿江经济发展,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比较明确,规范的内容比较清晰、具体,与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无抵触,符合我省实际,便于操作。这个《条例(草案)》从起草、调研、考察,召开各类座谈会征求意见到论证、协调,已有一年之久,经若干次修改,基本成熟。委员们一致同意将这个《条例(草案)》提交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同时,委员们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几点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表述的是国家事权事宜,对于中俄两国协议未规定的,也须待国家作出规定,因此,将这一款的表述修改为:“中俄界河、界湖的航道,涉及国家事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中俄两国有关协议执行”。
二、鉴于目前我省航运管理体制现状,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并将这一款修改为“省航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航道事业,并组织实施本条例。”这样规定执法主体更加明确。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只规定了航道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符合防洪、行洪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还不够,建议应在本条“应当符合”后面增加“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内容。
四、有的委员提出,为了保证航道等级的通航标准,明确航道管理机构的法律责任,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一句改为:“并事先征得航道管理机构的同意”。同时,还应在本条第三款后增加“并由航道管理机构会同港监部
门联合发布公告”的内容。
五、关于航道养护经费方面的问题,国家交通部、财政部、物价局已在联合制定的《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中作了明确规定,鉴于目前正处于费改税的准备阶段,委员们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章规定的三条内容修改为一条,放在《条例(草案)》第三章中为第三十三条,具体内容如下:“国家费改税实施办法未颁布之前,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仍按国家和省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下各章条顺延。
六、为了进一步规范航道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中增加一款内容,为本条第一款,具体是“航道主管部门或航道管理机构因养护和管理不善,给使用航道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航道主管部门或航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赔偿,因不可抗力除外”。
此外,《条例(草案)》中的章条款的调整、个别文字表述或标点符号等技术方面,待常委会委员们审议后一并修改。
以上报告请审议。
修改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4月26日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十二)修改《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补偿”修改为“赔偿”。
2.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3.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的“、开采砂石”。
4.删去第二十三条。
5.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河道内采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禁止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6.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7.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航道上弃置沉船、沉物等碍航物体未设置警示标志的;
(二)未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动用疏浚航道砂石的;
(三)封冻期在通航河流冰面上堆积、遗弃物品,流冰前未全部清除的;
(四)未经航务管理机构允许,强行通过浅险河段的。”
8.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航道内进行测量、疏浚、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9.删去第三十七条。
10.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航务管理机构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