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有任何国家国籍的人或根据任何国家法律都不认为是其公民的人。无国籍人的出现,主要是因各国立法冲突造成的,也可能是由其本人意志决定的,或是国籍被剥夺的结果。无国籍人在国际上不受任何国家的外交保护。
产生原因
弃婴:在采用血统国家无法确定父母的婴儿若无人领养,视作无国籍。
出生:无国籍人在采用血统国家所生的子女,也是无国籍人。
婚姻:若一国法律规定,本国人与外国人结婚,即丧失本国国籍。或另一国法律规定,因不同本国人结婚,而取回本国国籍。
战争:某国政权的灭亡后,此国暂时没有新的政权建立,这段期间就会造成无国籍的现象。
剥夺:因为某种政治原因,而被剥夺了本国国籍,即为无国籍人。
有时可能是先前给予他们的国籍被终止后,又没有新的国籍。如果他们出生在有争议的领土,如果他们出生在一个不被国际承认的实体统治的地区,或者他们出生在一个没有现代国家声称主权下的地区。还有,没有合法的护照,或护照过期,又没有领新的证件。
现状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世居的南亚裔人士,在香港主权移交前,一度因为其非华裔身份而要变成无国籍人士,后来
英国把居英权计划扩展至给予这一班人,使他们可以取得英国国籍。有关计划亦同时使一批父辈来自
印度尼西亚及
伊朗等地的非华裔居民受惠。
居住在缅甸的穆斯林,约5100-8000人。
原居
印度,归化,但
巴基斯坦政府亦没有很快收容。200000多人仍然住在孟加拉的难民营中。
1992年,
斯洛文尼亚政府秘密地将很多吉普赛人从永久定居者的名单中抹去,以免给予他们新成立国家的国民待遇。这些人由此成为事实上的无国籍人。政府称抹去的记录有29064个,但其他独立机构声称有80000左右。
背景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国籍。
难民专员的官方数字是,全球有580万无国籍人员,但相信真正数字接近1500万人。
授予国籍的途径是在某国领土上有出生记录、是另一个公民的后代、或也可通过与一名该国公民结婚后入籍。在该国居留达到规定时间之后或因为其他特殊原因也可以入籍。各国之间的规定不同。
有两份独立的
联合国公约是直接关注于无国籍问题: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但是只有62个国家批准了前者,34个国家批准了后者。
一些无国籍人员也是难民,但是大多数人不是。某些群体或个人在受到迫害的过程中往往被剥夺了国籍,随后在逃亡中成了难民,或是由于逃亡而被罚剥夺国籍。然而,很多无国籍的人没有受到迫害(也从未迁居),一些难民在国外逃难中也保留着自己的国籍。
无国籍问题并非无法解决:
斯里兰卡、
孟加拉国、和
尼泊尔关于无国籍问题的政治和立法都取得了巨大的突破。尤其是尼泊尔,2007年在短短4个月中为260万人授予了公民证书。
法律地位
无国籍人的个人身份,应受其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如无住所,则受其居住地国家的法律支配。无国籍人以前由于个人身份而取得的权利,特别是关于婚姻的权利,应受到缔约一国的尊重,如必要时应遵守该国法律所要求的仪式,但以如果他不是无国籍人该有关的权利亦被该国法律承认者为限。各国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及与此有关的其他权利,以及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租赁和其他契约方面,应给予无国籍人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种待遇不得低于在同样情况下给予一般外国人的待遇。
关于工业财产的保护,例如对发明、设计或模型、商标、商号名称、以及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无国籍人在其经常居住的国家内,应给以该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
关于非政治性和非营利性的社团以及同业公会组织,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
无国籍人有权自由向所有各国领土内的法院申诉。无国籍人在其经常居住的缔约国内,就向法院申诉的事项,包括诉讼救助和免予提供诉讼担保在内,应享有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无国籍人在其经常居住的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内,就第二款所述事项,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待遇。
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居留的无国籍人,就从事工作以换取工资的权利方面,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在使一切无国籍人以工资受偿雇佣的权利相同于本国国民的此项权利方面,特别是对根据劳力招募计划或移民计划而进入其领土的无国籍人,缔约各国应给以同情的考虑。
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就其自己经营农业、工业、手工业、商业以及设立工商业公司方面,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各国对合法居留于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凡持有该国主管当局所承认的文凭并愿意从事自由职业者。各国应给予无国籍人凡本国国民在初等教育方面所享有的同样待遇。各国就初等教育以外的教育,特别是就获得研究学术的机会,承认外国学校的证书、文凭和学位、减免学费、以及发给奖学金方面,应对无国籍人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
权利与义务
每一无国籍人对其所在国负有责任,此项责任特别要求他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各国应对无国籍人不分种族、宗教、或原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各国对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关于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以及对其子女施加宗教教育的自由方面,应至少给予其本国国民所获得的待遇。关于对一外国国民的人身、财产、或利益所得采取的特殊措施,缔约各国不得仅仅因无国籍人过去曾属有关外国国籍而对其适用此项措施。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一缔约国在战时或其他严重和特殊情况下对个别的人在该缔约国断定该人确为无国籍人以前,并且认为有必要为了国家安全的利益应对该人继续采取措施时,对他临时采取该国所认为对其国家安全是迫切需要的措施。
法律关系
义务
无国籍人对所居住的国家负责,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待遇
凡是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的缔约国,都必须给予无国籍人以一般外国人所获的待遇对待。各国的国籍法有不同的对无国籍人士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但一般不低于所在国对于外国人的规定。以下是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的缔约国所必须给出的待遇:
公共救济:在公共救济和援助方面,给予其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身份证件:无国籍人所在国家,对在其领土内不持有旅行证件的任何无国籍人,发放身份证件。
财政征收:不得对无国籍人,征收额外或高于其本国国民的任何捐税或费用。
入籍:应便利无国籍人入籍或同化。
权利
不受歧视:不因为种族、信仰、原籍而受到所在国的歧视。
向法院申诉的权利,无国籍人有权向所在国法院提出申诉。
行动的自由,凡是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的缔约国,都应给予无国籍人,在其居住地和所在国家自由行动的权利。
行政措施
如果无国籍人行使一项权利时正常地需要一个对他不能援助的外国当局的协助,则无国籍人居住地的缔约国应安排由该国自己当局给予此项协助。应将正常地应由该国的本国当局或通过其本国当局给予外国人的文件或证明书给予无国籍人,或者使这种文件或证明书在其监督下给予无国籍人。如此发给的文件或证明书应代替由该国人的本国当局或通过其本国当局发给外国人的正式文件,并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给予证明的效力。
除对贫苦的人可能给予特殊的待遇外,应相当于为类似服务向本国国民征收的费用。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应给予选择其居住地和在其领土内自由行动的权利,但应受对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适用的规章的限制。各国对在其领土内不持有有效旅行证件的任何无国籍人,应发给身分证件。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居留的无国籍人,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重大原因应另作考虑外,应发给旅行证件,以凭在其领土以外旅行。公约附件的规定应适用于上述证件。缔约各国可以发给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其他无国籍人上述旅行证件,缔约各国特别对于在其领土内而不能向其合法居住地国家取得旅行证件的无国籍人发给上述旅行证件一事,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由于20世纪前50年,国家主权不稳定,产生了很多无国籍人。因此
联合国于1954年9月20日,制定了《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为了保护人们成为或继续保持无国籍人状态。1961年8月30日,联合国为了减少因为两次世界大战而成为无国籍人,制定了《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第一条
无国籍状态公约定义的无国籍人,在其领土内出生且非经授予国籍即无国籍者,应授予该国国籍。
第三条
缔约国都必须遵守凡在船舶上出生者,应视为在船舶所悬国旗之国家领土内出生;在飞机上出生者,应视为在航空机之登记国领土内出生;对于弃儿,如无反证,应视为具有该国国籍之父母在该国领土内所生。
第一条第四款
缔约国对非在缔约国领土内出生且非经授与国籍即无国籍之人,如在该人出生时其父或母系属该国国籍者,应授与该国国籍。如其父母在该人出生时非具有同一国籍,该人究应从其父之国籍抑从其母之国籍之问题,依缔约国国内法定之。依据法律于出生时授与之,或本人或由他人代表依
国内法规定之方式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请时授与之。
第一条第五款
凡是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的缔约国,授与该国国籍时的规定必须受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条件之限制:
申请人必须在缔约国所定某一年龄前提出,此项年龄不得小于二十三岁;
申请人是经常居住于缔约国领土内,并且已满该国所定期间者。
申请人是未经判定有妨害国家安全;
申请人是无国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