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地利宪法法院,在著名法学家
汉斯·凯尔森等人的推动下于1920年创立,开创了司法审查的宪法法院模式之先河。它审查的对象除了法律法规,还包括政治行为、行政机关的公权冲突等。
1920年通过的
奥地利宪法对这一法院作了专门规定。二战期间该法院遭
纳粹德国破坏,二战后重建。
创立依据
奥地利宪法第六章为“宪法保护与行政保护”,该章第二节对宪法法院作了专门规定。此外,1953年还颁布了《奥地利宪法法院法》,对宪法法院组织和工作程序的细则作出规定。
法院沿革
奥地利宪法法院最早是1920年在宪法学家
汉斯·凯尔森的倡导 和主持下设立的,凯尔森本人即为宪法法院的法官之一,并一直任职至1929年。奥地利宪法法院开创了世界宪法法院制度的先河。1938年3月,
德国入侵
奥地利后,宪法法院被禁止活动,1945年后宪法法院得以重建。
法院结构
根据宪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宪法法院由1位院长、1位副院长、12位法官及6位候补法官组成。正副院长、6位法官和3位候补法官由
内阁提名,总统任命;其余6名法官和3名候补法官,由国民议会提出一份包括3名法官和两名候补法官的候选人名单,联邦议会提出一份包括3名法官和一名候补法官的候选人名单,并且每个职位应有3名候选人,由总统从中遴选任命。宪法法院院长、副院长、法官和候补法官,均须具备修完法学和
政治学专业课程的学历,并担任要求上述学历的专业职务至少满10年。宪法法院法官任职至70周岁。
为了降低政治压力和
政党对宪法法院法官的影响,宪法禁止宪法法院法官兼任国会议员或其他政府官职,任何政党的雇员或工作人员也不得被任命为宪法法院法官。正副院长不得在其就职前的4年内,担任国会议员或者政府职务。此外,宪法要求有3名正式法官和两名候补法官的人选应当居住在首都
维也纳之外,以平衡各方利益。实践中,一般还要求法官中有适当女性名额。
法院权限
奥地利宪法法院履行的权限主要包括:
违宪立法审查权
对联邦或州的立法,以及有关行政命令,经以下主体提出审查请求,宪法法院行使违宪立法审查权:
(1)各州政府或1/3国民议会议员可以针对联邦法律向宪法法院提出审查请求。
(2)联邦政府可以对各州立法,向宪法法院提出审查请求。
(3)各州政府可以对联邦政府的行政命令,向宪法法院提出审查请求。
(4)公民等私法主体可以直接提出审查请求。公民等私法主体若认为其权利直接受到法律或行政命令的侵犯,可以针对涉嫌规范性法律文件向宪法法院提出审查请求。必须特别注意的是,在这类案件中私权利必须是直接被法律或行政命令所侵犯。如果是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通过适用法律或行政命令作出的具体判决或行政行为侵犯了私法权益,那么,个人必须先针对该判决或行为,提起相应的赔偿诉讼或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要求宪法法院作出裁判。
(5)行政法院、最高法院或任何上诉法院在其进行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所适用的法律有违宪之嫌,则该法院必须将相关宪法争议移送宪法法院审理;如果涉案规范性法律文件是行政命令,则任何法院都有义务移送宪法争议,要求宪法法院进行审理。另外,无论是上述何种情况,在宪法法院未就宪法争议作出裁判前,原诉讼程序暂时中止,待宪法裁判作出后继续进行。
国家条约审查权
宪法法院可以针对国家条约的合法性作出裁决。凡被宪法法院宣布为违法或违宪法的国家条约,除宪法法院规定该国家条约可继续执行的限期以外,自负责其执行的机关公布宪法法院裁决之日起停止执行。
权限争议审判权
(1)宪法法院有权就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间的权限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2)宪法法院有权就联邦各机关间的权限争议作出裁判,如行政机关之间、司法机关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争议。
选举争议审判权
宪法法院有权对联邦总统、国会议员以及各州官员的选举中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追究宪法责任审判权
提出对最高联邦机关和州机关在执行公务时的违法行为追究宪法责任的指控,宪法法院应进行审理。可以提出指控的对象包括联邦总统、联邦政府成员及其同级机关、州政府成员及其同级机关、州长及其代理人员、联邦首都
维也纳的机关、州政府以及州教育委员会主任。宪法法院的裁决可以宣布剥夺职务,情节特别严重时,可宣布暂时剥夺其政治权利。上述人员如在执行相关公务时还有应受刑事追诉的犯罪行为,也由宪法法院审理。
制度特色
奥地利宪法法院的审判制度颇具特色。其审判依据主要包括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及宪法性法律,宪法法院的判例和相关宪法规律,《欧洲人权公约》及
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
欧盟法以及宪法的解释等。其宪法审查标准包括合宪性标准以及价值判断标准等。其具体审理制度包括常务报告人法官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审理制度等。此外,其所受理的案件中,提起合宪性审查的主体比较广泛,公民个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以及各类法院都可以提起违宪审查。审理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特殊审理程序,对于有关管辖权冲突、法律法规合宪性、弹劾案件等的审理采用的是特殊程序。
奥地利由宪法法院进行集中审查的模式与
美国的分散式审查模式各有千秋。采取美国模式至少需要三个条件:存在一部“刚性宪法”;解释规则非常明确;社会存在司法信赖,法官拥有崇高地位和声誉。而奥地利宪法法院开创的欧陆模式在回避这些要求的同时,也有其局限性,最大的缺点在于没有一个司法机关能够对涉及合宪性审查的某个案件进行全程审理并对所有争议焦点进行推敲和判断。宪法法院不管事实问题不管事实问题和日常性的法律解释,而普通法院又不管违宪问题,造成了脱节现象。但不管怎么说,两种模式都有源于一个共同的价值追寻——终极正义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