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自留地
农民自己支配的土地
农村自留地是中国农业合作化以后,为照顾社员种植蔬菜和其他园艺作物的需要,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给社员长期使用的少量土地。其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使用权由农民以户为单位行使。每户使用的自留地的数量,一般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百分之五。农村自留地制度是农业合作化时期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统一使用制度的例外,是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特殊土地管理制度。
1955年11月公布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是中央有关自留地的首个法定文件,农民创造的自留地制度有了现实合法性。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增加农业合作社社员自留地的决定》,规定自留地和饲料地的数量“合计不能超过当地人平均土地数的百分之十”,中央关于自留地的政策基本上稳定下来。1960年11月3日发出《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简称“十二条”)强调自留地“至少二十年不变”,自留地恢复到庐山会议前的水平。1961年3月,毛泽东主持制定并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简称“六十条"),对农民自留地的长期经营权给予了肯定。“文化大革命”时期,自留地制度再度受到冲击。
1978年中央出台第四个版本“农村六十条”,经营自留地的社会主义性质得到肯定。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认农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的合法权利,确定了自留地等土地的性质,属于集体性质的土地,农民经营自留地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保护。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民经营自留地再次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废止,从此在法律上,自留地和承包地没有区别。
历史沿革
初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随着农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东北地区山西省等老解放区的一些农民感到农业互助组不能满足他们进一步发展农业生产的需要,于是自发地组织起比互助组更高一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它是以土地入股分红、统一经营和统一分配为特点,以突破小生产的限制、克服互助组集中劳动与分散经营的矛盾为目的。在土地入社时,为了照顾农民吃菜等特殊需要,社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保留一部分土地,自已经营,其收入归其个人所有,不参加集体分配,这就是“自留地”。
土地改革以后,中央认为不能因为发展互助合作而忽视和粗暴地挫折发展个体经济的积极性,各地在试办初级社的时候,自留地得到了稳步发展。自1951年秋至1953年春,在全国大部分省、区开始逐步试办初级社。由于缺乏统一标准,早期的自留地有着留地过多、地块过于分散等特点。随着初级社章程的制定,自留地的分配比例和经营方式逐步形成制度。在1953年1月和3月中共中央中共中央地方局和华北局就根据各自具体情况,先后颁布了《东北农业生产合作社试行简章》和《农业生产合作社试行简章》。这两个示范性章程,对于自留地政策都作了相应的规定,自留地政策在部分地区得到初步的确认。
1955年10月,中共七届六中全会讨论并原则通过由邓子恢主持修订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后经1955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自留地政策,《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规定:“为了照顾社员种植蔬菜或者别的园艺作物的需要,应该允许社员有小块的自留地”,并规定“每口人所留的土地至多不能超过全村每口人所有土地的平均数的百分之五”。这是中央有关自留地的首个法定文件,说明由农民创造的自留地制度有了现实的合法性。在《示范章程》中没有关于衣民“不可以买卖、转让、出租”的规定,这就表明,此时的自留地是农民私有的土地,农民具有完全的处置权。
中共中央七届六中全会同时通过的《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决议》指出:“社员应该有小量的自留地,大约相当于全村每人平均土地的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五,作为菜园,或者用以经营某些补充的农作物和农业副业。自留地的产品供给家用,也可以在市场上出售。"《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决议》不仅重申了社员拥有自留地的权利,而且明确了自留地的一般数量,界定了自留地的最低数最和自留地产品的一般用途,同时批评了一些地方不给自留地的错误做法。随着《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和《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决议》的贯彻,各地合作社逐步把各项制度建立起来,自留地制度初步成型。
曲折发展
1955年10月,中共中央七届六中全会提出试办高级农业合作社的要求,到1956年12月,提前完成农村社会主义改造的任务。对这一过程中的自留地政策,中共中央于1956年3月5日在《关于在农业生产合作社扩大合并和升级中有关生产资料的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的规定》中要求:“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仍然应当像初级社一样,允许社员留下一定数量的自留地”。6月30日,由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吸收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中有关自留地的精神,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抽出一定数蜇的土地分配给社员种植蔬菜。分配给每户社员的这种土地,一般的不能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百分之五。”沿用了初级社时的自留地数量规定,再次明确了自留地制度的合法地位。只是《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没有用“自留地”这个称谓,强调了把集体所有制的土地”抽出一定数量”分配给社员使用,表明自留地所有权性质的变化。
针对不少地方出现闹社、退社等情况,中央要求各地迅速对高级社进行整顿。由于自留地政策未能得到切实贯彻是引起农民不满的原因之一,所以在整顿过程中对自留地政策也做出一些调整。1956年9月1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生产领导和组织建设的指示》,强调”为了满足社员家庭饲养业和日常生活的需要,应按社章规定允许社员留够”。1957年6月25日,在周恩来的提议下,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增加农业合作社社员自留地的决定》,规定自留地和饲料地的数量“合计不能超过当地人平均土地数的百分之十”。据此,自留地数量突破了人均占有耕地的5%的标准,中央关于自留地的政策基本上稳定下来。
不久,由于农村人民公社化运动引起的农村生产关系的急剧改变,使自留地制度第二次遭到冲击。1958年8月,北戴河区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规定:“人民公社建立时,对于自留地、零星果树、股份基金等等问题,不必要急于处理,也不必来一次明文规定”,但是又提出“自留地可能在并社中变为集体经营”。所以在实际执行时,各地在公社化期间普遍以各种理由把自留地全部收回。为了追求“一大二公”,一些地方不仅把农民的生产、生活资料无偿归公,还将社员的自留地、自养牲畜、自营的成片果树以及一些较大的生产工具等都收归集体所有。另外,一些地方认为人民公社实行供给制,自留地自然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把社员的自留地重新收归集体。结果部分地区很快出现粮食、副食品等的供给危机,农村形势趋于紧张。有鉴于此,中共中央采纳了邓子恢的建议,在1959年五六月间相继发出《关于农业的五条紧急指示》《关于分配私人自留地以利发展猪鸡鸭鹅问题的指示》《关于社员私养家禽、家畜、自留地等四个问题的指示》三个重要文件,恢复自留地制度,鼓励农民发展家庭副业,给予社员在自留地相对独立的自主经营权和完整的收益权。
随着中央一系列指示的下达贯彻,中国数亿农民重新获得了一度被取消的自留地,人们在自留地上种植蔬菜、瓜果,以补口粮之不足。在随后到来的大饥荒困难时期,得益于自留地,无数农民才能渡过最为艰难的岁月,自留地对于缓解社会矛盾、稳定农村局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1959年庐山会议错误发动反右倾运动,纠“左”努力被迫中断,自留地制度第三次遭到批判和否定。各地在批判“右倾”的过程中,把“给农民自留地”当作破坏集体经济的右倾行为,再次办起更大规模的食堂,自留地被收回归集体,用作食堂蔬菜基地,由集体经营。1960年,各地遵照中央指示,大办公共食堂,对社员的自留地或收回或大加限制。1960年7月5日至8月10日,中共中央在北戴河区召开工作会议。毛泽东在发言中讲到:“在集体所有制占优势的前提下,要有部分的个人所有制,总要给每个社员留点自留地,多少一定要给他们一点,使社员能够种菜,喂猪喂鸡喂鸭。”他要求大家切实照这个意见做。毛泽东的讲话对各地改变自留地、家庭副业等政策发挥了积极作用。
基本定型
为扭转农村紧张的形势,恢复农村生产力,中共中央于1960年11月3日发出《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简称“十二条”)。“十二条”将自留地和家庭副业问题专门作为一条加以阐释。“十二条”首先肯定了农民有经营自留地的权利,规定“应该允许社员经营少量的自留地”。针对自留地政策多变的情况,“十二条”明确规定,“今后不得将社员的自留地收归公有,也不得任意调换社员的自留地。”关于自留地的数量,“十二条”指出:“社员现有的自留地,连同食堂的菜地加在一起计算,一般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占有土地的百分之五。”关于自留地生产的农产品,针对有些地方把自留地产品充当口粮的现象,“十二条”吸收地方的建议,规定:“社员自留地上收获的衣产品,不计人分配产量,不顶口粮,不计征购,归社员个人支配。”这就保证了社员的经营收益权,有利于激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随着“十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的贯彻执行,自留地制度得到全面恢复。1960年12月24日至1961年1月13日,中央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在会议期间,毛泽东再次肯定自留地制度,批评了过去在这个问题上“几放几收",以致引起农民对党的不信任,但是他又指出“自留地是个体所有制的尾巴,并不危险”。这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农村整风整社和若干政策问题的讨论纪要》,根据毛泽东的意见对自留地制度作了部分修订。自留地的数量,从“十二条”规定的包括食堂菜地在内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占有土地的5%,提高到7%,并强调经过这次调整,自留地“至少二十年不变”。这样,自留地恢复到了庐山会议前的水平。
1961年3月,由毛泽东主持的广州会议制定并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简称“六十条"),对农民自留地的长期经营权给予了肯定,允许社员”耕种由人民公社分配的自留地”“长期归社员家庭使用”。“六十条”还就以自留地为核心的家庭副业的性质做出解释。这样,经过一年多的调整,有关自留地的使用权、数量和收益权等内容,就以中共中央最高决策会议所通过文件的形式稳定下来,自留地制度基本定型,成为中国农村经济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文化大革命”时期,自留地制度再度受到冲击。1967年11月23日,《人民日报》《红旗》杂志、《解放军报》发表《中国农村两条道路的斗争》一文,把农村集市贸易、自留地、自负盈亏和包产到户,称为“三自一包”,把这些说成是“妄图瓦解社会主义集体经济,实行资本主义复辟”。随之部分地区又不同程度地取消了自留地。直至1970年,针对粮食增长缓慢、北方多省粮食不能自给的状况,国务院召开北方地区农业会议。会议强调“六十条”中关于人民公社现阶段的基本政策仍然适用,其中包括社员可以经营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
转型发展
为了集中力量把农业搞上去,1978年中央第四个版本“农村六十条”规定:群众有耕种集体分配给他们自留地的权利,有条件的地方还有饲养自留畜的权利。所占生产队耕地面积的比重限定在5%至7%的范围内,不可增加或让别人代替耕种,经营自留地的社会主义性质得到了肯定。1979年9月25日至28日中共中央通过的《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对自留地方面的规定是:社员的自留地、自留畜被当作社会主义经济性质方面的从属和弥补,不属于资本主义性质范围内。
1981年《关于发展农村多种经营的报告》中指出,资源丰富的地区,允许增加自留地的耕种面积比例,其中最高限可达到15%。关于自留地的合法性,应该借助法律手段,允许农民耕种时间的长久性,让广大农民放心合法的耕种农产品。为了杜绝自留地再次不合理的被充公,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认农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的合法权利,确定了自留地等土地的性质,属于集体性质的土地,不能霸占或是用来商业方面的交易,农民经营自留地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保护。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依法集体使用土地,没有特别提出自留地。农民经营自留地再次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2006年《农业税条例》的废止,从此在法律上,自留地和承包地没有区别。
概念定义
农村自留地是中国农业合作化以后,为照顾社员种植蔬菜和其他园艺作物的需要,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给社员长期使用的少量土地。其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使用权由农民以户为单位行使。农村自留地制度是农业合作化时期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统一使用制度的例外,是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特殊土地管理制度。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同样规定:“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十条还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性质
农村自留地制度是农业合作化时期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统一使用制度的例外,是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特殊土地管理制度。中央首个关于自留地的法定文件是1955年中央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示范章程(草案)》。该文件中规定:“为了照顾社员种植蔬菜或别的园艺作物的需要,应该允许社员有小块的自留地,每口人所留的土地至多不能超过全村每口人所有的土地的平均数的百分之五。”根据该文件的规定,自留地是农村集体分给集体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但该规定并没有农民不可以买卖、转让、出租的规定。
后来,随着农村人民公社化运动的开展,各地普遍以各种理由把自留地收回集体。结果导致粮食、副食品供给危机。中央在1959年相继发布《关于农业的五条紧急指示》《关于分配私人自留地以发展猪鸡鸭鹅问题的指示》《关于社员私养家禽、家畜、自留地等四个问题的指示》三个重要文件,恢复自留地制度,鼓励农民发展家庭副业,但中央在肯定农民对自留地长期拥有使用权的同时,强调“自留地不能出卖、出租、或私自转让”,明确保留了自留地的公有性质。1962年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版)进一步明确自留地的公有性质。在1955年至农村人民公社化运动之前,这一时期“自留地”所保留的不仅仅是农民土地的使用权,而且更应该是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而在人民公社化之后,由于农村所有的土地收归人民公社所有,这一时期的“自留地”所保留的仅仅是农民对自留地的长期使用权。
影响与评价
影响
自留地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的重要补充和附属,在推动社会政治,经济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农民耕种少量归自己长期使用的自留地,可以增加社员的经济收入,部分缓解其生存危机、改善生活,可以化解一部分对公社体制的不满,可以从形式上满足农户的土地眷恋之情,让农户安居乐业,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自留地经营充分利用闲散的土地资源和劳动力资源,能为社会创造出更多的财富。自留地经营活跃了农村市场,更好地满足城乡需要。但作为个体经济形式的自留地经营,又有与集体经济相矛盾、相冲突的一面,在生产和产品的销售上,存在着一定的自发性和盲目性,容易造成惟利是图、自私自利的不良社会现象,对社会发展也有些消极影响。
评价
自留地制度是中国农民的一大创造,它在集体经济时期的复杂曲折的历程,留下了宝贵的经验教训。(《农业合作化和集体化时期自留地制度的演变》作者朱金鹏评)
如果说过去的农村自留地在计划经济时期,满足了农民生活多元化需求的话,那么今天的自留地就成了农村经济产业化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了。(《自留地》作者刘慧鑫评)
相关争议
有关农村自留地制度的存废,学界存在“废止说”“改革说”与“完善说”之争。主张“废止说”的学者认为,自留地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只适应人民公社管理体制,其妨碍了农村产业化,影响了乡村规划建设。主张“改革说”的学者认为,自留地成为农村经济产业化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但不宜废除农村自留地制度,原因在于农民有根深蒂固的“恋土情节”,且宪法也确认了自留地制度。代表性的改革建议是将其整合进责任田,既能解决土地流转的困难,也能扩大农村市场的规模。主张“完善说”的学者倾向于保留自留地制度,细化法律规定。如有学者认为,应对自留地重新确权,并制定自留地规范性利用和流转的法律制度。
参考资料
农业合作化和集体化时期自留地制度的演变.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研究院.2024-11-12
自留地.中国大百科全书.2024-11-12
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中国经济网.2024-02-28
农村“自留地”能否流转的法律问题探析.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1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人大网.2024-1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国人大网.2024-11-13
目录
概述
历史沿革
初步实施
曲折发展
基本定型
转型发展
概念定义
法律法规
土地性质
影响与评价
影响
评价
相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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