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津贴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其包含在
生育保险待遇中。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离开工作岗位,不能正常工作,生育津贴是对女职工基本生活的保障。
截至2023年,生育津贴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分两种情况:一是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支付期限一般与
产假期限相一致,期限不少于90天。二是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期限一般不少于90天。
政策背景
生育问题关系到人口存续和社会进步,一直是中国备受关注的公共问题。中国的生育政策及生育保障作为
新中国成立70年来最重要且最连贯的
社会政策之一,对中国社会经济发展影响深远。新中国成立后,中国仅用30多年的时间实现了
发达国家用一个世纪甚至更长时间才完成的人口再生产类型转变,步入低生育水平国家行列。中国生育政策和生育保障体系对此功不可没,在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协调资源配置、提供医疗及生活保障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随着时代的发展,中国人口结构和社会经济形势早已发生根本性变化,面对生育水平持续降低、老龄化程度不断加剧等一系列问题,中国及时放开“全面二孩”并积极构建配套生育保障体系,以促进人口的长期均衡发展。未来生育政策和生育保障走向直接关系人民福祉和社会发展。
基本概念
定义
生育津贴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离开工作岗位,不能正常工作,生育津贴是对女职工基本生活的保障。其包含在
生育保险待遇中。
支付方式与标准
在中国,生育津贴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分两种情况:一是,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支付期限一般与
产假期限相一致,期限不少于90天。二是,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期限一般不少于90天。
享受条件
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在
分娩、
妊娠终止、实施
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已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达各省规定月数,且符合国家和各省计划生育政策。
领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领取期限
生育津贴支付期限一般与产假期限相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了三种情形: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产假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享受产假的主要是女职工。生育是人类繁衍生存和劳动力再生产的行为,既是一种自然行为,又是一种社会行为。职业妇女既要从事经济活动,又要担负生育子女的天职,实际上是为社会做出了双重贡献。国家和社会有必要通过制度安排,使生育女职工从开始怀孕就得到生活、身体等方面的照顾,使她们能安心在家休养,逐步恢复身体健康,已投入日后的工作。这对于保护妇女及婴儿的身体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产假
根据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和1955年《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56天;难产或双生增加产假14天;怀孕3个月以内流产的可以休产假15天,3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流产时,给予30天的产假。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正常产假由原来的56天延长到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同年,劳动部发布了《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
产假为15~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1994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也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晚育假
按照198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中发[1982]11号)的规定,按法定
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的为晚育。中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因此,晚婚就是在法定婚龄基础上,男女青年超过法定结婚年龄3年以上初次结婚,即男子年满25周岁或者女子年满23周岁结婚的;晚育,就是适当地推迟婚后初育的年龄,即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子女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这里说的“生育假”实质上就是
产假。截至2023年,在《劳动法》规定的女职工享受不少于90天的法定产假基础上,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晚育的妇女规定了晚育假,即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给予适当延长产假的奖励,各省奖励的时间差距较大。多数地方规定晚育假10~30天;有些地方规定增加45~90天;最长的是西藏,规定增加9个月。此外,还有14个地方规定,在给予女方晚育假的同时,给予男方一定期限的护理假,一般为7~10天。
为保证晚婚晚育奖励的落实,各地方普遍规定,对享受晚婚假、晚育假和护理假的职工应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提职、提级、评先进,一切福利待遇不变。北京、
天津市两地还规定如不能保证晚育假的,可增发工资;产妇不休所增加的晚育假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工资的奖励,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部分地区还对晚婚、晚育的职业妇女实行适当延长生育津贴支付期限的鼓励政策。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及时、足额发放给享有生育津贴的员工。
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计划生育手术主要是指公民为实行计划生育而采取的避孕、节育和补救措施。据统计,中国每年进行的计划生育手术能达到2 600万件。公民在进行这些手术时,身心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有的还可能因为操作不当而引起手术并发症,理应得到国家的经济奖励和补偿。因此,《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截至2023年,关于公民实行
计划生育手术所享受的国家规定的休假,国家并没有一个正式的关于计划生育手术术后休假的强制性规定。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在1984年发布的《关于印发〈节育手术常规〉(第三版)的通知》中,提出了对各种节育手术术后休假的建议,主要为:放置
节育环,手术后休息2天;取宫内节育器,手术后休息1天;输精管结扎,手术后休息7天;单纯输卵管结扎,手术后休息21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
产假另加14天,等等。有的地方已经根据该建议,对
计划生育手术的休假作出了明确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社会保障立法的发展,除了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两种情形外,可能会出现新的享受生育津贴的情形。同时,中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差别较大,在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前提下,各地可以依据本地区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实际情况以及人口发展状况确定生育津贴的具体支付范围。例如,有的地区允许女职工在生育后,给予男职工一定假期,以照顾生育后的妻子,假期工资照发。
如何申领
大部分城市生育津贴、补贴申领由公司帮助完成。自2022年起,
泉州市,
重庆市、
潍坊市等多地已调整生育津贴申领政策,允许符合条件的参保职工享受"免申即享"的生育津贴,即在享受生育待遇之后,5个工作日既可直接领取津贴,无需提出申请。
政策意义
通过向生育女职工提供生育津贴、
产假以及医疗服务等方面的待遇,保障她们因生育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经济收入和医疗保健,帮助生育女职工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并使婴儿得到必要的照顾和哺育,从而体现国家和社会对妇女在这一特殊时期给予的支持和爱护。同时,通过将妇女生育负担由用人单位责任转化为全社会责任,平衡企业之间的负担,减轻用人单位招用妇女的成本,帮助妇女就业。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计发。
以上资料来自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
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同时废止。
以上资料来自
相关案例
参加了
生育保险的女性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
产假前工资标准,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补足。
——李某诉用人单位支付生育津贴案
(一)案例要旨
女职工如果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有权到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参加了生育保险的女性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前工资标准,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补足。
(二)案例简介
2009年10月,李某入职用人单位某影楼,于2017年11月生育一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向用人单位支付了李某的生育津贴14103.04元,用人单位向李某支付生育津贴11804元。后李某因产后从事的岗位问题与用人单位产生纠纷,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李某申请
劳动仲裁,请求用人单位补发生育津贴8000元。仲裁委终结仲裁后,李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收到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的生育津贴后,应全额支付给李某,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差额生育津贴2299.04元。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李某参加了
生育保险,但其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
产假前工资标准,李某主张用人单位支付8000元生育津贴并未超过应补发的金额,故对其要求用人单位补发8000元生育津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案例评析
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险立法,对生育职工给予经济、物质等方面帮助的一项
社会政策,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妇女的支持和爱护。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
本案主要涉及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问题。《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职工
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按照该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休产假期间降低工资待遇。
生育保险对于大部分女职工而言一生可能只用到一两次,单位应切实担负起责任,为保障妇女儿童的基本权利提供物质条件。女职工如果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有权到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用人单位因
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