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endorse;to endorse;endorsement)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早在16世纪,随着票据的流通功能越来越受重视,出现了票据的背书规则,票据成为了可以转让的流通证券。1989年4月起,中国开始允许商业汇票背书转让。
背书能够反映持票人的意志,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为了促进和实现票据的流通以及确保票据权利的确定性,各国票据法都允许背书转让票据,也都有禁止部分背书和分割背书的规定。此外,背书不应是附条件的,否则就会影响票据的流通。背书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背书分为转让背书、设质背书、委托取款背书,狭义上的背书仅指转让背书。
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时要求背书人依据票据法要求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进行相关记载,能够全面地反映票据转让的过程,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清晰而确定的。并且每一个背书人基于自己的签章对持票人承担担保票据
承兑与付款的责任,增强了票据的安全性, 促进了票据的流通。但是这也导致转让的手续相对而言比较繁琐,并且如果记载不当会导致背书行为无效。
历史溯源
在世界范围内,最初的票据只被简单地用于金钱的支付和异地输送,例如
唐朝的 “飞钱” 、中国宋代的 “便钱” 和 “交子”、欧洲中世纪商人使用的兑换证书等。当时票据最主要的功能是让商人们的交易支付与异地汇兑更加安全与便利,主要作为一种支付工具使用。到了16世纪末、17世纪初,随着票据的流通功能越来越受重视,在
意大利与
法国逐渐形成了票据背书,用于转让票据,进而转让票据权利,并很快被
欧洲各国所接受和仿效。1988年12月,
中国人民银行下发《银行结算办法》,规定中国自1989年4月1日起开始允许商业汇票背书转让。
概念解释
定义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各国对背书的定义实质上没有太大差别,例如中国《票据法》对背书的定义为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即背书必须在票据背面记载,不能在正面。1881年
印度《流通票据法》对背书的定义为背书是由背书人以流通为理由对票据进行确认的过程,票据的接收人被称为被背书人。
原则
自由原则
票据的流通性决定了背书的自由性。为了促进和实现票据的流通,各国票据法都允许背书转让票据,实行背书自由原则。但为兼顾出票人和背书人的意愿和权利,各国法律对背书又做了若干禁止或限制,例如中国允许出票人或背书人做禁止转让的记载、
美国规定票据的每一个背书人都应在票据上背书,如果票据由几个人共同持有,则必须获得所有人的单独背书。
整体原则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转让离不开票据的移转。为确保票据权利的确定性,各国票据法都有禁止部分背书和分割背书的规定。部分背书是指仅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背书给被背书人的背书。分割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数个被背书人的背书。例如中国《票据法》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这就是背书的整体性(又叫不可分性)原则。此外根据《日内瓦统一法》的规定,分期付款的票据无效,就像它们所替代的货币一样,必须在同一时刻全额支付。
单纯性原则
背书不应是附条件的,否则就会影响票据的流通。中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法》规定背书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英国《票据法》也认为如果汇票上的背书带有条件,付款人对该条件可以不予理会。例如背书人如果在支票背面标注“工程完工验收后兑付”,这就属于条件背书,由于银行很难追踪工程是否完工,验收是否合格,所以对此条件一般都会不予理会。
特点
背书反映持票人意志
背书能够反映持票人对票据权利的处置态度。背书与其他票据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目的不同。比如,出票的目的是创设票据权利,承兑的目的是承担债务,而背书则是以转让权利为主要目的。持票人是持有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根据出票取得票据的收款人、依据背书取得票据的受让人、履行保证责任取得票据的保证人、因继承、质押等方式合法取得票据的人都可以是持票人。
正是因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他才能够决定票据后续如何处置,任何其他人即使得到票据,也不能做背书行为。如果其他人已经做了背书行为的,该背书不发生效力,记载人不付背书责任,被背书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是,并不是所有持票人都可以做背书行为。比如,委托收款背书中的被背书人就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质押背书中的被背书人,因为不享有票据权利,也不能再为转让背书。
享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做背书行为的。比如,中国《票据法》就规定:“汇票被拒绝
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又如,中国《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
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背书是附属票据行为
附属行为是相对于基础行为而言的。汇票的出票就是基础行为,是其他一切票据行为的前提。背书是附属票据行为中的一种,确定背书行为效力的前提是出票行为必须有效。但是因为背书行为具有独立性,如果出票行为已经正常完成,只是出票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者伪造签章的情况下,背书并不因此失效。
分类
广义上的背书分为转让背书、设质背书、委托取款背书,狭义上的背书仅指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
一般转让背书
完全背书
完全背书(special indorsement;full indorsement)也称为记名式背书或正式背书,是指应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并由背书人签章的背书。完全背书是转让背书中记载最完全、最正规的一种。完全背书应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空白背书
空白背书(blank endorement)是指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仅由背书人签章的背书,任何人都可以出示该票据成为被背书人,即使支票不是应付给该人的,这就产生了盗窃的风险。如果背书支票落入收款人以外的人手中,该人仍然可以收取资金,因为支票已经背书。在中国不承认空白背书。
特殊转让背书
禁止转让的背书
禁止转让的背书是指在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做禁止转让记载的情况下背书人所做的背书。例如做了禁止转让记载后,票据只能属于最后一名被背书人,最后一名被背书人不能将票据对任何人再次进行背书,这意味着资金只能发放给最后一名被背书人。
无担保背书
无担保背书也可以成为免责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担保承兑或不担保付款责任的背书。由于背书人不是最终的票据债务人,所以背书人的担保义务不是绝对的,其免除担保责任,只是相对地减少了权利人可能实现权利的途径,并不是完全取消了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可能。对于记载了免除担保责任的票据,如果该票据为汇票,可以认为既不担保承兑也不担保付款,如果为
本票或支票,则为不担保付款。
回头背书
回头背书(re-indorsement)又称为还原背书、回还背书、逆背书,是指以已在票据上签章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作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回头背书的汇票可以让与发票人、承兑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如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人等)。汇票付款人在未承兑前,仅为票据关系人而非票据债务人,故以付款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称为“广义的回头背书”或“准回头背书”,以预备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也是如此。
期后背书
期后背书又称到期日后背书,是指到期日后所作的背书。期后背书从形式上看与一般转让背书没什么区别,不同点只是在于背书的日期在到期日之后。中国《票据法》对期后背书的规定是“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该承担汇票责任”。而国际上使用的《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则与中国《票据法》“不得背书转让”的规定略有不同,《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规定“汇票到期后的背书与到期前的背书有同等效力。但因拒付而作成拒绝证书后,或规定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届满后的背书,只具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
非转让背书
设质背书
设质背书又称质权背书、质押背书,是指背书人以票据权利为被背书人设定质权的背书,应记载“质押”字样,并由背书人签章。其中背书人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质押的票据权利为质权。设质背书仅能够使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不能够转移票据权利。
委托取款背书
委托取款背书是指把行使票据权利的权限授予他人的背书,应记载“委托取款”字样,并由背书人签章。委托取款背书不是实质上的票据权利转让,而是一种以背书形式进行的委托,背书人是委托人,被背书人是受托人,被背书人凭票据取款后,应交予背书人,而不是自己。
优缺点
优点
权利义务清晰
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时要求背书人依据票据法要求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进行相关记载,背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全面地反映票据转让的过程,使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各个环节在票据上清晰可见,只要背书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就能确定持票人已获得票据权利,不再需要持票人另外举证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清晰而确定的。
增强票据安全性
每一个票据转让人在背书时必须在票据或者粘单上签章,使所有背书人的债务人地位一目了然, 每一个背书人基于自己的签章对持票人承担担保票据承兑与付款的责任,保障了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增强了票据的安全性, 促进了票据的流通。
缺点
正因为持票人需要依据票据法规定进行背书记载,导致转让的手续相对而言比较繁琐,票面记载必须符合票据法对于背书记载项的具体要求才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稍有不慎则会因记载不当导致背书行为无效,票据权利转让的效果也就无从发生。
注意事项
1.背书时要在票据的背面明确记载背书的目的,不能在票据的正面进行背书,以免与其他票据行为发生混淆,如果在错误的区域背书可能导致票据被拒绝兑付。
2.背书是附属票据行为,以出票为前提和基础,在出票后才能做背书。已拒付汇票不得再通过背书进行转让。
3.通过背书,背书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票据权利(比如“委托取款背书”),但无论如何,票据金额不允许部分或分批转让。
4.做首次背书的人必须是汇票正面记载的收款人。每次背书的背书人一旦签名,将对其后手承担票据到期必定被支付的责任,而每次背书的后手必须对其直接前手的签名真实性负责(但《日内瓦统一法》和《英国票据法》无此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