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是指非自愿的强制治疗,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强制医疗,主要针对性病、吸毒、精神病、传染性公共疾病等,以防止疾病传播、维护公众健康利益。狭义上的强制医疗仅针对精神病患者,其目的在于消除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危险性,防止再犯,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 通常被认为是一种类似西方
保安处分的预防性法律
保障措施,法律上不具有惩罚性。
把强制医疗确定为司法程序,是防止“
被精神病”现象的必要之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1款明确将强制医疗决定权授权人民法院行使,强制医疗制度正式由行政化走向了司法化。
概念定位
强制医疗,即非自愿的强制治疗。广义的强制医疗,是指国家为避免公共健康危机,通过对患者疾病的治疗,以治愈疾病、防止疾病传播、维护公众健康利益,具有强制性、非自愿性、公益性的特点,主要包括性病、吸毒、精神病、传染性公共疾病等。狭义的强制医疗,不包括
卖淫、嫖娼的性病患者等,具体仅指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病患者适用的旨在隔离排害和强制医疗的刑事实体措施,其目的在于消除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危险性,防止再犯,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 通常被认为是一种类似西方
保安处分的预防性法律
保障措施,法律上不具有惩罚性。
历史背景
在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强制医疗程序之前,中国强制医疗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医疗保护性住院,又称“医疗看护制度”,
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根据精神科执业医师的建议,决定将精神病患者住院治疗;二是保安性强制住院,即根据刑法第18条关于“政府必要时对不负
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实践中由公安机关决定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实施的强制医疗;三是救助性强制医疗,即民政机关实施的对流浪精神病人和无家可归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传统实践操作中,这三种旧方式均不需要经过司法审查,且后两种方式完全由行政机关主导,导致司法实践中“
被精神病”现象的不断发生,同时也使众多应当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无法及时得到治疗。
强制医疗作为为了社会的共同利益而对法定的特定人群限制社会活动范围并予以医学治疗的一项强制措施,不仅仅涉及医学问题,也是一个直接关系到公民权利义务乃至人身自由的法律问题,故该制度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规范和监管,遵循法治社会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由司法机关来居中决策。
发展历程
1956年,国务院《对湖北省人民委员会对精神病人的收容管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这是中国由政府执行强制医疗规定的依据。
1987年,卫生部和公安部共同发布的《转发〈关于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公安部门对于严重危害
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199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一步明确:“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
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1款明确将强制医疗决定权授权人民法院行使,强制医疗制度正式由行政化走向了司法化,由中立的第三方法院做出决定,保障了其公正性和程序正当性。
2016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内容包括强制医疗所的设置、医疗工作模式等,旨在通过建立强制医疗所,从法律层面解决这个社会问题。
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
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
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强制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制度缺陷
中原地区的强制医疗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部分不明晰之处让该制度无法充分发挥其功效。主要集中于以下方面:
1、强制医疗对象范围过于狭窄。仅将实施了暴力行为、但经依法鉴定不具备承担
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纳入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无服刑能力的精神病犯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不具备受审能力的精神病
犯罪嫌疑人,和那些普通的
非暴力型肇事精神病患者,则都被排除在强制医疗对象的范围之外。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适用对象的范围。
2、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过于单一。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的单一性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启动主体的单一,法律明确规定的启动方式为检察机关针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向法院提起强制医疗申请,而另外几种精神病人检察机关无权提起强制医疗。从危害程度来看,精神病人分为普通精神病人、肇事精神病人、普通肇祸精神病人、暴力肇祸精神病人几种类型,
非暴力肇祸精神病人随着病情的加重,也会演变为暴力肇祸精神病人。
3、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不明确、数量不足且类型单一。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执行工作包括精神病人的强制押送和强制医疗的具体治疗机构。中国强制医疗场所普遍由隶属于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或当地公办的精神病医院担当。此外,法律未对强制医疗场所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执行主体职责不明确,鉴定、医疗、看护、经费、评估等程序上可能会相互推诿。
4、再犯可能性的标准不明确。精神病人在解除强制医疗后不具社会危险性的主观裁量,只能靠法院综合证据主观性艰难认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无客观标准可供参考。
主要案例
2019年11月,
长沙市9岁儿童被疑似精神病患者致死,精神病患者被强制医疗。
2023年10月,K435列车命案
犯罪嫌疑人贺振华,被鉴定患有精神疾病,法院决定对其进行强制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