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即交通肇事逃逸,是指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肇事逃逸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法定的加重情节,是刑法否定性评价行为。
为应对肇事逃逸行为的频繁发生及其带来的严重危害,中国立法部门在199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时,将肇事逃逸行为作为
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且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特别加重情节。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导了司法实务工作,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肇事逃逸行为的发生。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和逃离事故现场两种逃跑情形,前者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后者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从交通肇事发生地点来说,肇事逃逸分为陆上交通肇事逃逸和水上交通肇事逃逸。
对于肇事逃逸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以集中抓捕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网上在逃人员和侦破造成人员死亡的肇事逃逸案件为重点,部署开展肇事逃逸案件“清网行动”以及夏季突出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整治百日行动,打击易肇事肇祸交通违法行为。同时,交管部门制定并下发了关于追逃工作的长效机制,部署实施了17项措施,对警情处置、受案审查,中间的办案程序、查缉侦办、逃逸认定,以及最终的违法处罚,都予以明确规定。从2021年初开始,北京市交管局开展打击肇事逃逸的专项行动,确保亡人、重伤、重大敏感逃逸案的侦破率100%,其他轻微肇事逃逸案件破案率也在继续提升。
立法沿革
肇事逃逸在中国并没有以法定罪名的形式存在,而是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在立法层面予以体现。究肇事逃逸的立法沿革,应从交通肇事罪溯根求源。
交通肇事罪作为中国刑法的法定罪名,最早可追溯至195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十三稿第一百二十四条,量刑幅度设定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后刑法数稿修订,前后经过共三十八稿的修订,交通肇事罪在1979年刑法中最终确定立法化,规定在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8月21日下发了《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其中在“从重处罚”的情节中对1979年刑法关于肇事逃逸的解释,使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的规定得以补充和完善,符合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
1979年刑法适用十多年后,相关规定已无法适应中国交通运输的发展,司法实践惩治交通肇事犯罪的迫切需要对
交通肇事罪做出较大调整。1997年新刑法对肇事逃逸问题做出了新的规定,具体条文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至九条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及其刑事责任、构成要件、刑法处罚都做出了规定。这是中国现行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及其逃逸行为认定主要法律依据。1997年刑法比之1979年刑法在交通肇事的主体上有了新变化,其主体上从以往的“交通运输人员”限制,扩大到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00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2004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肇事逃逸的行为做出了新的具体的规定,包括交通肇事后对事故现场的保护、行为人应该采取的救助措施、报警处理事故、事故责任认定等,细化了在交通肇事发生后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和救助义务,对于认定事故责任有着重要的作用。
“肇事逃逸”含义的理解随着时代发展而不断变化。2004年发布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在第十章附则中,明确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2008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在第十一章附则中,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进行修改;2017年该程序规定进行修订时,在第十二章附则中,再次对其含义进行了修订。
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
肇事逃逸的主体,即肇事逃逸行为人,通常情况下逃逸行为人是先前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非交通运输人员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一方面,是因为刑法并没有对本罪的行为主体做出限定;另一方面,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完全有可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事故,进而满足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例如:王五在高速公路上拦车乞讨,导致了数车相撞、数人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那么,王五的行为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
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逃逸”的故意。主观要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包括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则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肇事逃逸与交通肇事是两个不同阶段,当事人的行为在性质上发生了明显的改变。交通肇事是一种过失行为,而肇事逃逸是当事人故意实施的行为。这种故意表现在积极实施逃逸行为,消除现场留下的痕迹,以及之后消除车辆肇事痕迹、隐匿车辆或销毁车辆等行为。犯罪人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受害人如不及时送医院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畏罪潜逃的,这时行为人对受害人残疾的结果实际上是持一种放任态度。按照不作为的理论,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间接
故意杀人罪。
例如:在
东北地区寒冷冬夜的野外,行为人违章行为撞晕了某人,因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致使被害人死亡。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违章驾驶致使被害人晕倒在野外,在伤害认定上甚至没有达到轻伤,也就不构成刑法规定的
交通肇事罪,不属于刑法管辖的范围。但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致使被害人晕倒在东北零下几十度的寒冷的冬夜,致使被害人冻死,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的结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行为人的逃逸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以上甚至死亡的严重的危害,使先行的
交通肇事行为的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由非罪转化为罪。
犯罪客体
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从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其客体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肇事逃逸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双重的,一为被害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二为司法机关的追诉制度。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和交通管理秩序。因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已经由交通运输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转化为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且对抗正常的交通管理,这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但是需要注意两个罪名,在铁路和航空交通活动中危害公共安全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定为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肇事逃逸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后逃逸,或者虽未发生较大事故,却因逃逸而致使一人以上重伤。在此,交通肇事逃逸罪不以构成
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交通肇事罪因为是过失犯罪,所以要求有重大事故出现为要件,且还要考虑肇事者的责任程度,而交通肇事逃逸罪因为是故意犯罪,其恶性大于前者,所以其成立条件(结果)要求应更低,即达到“重伤一人”即可。并且此“重伤一人”不但包括肇事致一人重伤,还应包括肇事后受害人本未达到重伤的程度,而逃逸后受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形成的重伤。只要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上述后果,就以交通肇事逃逸罪论处,不再定交通肇事罪。
本罪客观上具备的特征有两方面:一是行为人没尽到注意义务而发生事故,这里的事故不要求达到“重大”,如致一人轻伤即可定罪;二是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包括单纯的肇事逃逸与非单纯的肇事逃逸两种情况。单纯的肇事逃逸有如下情形:一是行为人无救助被害人之行为,逃避法律义务而逃离事故现场;二是既不逃离事故现场,又不救助被害人;三是肇事后送被害人去医院,事后偷跑。非单纯的肇事逃逸有如下情况:一是肇事后不仅不救助被害人,反而将其隐藏在他人不易发现的地方:二是将被害人送往医院途中将其抛弃;三是使用暴力方法将被害人当场灭口。
具体情形
(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对事故没有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
(3)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
(5)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6)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7)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其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
(8)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是强行离开现场的。
法条依据
根据刑法和《解释》,肇事逃逸在刑法上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定罪: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
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是量刑:行为人的
交通肇事行为足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时,行为人逃逸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量刑标准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量刑情节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被界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条件;《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如下: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如下: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
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加重情节
《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
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
故意杀人罪或者
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1年9月1日生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属于加重情节:违反航行法规、规则的,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海上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
船籍港,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对方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水域或者逃逸。
常见问题
具体含义规定
根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根据《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调查处理规定》第二条,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船舶、设施明知或应当知道已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未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搜救义务,且未按规定向海事主管机关报告,而逃离事发水域的行为。
肇事逃逸行为定性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三个档次的法定刑,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立法的结构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在量刑中发挥了作用,成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且仅仅是单纯的量刑意义上的加重情节,其本身并不能作为基本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即交通肇事后逃逸只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前肇事行为与后逃逸行为的结合,其成立的前提是前肇事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作为基本犯的全部构成要件。《解释》中规定了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构成基本犯的条件,但其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将逃逸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构成要件而成为定罪情节的场合,就不能再将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否则就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逃避法律追究”界定
《解释》第二条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从认知角度,行为人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自己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从意志角度,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
逃避法律追究的本质,就是在能够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拒绝履行义务。而逃逸所逃避的法律义务,还要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要求加以确定:一是抢救被害人的义务;二是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交通肇事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义务。因此,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逃避抢救被害人的目的,即不及时抢救被害人;二是逃避肇事责任承担的目的,即意图避免责任追究。行为人主观上只要具有其中任何一个目的,都是逃避法律追究的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同时存在以上两种目的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观方面的常见情况,但是,也存在着两种特殊情况:逃避肇事责任承担的单一目的和逃避抢救义务的单一目的。虽然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是行为人对于上述两项义务的逃避都是直接故意的。
“逃跑行为”界定
《解释》第三条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逃跑是逃逸行为的客观表现,其发生在一定时间和空间中,但因《解释》并未明确逃跑的时空因素。而由于逃跑时间与逃跑场所具有紧密联系,敲定后者,就可以锁定前者。
对于逃跑行为,应当从逃跑的本质予以界定。逃跑的原意是躲避不利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将其放置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其实质是隐瞒肇事者身份的行为。这种行为存在两种形态:一种是积极形态,表现为逃离现场,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的现场,还包括等候事故处理的场所等与事故处理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另一种是消极形态,表现为现场藏匿,将在场身份由肇事者变成旁观者。后者具体表现为现场躲藏、滞留现场但谎称不是肇事者或者在现场但指使他人顶包或默认、同意他人顶包等多种方式。从以上两种形态来看,逃跑的空间既包括事故现场,也包括非事故现场;既可以离开事故现场,也可以停留在事故现场。逃跑是从交通事故发生后,到交警对事故的首次处理(表现为对肇事者身份的询问,有时也询问肇事过程)为止的这段时间。肇事者接受交警首次处理,并如实讲述自己身份的时间,即是肇事后逃逸认定的临界点。超过这个临界点后就不再存在肇事后逃逸的空间。
因果关系界定
对于行为人隐瞒肇事者身份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之外又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两者分别对应
交通肇事罪的第二档、第三档法定刑。前者的逃逸行为升高了事故中受伤者的风险,后者的逃逸行为将前述风险已经转化为具体的侵害结果。由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客观上都存在着交通事故后隐瞒肇事者身份的行为,主观上都存在着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而且两者的先前肇事行为又存在交叉,所以需要判断被害人死亡与行为人隐瞒肇事者身份的行为有没有因果关系,以实现与“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的区分。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交通肇事逃逸罪会与其它罪名产生混淆。
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两者犯罪客体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侵害的犯罪客体是不特定的生命及财产安全,而交通肇事逃逸罪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健康的权利,虽然交通肇事罪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的,但交通肇事逃逸罪侵害的却是特定犯罪客体,即因交通肇事而受到伤害的人;两者在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事客观上是违反有关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两者在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前者主观方面为过失,后者主观方面为故意。两者存在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差别,
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必须产生一定的后果才能构成犯罪,也不可能出现未遂与中止。交通肇事逃逸罪是故意犯罪,也是行为犯,只要有该行为并实施完毕,即构成犯罪既遂,存在未遂、中止的情况。
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规定了达到放火、爆炸、投毒等程度的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及财产安全,即可入罪。本罪要求一般主体,主观为直接或间接故意。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这逸罪,此时的行为与原有的
危害公共安全罪已经完全分离,不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其在逃逸时有达到与放火等行为相当程度的行为,可成立新的犯罪,与原有的交通肇事逃逸罪数罪并罚。若逃逸行为达不到放火等行为相当程度,只能以交通肇事逃逸一罪处罚。
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出现被害人死亡后果是否均适用
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区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要点之一在于判断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一个行为还是交通肇事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另一要点是判断行为人能否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如对于酒后驾驶者,需要判断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
乙醇的影响程度,需要判断行为人对其杀人行为是否有认识。
例如: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小型汽车,将驾驶无牌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周某撞倒。事发后,杨某下车查看,发现周某倒地不能动弹,嘴部流血。杨某未报警施救,调转车头逃逸。后周某又被途经该处杨某某驾驶的汽车碾压。随后,路人叶某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医生赶赴现场后确认周某已死亡。经某交通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为人虽然只顾自己逃跑而将被害人置于危险境地,但其主观上并无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亦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积极作为,如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进行隐匿或者遗弃等,因而其行为仍然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评价范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方式,处罚上包含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形。虽然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一定条件下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但相对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而言,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
又如:姜某于2013年10月30日8时许驾驶一辆吉普车沿某市郊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徐某(男,殁年66岁)撞倒。姜下车发现徐还有生命迹象,遂以送医院救治为由,在他人的帮助下将徐抬至汽车上离开事故现场。途中,姜某发现徐没有呼吸和脉搏,认为徐已经死亡,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将徐抛弃在某村玉米地内。当日下午1时许,徐的尸体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另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案中姜某的行为宜认定为
故意杀人罪。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三个重要情节,一是事故发生时徐某并未死亡,二是姜某将徐某带离事故现场并非以救治为目的,三是姜某最终将徐某遗弃在玉米地里。依照《解释》第六条规定,肇事者将把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本案的情节与《解释》规定的情形有一些差异,即不排除徐某被遗弃在玉米地里时已经死亡(当然也可能还活着),但这一情节不影响我们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直接故意。这种直接故意不是产生于遗弃被害人之时,而是早已产生于不以救治为目的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之时。只要审理法院认定的“以送医院救治为由”(实际上不以救治为目的)的事实是清楚的,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希望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在肇事者本人拒绝救治且阻止他人救治的情况下,等待伤者的唯一可能性就是死亡。
救济手段
责任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分别对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履行的义务和知情人交通事故逃逸举报义务进行规定,是认定肇事逃逸案件事故责任的重要法律依据: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明确了交通事故逃逸的事故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调查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肇事逃逸证据充分确凿的,可以直接认定为肇事船舶,前款所述证据充分,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中的两项:(一)肇事逃逸嫌疑船舶当事人承认肇事事实;(二)肇事逃逸嫌疑船舶特征(如船名,船体颜色,船舶种类等)与现场目击者提供的证据吻合;(三)肇事逃逸嫌疑船舶船体外壳留有新的碰撞划(擦)痕,且船长对新的划(擦)痕无法解释或解释不合理;(四)肇事逃逸嫌疑船舶的航迹与VTS、AIS、VDR记录的事故发生地点及时间吻合;(五)从肇事逃逸嫌疑船舶上取下的外来油柒与另一当事船舶的油柒化验对比吻合。无法直接认定肇事逃逸船舶的,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结果、相关船员的调查询问、相关物证鉴定、VTS/AIS记录信息及专家组意见等进行综合分析,并予以推定。
民事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以及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
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行政处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如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此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受处罚者终身不得重新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二)造成致人轻伤以上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十)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刑事责任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于
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中,立法规定了3种犯罪构成,即第1段的基本犯罪构成、第2段的情节加重犯构成和第3段的结果加重犯构成,并配置了相应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分别是:⑴交通肇事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⑵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⑶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
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者的刑罚幅度完全不同。为了进一步规范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从宽处罚幅度,《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由于
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肇事人的法定义务,而肇事人没有履行义务,因此虽然可以认定为自首,但在决定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时要适当从严掌握,对于肇事人同时具有酒后驾车、无证驾车等从重情节的,在决定是否从宽处罚时更要从严掌握。
在交通肇事后,首先鼓励肇事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从而获得认定为自首并在较大程度上从宽处罚的“宽大处理”,这是法律给肇事人提供的第一次“机会”。如果肇事人逃逸,浪费了这次“机会”,法律就鼓励逃逸的肇事人自首,虽然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进行处罚,但仍可通过自首获得一定程度的“宽大处理”,这是法律提供的第二次“机会”。如果肇事人再次错失良机,仍没有自动投案,那么,在被查获归案后就没有“自首”这一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如果案件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那等待肇事人的将是更严厉的惩罚。
防范措施
为了防范肇事逃逸行为,查处肇事逃逸案件,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及地方政府制定相应的处理办法,规定多种防范措施:
行政机关
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公安机关应当制定肇事逃逸防范措施,加强对驾驶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监控和堵截肇事逃逸网络,提高快速反应和侦查破案能力,及时查处肇事逃逸案件,依法惩处肇事逃逸人员以及有关违法单位和人员。公安机关应当设立交通事故报警点,公开举报电话,为群众报案和检举肇事逃逸人员提供条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肇事逃逸事故奖励制度。对于举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因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机动车维修企业、道路收费站、港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信息资料。
社会群体
从事机动车修配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对外观损坏车辆承修时,必须登记送修人身份证件、车辆号牌和发动机、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发现有肇事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新闻单位应当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宣传肇事逃逸防范工作的先进典型和侦破有功人员的先进事迹,公开揭露并谴责肇事逃逸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通过新闻媒介发动群众提供侦查线索。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居)民积极同肇事逃逸行为作斗争;协助公安机关查缉、抓获藏匿的肇事逃逸人员;配合政府机关做好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善后工作。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设立报警点,聘请信息员,设置告示牌。
收费站、渡口、停车场等有关单位接到公安机关的协查通报,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堵截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和人员。发现有明显碰撞痕迹的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因侦查肇事逃逸案件需要时,收费站、渡口应当及时提供电视监控设备所记录的来往车辆信息。
相关责任人
车辆所有人应当加强对驾驶员的法制、道德教育,严格日常管理,签订共同防范和制止肇事逃逸行为的合约;发现所属驾驶员有肇事逃逸嫌疑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并报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机动车辆应当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承担机动车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社会保障作用。肇事逃逸案件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先行预付,年末根据各保险公司的保险市场份额比例分摊。公安机关在逃逸案件侦破后,应当协助保险公司追偿预付费用。
船公司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督促船员严格执行有关航行安全的规定,船长发现值班人员存在不符合行为的,及时提醒纠正,使船员养成良好的值班驾驶习惯。船公司及船长了解掌握值班驾驶员及瞭望辅助人员对《避碰规则》及《值班规则》和公司文件的学习情况,针对发现的薄弱环节和知识盲区进行教育并督促学习,及时完善船员必备技能。船长为驾驶台配备足够的值班人员,驾驶台值班人员严格按照规则要求保持正规瞭望,在渔区等特殊区域航行时应特别谨慎。在值班过程中,充分考虑本船的盲区情况和设备局限性,通过增加瞭望人员或在驾驶台的不同角度进行视觉瞭望,消除盲区的影响,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进行充分的估计。发生碰撞事故后,应立即停车查看,认真检查本船的状态和他船受损和人员伤亡情况,在不危及本船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施救,并向搜救中心和海事部门报告。未经许可不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社会影响
道路交通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对“肇事逃逸”予以具体规定,给道路交通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点,也给公安交通管理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治基础,是中国道路交通法制建设历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是中国道路交通事业全面走向法治时代的崭新开端。道路交通安全不仅关系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也联结着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它对于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改进和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全国交通秩序、交通安全情况有了改善,道路交通管理更加突出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的原则,执法更加规范、文明、科学,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有所增强,道路交通秩序逐步好转,交通事故四项指标有不同程度下降。
2020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交通肇事罪特点和趋势”司法
大数据专题报告显示,交通肇事罪案件量自2017年呈小幅上升后,2018、2019年呈连续下降趋势。2017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新收交通肇事罪案件较2016年增长3.67%,2018年较2017年下降7.72%,2019年较2018年下降2.77%。2020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总量稳中有降,重特大事故由2014年的13起降至2020年的3起。
水上交通安全
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包含对“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相关规定,这将构建中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新体系,对提升海上安全保障能力、保障资源通道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它对于进一步促进渔业安全管理的发展,保障渔业从业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保障。
自2020年8月以来,全国水上交通共发生一般等级以上碰撞事故15起,造成死亡失踪56人。2020年水上交通运输事故数、死亡和失踪人数、沉船艘次、直接经济损失,同比2012年分别下降48.9%、下降29.2%、下降53.9%、下降48.9%,四项指标均大幅下降。2021年,全国共发生一般等级以上中国籍运输船舶交通事故126件、死亡失踪150人、沉船46艘、直接经济损失2.26亿元,同比分别下降8.7%、23.5%、39.5%、5.2%。中国共组织协调水上搜救行动1881次,搜救遇险船舶1337艘、遇险人员14473人,人命救助成功率95.85%。2021年水上交通安全形势总体稳定。
相关评价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明楷认为,刑法之所以将逃逸规定为
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加重情节,是因为在这种场合下有需要被救助的被害人,这样规定能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行为人先前的
交通肇事行为使他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于是行为人产生了作为义务。如果不履行作为义务,就属于遗弃行为,当然能成为法定刑加重的根据。逃逸就是指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既然明确了逃逸是指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那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就好理解了。具体来说,就是指因为不救助被害人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把逃逸作为加重情节,应该与逃避法律责任没什么关系。对所有犯罪人来说,在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都是“人之常情”。犯罪后不逃跑的行为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也正是因为考虑到这一点,刑法才会把自首规定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才没有把逃避法律追究作为其他犯罪的加重情节。
西南政法大学讲师、法学博士王登辉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赋予了车辆驾驶人行政法上的义务——抢救伤员并报警,但不宜对此作机械理解,毕竟很多轻微交通事故由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解决是非常普遍的。主流观点认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的“交通肇事”是指应当符合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刊载了“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指出“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这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交通肇事犯罪中的具体应用。(因此,)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既要全面评价,又不重复评价;既要注意整体评价,也不能忽视关键细节、重要节点;要注重各行为的有机结合,而不是简单相加。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王立君、边志伟、李黎认为,1997年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规定“
交通肇事罪”时,特别增加了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内容。然而由于立法上的粗糙,这一规定在理论界争议较大,且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为此,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做了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为严惩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保障。但同时在理论上产生了新的、更大的歧义和司法适用上的混乱。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一种对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危害性极强的行为,既为伦理道德所排斥,又为法律法规所禁止。我国现有法律对调整该领域法律关系时,还是有诸多的漏洞和争议。这对法学学理论研究是一个挑战,对司法实践活动也是一个挑战,只有正确把握法律条文本身含义,有机结合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才能将法的作用发挥到一个新的高度,才得以充分体现法在社会机能中的基本价值。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刘婷、徐建康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犯罪中的多发现象,与
交通肇事罪相比,交通肇事后逃逸极易导致犯罪证据灭失、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犯罪人逃逸过程中发生次生事故等严重后果。此外,犯罪人逃逸的逃逸行为,必将导致司法机关破案过程中大量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浪费。将交通肇事“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的加重处罚情节,是刑法对逃逸行为的有效回应。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逃逸的持续高发,表明现行以现行规定作为手段打击逃逸行为已显得力不从心。本质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道路交通秩序,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犯罪行为最本质的特征。从司法实践来看,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从
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单独入罪,有利于简化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保证交通肇事逃逸类案件定罪标准的统一。同时,交通肇事逃逸单独入罪后,逃逸行为本身即可认定为是故意犯罪,如果他人教唆驾驶者逃逸的,依照传统刑法理论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这也解决了前述的交通肇事罪做共犯处理的两种情形与传统共犯理论冲突的问题。
海丰县人民法院
李永辉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1997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增加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 首先,肇事者在逃逸时已经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其先前的行为已导致交通事故已发生,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这是肇事者的主观认知因素和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如果肇事者交通肇事后虽未对伤者进行抢救,因害怕被受害者家属殴打等原因而驾车逃离现场后又第一时间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该逃离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其次,肇事者事故后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也包括事后逃逸。 最后,肇事者因其
交通肇事行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等情形而已构成
交通肇事罪,事故后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评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夏忠强、赵侠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是两者的共同点,即行为人不履行积极的救助义务而选择逃避法律责任的逃逸行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最严重情节,强调的是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任何救助而死亡。这里的“救助”应做广义理解,救助行为的主体不限于行为人,这正是一般交通肇事中重伤后死亡区别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关键。(某案件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之后他人的救助行为阻断了认定该案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即被告人具有逃逸的行为,同时也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被害人得到了他人的救助,该结果是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结果,不是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出现死亡的结果,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能简单的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
典型案例
周某交通肇事案
基本案情
周某于2000年10月24日19时许,驾驶“太脱拉”大货车为本单位某工地清运渣土。当其驾车行过本市
海淀区京门高速阜永路口,在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刮倒了骑自行车的鲁丰富,右后侧车轮碾轧鲁的身体,致鲁当场死亡。周某当时虽已感觉车身颠了一下,但其没有停车,而是驾车离开事故地点,继续到工地拉渣土。当其返回再次经过该事故地点时,见有交通民警正在勘查现场,即向单位领导报告自己可能撞了人了,并于当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投案。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周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案的经济赔偿问题已经解决。
裁判结果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大型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现情况不及时,处理不当,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
交通肇事罪。考虑周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予减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6月22日判决: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孙某交通肇事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于2006年5月20日16时15分许,驾驶重型货车,沿
上海市嘉松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
青浦区华新镇朱长村附近华卫路路口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与由西向东横穿嘉松中路的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该自行车后载被害人徐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肇事后,曾拨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张某某扶至路边,后弃车离开现场。次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
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在肇事后虽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警的行为,但随后即弃车逃离现场,且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应当认定其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鉴于孙某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6年9月18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