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一部省级地方性法规。其制定目的是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该条例主要包括总则、人口规划与管理、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发展历程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根据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1年11月26日上午,北京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条例取消了限制生育的措施,明确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女方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的延长生育假由三十天增加至六十天。同时,子女满三周岁前,夫妻每人每年可享受五个工作日的育儿假。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北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北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 北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部门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 北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北京市各级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健康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日。
第十七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北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生育子女的夫妻,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的,享受本章规定的奖励与社会保障等待遇。
第十九条 按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延长生育假六十日,男方享受陪产假十五日。男女双方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将其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工资不得降低;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女方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按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满三周岁前,每人每年享受五个工作日的育儿假;每年按照子女满周岁计算。
夫妻双方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调整延长生育假、育儿假的假期分配。女方自愿减少延长生育假的,男方享受的陪产假可以增加相应天数;夫妻双方享受的育儿假合计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以下生育、养育支持措施:
  (一)健全生育妇幼健康服务网络,加强妇幼健康服务等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提高孕产服务的便利化、规范化和优质化;
  (二)建立与子女数量相关的家庭养育补贴制度;
  (三)未成年子女数量较多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纳入优先配租范围,并在户型选择等方面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将托育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北京市对提供普惠托育服务的机构给予补助。
  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鼓励和支持培养托育服务专业人才,提升从业人员技能,支持有条件的职业院校设立相关专业。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经登记后应当向所在区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部门。民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监管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十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一千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一万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二十四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其父母可以按照本市规定领取特别扶助金。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进行联系帮扶。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独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独生子女父母需要护理的,独生子女每年获得累计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的护理假。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推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费发放、经济帮助和扶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扶助金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动态调整。
  独生子女父母再生育子女的,父母与子女不再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女性公平就业,防止就业性别歧视,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女性提供公共就业服务,保障女性就业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就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假期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具体落实方式进行协商。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症诊疗。
第三十三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避孕药具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发放,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北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视为劳动时间;农村居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不落实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假期、优待政策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举报;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落实、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督促落实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假期、优待政策的;
  (二)不履行对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不履行保障女性就业合法权益职责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和《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3年12月27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会上,市人大教科文卫体委员会作了审议意见的报告,8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2位列席人大代表发表了审议意见。委员和代表们没有就修正案草案条文提出修改意见,主要是针对修正案实施后,如何继续坚持好计划生育,以及稳妥推进单独二孩政策,做好相关配套工作,提出了具体的工作建议。
法制委员会认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实行单独二孩政策”的重大决定,是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重大调整完善,是国家人口发展的重要战略决策。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决议,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时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或者作出规定。”因此,修正案草案的内容可行,符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要求。
法制委员会认为,鉴于各方面对修正案草案没有提出修改意见,因此不作修改。同时,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审议意见等方面的意见,建议:一要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完善相关鼓励政策。政府应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加快研究完善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和扶助政策,特别是对老年人群、困难家庭和失独家庭要给予特别扶助;二要做好单独二孩政策的配套服务工作,保障优生优育。包括:进一步优化配置医院、托儿所、小学等公共服务资源、加强对外来人口单独二孩的服务管理、保障女职工生育二孩的产假福利等内容。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表决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审议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作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的决策部署。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于2016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同时,授权地方就再生育条件和生育假奖励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作具体规定。
为确保全面两孩政策在本市依法有序平稳实施,自去年(2015年)年底以来,市人大教科文卫体委员会高度重视《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订工作,及时与市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听取市卫生计生委关于贯彻落实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修订《条例》的初步考虑,同时召开座谈会就再生育条件、婚假、生育假的调整和完善等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并对审议时间、审议方式及修订的主要内容达成了共识。收到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后,教科文卫体委员会立即组织召开各方面座谈会,专门听取了市人大代表、人口计划生育专家、法律专家以及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同时书面征求了全国人大、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各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在市人大机关门户网站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现将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在第十四次(扩大)会议上对《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委员会认为,及时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作出修订,是贯彻中央决定、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要求的重要举措,是适应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回应社会关切、顺应人民群众期盼的必然要求。市政府按照国家有关部委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提请审议的《修正案(草案)》,围绕本市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将修改内容聚焦到再生育条件和生育假奖励及相关福利待遇等重点问题上,一是细化了再生育政策,规定了再婚夫妻再生育和子女病残再生育的条件(修正案草案第五条);二是将晚育奖励假变更为生育奖励假,增加了配偶陪产假,并规定女职工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再增加一定期限的假期(修正案草案第八条);三是将增加的晚婚奖励假变更为增加假期,天数保持不变(修正案草案第四条);四是删去了有关晚婚晚育、生育间隔、生育服务证管理以及夫妻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等带有强制服务色彩的内容。委员会认为这些规定和调整符合中央精神和本市实际,兼顾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及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委员会同意《修正案(草案)》,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同时,委员会认为,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是新形势下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重大战略部署,在本市《条例》的实施过程中,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结合本次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及时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一是加强宣传引导,妥善处理新老政策衔接,抓紧做好相关配套政策的制定和完善工作,确保全面两孩政策平稳推进;二是建立出生人口监测和预警机制,全程关注评估我市人口发展形势,及时提出和制定应对政策及措施,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三是加强对妇幼保健、儿童照料、学前教育等社会保障方面预期分析研究,合理配置公共服务资源,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四是注重对妇女生育权和就业权的保护,注重对计划生育伤残死亡等特殊家庭的帮扶,在全社会营造有利于按政策生育的良好氛围。
内容解读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及期限,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并删去该款第二项。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五、将有关条文中的市和区、县修改为市、区,区、县修改为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目录
概述
发展历程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审议结果报告
审议意见报告
内容解读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