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尸体罪是指行为人使用各种方式直接对尸体加以毁坏、凌辱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和人格尊严,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或侮辱尸体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该罪。
侮辱尸体罪相关规定见于1950年7月2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等多份草案。1997年《刑法》增设盗窃、侮辱尸体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旨在打击有伤风化行为,维护社会伦理道德和风尚。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完善该罪,将犯罪对象扩至尸骨、骨灰,增加故意毁坏行为,罪名相应修改,使相关保护更全面。
对死者的尊重和妥善安置是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伦理道德的重要内容。侮辱尸体罪是对死者尸体的侵犯,极大地伤害死者遗属的情感,而且违反善良的民族习惯和传统,极易引发矛盾,不利于社会安定,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定义
侮辱尸体罪是指行为人使用各种方式直接对尸体加以毁坏、凌辱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
立法沿革
侮辱尸体罪的相关规定见于1950年7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1954年9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1996年10月10日公布的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纵观相关立法,得出中国针对尸体犯罪的立法特点是,对该类犯罪定性为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犯罪对象从侧重坟墓到侧重尸体,犯罪的处罚上不是严重犯罪之列。1997年,《刑法》正式增设了盗窃、侮辱尸体罪,并将其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其立法目的就是针对现实生活中这样一种有伤风化的行为进行打击,以维护传统的社会伦理道德和社会风尚。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该罪进行了修改完善,将犯罪对象从原来的尸体扩大到尸骨、骨灰,同时增加了故意毁坏行为,罪名也相应修改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使法律对尸体、尸骨、骨灰的保护更加全面。
构成要件
客体
侮辱尸体、尸骨、骨灰罪的客体是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根据中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该罪的犯罪对象是尸体。
客观方面
侮辱尸体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或侮辱尸体的行为。该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盗窃或侮辱行为之一的,即构成该罪;实施两种行为的,也定此罪,不实行并罚。侮辱尸体、尸骨、骨灰,是指行为人以猥亵、鞭打、践踏等方式对尸体、尸骨、骨灰进行侵害。在实践中,侮辱尸体罪客观表现较多的是“行为人将死者尸体抛弃的行为”,法院以该行为侵犯死者亲属的人格尊严为由,认定行为人构成侮辱尸体罪。
主体
侮辱尸体、尸骨、骨灰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该罪。如果有单位进行此类犯罪,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来处理。例如有的科研单位为进行研究而经过负责人同意去盗窃尸体,虽然表面上似乎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以单位名义实施,为了单位的利益,经单位决策机关批准、同意或者默许,但是单位犯罪还需刑法明文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为条件。所以,对于此类行为应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此外,如果尸体的管理人员利用工作的便利,为他人盗窃尸体提供方便的,应以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共犯处理。因为尸体的相关管理人员对尸体享有的只是一种管理权,并不能任意对尸体进行处分。
主观方面
侮辱尸体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该罪。例如行为人因不懂当地的风俗习惯,对死者的下葬方式违反了当地风俗,不能认为行为人构成侮辱尸体罪。实践中行为人盗窃尸体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出卖尸体牟利,有的是为了盗窃尸体“代替”自己死去的亲属进行火化等。侮辱尸体的动机也各不相同,有的是与死者生前有矛盾,故意破坏尸体以泄愤,有的是因
迷信食用男性生殖器可以治病而毁坏尸体等。行为人盗窃、侮辱尸体的动机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但是在量刑时可以适当考虑。
罪名认定
罪与非罪
首先,侮辱尸体罪是故意犯罪,过失
不构成犯罪。其次,要注意区分侮辱尸体罪与合法的职务行为的界限。司法工作人员或医务人员履行职责对尸体进行解剖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对尸体的侮辱。此外,经过死者生前同意而进行的器官移植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并不是侮辱尸体的行为。最后,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根据中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一罪与数罪
尸体限于自然人死亡后所遗留的尸体。如果被害人尚未死亡,而行为人以为其已死亡而对其“尸体”加以毁损破坏的,视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可能成立
过失致人死亡罪和盗窃、侮辱尸体罪的想象竟合犯。
盗窃、侮辱尸体罪以死者的死亡与行为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必要。因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则不能将行为人毁尸灭迹的行为认定为盗窃、侮辱尸体罪。如行为人故意杀人后对尸体加以分解、转移、掩埋、隐藏的,属于杀人罪的事后行为,按
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不数罪并罚。
对于“奸尸”行为的认定。如果行为人误以为尸体是活着的妇女而实施强奸的,属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对行为人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行为人故意杀人后出于
变态心理,进行奸尸行为的,其奸尸行为并非故意杀人罪的事后行为,对此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数罪并罚。
犯罪形态
着手形态
侮辱尸体罪的实行行为,为采取毁坏、玷污等方式凌辱尸体的行为。该罪的着手即应为开始实施该行行为时。具体而言,如果尸体是相对敞露的,当行为人开始接触尸体时,则视为犯罪实行行为已着手,理由在于:此时才能形成对尸体侵害的现实可能性。如果尸体是被置于一定载体之内的,那么行为人开始挖、撬该载体时,视为犯罪行为已着手,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此时已形成对尸体侵害的现实危险。
既遂形态
以侮辱尸体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的齐备为标准。就客观构成要件而言,只要行为人的侮导行为致尸体毁损、玷污等,即构成犯罪既遂,并不要求行为人预期的行为全部完成。例如:甲将尸体从坟墓中挖出后,先在尸体上涂抹油漆,并在尸体上贴满大字报、小字报,然后将尸体置于平板车上在村内绕行。此例中,甲在尸体上涂抹油漆后,甲的侮辱尸体行为即达到犯罪既遂;此后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的继续,属于继续犯,但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只是一个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
预备形态
行为人为实施盗窃尸体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属于盗窃尸体罪的预备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预备行为时,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则属于盗窃尸体罪的预备。侮辱尸体罪的预备行为通常表现为,为实施侮辱尸体行为准备工具,为挖、撬尸体的载体而准备工具,寻找尸体的停放地等。
未遂形态
行为人着手实施侮辱尸体行为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实行行为的,则应当以侮辱尸体罪(未遂)定罪处罚。例如:甲与乙素有仇怨。乙因病去世,被葬于郊外一块墓地中。甲得知后趁夜将尸体挖出,并装在平板车上拉到村中。次日,甲将尸体置于打谷场,正准备将事先写好的小字报贴在尸体上时,被人发现予以制止。此例中,甲已经着手侮辱尸体的行为,因他人制止而未能完成这一行为,所以应论以侮辱尸体罪的未遂。
如果行为人对尸体的归属发生误认,即将死者甲的尸体误认为死者乙的尸体,进而加以侮辱并完成该行为的,应当以犯罪既遂论。因为即便行为人意图侮辱的尸体并未遭受行为人的侵害,而行为人不想侮辱的尸体却遭受侵害,但行为对象是尸体,且针对尸体实施的侮辱行为,即符合侮辱尸体罪的全部犯罪构成,应当以侮辱尸体罪的既遂论处,而不应考虑犯罪未遂的适用。
中止形态
行为人着手实施侮辱尸体行为后,基于自己的意志而自动停止自以为本可继续实施的侮辱尸体行为的,应当以侮辱尸体罪的中止论处。
立案标准
立案
根据公安部于2020年7月修正颁布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9条、第177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受理。受理后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
有关部门。第178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
刑事责任,予以立案。
毁坏尸体
所谓毁坏尸体是指直接对尸体、尸骨、骨灰予以物理上或者化学性的损伤或破坏。比如焚烧、肢解、割裂或者非法解剖,毁损死者的面容,取走脑浆等。
猥亵尸体
所谓猥亵尸体是指对尸体加以污秽侮辱或者有轻蔑的行为。比如奸尸或者剥夺去衣物,使之暴露于众,在尸体上进行涂划乃至鞭尸;抠摸尸体阴部、向尸体上吐唾液、涂抹不洁之物等均属猥亵行为。
悖逆传统
采用悖逆传统葬俗或宗教葬习的方法来掩埋、处理尸体。对于不同的民族而言各有其独特的丧葬习惯,如果行为人明知掩埋处理尸体有违民风习俗,有伤
民族感情而故意加以为之,显属侮辱尸体行为。例如不殓以棺、将尸体抬放河中、沉尸海港、将尸体弃置人迹罕至的沼坑、将尸体直立埋葬等。上述行为如果为当地少数民族习俗所允许者除外。因此对这类行为方式的认定应因不同民族的不同习俗而异。
刺激感情
以刺激遗属感情的方法处理或者不法处理尸体。这种行为方式伤害了死者亲友的感情,有伤社会风化。
其他形式
其他形式的侮辱尸体的行为。如抛弃尸体、葬后无故挖开棺木、敞露尸体乃至其他形式的玷污尸体、出卖尸体、非法使用尸体的行为。单纯买卖尸体的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把死者当作赚钱手段随意处置,相比于前几种侮辱尸体的行为,买来他人尸体后再卖的行为,不管是从对于死者尸体的尊重、遗属的感情来看,亦或是从对社会风尚的影响来看,与侮辱尸体罪明确列举的“暴露、猥亵、毁损、涂划、践踏等方式损害尸体的尊严或者伤害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的恶劣程度是不相上下的。
量刑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并且,违反该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预防
尊重死者和妥善安置死者的遗体是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伦理道德的重要方面。尊重和体面地处理死者的遗体,对于安抚亲属、寄托哀思以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都很重要。为了杜绝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预防:
(一)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加大法制教育的力度,禁止结“阴亲”等
迷信活动。
(二)完善尸体管理制度,以防止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应建立一套完整的尸体管理制度,特别是应切实执行火葬制度,并进行有效监督,杜绝尸体被盗或利用他人尸体代替火化现象的出现。
(三)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实践中有很多人是因为不知法而犯法。所以应尽量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
(四)加强对医用人体标本的规范化管理,做到来源合法,处置妥当。
区别
与侮辱罪的区别
根据中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盗窃、侮辱尸体罪与侮辱罪有很大区别:第一,二者客体不同。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俗习惯;侮辱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名誉权利。第二,二者的犯罪对象不同。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对象是尸体;而侮辱罪的对象是具有生命力的自然人。第三,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侮辱罪的侮辱方式可以表现为暴力、言辞、文字;而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对尸体直接实施凌辱行为,文字、言辞方式并不能构成对尸体的侮辱,但可能成立民事上的侵权。第四,二者成立犯罪的法定要求不同。
侮辱罪,法律明文规定需情节严重才可以构成,且除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告诉才处理;而盗窃、侮辱尸体罪无此限制。
与盗掘古墓葬罪的区别
根据
中原地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盗窃、侮辱尸体罪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客体不同。后者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保护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另外,二者的犯罪对象不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尸体;而前者的犯罪对象限于现代普通的没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尸体。如果行为人意图盗掘
孙策墓,却将现代人的尸体当作具有文物价值的尸体加以盗窃的,由于其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属于刑法中的对象不能犯,行为人成立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未遂)。如果行为人打算盗窃尸体,但是着手时发现是具有文物价值的古尸,仍加以盗窃的,其主观上的故意内容及客观上的行为性质已发生了变化,其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社会危害性
对死者的尊重和妥善安置是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伦理道德的重要内容。侮辱尸体罪的行为是对死者尸体的侵犯,极大地伤害死者遗属的情感,而且违反善良的民族习惯和传统,极易引发矛盾,不利于社会安定,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中原地区在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罪。为有效地遏止这种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在新修订的1997年刑法中增设了盗窃、侮辱尸体罪。
相关案列
案件
犯罪嫌疑人徐某深夜到叶某家向叶某求婚,叶某拒绝并大声吆喝、张扬,徐某气愤,遂用手掐叶某脖子(本人供述大约有10分钟),认为叶某已死,后又对叶某实施奸淫。法医鉴定后认为,叶某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窒息而死亡,叶某被奸淫时尚未死亡(属生前)或处于濒死期。
案件分歧
对徐某用手卡叶某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
故意杀人罪不存在异议,但对徐某奸淫正处于濒死期的叶某的行为(以下简称“第二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第二行为构成强奸罪。理由是叶某被奸淫时尚未死亡。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第二行为不成立犯罪。徐某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强奸罪(既遂)的对象必须是活体。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第二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未遂)。理由是徐某主观上具有奸淫尸体的故意,但叶某被奸淫时尸体并不存在,故成立侮尸体罪(未遂)。
第四种意见认为,徐某第二行为属于“不可罚之事后行为”,为
故意杀人罪吸收。
案件分析
徐某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虽然客观上发生了叶某被徐某奸淫的事实,但徐某实施奸淫行为时主观上认为叶某已死,故不具有奸淫活体的故意;其使用暴力目的是为了阻止叶某张扬,奸淫行为是暴力行为结束后在另起犯意的情况下而实施的。
徐某第二行为也非“不可罚之事后行为”。不可罚之事后行为是指状态犯行为完成后为维持或利用不法姿态以确保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行为,虽在形式上符合某一犯罪构成,但因法律对该事后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故不单独定罪处罚的行为。不可罚之事后行为只适用于状态犯。徐某将叶某杀死的行为属于即成犯,杀人行为结束后杀人犯罪即告结束,既不存在犯罪行为的继续,也不存在不法状态的继续。
徐某误将处于濒死期的叶某当作尸体属于刑法理论中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误把活体当作尸体加以侵害,而活体与尸体体现了两种不同的合法权益。对这种认识错误,应在主客观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即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或仅根据行为的客观内容认定犯罪,而应在故意内容与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徐某客观上虽然实施了奸淫叶某的行为,但主观上认为叶某已死亡,不具有奸淫活体的故意,故阻却强奸罪的成立。
侮辱尸体罪是指行为人侮辱尸体的行为。该罪行为对象是尸体,侮一般是指对尸体进行贬损或者直接对尸体实施凌辱的行为,如损毁尸体、奸污女尸,将尸体扔至公共场所等。一般认为:杀人后为损害死者尊严或生者感情等目的而故意奸污尸体的,应成立数罪。徐某奸污“女尸”的行为符合辱尸体罪构成要件,但由于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奸污尸体时尸体并不存在,故构成侮辱尸体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