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是
民法的一项基本准则,体现了正义观念在民法中的具体表现。这项原则旨在在遵守商业道德的基础上,寻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均衡。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原地区古代文献中早已有“诚信”的概念,《商君书·靳书》将其与礼乐、诗书、修善、孝悌、贞廉、仁义、非兵、羞战一同列为“六虱”。诚信原则源自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这也是普遍接受的观点。现代
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包括诚信要求和衡平权两方面,这两方面的起源都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在罗马法中,对于诚信契约产生的争议,法官可以根据诚信的原则进行审理,这赋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然而,随着民法的发展,诚信原则经历了分裂,其中法官的衡平权一度被削弱。直到瑞士民法典的制定及其后的时间,诚信原则才得以重新整合。
关于诚信原则的内涵,学术界提出了多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诚信原则是一种外延不确定但具有约束力的一般条款,用于指导当事人正确地进行民事活动,并授权法官在法律空白处行使自由裁量权。另一种观点强调诚信原则兼具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功能,使得法律条文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从而允许法院在必要时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徐国栋教授主张,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以善意的心态参与民事活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以维持各方利益的平衡,并考虑社会利益。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参与者诚实守信的要求。此外,也有学者提到“衡平说”。
诚实信用被视为
民法中的重要原则,代表着民法的价值取向和社会正义。该原则涵盖了其他民法原则,被认为是某些
欧陆法系国家唯一的民法原则。它孕育了民法的基本制度,并赋予民法以弹性和活力,使法官能够在法律框架内行使更多自由裁量权。
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范围不断扩大,不仅限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是扩展至所有权利的行使和所有义务的履行,成为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它的性质已经从补充当事人意愿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排除其适用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当事人未提及,法院也可以自行适用。诚信原则的本质在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相结合,使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从而使法律条文具有很大的弹性,法院也因此拥有广泛的裁量权,能够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一方面,它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保持诚实、善意的态度;另一方面,它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审判中,诚信原则主要用于避免因具体法律规定可能导致的不公正裁决,对合同进行解释以填补合同漏洞,以及对法律进行解释以填补法律漏洞。这些应用均反映了诚信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创造性与能动性,以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