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划分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九条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划分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和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两种,并对其保护措施作出相关规定,但它们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
1989年,经国务院批准并颁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收录包括了大熊猫、
金丝猴属、
长臂猿科、
雪豹、东北虎、
梅花鹿、
亚洲象等在内的96种国家一级保护动物。
2020年6月,为进一步加大对
鳞甲目的保护力度,我国将
穿山甲属所有种由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提升至一级。2021年2月,调整后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正式公布。豺、
江豚等65种野生动物由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升为国家一级。
保护名单
2020年6月,为进一步加大对穿山甲的保护力度,我国将穿山甲属所有种由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提升至一级,这标志着当前在自然分布的
中华穿山甲,以及据文献记载我国曾有分布的
马来穿山甲和
印度穿山甲将受到严格保护。
哺乳纲
濒危动物
1980年到2000年这20年间环境急剧恶化,很多物种濒临灭绝或已经灭绝。这种严峻的形势迫使人们关注环境问题;下面是中国部分濒危动物,也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现存数量情况表。这组数据会告诉你,形势已严重到了何种程度。
东北虎…………………20
白鱀豚…………………2007年8月8日,《皇家协会生物信笺》期刊内发表报告,正式公布白鳍豚
功能性灭绝。
代表性动物
杂食陆生类
大熊猫
属于哺乳纲
食肉目大熊猫科大熊猫属。体形似
亚洲黑熊,头圆而大,尾极短。躯干和尾白色,两耳、眼及四肢全黑色。常在竹林内卧睡,平时单独活动,行动缓慢,性情温顺,听、视觉较差、自卫能力较弱。
栖息在海拔1400~3500米的高山竹林内,主要以竹笋、竹叶及嫩竹尖为食,亦喜吃野果或一些动物性食物。
只产于
中原地区的
四川省、
甘肃省、
陕西省,是世界级珍贵物种。
别名狗熊、太阳熊,属于
熊科,
学名为helarctos malayanus。
马来熊是熊类中体型最小的种类,体长100厘米左右,体重约50千克。体胖颈短,头部短圆,眼小,鼻、唇裸露无毛,耳小而颈部宽。全身毛短绒稀,乌黑光滑;鼻与唇周为棕黄色,眼圈灰褐;胸部有一棕黄色的马蹄形块斑。两肩有对称的毛旋,胸斑中央也有一个毛旋。尾约与耳等长;趾基部连有短蹼。
栖息于热带、亚
热带雨林、季雨林中,主要分布在
印度尼西亚、马来半岛、缅甸等地。1972年在我国
云南省南部边境山地首次发现,数量极少。
产于云南南部。
水生动物
别名人鱼,属于儒艮科,学名为dugong dugong。
儒艮的身体呈纺锤型,长约3米,体重300~500
千克。全身有稀疏的短细体毛。没有明显的颈部,头部较小,上嘴唇似马蹄形,吻端突出有
刚毛,两个近似圆形的呼吸孔并列于头顶前端;无外耳廓,耳孔位于眼后。无背鳍,鳍肢为椭圆形。
尾鳍宽大,左右两侧扁平对称,后缘为叉形,无缺刻。鳍肢的下方具一对乳房。背部以深灰色为主,腹部稍淡。
儒艮为海生草食性兽类。其分布与水温、海流以及作为主要食品的
海草分布有密切关系。多在距海岸20米左右的海草丛中出没,有时随潮水进入河口,取食后又随退潮回到海中,很少游向外海。以2~3头的家族群活动,在隐蔽条件良好的海草区底部生活,定期浮出水面呼吸,常被认作“
人鱼”浮出水面,给人们留下了很多美丽的传说。
儒艮是由陆生草食动物演化而来的海生动物,曾遭到严重捕杀,资源受到破坏,亟待加强保护。
草食类
亚洲象
别名印度象、大象、野象,属于象科,学名为elephas maximus。
象是现存的最大陆生动物,最为引人注目的特证,也是最富传奇色彩的就是那根长约二米、弯曲、缠卷自如、感觉十分灵敏的肉质长鼻,鼻端有一个肉突。长达1米多的象牙,是雄象上颌突出口外的
门齿,也是强有力的防卫武器。象的眼小耳大,耳朵向后可遮盖颈部两侧。四肢粗大强壮,前肢5趾,后肢4趾。尾短而细,皮厚多褶皱,全身被稀疏短毛。头顶为最高点,体长5~6米,身高2.5米,体重达4~6吨。
亚洲象栖息于
热带地区。常在海拔1000米以下的沟谷、河边、竹林、阔叶混交林中游荡。营群居生活,每群数头或数十头不等,由一头成年母象作为群体的首领带着活动,没有固定的住所,活动范围很广。主食竹笋、嫩叶、
野蕉和
粽叶芦属等。
大象对破坏其生存环境,伤害其同类及冒犯其尊严的挑衅部有自卫、报复行为。妊娠期600~640天,每胎产1仔,8~13岁才能达到
性成熟。寿命70~80岁
野生象现已很少,在东南亚一些国家驯养的家象、役象很多。我国的野生象仅分布于
云南省南部与缅甸、老挝相邻的边境地区,数量十分稀少,屡遭猎杀,破坏十分严重。在其分布地区国家建立了自然保护区,对随意猎杀野象的凶手,国家按法律予以严厉制裁。
法律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
生物多样性和
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
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
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
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
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
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
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
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
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
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
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十九条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
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毒药、
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
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二十六条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
检疫证明。
第二十八条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
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第二十九条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一条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三十三条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
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出境
检疫。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可以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第三十七条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境
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
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条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
检疫证明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关、检验检疫、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刑法规定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已于1988年12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1989年1月14日由林业部、农业部发布施行。名录中列入陆生野生动物330多种,其中,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有大熊猫、
金丝猴属、
长臂猿科、
丹顶鹤等共90多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认定标准:
这里所列的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数量认定标准,如果要查看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数量认定标准请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词条。
2021年2月5日,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正式公布,新增517种(类)野生动物,
大斑灵猫等43种列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豺、
江豚等65种由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升为国家一级。
物种繁殖
2021年9月2日,法国博瓦勒野生动物园的中国旅法大熊猫“
欢欢”诞下的两只
雌性幼崽迎来满月,暂时被命名为“棉花”和“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