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款指的是强制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货币而使其遭受一定经济利益损失的行政处罚形式。罚款属于行政处罚,不由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的财产、罚金、罚款,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占用、私分,必须上缴国库归国家所有。
罚款要求违法者交纳的钱款应是其合法收入,而对违法所得的非法收入则应适用没收这种处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即可对其进行罚款。罚款的金额,法律也作了规定,即为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机关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
历史沿革
罚金刑,在古代就是罚钱物的
刑罚,它源远流长,从远古直到近代。
周代的罚是罚金刑的雏形,《书•吕刑》曰:“其罚百锾。”
孙星衍注曰:“古《尚书》说百锾,锾者率也;一率,十一铢二十五分铢之十三也。百锾为三斤。”这里的“锾”是一种重量单位,罚的东西是一种财物,把这种被罚的财物权可称它为刑具。
2023年11月1日,为进一步优化
营商环境,国务院日前印发《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取消和调整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领域33个罚款事项,其中,取消16个罚款事项,调整17个罚款事项。取消罚款事项的,自《决定》印发之日起暂时停止适用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有关罚款规定;调整罚款事项的,按照修改后的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有关罚款规定执行。
2024年2月19日,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决策部署,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推动
高质量发展,国务院日前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首次对行政法规、规章中罚款设定与实施作出全面系统规范。
罚款与罚金的区别
罚款,是行政处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刑法的规定,而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税务等各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决定罚款数额,他不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在性质上与没收财产、罚金有本质上的区别,但没收财产、罚金、罚款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占用、私分,必须上缴国库归国家所有。
罚金,其罚金的数额由犯罪情节决定,犯罪分子缴纳罚金,可借债缴纳,数额较大的,还可分期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罚金,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犯罪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随时可以追缴,如果被判罚金,在遭遇到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或者免缴。没收财产、罚金,都是刑法,非须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
1、法律性质不同。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而罚金则属于刑事处罚;
2、执法机关不同。罚款一般由行政执法机关决定,而罚金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3、适用对象不同。罚款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分子,而罚金则适用于违反刑事法律的犯罪分子。
含义与功能
罚款是行政处罚中的一种财产罚,即行政机关强制违反
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而使其遭受一定经济利益损失的行政处罚形式。通过罚款等处罚预防、纠正和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企业和群众的合法权益。
罚款的形式
罚款是行政处罚中的一种财产罚,即强制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货币而使其遭受一定经济利益损失的行政处罚形式。罚款要求违法者交纳的钱款应是其合法收入,而对违法所得的非法收入则应适用没收这种处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即可对其进行罚款。罚款的金额,法律也作了规定,即为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机关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
相关法律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
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
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具体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
里奥·贝克、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
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
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罚款的区分
从中国现行法规范出发,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归属
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框架,在民事法律规定可以提出
惩罚性赔偿且未否定公益诉讼诉求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亦可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尤其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顶层设计下,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更具正当性。但是,立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定位,民事公益诉讼不应与现行私益诉讼、行政处罚及刑事追诉等制度内涵相冲突。特别是,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和行政罚款均具备由公权力机关代表“公共利益”对违法行为人提出惩罚请求或直接予以惩处的意涵,有必要明晰二者的制度构造及关系,注意民事与行政、刑事法律问题衔接,以发挥各项制度协同功效。
第一,从制度功能的角度,民事公益诉讼
惩罚性赔偿和行政罚款均具有惩戒和预防功能。
第二,从责任要件的角度,行政罚款责任与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责任的
构成要件日益趋同。
第三,从责任后果的角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和行政罚款的计算基数都不是基于损失,而是基于销售额或货值,计算标准主要是基数乘一定
倍数,但钱款最后流向存在分歧。
第四,关于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的“同质罚”问题。
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的制度功能具有高度一致性,一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行政机关由于执法资源有限不能对影响公共利益的食品安全违法等行为进行查处,尤其对于具有主观过错的“明知”行为,因无法进行深度调查而缺乏适当规制,由检察机关提出惩罚性赔偿予以惩处是十分必要的。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提出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应受到一定限制。首先,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应当是处于补充地位,作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由于各种原因没有查处的补充;其次,如果违法行为人已经被处以与违法行为危害程度相当的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不宜再在检察公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否则有同质罚再罚之嫌。
相关事件
2021年3月10日,
韩德云代表提出,为防止滥设滥用“电子警察”,建议清理以罚款为目的的电子抓拍。电子眼原本是规范行车秩序的手段,“以罚代管”,把x罚款当目的,密集设立电子眼,且限速差别大,既令司机惶恐,也可能因为急刹车增加安全隐患。这些“以罚款为目的的电子抓拍”偏离了保障道路畅通的执法宗旨,反而变成阻碍行车效率的“帮凶”,给道路和民众“添堵”。问题已经摆上桌面,大众广泛认同,希望
有关部门抓紧落实!
2022年5月12日,
昆明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到海傲智能家居(云南)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工作时,发现该企业存在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涉嫌违法。5月17日,昆明市应急管理局对其进行立案调查。该企业以上行为违反了《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据《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昆明市应急管理局对该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小写:¥12000.00)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施某某处以人民币叁仟元整(小写:¥3000.00)罚款(此案例由昆明市应急管理局提供)。
2022年7月16日,
勐腊县应急管理局联合专家组对腊鹏达橡胶木材
加工厂进行粉尘涉爆百日清零专项检查,发现该企业主管道无泄爆口;采用
重力沉降室除尘;未按规范制定粉尘清扫制度,作业现场积尘未及时规范清扫。该企业以上行为违反了《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勐腊县应急管理局按照简易处罚程序,依据《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整改,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小写:¥2500.00)的行政处罚(此案例由勐腊县应急管理局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