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是政治哲学、法哲学最重要的概念之一。尽管对于什么是宪政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但历史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却使人们对宪政的概念基本上达成了一些共识,比如,保障权力的健康行使,保障权利的正常运用等等。因此,人们常常从权力和权利两个维度来理解宪政及其运行。
历史与观念
宪政主义体现了对人类自由选择和深思熟虑的充分自信,它根源于西方政治文化中的自然法传统、
基督教传统以及契约论传统,汲取了西方法治理论、自然权利说、社会契约论等理论的精华,形成了“权利”与“权力”两个重要的维度。但是大多数学者还是倾向于认为是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给西方带来了宪政主义。以
英国的
约翰·洛克、
法国的
孟德斯鸠、美国的麦迪逊、
亚历山大·汉密尔顿等人为代表宪政主义者提出的三权分立、人权保护以及民主程序等一系列制度性措施构成了宪政主义的基本理论体系,开创了西方宪政主义的政治文化传统。
宪政这一术语是在
美国独立战争后的制宪活动中出现的。从1787年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制定,到
苏联颁布第一部宪法中间大约150年间,宪政概念与作为立宪活动结果的宪法,都是和谐而统一的。宪政的一个基本原理就是,由纳税人选举产生的政治家来管理国家,其资金来源须经过纳税人的同意,其唯一目的在于提高公共服务。如果税收缺乏必要的透明性,便与抢劫无异!政府征税的目的是保障人民的安全与自由,而不是用来限制公民的自由。
人们可以将宪政的理论与实践追溯到更早,甚至有学者认为,在
古希腊建筑,就已经存在着宪政观念。但是,我们认为,古代社会基本上没有形成比较成熟的宪政观念。古代希腊的民主基本是一种一元民主,在形式上表现为直接民主,民主权力基本上不受限制,其控制权力的观念是有限的;更为重要的是,古代希腊并没有形成明确的权利观念。所以,我们很难说古代希腊的社会已经形成了宪政观念。
古代
罗马的法律系统较为发达,形成了权利观念,具备了某些宪政观念的萌芽。宪政史家麦基文认为,罗马人对宪政最伟大且永恒的贡献是,他们对公法和私法作了明确的区分,这一区分构成了“保障个人权利反对政府侵犯”的全部历史的基础,今天依然如此。不仅如此,我们可以从罗马法中找到权利观念的最早萌芽。比如,在罗马法当中,ius兼有“法”与“权利”两种观念,直接影响到现代
德语、
法语、意大利语,在这些语言当中,“法”与“权利”长期使用一个词。
很多宪政史家主张把宪政追溯到中世纪后期,寺院法和罗马法对宪政的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由于宗教信仰所具有的特殊合法性,宗教立法赢得了人们的普遍认同和遵守,这种特殊的合法性佑护着西方自古代
罗马通向近代的法治进程。
德国社会学家
马克斯·韦伯(Max Webber)即明确指出,正是
中世纪“创造了所有适合
资本主义的法律形式”。美国学者哈罗德·伯尔曼(Harold J. Berman)更是认为,是中世纪时期的教会法塑造了近代西方的法律制度。
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
威尼斯共和国、
尼德兰联省共和国等中世纪的一些城市国家的政治制度被很多人称为宪政,如果加上17世纪的英格兰,那就更有说服力了。宪政史家格登明确指出:“回想起来,无论在实践上还是理论上,17世纪的英格兰是现代立宪主义的主要根源,这一点是明显的,但对英格兰自己来说,这个时期却是一个政治剧变的时期。”许多学者将宪政主义的起源追溯到
英国1215年通过的
大宪章,认为这一贵族与王权斗争的产物具有限制权力的性质,是现代西方宪政主义的源头。
无论人们如何评价大宪章及
中世纪的宪政发展史,但有一点是没有疑问的,中世纪的宪政观念确实深深地影响了现代西方的宪政观念。中世纪日耳曼人的自由观念、大宪章、混合政体的观念等等都成为现代西方宪政的基础,英格兰因此而成为宪政与议会之乡。通过英国,美国将17世纪的英格兰形成的制衡学说以及1688年
光荣革命后的制度应用于本国的
政治实践,创造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宪法,同时也成为宪政发展的典型。
美国1787年制定的《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791年生效的《权利法案》以及1789年
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等文件的颁布则标志着宪政主义在实践中的全面展开。
在资产阶级与封建王权的斗争中,宪政主义为限制君主(国家)权力提供了理论依据,宪政主主义逐渐由君主宪政发展成为民主宪政。
相比来讲,大多数学者还是倾向于认为是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给西方带来了宪政主义。以
英国的
约翰·洛克、
托马斯·霍布斯、法国的
孟德斯鸠、
德尼·狄德罗、美国的麦迪逊、
亚历山大·汉密尔顿等人为代表宪政主义者提出的三权分立、人权保护以及民主程序等一系列制度性措施构成了宪政主义的基本理论体系,开创了西方宪政主义的政治文化传统。
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重要理论体系,宪政主义发展了
资本主义政治制度架构的根本原则,代表了西方政治文明发展的最高成就,对当代西方
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等各个方面均有着极为深远的影响。然而,政治态度的消极悲观、政治功能的效率低下等问题仍然困扰着宪政主义,成为其进一步发展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到20世纪晚期,宪政的发展取得了几乎是彻底的胜利。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拥有自己的成文宪法,并形成了对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特殊理解。尽管有着很大的不同,但是,这些宪法基本上被宣扬用来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这实际上一直是宪政实践与观念的核心内容。
宪政论在当代政治哲学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构成了新宪政论。新宪政论并不是一个有着一致性内涵的概念,其中包含了一些引人注目的话题,包括如何控制经济发展、为
欧盟制定新的宪法等等,这些问题对传统宪政都是全新的挑战。新宪政论是适应当代西方经济与社会变化而形成的一种全新的宪政理论模式。苏联东欧的剧烈变革、
社会主义理想的普遍式微、
资本主义以及民主的制度的衰朽、全球化的压力,甚至是生态环境的压力都是推动新宪政论出台的背景。
然而,宪政的中心议题并没有改变,无论是权力的制约,还是权利的保障,仍然是新宪政论的基本内涵。比如,新宪政论“不否认在宪政制度中政治生活的民主化是件好事,但它需要表明民主政府怎样能够既是受到制约的又是能动进取的——也就是说,既能积极促进社会福利,与此同时,又不陷入仅仅在其组织得好的公民之间分配利益的专制之中”。
卡尔·马克思主义宪政理论的建立经过了以马克思、恩格斯为代表的理论初创阶段和以列宁、毛泽东等人为代表的实践探索阶段,到以邓小平为代表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最终确立了“依法治国”的理念。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理论与实践极大地丰富了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成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过程中的创造与贡献。
早在1844年写成的《关于现代国家的著作计划草稿》中,马克思即试图从权力与权利两个主题出发,全面论述其现代国家观。其中,人权的宣布与
选举权等内容构成了权利主题的两个方面,即政治权利与个人权利;而立法权力、执行权利、司法权力等内容构成了权力主题的三个方面,即立法、行政、司法等三个方面的权力。从权力和权利两个方面入手阐释了现代国家,体现了
卡尔·马克思政治观念的现代性特征。
虽然我们无法得知马克思关于现代政治更多的结论,但是,我们看到,在这样一本为写作现代政治而设计的草稿中,马克思并没有提到专政,却多处强调了法治。其中,人权的宣布和国家的宪法、司法权力与法、代议制国家和宪章等内容基本上体现了马克思对法治的充分重视。
就社会主义国家宪政制度建设进行初步探索与实践的是列宁。在
社会主义政治体制的问题上,列宁强调了阶级斗争的作用,突出了专政的重要性。在列宁看来,专政是“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而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则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来获得和维持的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
与这种认识一脉相承,毛泽东亦从民主与专政的角度理解宪政。这种从专政或民主的角度理解宪政,强调在革命、民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宪政法制体系我们称之为革命法制。革命的法制以革命的宪法为核心,强调民主、专政与宪政的高度一致,为我国
改革开放前的社会秩序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障。
与革命时代的特殊情况相适应,我国形成了革命法制,其特点是以群众运动式的“大民主”为基础,维护革命秩序,对我国社会主义革命的完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此段结论在学术界尚存争议,请读者依照基本史实自行推理判断)。革命的政权需要“革命法制”作支撑,然而,当革命基本完成,国家进入建设阶段时,确立法制地位,依法治国就成为首要任务。中国社会由“革命”向“建设”的转换成为我国由“革命法制”走向“依法治国”的根本动力。实际上,刘少奇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已经看到,革命完成后,国家管理面临着方式的转变,这一转变就是由“人民群众的直接行动”转向“完备的法制”。改革“革命法制”,实现“依法治国”,是在阶级矛盾基本得到解决,矛盾重心开始转向人民内部矛盾的情况提出来的,经由文革的曲折发展,最终由邓小平完成。
随着我国社会由革命时代进入建设时代,我国的法制建设亦由“革命法制”进入“依法治国”时代。在发扬民主的基础上,邓小平特别强调了民主的制度化与法律化。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讲话中,邓小平明确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这成为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协调发展的起点。在坚持民主的同时加强法制建设成为邓小平处理民主与法制关系的基本出发点,同时也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两只手”。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
政党法制化、
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化等一系列重要的改革取得了成功,我们党亦得出了政党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等重要结论,为我国宪政制度的确立与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中国共产党在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在此后召开的十六大、十七大等大会上,我们党均以不同的形式对“依法治国”的重要性和内涵进一步深化,奠定了我
社会主义宪政制度的基础。
晚清立宪
1906年9月1日清廷颁发了《宣示预备立宪谕》。1908年8月27日清廷正式批准颁行《
钦定宪法大纲》,宣布立宪以九年为期。1910年11月14日清廷宣布将预备立宪期限缩短为五年。1911年11月3日清廷颁发《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
影响
在资产阶级与封建王权的斗争中,宪政主义为限制君主权力提供了理论依据,产生了最早的
君主立宪制。君主立宪制制约了封建王权,防止了国王权力的专断,成为当代西方一种主要的政体形式。随着民主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宪政主义融合了民主的因素,为西方宪政民主制度的形成提供了合理性,宪政主义逐渐由君主宪政发展成为民主宪政。
涵义
通观宪政实践与理论发展的历史,我们发现,宪政的概念还是会被政治哲学家们在不同的范围内和不同的场合使用,其内涵较为复杂。为了形成一个相对基本的认识,我们把对宪政内容的理解可以区分为狭义、中义和广义三种。狭义的宪政实际只是一种限制权力专断的制度设计,中义的宪政则同时包括了对个人权利的保障。如果从广义上讲,宪政制度甚至可以包括任何一种以法治为精神理念的政治体制。
宪政史家斯科特·戈登在其名作《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中采用的是一种狭义的宪政概念。他指出:“我所谓的‘立宪主义’是指对政治权力的行使施加限制的一种政治制度。”比较有趣的是,他还在此基础上区别了民主与宪政这两个常常被人混在一起的概念。他认为,这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民主是指参与政治过程的机会向全体公民开放而不加明显限制的一种政体。但是,如果对多数人民在行使国家的强制性权力中所能做的事情不加以限制,哪怕是直接的民主制也不是立宪秩序。
狭义的宪政概念倾向于用宪政指称那种通过法律程序来制约政府权力的制度和程序。但是,为什么要限制政府的权力呢?很明显,那就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在《欧洲宪政》一书中,约瑟夫·威勒认为,“对基本人权的司法保护居于核心地位。尽管宪政具有对抗多数主义的效果,但它仍被看作是多数主义的一项补充原则,而不是对多数原则的否定。”阿兰·S·罗森鲍姆也明确地指出:“在政治理论的框架中,‘宪政主义’通常指的是对这样一个问题的关注:如何安排国家制度来保障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一种中义的概念,它使宪政不仅具有限制权力的内涵,同时还赋予了宪政保障权利的维度。
实际上,阿兰·S·罗森鲍姆还从更为广泛的意义上来使用宪政的概念,他认为,只要人们同意把自己的行为控制在某些规范的限度之内,安全地过自由的生活,那就是宪政。从这个意义上,他认为,宪政理论的确切内涵应该是“法治而不是人治”的理想。
对于宪政概念在不同领域的应用,
安德鲁·海伍德(Andrew Heywood)在其《政治学的核心概念》一书中指出:“宪政在狭义上就是有限政府通过宪法的存在而进行的实践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政府机关和政治过程受到先法规章的有效约束,就存在着宪政。在宽泛的意义上,宪政指的是一系列价值与期望,反映着人们希望通过建立制约政府权力的内外机制来保护自由的愿望。”
围绕这一内涵,宪政的要素是非常复杂的。阿兰·S·罗森鲍姆将这些要素归结为:
“这些规则必须:(1)明确限定政府的权力;(2)设置一套司法结构,使其具有裁决纠纷的最终权力;(3)体现多数人统治的原则;(4)划分政治权力,裨使立法权与执行权得以分立;(5)创设实现机会平等的措施;(6)保证人们可以获得使社会活动得以有序进行的知识;(7)确认一套‘自然权利’来保护公民的正当个人目的,使之免受干预;(8)保护国家,以杜绝其公民表现出来的双重效忠;(9)保护宗教自由,同时确认人们对
雅威及其所创造的
宇宙的最高义务;(10)尽管有第(9)条要求,还是应让公民自由选择自己的终极目的。”
仔细分析以上要素,综合宪政发展的历史与观念,我们认为,宪政是主张以宪法体系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政治制度理念与实践。
法学界对于宪政的解释是,宪政或宪政主义是一种以法治为形式、以民主为基础、以分权制衡为手段、以个人自由为终极目标的一种现代政制。
宪法自然性地意味着宪政,包括“宪法权利”和“有限政府”。自从20世纪以来,由于越来越多的国家以共和国命名,纷纷立宪,但未必存在有限政府。因此萨托利开始把宪法分成三类:
当一部宪法是以保障个人自由为目的的“保障性宪法”,并能够得到有效施行和维护的时候,施行这样的宪法才能称之为宪政。
名义性宪法指的是使某种不受制约的“无限政府”的政治体制,也通过一部宪法去获得法律化的公开表达。这是一种“丑话说在前面”的宪法。
字义性宪法,即一部宪法在文本表述上和真正的“保障性宪法”并没有多大区别,但现实中却几乎被束之高阁甚至背道而驰。这是一种立牌坊式的宪法,萨利托称之为“冒牌宪法”。作为宪政两个最基本的方面,限制权力、保障权利两个维度是西方宪政现代化的产物。1789年
法国公布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第16条规定:“凡是各项权利未得到可靠保障,权力没有分立的社会,都不存在宪政体制”。这是第一次完整准确地以现代政治语言表述的宪法性文件,它从权利保障与权力限制两个方面申明了现代政治的双重主题。与其交相辉映的是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主权与人权的二元构成了一个基本的体系。就1787年宪法来看,其关注的主要是权力的分配与运用;之后不久,美国于1791年12月15日由各州通过权利法案,以修正案的形式补充了美国1787年宪法所缺少的权利维度。
法国的人权宣言以及美国宪法与修正案的通过标志着现代西方政治语法的形成,并以最为经典、完整的论述留下了现代西方政治语言的两个分析样本。
在现代以前,人们努力从权力与权利两个维度认识宪政,并以各种各样的语言表达出来;在这之后,人们基本上找到了两条交织的线索,构成了理解西方宪政的两把钥匙。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权力与权利两个主题构成了现代西方政治主流话语体系的两个基本主题。时至今日,权力的分配与限度,权利的行使与保障已经成为西方政治发展的两条线索。围绕着限制权力、保障权利,现代宪政亦得以不断发展。
权力与权利话语主题的形成决定了近代西方政治理论的基本走向。其中,处于最为显赫地位的当数
自然法和契约论两大体系。自然法理论试图为市民社会提供原则与行为方式,进一步演化为自然权利的理论,成为权利观念的基础,为近代西方
社会主义提供了一根经线;社会契约论则论证了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分界,试图解决权力产生、性质及其界线等一系列问题,从而成为近代西方政治思想的一根纬线。两根线经纬交织,从而形成了种种制度设计的理论,诸如人民主权、分权制衡以及权利法案等等,构成了整个近代西方
政治学理论的主流。
西方政治现代化时期最有影响的政治学理论著作均围绕着权利与权力展开。例如,有“
资本主义圣经”之称的《
政府论》其基本观点不外乎两条:“第一,政府的目的是保护私有财产;第二,最好的政府形式是议会具有最高主权的制度。”人们的话语亦围绕着这两个主题展开。例如,在给麦迪逊的信中,
汤玛斯·杰佛逊指出,人民的愿望就在于“你们给你们的联邦政府这样那样的权力,同时又希望保证给你们这样那样的基本权利,并且把某些引起动乱的根子挖掉。”
要素
哈耶克在《
自由秩序原理》中指出宪政的实质有两个方面:其一是限权,即限制政府及立法机构的专属权力;限权的一个精巧的技术性手段是分权。二是保障,即保障人民的各项基本权利,特别是
约翰·洛克主张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通过宪法和法治的方式践履这样的政治制度,就是宪政。以宪法为灵魂的国家权力的人格化,就是宪政。他的核心思想是,宪法是宪政的灵魂,无宪法的宪政则失去灵魂。
路易斯·亨金(Louis Henkin)认为,宪政意指“成立的政府要受到宪法的制约,而且只能根据其条款来进行统治并受制于其限制” ,应包括以下要素:
依照宪法成立的政府;
分权制衡;
人民主权和民主政府;
违宪审查;
独立司法机关;
遵守人权法案的有限政府;
对警察权进行控制;
对军队的文官控制;
没有或即使有也是非常有限和受到严格划定边界的中止一部或整部宪法的实施的政府权力。
内容
宪政的实施首先要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同时要约束公民的行为。
三权分立
宪政主义的本质在于以一系列准则或规范来限制政府权力。宪政主义宣称,人们能够并且应该建立一整套成文的或是不成文的规则来限制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权力,国家权威直接取决于这些可见的限制。宪政主义主张国家制订一部有效的限权宪法,并通过三权分立的制度设计形成权力的制衡机制,从而有效地防止权力的专横。
公民权
宪政主义不但要求一个安全的权力体系,同时还主张以明确的权利体系保障公民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等诸项权利。尽管这一权利主张一直受到保守派宪政主义者的非难,但还是逐渐发展起来并成为宪政主义的重要理论组成部分。在
汤玛斯·杰佛逊、麦迪逊等人的努力下,美国宪法加上了人权法案作为宪法的修正案,从而完善了宪政体系,对于人权的规定成为宪法的标准内容。
人性假设
在西方传统的宪政制度中,宪法要得到全体公民的认同,对人性做出了怎样的预设呢?在人类历史过程中,不可能有一部分宪法和一种宪政制度是这个
民族国家的所有的公民全部一致通过的和一致赞同的。这样,这个问题可以变为如下一个问题:在西方宪政制度中,要对人性做出怎样的一些预设,才能够使宪政制度得到公民的最大认同?
要说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分析西方宪政制度对人们参与宪法制定过程中人的地位作了什么样的逻辑上的推理。因为在现实中,宪法实际上也不是所有的人都参与制定的,因此,这就必须作如下一个的思想实验。假设一群人要进行某种合作的活动。在这种合作的活动中,人们的工作有分工,人们的报酬有差别等等。这样,这群人就必须制定一些规则。这些规则包括由什么方式决定那些人干那些事,由什么方式决定每一个人拿多少报酬,违反了这些规则的人受到什么样的惩罚等等。但是,要使这些规则得到这一群人的最大认同,这群人还必须确定另外一个规则:这些人以什么样的地位参与制定这些规则。假如这些人中间有“天才”和“白痴”,有富人和穷人,有男人和女人……,我们怎样确定这些人参与制定这些规则的地位呢?如果这个问题解决得不好,制定的规则就很难得到这群人的最大认同。假如“天才”有权制定规则,“白痴”却不能,那么,制定的规则肯定会对“白痴”不利。依此类推,如果由富人制定规则,肯定对穷人不利,反过来,由穷人制定规则,肯定会对富人不利;男人制定的规则,肯定对女人不利,女人制定规则,肯定对男人不利;等等。的问题是这一群人必须组织在一起通过合作才能生存。这就迫使他们要确定所有的人各自以什么样的地位参与制定这些规则,并使制定的这些规则得到全体成员的最大认同。
一般来说,如果要使这些规则得到所有成员的最大认同,必须坚持“人人
相等”的原则。什么是人人相等呢?我们把美国独立革命时期的《
独立宣言》中的“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汉译为“人人生而平等”。这种译法忽略了汉英两种语言的差异。“equal”在英语中的主要含义是“相等”而不是“平等”。什么是“相等”呢?一公斤钢铁和一公斤棉花在“质”的方面是不相等的。但是,将其放在磅称上,一公斤铁和一公斤棉花在“量”上也就相等了。所以,“人人生而相等”是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一种抽象。美国独立战争开始之时,那些撰写《独立宣言》的人也知道在现世生活中,人与人是不“平等”的。如果用我们中国人的思考方式去理解,这些人怎么产生“all men are created
相等”这样的思想呢?
西方宪政制度的前提是,在宪法的制定过程中,每一个公民都处于相等的地位;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每一个公民都具有相等的权利,在宪法的维护过程中,每一个公民必须承担相等的义务即“人人相等”。或者说,要建设宪政制度,仅仅共同制定宪法还不行,还必须在“人人相等”的基础上“共同制定”。
宪政制度必须以“人人相等”作为其基本原则。“人人相等”这个原则是怎样得出的呢?这就涉及到西方宪政制度对“人性”的某些预设。
“人人
相等”是对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的一种抽象。为什么西方社会能够产生这种“抽象”呢?这是因为,他们有“
雅威面前人人相等”这样的
基督教伦理的文化传统。一般来说,基督教伦理关于人性的预设有三条:人皆无智、人皆无能、人皆无德。基督教伦理认为上帝创造了世界,上帝是“全知、全能、全德”的。上帝就是智慧、力量、美德的化身。与全知、全能、全德的上帝对比,尘世中的人的知识、能力、道德,无论如何都只是零。这就好比说,上帝的“全知、全能、全德”是无限的,而尘世界中的人,尽管可能有着知识、力量、道德上的差异,但这种差异与上帝“无限的”智慧、能力和美德相比,都算不得了什么。这样,在“全知、全能、全德”的上帝面前,所有的人,无论是博古通今的智者还是目不识丁的白痴,无论是创造历史的英雄还是默默无闻常人、无能是德高望重的圣人还是鸡鸣狗盗的歹徒,各种各样的差异都被取消了。在“全知、全能、全德”的
雅威面前,人人都“
相等”了。
基督教之所以能够在
罗马帝国时期迅速地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宗教,并且一直在世界扩张,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基督教是一种“平民”宗教。在基督教伦理中,隐含着强烈的“反知主义”。这种反知主义就是“反智者”、“反能者”、“反德者”。“上帝创造了世界”并不仅仅是一条关于世界“起源”的教条,而是一条伦理原则。既然整个世界都是上帝创造了,那么,博古通今的智者、创造历史的英雄、德高望重的长者,无论他们的智、能、德有多高,与全知、全能、全德的上帝对比,都算不了什么。我们只要阅读一下圣经,就可以知道,圣经里面的人,在
雅威面前,是多么的无知,多么的无能,多么的无德。
人们之所以要结成社会,其根本原因也是因为人的相对无知、相对无能、相对无德。如果人能够自己解决自己的一切问题,那就没有必要组成社会和法律了。也就是说,人与人是相互需要的,人是不能绝对自助的。或者说,人们只有合作才能生存。面对一个整体的、超越任何个人的社会,任何个人都显得无知、无能、无德,这样,把任何人都预设为“无知、无能、无德”也就具有了其合理性。人们要合作,就必须有一定的“契约”。这也就是说,人是不能绝对自律的。人们必须遵守这个“契约”,维护这个“契约”。这也就是说,人是不能绝对自由的。
这个“契约”怎样制定呢?如果不把每一个人都预设为无知的、无能的、无德的,那肯定就是由有知者、有能者、有德者制定这个“契约”。这样,这个“契约”肯定只会对有知者、有能者、有德者。而社会现实的情况是,无论一个人如何有知、有能、有德,与整个社会的知识、能力、道德相比,都是非常渺小的。为什么有知者、有能者、有德者就能够凭这样渺小的知识、能力、道德就拥有了制定“契约”的权力呢?所以,尽管在一定的意义上,
基督教伦理极端地“贬低”了人性,却为“人人
相等”提供了伦理依据,为西方宪政制度的产生提供了伦理依据。纵观人类历史和现实,除基督教伦理之外,其他宗教伦理的民族,都还没有产生象西方那样的宪政制度。
争议
人类能否在
自我管理的同时实现自我约束一直是困扰着宪政主义的一个难题。由于突出了对权力的限制,尤其是对民主权力的限制,宪政主义倾向于保守,造成了宪政主义与民主之间关系的持续紧张。这种紧张突出反映在人民主权与限权宪法之间的冲突、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之间的界限、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分离、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区别等方面。宪政民主更为精巧地整合了民主与法治之间存在的紧张,成为宪政主义更高的理论形态。
宪政与民主
宪政本身并不涉及民主,宪政的根本目的是保障自由权;而民主则关注政府的产生方式和权力来源。宪政可以让政府受到约束从而保障公民自由权;民主则可以让政府执政为民,从而保障或增加公民受益权。因此民主国家未必是宪政国家(例如古希腊),宪政国家也未必是民主国家(例如
大宪章时代的英国)。宪政的关键词是“自由”,民主的关键词是“平等”。
毛泽东在《
新民主主义的宪政》里面定义“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有观点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将宪政理解成为民主政治其实是一种肤浅的误解,宪政的终极价值是保障民权,而宪政的核心思想为“有限政府”,这并不意味着该政府必须经过民主的程序产生,例如17世纪君主立宪的
英国。
该观点认为,现代宪政理论以民主制度为基础,但它最核心价值并不是民主,而是体现在一部宪法和各种政法制度当中的“法律之下的自由”(freedom under the law)。为了保障属于个人、并在
政治学的逻辑上先于国家而存在的那些自由,宪政制度不仅用了各种方法来限制政府的权力,而且还用各种方法去限制“人民”的权力,把得到宪法确立的“宪法权利”,排除在民意(政治中的多数)的选择范围之外。并通过一个独立的、不受选举制约的司法系统来充当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神。宪政和民主是分不开的,现代的宪政主义是一种
自由主义的制度模式,其实质是民主主义、共和主义和法治主义这三者的汇合。
法学界对于宪政与民主关系的解释是“自由为体、民主为用”。
宪政与宪法
宪法是否意味着宪政在学术界众说纷纭。宪法学界认为,宪法是实施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灵魂和生命。通常,宪法的目的在于保障民权,限制政府,这样的宪法是静态的宪政;也有的国家制定宪法之目的仅在于对外宣示,对于政府无法起到约束,这样的宪法称作字义性宪法。这样的国家也不是宪政国家。故实施宪政的前提是:
一部符合宪政精神的主权在民的宪法。
一个强有力的反对党对政府实施监督。
一个独立的司法系统对违宪行为予以制止。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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