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部志
南京刑部志
南京刑部志收有69榜榜文,系嘉靖时南京刑部仍悬挂使用的洪武永乐榜文,其中属于洪武朝的45榜。把有关洪武榜文与当时行用的明律对比考察。
正文
可发现它有以下特色:
第一,许多规定属于新的刑事立法,其内容不是为明律所未设,就是律文的规定比较笼统,榜文规定的更加具体。比如:洪武二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颁布的榜文规定:“今后法司精审来历,设有仍前所告,动经五六十及百余人、一二十者,审出诬告情节得实,将好词讼刁民凌迟于市,枭首于住所,家下人口移于化外。”洪武二十六年八月榜文规定:“朝廷命礼部出榜晓谕,军民商贾技艺官下家人火者,并不许穿靴,止许穿皮札革翁。违者,处以极刑。此等靴样一传于外,必致制度紊乱,宜加显戮。洪武二十六年八月初三日钦奉圣旨:这等乱法度,都押去本家门首枭令了,全家迁入云南省。”洪武二十七年三月初二日颁布的榜文规定:“今后里甲邻人老人所管人户,务要见丁着业,互相觉察。有出外,要知本人下落,作何生理,干何事务。若是不知下落,及日久不回,老人邻人不行赴官首告者,一体迁发充军。”洪武三十年二月十三日榜文云:“奉圣旨:如今军卫多有将官用战船私下卖了,工部出榜去各处张挂。但有卖官船的,凌迟处死,家迁一万里。私买者同罪。”洪武三十一年正月十六日颁布的榜文规定:“今后敢有将官船私下卖者,正犯人俱各处以极刑,籍没其家,人口迁发边远。”
第二,榜文中所列刑罚苛刻,大多较当时行用的洪武二十二年律的律文相近条款量刑为重。洪武二十四年七月发布的榜文规定:“今后若是诬指正人的,本身虽犯笞罪,也废他;但诬指人笞罪,也一般废他。本身已得人死罪,又诬指人,凌迟,都家迁化外。”依明律“诬告”条:“凡诬告人笞罪者,加所诬罪二等;流、徒、杖罪,加所诬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罪,所诬之人已决者,反坐以死;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也就是说,对犯诬告罪者,区分不同罪情分别论罪;诬告罪的最高刑罚为死刑(法定刑为斩),只适用于犯罪者本人,不株连同居亲属。榜文不仅对诬告情节轻微、按律本应处笞刑的治以重刑,而且把重惩“大恶”罪的凌迟刑、株连法,也适用于犯诬告罪者,无疑是律外加刑。洪武二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榜文云:“今北平府同知钱守中等贪赃肥己,卖富差贫,致令民有奸顽者,每买求官吏,避难就易,或全不应役。如此计行,做效者多,欲得雍熙之治,岂不难哉?朕观北平府官吏,不能教民为善,乃敢贪赃,诱引为非,所受肥己之赃四万三千一百余贯,法所难容,理合示众,以戒将来。凌迟钱守中等六名,系官吏库子盗卖草束;处斩王天德等五名,俱虚买实收;全家发建昌卫充军段大等六十九名,俱里甲耆民人等虚买实收;发留守卫充军尹恭用等二百一十五名,系库子脚夫解役,通同盗卖草束,脱放罪囚。”依洪武二十二年律,官吏犯贪赃罪者,最高刑为绞刑,赋役不均、卖富差贫之类犯罪的最高刑为杖一百。洪武二十七年三月发布的榜文规定:“今后敢有以弟为男及姑舅姊妹成婚者,或因事发露,或被人首告,定将犯人处以极刑,全家迁发化外。”依明律《尊卑为婚》条,这类犯罪最高刑为杖一百。洪武二十七年十月榜文规定:“在京犯奸的奸夫奸妇,俱各处斩。做贼的、掏摸的、骗诈人的,不问所得赃物多少,俱各枭令。”依照明律,和奸罪罪止杖一百,窃盗罪应计赃科断,除监临主守盗所监官钱四十贯者,均不处死刑。榜文把此类犯罪一律加重为死罪,实是过于严酷。
唐朝以后各朝律典,基本上是在沿袭唐律的基础上有所损益。各朝律典的刑名、刑罚指导原则及适用范围大体一致,除明清律典和元代法律把“大恶”罪的刑罚加重为凌迟刑、明清律典规定对流罪最重者处充军刑外,唐、宋、明、清律典的其他犯罪的最高刑也大体相同或相近。各类犯罪最高刑以下的刑罚,虽间有变化,但差异不大。由于现见的洪武榜文对“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即明律较之唐、宋律用刑较轻方面的条款)的违法行为大多是以“斩”、“重罪”、“枭令”、“极刑,全家迁发化外”、“阉割”论罪,苛重无比,因此榜文中所处刑罚重于明律者,一般也较唐、宋、元、清律典为重,较之“其失在乎缓弛”的元代法律则更为加重。
《南京刑部志》所载洪武年间朱元璋发布了45榜榜文,其中洪武十九年4榜,二十年1榜,二十二年3榜,二十三年4榜,二十四年3榜,二十五年1榜,二十六年5榜,二十七年16榜,二十八年2榜,二十九年1榜,三十年2榜,三十一年正月2榜,无年代者1榜。阅读这些榜文可知:洪武二十七年发布的榜文最多;在洪武二十八年前发布的榜文中,许多榜文的刑罚是律外加刑,而洪武二十九年至洪武三十一年正月发布的五榜中,虽然仍有三榜较律刑罚加重,但不再使用肉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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