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
银行等金融机构借贷人和供应商
债权人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借贷人和供应商。他们或者给予了公司贷款,或者为公司提供了存货物资和设备。作为债权人,他们最关心的莫过于是否能及时获取贷款本息和收到贷款。
在罗马法中,债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债权、债务不得转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换关系的复杂,债权债务逐渐可以转让,允许第三人享受债权或者履行债务,所以债权人的严格的人身信任性质则远远超过了过去。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在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绝对情况下进行划分的,在大多数债的关系中,当事人可能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既享受权利,又承担义务。
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权制度的一种。保全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现象而确立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债权人代位权是《合同法》中又一种新确立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的权利,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危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主体定义
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都有权行使代位权,但是如果其中一个债权人已经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并且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被行使完毕,则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就该项权利再对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预付方(Creditors)主要是指预付款者,有权请求他方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主体,是指那些对企业提供需偿还的融资的机构和个人,包括给企业提供贷款的机构或个人(贷款债权人)和以出售货物或劳务形式提供短期融资的机构或个人(商业债权人)。贷款债权人最关心的是债权的安全,包括贷款到期的收回和利息的偿付。因此,他们需要了解企业的获利能力和现金流量,以及有无其他需要到期偿还的贷款。
商业债权人最关心的是企业准时偿还贷款的能力,因此,他们需要了解企业的短期偿债能力,包括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现金比率。按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将钱借给他人的人,称为债权人;相对而言从别人手中借钱,欠别人钱的人称为债务人。
五个法律要件
代位权的行使一般需要具备以下五个法律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
2、债务人要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的债权,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债务人到期能够并且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行使;
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使其债权人到期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法规
2020年12月28日,《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印发。
免除债务
债权人免除债务,指债权人放弃自己的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关系及其他债的关系。关于免除的性质有不同的学说,一种学说认为,免除是契约。理由是:
1、债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不能仅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成立。
2、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是一种恩惠,而恩惠不能滥施于人。
3、债权人免除债务可能有其他动机和目的,为防止债权人滥用免除权损害债务人利益,免除应经债务人同意。
另一种学说认为,免除是债权人抛弃债权的单方行为。理由是:
1、免除使债务人享受利益,因此没有必要征得同意。
2、如果免除一定要债务人同意,债务人不同意的,等于限制了债权对权利的处分。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从这条规定看,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免除是单方的法律行为。但《合同法》也并不排除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免除协议,免除债务人的义务。
债务的免除
1、免除是无因行为。债权人免除债务不论是为了赠与、和解,还是别的什么原因,这些原因是否成立,都不影响免除的效力。
2、免除为无偿行为。免除债务表明债权人放弃债权,不再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债务人不必对免除为相应的对价。
3、免除不需要特定的形式。免除债务不必有特定形式,口头、书面,明示、默示都无不可。比如,债权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不必再履行债务,是以明示方式免除债务。而债权人不对债务人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产生债务免除的效果。
具体解释
免除是处分债权的行为,作为免除意思表示的债权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免除行为除非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免除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免除比如,债权人表示只要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归还本金,可以免除利息。附解除条件的免除比如,赠与人表示赠与合同成立后,如果经济状况恶化,赠与合同不再履行。附生效期限的免除比如,出租人通知承租人下个月1号开始不必再支付房租。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比如,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其售予买受人商品的八折优惠月底终止。
债权人可以免除债务的部分,也可以免除债务的全部。比如,债务人乙应当偿还债权人甲二万元人民币,甲表示乙可以少还或者不还,就是债权人免除债务。甲表示只需要偿还一万元,是债务的部分免除;表示二万元都不必偿还,是债务的全部免除。
免除应当通知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代理人,向第三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免除为放弃债权的行为,向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代理人表示后,即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因此,债权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有时免除债务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比如,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出卖人的交付义务,承租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因此,免除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不得免除。
债权转让
转让权
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部分让与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中的债权关系由一人变数人或由数人变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债权人与原债权人共同分享债权,并共享连带债权。
转让前提
1.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
2.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以下三类债权不得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委托、租赁等合同所生债权;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例如专向特定人讲授外语的合同债权;不作为债权。例如,竞业禁止约定;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例如保证债权不得单独让与。但从权利可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可以转让。例如已经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以与本金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让与。
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别约定禁止相对方转让债权的内容,该约定同其他条款一样,作为合同的内容,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此种债权不具有可让与性。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何种债权禁止让与,所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是指《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关于债权禁止让与的规定。
3.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
4.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的一个必备条件。因为没有通知,原合同对方当事人无法知道转让人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转让。转让通知应送达对方当事人。
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谓有害及债权的行为,得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74条、75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亦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由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往往会妨碍交易安全,影响第三人的权益,因而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法律效果。在此意义上,债权人撤销权又被称之为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
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同为对于债权人保护债务担保力所设的制度,二者皆为对于债权的相对性的突破。法律在一定条件下,于债务人有积极减损其财产的行为时,准许债权人撤销其行为,以回复债务人的资力;于债务人消极的不行使其权利时,准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维持债务人的资力。前者重在回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后者重在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我国《合同法》虽然设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由于没有具体的规定,理论与实践中仍有若干问题有待研究,其中撤销权的性质、效力及撤销之诉的被告为撤销权制度中的难题。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方式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必须由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裁判,才能发生撤销的效果。如果债权为连带债权,则所有的债权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如果数个债权因同一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则各个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其请求的范围仅限于各自债权的保全范围。
债权凭证
(一)债权凭证的发放条件
第一是债权凭证的发放必须以申请人的自愿为前提,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申请人接受债权凭证。由于债权凭证不具有判决书、裁定书可以依法律程序强制性发放或者留置送达的性质,因此,各地法院普通规定,债权凭证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方可发放。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要求债权人接受债权凭证。
第二是必须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并且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方可发放债权凭证。由于债权凭证在实际上起到了终结执行程序的作用,因此,如果发放了债权凭证,就意味着执行案件的终结,此后,除非申请人再提出新的线索和证据,否则将不予以恢复执行。因此。发放债权凭证必须慎重,只有在穷尽了一切执行手段后,才可以发放。
第三是债权凭证裁定的作出必须经合议庭合议,执行员不得自行作出。同上文所说,债权凭证的发放必须严格进行,不得随意发放。
第四是属于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其他类型的案件构不成债务关系,因此不得发放债权凭证。
第五是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或执行过程中才可以发放债权凭证。
(二)债权凭证的申请执行
权利人依债权凭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的,应向法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法院应及时派员调查核实。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应由执行机构直接登记执行,不再另行立案,并免收申请执行费。经过审查,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可通知权利人不予执行。
(三)债权凭证的收缴和撤销
出现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书面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债的标的物提存,债的抵销、混同,债务人死亡,又没有遗产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法院可以收缴和撤销发放的债权凭证。对债权凭证持有人拒不缴销的,法院可以公告注销。
财务管理
利益相关者根据各自的谈判能力和对谈判破裂的担心程度参与公司财权配置的博弈,追求对公司财务控制权(剩余索取权)的实际份额。在企业的利益相关者中,作为内部利益相关者中,作为内部利益相关者的经理层、董事会具有较高的利益相关度,居于博弈强势地位,能够成为公司财务管理的主体;在外部利益相关者中,公众投资者、供销商、消费者,社区普遍存在“搭便车”思想,处于博弈的弱势地位,不能作为责权利的治理主体参与公司财务管理。理论上,他们可以其共同利益的组织、集团的名义参与博弈,但这又意味着新的代理问题的出现,只能使问题变得更复杂。所以,在现阶段,由于弱势群体无法建立博弈机制,利益相关者全面参与公司财务管理是不现实的。但是,作为外部利益相关者的债权人基于自身的条件,可以参与公司财务管理。银行等金融机构是我国企业的主要债权人,它们有能力和动力参与公司财务管理。
会议
债权人会议:指由债权人组成的,表达全体债权人意志的临时性决议和监督机构。
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在法院指导和监督下,表达全体债权人意志,代表债权人整体利益而参与破产程序的机构。在破产程序中,众多的债权人之间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但也有差异。债权人会议是协调各债权人之间利益,维护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临时性机构,同时,又是全体债权人对有关破产事项行使决议权和监督权的组织形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所有债权人都是债权人会议成员。这里所说的债权人,是指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法院申报债权的人,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的保证人等。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设有主席,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多名债权人会议主席,成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可以授权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但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授权委托书。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拘传。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4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第41条、第46条的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3个月期满后召开,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又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当在发出会议通知前3日报告人民法院,并由会议召集人在开会前15日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除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提前终结的以外,不得以一般债权的清偿率为零为理由取消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享有以下三项职权:
第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第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第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债权人会议的内容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和其他有关事项;
2、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
3、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
4、安排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债权人询问;
5、由清算组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情况并作清算工作报告和提出财产处理方案及分配方案;
6、讨论并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债权的财产担保情况及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审阅清算组的清算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与分配方案等;
7、根据讨论情况,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6条的规定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讨论的内容应当记明笔录。
债权人决议
债权人会议行使职权通常是以作出决议的方式来实现的。由于债权人会议决议既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又关系到债务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它的形成必须具备一定条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不包括本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包括本数),但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包括本数)。
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47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可见,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比一般的决议所要求的条件更严格。这是因为和解协议将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必须体现绝大多数债权人的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按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计算。对此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并按裁定所确定的债权额计算。清算组提出的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此裁定,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会议决议是债权人会议代表全体债权人所实施的民法行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一旦按法定程序通过,全体债权人都必须遵守,即使未出席会议参加表决的债权人和虽已出席会议但不同意该决议的债权人也不能例外。
为了保证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正确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了当决议违法时如何纠正的方法,即“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法院接到债权人的申请后,应当就会议的召集、表决的程序、决议的内容等事项进行审查。如认为决议确实违法的,应当裁定撤销,命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决议;如认为决议不违法,则裁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议。债权人会议决议在未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前,不停止执行。
定义
债权人是债的主体之一,债的主体包括双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是指有权请求对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人。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必须是特定的。债权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法律规定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八十七条【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和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九十一条【未经担保人同意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三条【担保物权消灭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六条【浮动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一条【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条【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四条【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二十五条【动产质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八条【流质】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四十七条【留置权的定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一十四条【金钱之债中对于履行币种约定不明时的处理】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第五百一十七条【按份之债】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条【连带之债】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的份额确定及追偿权】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连带债务涉他效力】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条【连带债权的内部关系及法律适用】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清偿规则】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九条【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时的处理】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条【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一条【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及必要费用承担】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转移】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五十三条【债务转移时新债务人抗辩权】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五百五十七条【债权债务终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六十条【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七十条【标的物提存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五百七十二条【提存通知】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第五百七十三条【提存对债权人效力】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四条【提存物的受领及受领权消灭】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第五百七十五条【债务免除】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条【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九条【拒绝受领和受领迟延】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定义】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形式】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条【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八条【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一条【保证人抗辩权】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第七百零二条【保证人拒绝履行权】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三条【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五条【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行为对保理人的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有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无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九百七十五条【合伙人权利代位】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常见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
1、定义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对相对人权利的实体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自己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
2、特征
(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
(2)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行使的权利;
(3)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
(4)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是管理权。
3、债权人债权到期的代位权行使要件
债权人债权到期的代位权,其行使要件有: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3)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4)债务人的权利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4、债权人债权未到期的代位权行使的具体办法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行使债权人代位权须有必要的条件,即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符合这样的条件要求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其具体方法是:
(1)以债务人的名义,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这是典型的代位权行使方法。
(2)相对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之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将该债权纳入破产财产清偿范围,期待在破产清算中实现债权。
(3)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例如,符合条件的,可以请求查封、冻结财产等。
后两种方法,超出了传统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其目的仍然是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保护自己的债权,是针对实际情况所作的规定,对于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具有重要意义。
债权人的撤销权
1、定义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对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处分作为债务履行资力的现有财产,以及放弃其债权或者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本条规定的是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行为的撤销权。
2、目的
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是保全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否定债务人不当减少一般财产的行为(欺诈行为),将已经脱离债务人一般财产的部分,恢复为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当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或者放弃其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民事行为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这一权利,请求法院对该民事行为予以撤销,使已经处分了的财产回复原状,以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物质基础。
3、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和情形
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行使撒销权的要件有: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
(2)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消极行为;
(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4)无偿处分行为不必具备主观恶意这一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害及其债权的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有:
(1)放弃其债权,债务人放弃对自己作为债权人的相对人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到期还是未到期债权,均可行使撒销权。
(2)放弃债权担保,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人对自己负有的债务,由相对人或者第三人设置的担保予以放弃,使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失去担保的财产保障,对债权人的债权构成威胁,可以行使撤销权。
(3)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无偿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他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威胁,可以行使撤销权。
(4)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为逃避债务延长履行期限,也是对债权构成的威胁,可以行使撤销权。
4、债权人对债务人低价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和情形
债权人对债务人低价处分财产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是: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
(2)债务人实施了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
(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4)债务人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低价处分财产行为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
债权人对债务人低价处分财产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有:
(1)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即债务人以明显低于正常的合理价格转让自己的财产;
(2)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债务人以明显高于正常的价格受让他人的财产,相当于转移自己的资产;
(3)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在应当履行对债权人债务的情形下,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将减少自己承担债务的财产资力。当出现这三种情形时,具备上述行使要件,即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5、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范围和费用
债权人对债务人处分其债权、财产危及其债权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同时也是对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危及债权人债权行为的矫正,是保全自己债权的行为。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当以保全自己的债权为限,一般不能超出保全自己的债权的范围,只有在债务人处分的财产或者权利是一个整体,无法分割时,才可以对该整体行为进行撤销,超出的部分不属于不当行为。同时,由于撤销权保全的是债务人的财产,即使将来用撤销权行使后回复的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也是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需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已经支出这一费用的,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6、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债权人撤销权是形成权,存在权利失权的问题,因此,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52条规定的除斥期间相同,即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为一年时间;如果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撒销事由,即自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财产行为发生之日起,最长期间为5年,撤销权消灭。对此,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199条关于除斥期间的一般性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届满撤销权消灭,债权人不得再行使。
7、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果
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是保全债务人的财产,而不是直接用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债务。因此,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张,撤销了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后果是该处分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处分的财产回归债务人手中,成为履行对债权人债务的财产资力。
债权人在撤销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后,行使自己债权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可以直接请求实现债权的做法是违反“如可规则”的。本条不再作出这样的规定,坚持“入库规则”,是正确的选择。
债权人的转让权
1、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
合同的债权人转让其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通知一旦到达债务人,即发生债权转让的后果。如果债权人未将转让其债权的行为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以到达债务人时产生法律效力。到达,是指债权转让的事实经过一定的方式使债务人知悉,如书面通知送到债务人的住所,或者口头告知债务人等。法律对通知的形式未作要求,所以债权人无论以何种形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都是适当的。如果因债务人以外的原因使债权转让的通知没有到达债务人,则对债务人不发生任何效力。
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应当在债务人依照原来的约定履行债务之前进行,如果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时间晚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原来约定的时间的,不影响该通知对债务人的拘束力,但债务人的履行符合约定时间,只是履行的其他方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的,债权转让的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将债权转让通知对方的直接后果即使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一经通知,债务人即应当依照债权转让协议对债权的受让人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不得再行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
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债务人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不得再行撒销。只有在债务人同意债权人撤销通知时,债权转让的协议才能失去效力。
2、债务人转移债务应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转移债务须经债权人同意,如果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则债务人转让债务的行为无效,不对债权人产生拘束力。
债务人转移债务征求债权人意见的,债权人如果未回复意见,债务人或者拟受让债务的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该合理期限届满,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果。
3、债权转让后原债权抵销权仍然有效
债务抵销是合同法的重要制度,是债的消灭方式之一,在债权转让中同样适用。被转让的债权如果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债务的情形,各以其债杈充当债务的清偿,可以主张抵销。即使该债权被转让,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发生转移,如果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债权的受让人即新的债权人主张抵销,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相同数额内互相消灭,不再履行。
本条规定了两种可以抵销的情形:
(1)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行使要件是:1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权转让已经完成;2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即债权人和债务人相互负有债务、享有债权;3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即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不包括没有到期的债权。符合这三个要件的要求,债务人可以对新债权人行使抵销权。
(2)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都是基于同一个合同产生,就具有债权的关联性,因此可以抵销。
4、债权转让从随主原则
从随主原则,是债权转让的重要规则。主债权发生转移时,其从权利应随之一同转移,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随同债权转移而一并转移的从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和其他从权利。
债权的从权利是指与主债权相联系的,但自身并不能独立存在的权利。债权的从权利大部分是由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从合同规定的,也有的本身就是主债权内容的一部分。如通过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权、质押合同设定的质权、保证合同设定的保证债权、定金合同设定的定金债权等,都属于由主债权的从合同设定的从权利。违约金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留置权、债权解除权、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等,则属于由主债权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债权的从权利
债权的从权利作为债权的一部分内容,债权人转让其债权的,附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也一并由受让人取得。如果转让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债权的从权利与主债权一并转让,在主债权转让的同时,从权利一并转移。即使债权的从权利是否转让没有在转让协议中作出明确规定,也与主债权一并转移于债权的受让人。例外情况是,如果债权的从权利是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不会发生与主债权同时转移的效力。
债权转让中从权利的随从转移具有法定性。如果受让人取得了从权利,该从权利未办理权利变更登记,或者未转移占有,不影响债权转让引发从权利转移的效力,不因该从权利未履行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5、债权转让后对原债的抗辩权仍可对抗新债权人
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不应因债权的转让而受到损害,所以债务人用以保证其权利的权利都应继续有效。故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原来享有的抗辩及抗辩权仍然存在,并且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抗债权的受让人履行请求权。
债务人享有的抗辩及抗辩权包括:
(1)法定抗辩事由,是法律规定的债的一方当事人用以主张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
(2)在实际订立合同以后,发生的债务人可据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事由,债务人可以之对抗债权的受让人,如债务人享有撤销权的。
(3)原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债务人的抗辩权,如原债权人的违约行为,原债权人有关免责的意思表示,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等。
(4)债务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事由,如债务人对原债权人已为的履行行为,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
6、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1)债权务概括移转一般规则
债权偾务概括移转,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与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和债务的债的移转形态。债权债务概括移转与债权转让及债务转移不同之处在于,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仅是债权或者债务的单一转让,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则是债权与债务的一并转让。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一般由债的一方当事人与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通过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约定由第三人取代债权债务转让人的地位,享有债的关系中转让人的一切债权并承担转让人的一切债务可以进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只能是双务之债,例如,双务合同。仅仅一方负有债务、另一方享有债权的合同以及单务合同,不适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法律效果,是第三人替代合同的原当事人,成为新合同的当事人,一并承受转让的债权和债务。
(2)债权偾务概括移转具体规则
由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在转让债权的同时,也有债务的转让,因此,应当适用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应当特别强调的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因债权债务的转让而使另一方受有损失,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必须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否则转让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
债务免除
债权人可免除债务,使债权关系终止,债权与债务关系消灭。
债权债务消灭后发生的效力是:
(一)债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债权,债务人不再负担债务;
(二)债权的担保及其他从属的权利义务消灭;
(三)负债字据的返还,有负债字据的债的关系消灭后,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或者涂销负债字据;债的关系部分消灭的,或者负债字据上载有债权人其他权利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将债的消灭的事由记入负债字据。债权人主张不能返还或者不能记入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出具债的消灭证书;
(四)附随义务履行;
(五)不影响债的关系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案例分析
案例:周某强与谷某等撤销权纠纷上诉案——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
债权人的撤销权因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而消灭。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
【案号】
一审:(2019)京0111民初12435号二审:(2020)京02民终12907号
【案情】
原告:周某强。
被告:谷某(谷某军之子)、谷某军。
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2月17日间,谷某军陆续向周某强之父周某波借款共计38.04万元。
2012年4月24日,谷某军与妻子翟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分割中约定:1.住房: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处二层楼房及院内所建房屋都归长子谷某所有;2.其他财产:捷达汽车一辆归长子谷某所有。2012年5月21日,翟某病故。
因谷某军未向周某波偿还上述欠款,周某波将谷某军诉至法院。法院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610判决书),判令谷某军偿还周某波借款38.04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7年10月31日,周某波去世。周某波之妻刘某、之女周某、之子周某强三人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继承协议,约定谷某军拖欠周某波的38.04万元借款由刘某一人继承,周某、周某强放弃对谷某军拖欠周某波的38.04万元的继承权。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0610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本金38.04万元及利息由刘某一人继承享有。
0610判决书生效后,刘某于2018年1月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谷某军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0621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执行过程中,刘某将0610判决书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周某强,并通知了谷某军。周某强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将0610判决书、0621裁定书中的申请执行人由刘某变更为周某强。
周某强在法院作出0621裁定书后调取了该案的执行档案材料,得知谷某军与其妻协议离婚时将财产全部赠与谷某。周某强于2019年3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谷某军与翟某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将北京市房山区某处价值5万元的二层楼房及院内所建房屋及价值0.5万元的捷达汽车赠与给谷某的条款。
裁判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谷某军与翟某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1.住房: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处二层楼房及院内所建房屋都归长子谷某所有;2.其他财产:捷达汽车一辆归长子谷某所有”。
一审宣判后,谷某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谷某军与翟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及车辆赠与谷某的时间是2012年4月24日。在此后的5年内,作为谷某军的债权人的周某波并没有行使撤销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撤销权已经消灭。周某波的继承人周某强要求撤销谷某军与翟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将涉案房屋及涉案车辆赠与谷某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谷某关于撤销权消灭的上诉理由成立。周某强关于以谷某同意接受赠与的时间起算撤销权行使时间的答辩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至于周某强主张谷某与其父母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他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形,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审理范围,有关当事人因此发生的争议可以另行解决。据此,北京二中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周某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间。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正确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的撤销权已经消灭。
一、撤销权的适用情形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我国法律制度中债权保全(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针对债务人实施的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等侵害债权的行为,赋予债权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该行为的权利,以达到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目的。从根本上说,债权人撤销权“是以将已脱离债务人一般财产的部分恢复为债务人一般财产为目的的制度”。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立法目的不同,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务人的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仅适用于三种情形:一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其财产,三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又将债务人的以下四种行为补充确定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一是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二是放弃债权担保,三是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四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
二、撤销权的性质和行使期限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性质,传统民法理论有三种学说。一为形成权说。该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它的效力在于依债权人的意思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民法理论上称为诈害行为)的效力绝对消灭。二为请求权说。根据该说,债权人撤销权为纯粹的债权请求权,是直接请求返还因诈害行为而脱逸的财产的权利,撤销仅为返还请求的前提,不否认诈害行为的效力。三为折衷说,为目前我国理论界通说。根据该说,债权人撤销权兼具撤销和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是撤销诈害行为、请求归还脱逸财产的权利,撤销的效果是诈害行为相对无效。尽管没有绝对否定对外效力,但它相对否定诈害行为效力,影响及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之外,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相比,对交易关系破坏力仍然十分明显。盖因债权人之撤销权与代位权虽均以保全债权之共同担保为目的,但代位权系代位行使债务人现有之权利,无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均只为本来应有事态之重申而已,其影响甚小;而撤销权系撤销债务人所为之行为,由第三人取回担保之财产,此乃对于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加以破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发生本不应有之事态,其影响极大,极有可能破坏交易安全,如在较广的范围内适用,还可能出现妨碍债务人管理财产,使其在经济能力的恢复上发生困难的弊端。为缓和其对外效力对交易安全的影响,防止债权人撤销权被滥用,各国在立法上对撤销权的行使都进行了限制,一般均规定该权利须通过向法院起诉行使,为该权利设定严格的适用范围,以及限制行使撤销权的时间等。
我国合同法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规定中的5年期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解释(一)》明确规定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也就是说,该条规定的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除斥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另外,该规定中包括两个期间,一个是“1年”期间,一个是“5年”期间,二者之间是并列关系,无论哪一个时间届至,都导致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谷某提出了两个抗辩,一是周某强的起诉已超过1年除斥期间,理由是周某强在得知谷某军将其房屋及汽车无偿赠与谷某的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是周某强的起诉已超过5年除斥期间,理由是在周某强提起本案诉讼时,谷某军的无偿赠与行为已经超过了5年。一审法院对谷某的第一个期限抗辩进行了审查。经查,周某强是在2018年6月申请执行期间得知谷某军将其房屋无偿赠与谷某的,故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谷某关于周某强起诉已超过1年除斥期间的抗辩理由。但对于谷某提出的5年除斥期间抗辩理由采纳与否,一审判决没有作出认定,即判决支持了周某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查确认,谷某军将涉案房屋及汽车赠与谷某的时间是2012年4月24日,在此后的5年内,作为谷某军的债权人的周某波并没有行使撤销权,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周某波的撤销权已经消灭。由于1年期间和5年期间是并列关系,无论谷某关于已过1年除斥期间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只要5年期间已过,周某波的撤销权就已经消灭,周某强作为周某波的继承人便已无权行使撤销权。故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了周某强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有观点认为,谷某军在拖欠周某波38.04万元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与其妻翟某签订离婚协议,将涉案房屋及车辆无偿赠与谷某,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明显,如果不支持周某强的诉讼请求,周某强的债权恐怕无法实现。该观点没有充分考虑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本意。5年期间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最长存续期间。既然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立法者认为在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一般都已恢复,没有必要再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了。即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没有恢复,撤销权消灭也不影响债权人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另需说明的是,二审审理中,周某强提出,谷某与其父母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他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要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审查。对此,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形,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的此项认定是正确的。周某强系以债权人撤销权为由提起的诉讼,本案并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如果周某强认为谷某军与其妻翟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周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承办人)
参考资料
中国法学网.中国法学网.2021-12-07
中国警察网--法律法规.中国警察网.2021-12-07
债权人.法律图书馆.2021-12-07
目录
概述
代位权
主体定义
五个法律要件
法规
免除债务
债务的免除
具体解释
债权转让
转让权
转让前提
撤销权
债权凭证
财务管理
会议
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决议
定义
法律规定
常见权利
债务免除
案例分析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