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云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云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是为规范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献人合法权益,倡导和弘扬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于2015年11月26日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政策内容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献人合法权益,倡导和弘扬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的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公民死亡后仍然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器官。
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鼓励公民捐献人体器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条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该公民的人体器官。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人体器官捐献牟取利益,不得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和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捐献登记、捐献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等工作。
财政、民政、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公益宣传,树立良好社会风尚,形成互助互爱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在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中成立人体器官获取组织。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开展捐献器官的获取工作。
省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的监督管理,公布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及其人员名单。
第八条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的监督管理工作。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由医疗机构和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志愿者组成。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组织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在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注册系统中登记注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宣传和咨询服务;
(二)指导志愿捐献人或者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填写捐献志愿书、登记表,联系人体器官获取组织;
(三)见证人体器官的获取过程;
(四)器官捐献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省红十字会和省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捐献情况;
(五)器官捐献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捐献人亲属通报捐献结果;
(六)参与捐献慰问及缅怀纪念活动等。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支持和配合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捐献登记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工作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二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登记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
第十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应当由本人或者本人书面委托他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诊地的红十字会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以便于登记的方式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应当包含志愿捐献人及其家庭信息、捐献器官名称等内容。
捐献意愿登记后,负责登记的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登记人颁发志愿捐献登记卡。
第十五条 志愿捐献登记人有权要求查询、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回登记。志愿捐献登记人申请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回登记的,负责登记的红十字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
捐献接受
第十六条 志愿捐献登记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或者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按照其生前意愿立即通知所在地红十字会。
生前未明确表示捐献意愿的公民,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其近亲属有捐献意愿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红十字会。
第十七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在获取捐献人的器官前,应当取得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的书面共同同意,并经过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人体器官的获取应当有医疗机构和红十字会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现场见证。
第十九条 人体器官捐献完成后,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执行人颁发纪念证书。
捐献保障
第二十条 参与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志愿捐献登记人、捐献人以及接受人的个人信息和资料保密,不得泄露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在获取人体器官前,应当举行仪式表示对捐献人的尊重和敬意;对捐献人的遗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外,应当恢复遗体原貌。
第二十二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人体器官获取等情况,并在7个工作日内向省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在获取、运送捐献的人体器官过程中,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捐献的人体器官由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计算机系统进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 捐献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排序权。
第二十六条 有关当事人对人体器官分配排序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投诉,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人体器官捐献完成后,红十字会和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协助捐献人近亲属将遗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安葬。
民政部门应当为捐献人遗体的丧葬事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人体器官捐献纪念设施、纪念网站,提供缅怀场所,组织开展缅怀纪念活动。
第二十九条 省红十字会应当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金。救助金由政府拨款、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构成,用于救助经济困难的捐献人家庭或者接受人。
省红十字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人体器官捐献救助金管理、使用等情况,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相关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对经济困难的捐献人家庭或者接受人给予必要的关怀和帮助。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涉及人体器官捐献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工作人员依法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暂停其3个月人体器官获取活动;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人体器官获取活动,所属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成立人体器官获取组织:
(一)未经见证擅自获取器官的;
(二)未经捐献人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书面共同同意获取器官的;
(三)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的;
(四)人体器官获取完毕未对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原貌的;
(五)未经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计算机系统进行人体器官分配的。
医务人员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省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参与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志愿捐献登记人、捐献人以及接受人的个人信息和资料或者挪作他用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各级红十字会、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的工作人员及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牟取利益,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捐献执行人,是指捐献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没有近亲属的,可以是捐献人的其他亲属或者生前指定的工作单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二)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计算机系统,是指全国统一的以国家器官分配政策为核心引擎,无人为干预地自动执行供受体计算机配对,并自动生成匹配名单的系统。
第三十七条 公民死亡后捐献角膜、血管等人体组织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我就《云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人体器官捐献对促进医学科学事业发展、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倡导和弘扬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高尚的人道主义精神、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上世纪以来,人体器官捐献事业不断发展,大多数发达国家已建立了比较成熟的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法律体系和管理体系,社会公众的知晓率与认同度比较高。据统计,英国、美国等国家人体器官移植等待者和捐献者之间的平均比例约为4∶1,而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等待者和捐献者之间的平均比例仅为150∶1;西班牙公民身后人体器官的捐献率为:35人/100万;我国公民身后人体器官的捐献率仅为:0.03人/100万,相差1000倍,是世界上人体器官捐献率最低的国家之一。我省人体器官捐献率还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2010年,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与原国家卫生部启动了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我省于2013年7月正式启动。截至2015年6月30日,全省人体器官捐献累计完成63例,捐献器官181个,角膜112枚,捐献例数呈逐年上升趋势。由于与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相关的制度既不健全又难满足实际操作的需求,加上传统观念束缚严重等复杂原因,使该项工作的推广步履艰难。因此,加快人体器官捐献地方立法不仅十分迫切,而且非常必要,具体表现在:
一是使我省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与国际和全国接轨的需要。2014年12月3日,原国家卫生部副部长、中国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主任黄洁夫昆明市代表我国正式向全世界宣布,从2015年1月1日起,全面停止使用死囚器官作为移植供体来源,公民逝世后自愿捐献器官将成为器官移植使用的唯一渠道。过去,我国和我省在治病救人中使用从死囚身上获取的人体器官,曾经受到国际社会的诟病。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用法律的手段规范我省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工作,才能使我省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与国际和全国接轨。
二是遏制和打击人体器官非法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由于我省毗邻“金三角地区”地区,是毒品犯罪的高发地区,也是惩治毒品罪犯数量较多的省,过去还是死囚器官来源的重点省份。在人体器官供需矛盾十分突出的情况下,没有公开合法的人体器官捐献途径,不仅会造成人体器官的奇缺,而且会刺激“器官黑市”的发育,滋生人体器官非法交易活动。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建立公开、透明、合法的人体器官捐献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才能有效遏制和打击人体器官非法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促进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健康发展。
三是推动我省人体器官捐献事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人体器官捐献是大爱大善的崇高义举,惠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人体器官捐献不仅涉及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志愿者、捐受者及其家庭等,而且涉及人权、信仰、医学伦理与技术等多方面深层次问题。我省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以来,由于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省红十字会和省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通过共同努力,在宣传动员、捐献登记、获取与接受、移植与见证、缅怀纪念、人道救助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积累了许多成功经验。通过总结和推广这些成功经验,并及时将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才能巩固和发展我省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取得的成果,推动我省人体器官捐献事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在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昆明市代表团李立等13名代表联名提出了《关于制定我省〈遗体和器官捐献管理办法〉》的议案。为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办好代表议案,促进我省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进行了立法论证,按照立法报批程序,经常委会审议同意,将《云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的制定列入了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
2013年8月下旬,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正式启动了该条例的立法工作。我们成立了条例起草领导小组,制定了立法工作计划。在起草过程中,由我委牵头,省红十字会、省卫计委和议案领衔代表全程参与。委员会分别召开移植医院院长、医学专家、法律专家参加的论证会;省法院、省编办、省政府法制办、公安、民政、财政、交通、司法行政、广电等单位和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各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参加的论证会,形成了条例草案的征求意见稿。然后,委员会邀请省人大法制委、省卫计委、省红十字会和议案领衔代表赴北京征求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国器官移植发展基金会对条例草案的意见。我们先后听取了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法学专家的意见;赴江西省浙江省山东省考察,学习借鉴兄弟省在运行机制、部门职责、协调员管理等方面的经验;委托全省十六州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有当地卫生计划生育部门、红十字会、医学专家及法律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召开十六州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主任参加的汇报会,对基层意见进行汇总;还在云南省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和云南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吸纳外省立法经验的基础上,7月8日,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并报主任会议审议。7月10日,主任会议讨论认为:《云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草案)》经反复论证修改,符合立法法的要求,符合我省工作实际,建议提请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共七章38条,分为总则、工作职责、捐献登记、捐献接受、捐献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关于人体器官的界定
条例草案将人体器官界定为公民死亡后仍具有特定功能的人体器官(第二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严格控制和尽量避免活体器官捐献,因此,条例草案不涉及活体器官捐献方面的内容。考虑到我省目前人体组织捐献的现状,条例草案未对人体组织的捐献作具体规定,只规定了“公民死亡后捐献角膜、血管等人体组织或者遗体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七条)。
(二)关于人体器官捐献的执法主体
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影响面大,关注度高,县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必须明确职责、健全制度,加强管理,规范运行。红十字会作为开展人道主义救助的社会团体,承担着人体器官捐献的日常工作,但红十字会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因此条例草案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捐献组织机构及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和推动全省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关于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在人体器官捐献中担负重要职责。目前,我国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分别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组建和管理。为统一管理和方便协调,条例草案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应当设立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制度,并规定了工作职责,(第八条、第九条)。为充分发挥红十字会作为第三方的监管作用,条例草案规定在人体器官捐献和获取时,要在红十字会管理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下进行(第十八条)。
(四)关于人体器官获取组织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是2010年国家为规范器官移植工作成立的,它是在人体器官捐献过程中,体现人体器官的获取与分配公开、公平、公正的重要组织保障。条例草案规定了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的登记与管理(第七条),在接受捐献中的职责(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在捐献保障中的职责(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目前,我省是全国第一个在地方性法规中对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的性质、职责等作出明确规定的省。
(五)关于捐献人体器官的分配
捐献的人体器官如何公平分配,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也是人体器官捐献工作能否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人体器官分配体系,是立法的核心内容之一。按照国家规定,捐献的人体器官由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计算机系统进行分配,各地不得在系统外对人体器官进行分配。因此,条例草案对该内容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对未经该系统分配的,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第三十四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保证条例贯彻实施,条例草案对在人体器官捐献过程中有未经见证和未征得近亲属同意摘取器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人体器官获取完毕对遗体处理不当、未通过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计算机系统进行分配等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设定了对有关部门或组织、医疗机构和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已有相应的规定,条例草案不再重复。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7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云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认为,条例草案专业性较强,建议多听取专家的意见。会后,法工委与教科文卫工委、省卫计委、省红十字会、医学专家进行了认真研究;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展专题座谈;到曲靖市和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进行调研;召开了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座谈会和在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论证会。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后,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11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六次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是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共同职责,应当自下而上建立起相关的组织机构及工作机制,建议修改。经研究,并征求省编办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捐献组织机构及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和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二是有的部门和专家提出,人体器官获取组织承担着获取捐献的人体器官,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国家分配与共享计算机系统进行统一分配的重要职责,建议突出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的地位和作用。经研究,将条例草案附则部分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的解释进行修改完善后调整到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章,作为第七条第一款,表述为“省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在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中成立由人体器官移植外科、神经内外科、重症医学科等科室的医师和护士组成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同时增加两款内容,规定“人体器官获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开展捐献器官的获取工作”;“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的监督管理,公布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及其人员名单”。
三是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的监管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我省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分别由医疗机构和红十字会相关人员组成的实际,为加强对协调员的管理,经研究,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的监督管理工作。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由医疗机构和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志愿者组成”。同时增加第二款,规定“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组织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在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注册系统中登记注册,并向社会公布”。(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四是有的部门和医学专家提出,捐献的人体器官能否用于移植取决于获取后的病理检查结果,在获取前,人体器官获取组织无法判断能否接受捐献;同时,《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指南》对捐献与获取的标准流程和技术规范已作出严格要求,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不予接受捐献的情形无需在条例中赘述。经研究,删除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
五是有的部门提出,人体器官捐献救助基金的设立审批程序繁琐复杂,本条例不宜对基金的设定作出规定,建议修改。经研究,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红十字会应当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金。救助金由政府拨款、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构成,用于救助经济困难的捐献人家庭或者接受人”。同时为加强对救助金的监管,增加第二款,规定“省红十字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人体器官捐献救助金管理、使用等情况,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六是对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修改完善。根据条例内容,依照相关上位法进行对应、确定。经研究,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及其医务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修改和完善(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条,规定参与捐献工作的组织和个人泄露相关信息或者将信息挪作他用的法律责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同时为使内容更完整,增加兜底条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另外,还对一些文字和条文进行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修改完善后形成的条例草案修改稿,充分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工委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重要修改内容已同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商,取得共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条例草案修改稿既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又符合我省实际,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内容解读
《条例》共七章38条,分为总则、工作职责、捐献登记、捐献接受、捐献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条例厘清了各方职责,首次在全国的地方性法规中对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作出规定,明确人体器官获取组织成立和开展工作的条件,以及在捐献接受和捐献保障中的责任。设立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制度,明确了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的监管、组成和工作职责。省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的监督管理工作。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由医疗机构和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志愿者组成。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要组织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在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注册系统中登记注册,并向社会公布。
《条例》规定,各级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工作,各级红十字会应向社会公布工作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明确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登记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要由本人或本人书面委托他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就诊地的红十字会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各级红十字会要以便于登记的方式进行登记。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将包含志愿捐献人及其家庭信息、捐献器官名称等内容。捐献意愿登记后,负责登记的红十字会要向捐献登记人颁发志愿捐献登记卡。为遵循人体器官捐献自愿原则,条例同时规定了捐献登记人可以查询、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回登记。
《条例》建立了捐献保障制度,规定捐献的人体器官应当在协调员见证下获取;要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对捐献的人体器官获取完毕后要对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原貌,并协助近亲属对遗体进行妥善安葬。为保障捐献的人体器官“公开、公平、公正”分配使用,《条例》规定了获取的人体器官要经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计算机系统进行人体器官分配。捐献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排序权。
众所周知,病患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费用非常高昂,而人体器官捐献的国际通行原则却是自愿、无偿。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人体器官移植不仅是单纯的医疗费用,还包含有人体器官获取、保存、运输等,乃至捐献者家属的心理咨询费及车旅食宿等费用。因此,在《条例》起草时,通过认真研究和反复权衡,在《条例》中规定由省红十字会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金,救助金由政府拨款、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构成,用于救助经济困难的捐献人家庭或者接受人。《条例》对保护捐献者及家庭的隐私作出规定,明确参与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组织和个人要对志愿捐献登记人、捐献人及接受人的个人信息和资料保密,不得泄露或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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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从昨日省人大常委会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云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杨保建出席发布会。他指出,《云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的制定是省人大常委会发挥人大在法规起草中主导作用、人大代表参与地方立法活动的具体实践,体现了以人为本,依法保障公民权利的基本理念,希望各部门、社会各界发挥优势,为条例的贯彻实施作出积极贡献。
据介绍,我省2013年7月正式启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以来,捐献例数呈逐年上升趋势,但人体器官捐献率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2013年9月下旬,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作为委员会自主立法项目启动了该项立法工作。此次施行的《条例》是指导和规范我省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共七章38条,分为总则、工作职责、捐献登记、捐献接受、捐献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
为进一步厘清责任,《条例》在全国首次把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写进了地方性法规,设立了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制度,通过立法的形式规范了人体器官获取组织成立和开展工作的条件,以及在捐献接受和捐献保障中的责任。
在捐献渠道方面,规定了各级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工作,明确了登记内容,以及公民进行登记的条件、地点和需要的材料,同时,还规定了捐献登记人可以查询、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回登记。
捐献保障方面,《条例》对尊重捐献人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获取的人体器官应当经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计算机系统进行人体器官分配,明确了省红十字会可以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金,用于救助经济困难的捐献人家庭或者接受人。此外,对于捐献者及家庭的隐私,《条例》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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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9日,记者从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新闻发布会获悉,《云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6日审议通过,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据悉,《云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七章38条,分为总则、工作职责、捐献登记、捐献接受、捐献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条例厘清了各方职责,明晰了捐献渠道,建立了捐献保障制度,对于规范云南省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献人合法权益,倡导和弘扬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具有重要意义。
据了解,条例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各级红十字会以及财政、民政、公安的职责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条例首次在全国的地方性法规中对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作出了规定,条例明确了人体器官获取组织成立和开展工作的条件,以及在捐献接受和捐献保障中的责任;条例就设立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制度,明确了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的监管、组成和工作职责。
同时,条例规定了各级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工作,各级红十字会应向社会公布工作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明确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内容,以及公民进行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的条件、地点和需要的材料;为遵循人体器官捐献自愿原则,条例同时规定了捐献登记人可以查询、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回登记。
此外,条例规定了捐献的人体器官应当在协调员见证下获取;应当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对捐献的人体器官获取完毕后应当对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原貌,并协助近亲属对遗体进行妥善安葬。为保障捐献的人体器官“公开、公平、公正”分配使用,条例规定了获取的人体器官应当经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计算机系统进行人体器官分配。
条例还明确了云南省红十字会可以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金,用于救助经济困难的捐献人家庭或者接受人;对保护捐献者及家庭的隐私作出了规定,明确参与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志愿捐献登记人、捐献人以及接受人的个人信息和资料保密,不得泄露或者挪作他用。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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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概述
政策内容
总则
工作职责
捐献登记
捐献接受
捐献保障
法律责任
附则
草案的说明
审议结果报告
内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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