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是2001年1月1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公告公布。
(2001年1月1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公告公布 根据2016年1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案》修正)
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批准
贵阳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
(四)从整体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执法主体的职权与责任;
(五)坚持群众路线,保障人民多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
(三)除中央专属立法权限以外的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先行制定的;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该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的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交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继续审议。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务会议、省人民检察院院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案。
第二十三条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同时应当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45日前将法规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五条 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作部分修改的或者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对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法规案,也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法规案初审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也可以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贵阳市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九条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在审议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
贵阳市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者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对报请批准的贵阳市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要不违背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应当在1年内予以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按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贵阳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七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贵阳市地方性法规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解释,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于公布后30日内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与法制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五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或者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对
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提出的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向社会公布。
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 贵阳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条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8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条例修正案
(2016年1月31日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一条中的“为规范我省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维护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
二、在第二条中的“废止”后增加“解释”;将“
贵阳市”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
三、将第三条第二项中的“维护社会稳定”修改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项修改为:“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项修改为:“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将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中央专属立法权限以外的事项”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
将第二款调整作为第五条,修改为:“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五、删去第五条。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内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二款,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九、删去第十八条。
十、将第二十条调整为第十九条,并将条文中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将条文中的“提出报告”修改为“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并将条文中的“45日”修改为“30日”;在本条后增加“未在30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两次”修改为“三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会议进行审议。”
将第三款中的“第二次”修改为“第三次”;删去该款中的“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八、将第三十条中的“法规案初审后”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审议结果报告”前增加“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
十九、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合并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内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并将第一句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六、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
单行条例”后增加“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二十七、将第四十一条中的“本省”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修改为“应当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起4个月内予以批准”;删去“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抵触: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
(三)设定的行政处罚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十八、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在1年内予以批准”修改为“应当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起4个月内予以批准”。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内容为:“市、州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三十、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法规的解释”。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内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的要求。”
三十二、将第四十七条调整为第四十九条,并删去条文中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三、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章名为“其他规定”,条文内容为:“第五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五条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四、将第五十一条调整为第六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三十五、将第五十二条调整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三十六、将第五十三条调整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对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提出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三十七、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内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三十九、个别文字和条文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条例(草案)的说明
各位代表: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我向大会作关于《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草案)》的说明。
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立法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对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重大的意义。立法法专章对地方立法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立法工作在邓小平理论的指导下,以宪法、法律为准绳,紧密结合实际,经历了起步摸索、逐步发展、完善提高的阶段,取得了显著成绩。先后制定的两个议事规则和《贵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对我省地方立法的一些事项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在不同程度上规范、指导和推动了我省地方立法工作的开展。但随着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完善,特别是针对立法法对地方立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其中的一些规定已不符合立法法的要求,为贯彻实施立法法,规范我省地方立法活动,维护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促进依法治省,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在总结我省二十年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重新制定地方性法规,规范我省地方立法活动,调整立法工作体制,充实、健全立法工作机构。
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现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去年年初开始进行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多次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参考了外省的经验和做法,经过多次修改,反复论证,形成了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对我省地方立法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立法权限、立法程序、
贵阳市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规章的备案审查以及法规解释等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条例草案已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二十次会议审议,审议中,委员们充分肯定了制定我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必要性,并提出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又对条例草案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现条例草案共七章、五十六条。决定提请省九届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
现将条例草案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名称
条例草案将名称定为《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法规的名称在保证准确性的前提下,应尽可能简洁、精炼。第二,从条例草案的内容看,除了对我省地方立法程序的规定外,还有对我省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权限划分以及规章的备案审查、法规询问的答复等方面的规定,称《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可以较好地涵盖条例草案的内容。第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与立法法基本相同,名称定为《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也是参考了立法法名称的表述。
二、关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
按照立法法关于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的权限划分,条例草案将我省地方立法的范围界定为: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除中央专属立法权限以外的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先行制定的;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与省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划分,按照立法法关于“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条例草案规定:“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该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
三、关于地方立法程序
按照立法法规定,条例草案在总结我省二十年立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用两章共31条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主要内容有:
(一)法制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按照立法法的要求,条例草案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提交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三十条)。
(二)明确了法制委员会与其他专门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在常委会审议时有委员提出在条例中应规范、处理好法制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关系,明确各自的职责。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实行统一审议制度,对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是十分重要的,因而,在地方立法中建立统一审议制度是必需的。但是,实行统一审议,并不是说由法制委员会包揽所有的立法工作,也不意味着削弱或忽视其他专门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而是要充分发挥统一审议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只有充分发挥两个方面的积极性,优势互补,才能为常委会审议法规案打下较好的基础。因而,条例草案规定:对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要进行审议,并在常委会会议上报告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法规草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邀请提案人或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要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发表意见,对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
(三)确立了以“二审”为主,以“一审”、“三审”为补充的法规案审议制度。条例草案规定:常委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应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对作部分修改的或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报批的
贵阳市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即可交付表决(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对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法规案,也可经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才交付表决(条例草案二十八条)。
(四)设置了法规案的搁置程序和终止审议程序。条例草案规定,常委会会议对法规案进行审议后,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暂不交付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法规案,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委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
(五)在立法过程中,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条例草案规定,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
四、关于
贵阳市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贵阳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须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鉴于贵阳市地方性法规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性质、特点和适用范围不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其特殊性,所以在批准程序上应有所区别。条例草案规定:贵阳市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贵阳市地方性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条例草案四十一条)。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时限,考虑到近年我省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较多,且报批的时间较为集中的实际情况,条例草案规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只要不违背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在1年内予以批准(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同时规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五、关于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以及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答复
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和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解释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对法规询问的答复也日益增多,因而必须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的解释及法规询问的答复加以规范。条例草案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两种情况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一是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条例草案还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公布程序以及地方性法规询问的答复,作了具体规定(条例草案第五章)。
六、关于规章的备案审查
为维护法制的统一,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规章与地方性法规、规章与规章之间互相冲突的问题,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应加强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规章和
贵阳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条例草案专设一章对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报备期限以及对规章的审查、处理程序作了具体规定(条例草案第六章)。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是否妥当,请大会审议。
审议情况的报告
大会主席团:
各代表团于1月15日审议了《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草案)》,代表们认为,制定立法条例,对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范我省地方立法活动,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具有重要意义。草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修改后,文本规范,内容全面,符合我省实际,同意提交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大会常务主席会议对代表们提出的意见进行了研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1、增设以各章标题为内容的目录。
2、有代表提出,在总则中应当增加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的内容。因此,将草案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从整体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执法主体和职权与责任”。增加了“从整体利益出发”的内容。
3、草案第十条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一些代表提出,此条的表述应同立法法一致为好。因此,将这一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4、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有代表提出,法院和检察院对法规案的讨论,一般以院务会议的形式进行。因此,将这一条修改为:“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务会议、省人民检察院院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案”。
5、草案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自通过之日起15日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向社会公布”。有代表提出,还应写明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考虑到公报与报刊出版时间的差异,将这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向社会公布”。第二款“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修改为:“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6、根据代表意见,对草案有关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此外,在审议过程中,有代表提出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批准时限为1年,时间过长,建议改为6个月。考虑到我省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逐年增多,报批的时间较为集中,在6个月内予以批准难度较大。因此,仍保留了批准时限为1年的规定。
在审议过程中,代表还提出了其他一些意见和建议,由于其中有些问题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可以不在本法规中加以规定;有的问题可以通过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等方式解决,因此,没有完全吸收到草案中来。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主席团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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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成524票,反对4票,弃权4票,通过。”1月31日上午,随着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贵州地方立法条例修正案》,我省地方立法条例被赋予新的时代内涵,地方立法“引擎”实现升级。
这是《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自2001年1月颁布施行15年来的首次修改。对这部“管地方立法的法规”进行修改完善,对于进一步规范我省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具有重要意义。
现实有所需,修法有所应。此次修订,主要完成了三大方面修改。一是将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提出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的改革措施,在修正案中予以了落实,如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障公民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等规定。二是结合我省地方立法工作的实际情况,贯彻落实了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如进一步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主体作用、将两次审议制度改为三次审议制度、完善表决机制新增单独表决方式等内容。三是将我省地方立法工作中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吸收固化进了法规,如近年来我省在立法活动中探索的委托第三方起草法规草案、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等行之有效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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