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共同防敌军事协定》是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1918年3月3日,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对
德国单独和。为此,1918年3月8日,
日本决定对
中原地区求防敌之协定,以便武装干涉俄国革命,并趁机侵占
东北地区。1918年3月25日,中日两国于
东京就共同防敌进行换文,4月30日,日本通过
西原龟三给
段祺瑞政府二千万
日元的有线电信贷款(西原借款),同时又施以军事威胁。在日方压力下,段祺瑞政府被迫于同年5月16日签订《中日陆军共同防敌军事协定》,又于19日签订《中日海军共同防敌军事协定》。1918年5月30日,中日双方在北京互换批准书,并公布《中日共同防敌换文》,而对陆、海军的两个军事协定内容只字未提。9月16日,双方于北京签订实施细则。9月28日,
日本正式向段祺瑞提供参战之借款。
历史影响
1917年8月14日,
段祺瑞内阁对
德国和奥匈帝国宣战,引发国内经济危机。1918年1月4日,奉天票成了不兑现纸币。
俄国十月革命爆发后,引起了
帝国主义的武装干涉,日本也参与干涉并趁机扩大在华利益。1918年初,日本参谋次长
田中义一和北京政府驻日公使
章宗祥商谈中日军事行动问题,不久,日本外务大臣本野和章宗祥交换了关于“共同防敌”的照会。5月16日和19日,中日两国政府代表先后在北京签订了《中日陆军共同防敌军事协定》和《中日海军共同防敌军事协定》,总计七件二十八条。
日本签订该协定的目的,一方面是干涉苏俄革命,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借此进一步控制中国,特别是为巩固其在“北满”(
东北地区)的统治。日本政府的一份内部文件中这样写道:“根据日中同盟,帝国将取得绝大利益,即在军事上以协同作战为理由,可在中国领土内之必要方面,自由出动帝国的军队,而且在军事上当然以相互支援之名义,参与编练中国军队;尤为重要的是有利于我控制掌握军火制造的原料。在政治上,基于同盟关系,积极参与其内政,以便于从各方面扶植帝国的政治势力。在经济上,以同盟协作之名,开发其丰富的资源,努力开拓市场,以利于加快帝国经济的发展。”(《
日本外交文书》大正六年第1册,第594页。)所述,
日本企图利用中日结盟的关系,将
中原地区在军事上、政治上、经济上完全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侵略野心,既是如此。
所谓“防敌”,是指
十月革命后的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当时,国际
帝国主义武装干涉俄国革命。日本企图乘机侵略
俄罗斯,并独占
东北地区。“协定”的主要内容是:中国与日本采取“共同防敌”的行动;日本在战争期间可以进驻中国境内;日军在中国境外作战时,中国应派兵声援;作战期间,两国互相供给军器和军需品。通过“协定”,日本派出大批军队进入中国东北,日本迅速取代了沙俄在东三省北部的侵略地位。中国面临被
日本独占为附属国的危险。留日学生
彭湃等在
东京游行抗议,继而罢学归国,在各地组织救国团体,进行爱国宣传。
北京大学等校学生2000余人赴
南京总统府,要求废约。
天津市、
上海市、
福州市等地学生也起而要求废约。全国各地工人和工商业者,也纷纷谴责
段祺瑞政府卖国。
协定原文
基于中日两国政府协商之结果,依据两国政府交换之文件,经两国军事当局互派委贝,协定事项如下:
第一条 中日两国陆军,因敌国实力之日见蔓延于
俄罗斯境内,其结果将使
远东全局之和平及安宁受侵迫之危险;为适应此项情势及实行两国参加此次战争之义务起见,取共同防敌之行动。
第二条 关于协同军事行动,彼此两国所处之地位与利害,互相尊重其平等。
第三条 中日两国当局,基于本协定开始行动之时,对于各自本国军队及官民在军事行动区域之内,当命令或训告,使彼此推诚亲善,同心协力,以期达成共同防敌之目的。
凡在军事行动区域之内,
中国地方官吏对于该区域内之
日本军队,须尽力协助,使不生军事上之窒碍:日本军队须尊重中国主权及地方习惯,使人民不感受不便。
第四条 为共同防敌,在中国境内之日本军队,俟战事终了时,即由中国境内一律撤退。
第五条 中国境外派遣军队时,若有必要,两国协同派遣之。
第六条 作战区域及作战上之任务,适应於共同防敌之目的,由两国军事当局,量各自本国之兵力,另协定之。
第七条 中日两国军事当局,在协同作战期间,为图协同动作之便利起见,应行左记事项:
一 关于直接作战上军事机关,彼此互相派遣职员,充当往来联络之任。
二 为图谋军事运动及运输补充敏活确实起见,陆海运输、通信诸事宜,须彼此共谋利便。
三 关于作战上必要之建设,例如行军铁路、电信、电话等项。应如何设备,由两国总司令官临时协定之。俟战事终了,凡临时之建设工程,均撤废之。
四 关于共同防敌所需之兵器及军需品并其原料,两国应互相供给,其数量以不害各自本国所需要之范围为限。
五 在作战区域之内,关于军事卫生事项,应互相辅助,使无遗憾。
六 关于直接作战上之军事技术人员,如有互相辅助之必要时,经一方之请求,应由他方辅助之,以供任使。
七 军事行动区域之内,设置谍报机关,并互相交换军事所要之地图及情报,关於谍报机关之通信联络,彼此互相辅助,图其便利。
八 协定共用之军事暗号。
本条所列各项其须预先计书及应先施行者,在作战未实行之前,另协定之。
第八条 为军事输送使用
中东铁路之时,关于该铁路之指挥、保护、管理等,应尊重原来之条约;其输送方法,临时协定之。
第九条 本协定实行上所要详细事项,由中日两国军事当局指定各当事者协定之。
第十条 本协定及附属本协定之详细事项,中日两国均不公布,按照军事之秘密事项办理。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中中日两国陆军代表者签名盖印,经各自本国政府之承认时,发生效力;其作战行动,俟适当之时机,经两国最高统率部商定开始之。
本协定及基于本协定所发生之各种细则,俟中日两国对于德奥敌国战争状态终了时,即失其效力。
第十二条 本协定以汉文及
日本文各缮二份,彼此对照,签名盖印,各保一份为证据。
中华民国7年(1918年)5月16日 大正7年5月16日中华民国陆军军事协商委员:委员长果成将军靳云鹏……
大日本帝国陆军军事协约委员:委员长陆军少将斋藤李治郎……
(《中日条约全辑》,页533—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