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的,调整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发生的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管理及其他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
会计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会计法是指由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调整各种会计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会计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狭义的会计法令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颁布施行的会计法律。这里所讲的会计法是指狭义的会计法,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它的作用在于规范会计行为,加强经济管理,保证以经济活动为内容的会计信息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秩序,促进中原地区社会经济健康发展。
中国第一部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于1985年1月21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同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对会计法作了第一次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对会计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审议通过了重新修订的会计法。重新修订后的会计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做第二次修正。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修改。本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会计法施行后,在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立法沿革
立法背景
1.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会计行为是指以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和会计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会计活动。会计资料是指记录和反映单位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书面会计资料,是会计信息的载体。加强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地反映经济业务活动情况,参与经济管理和经营决策,是会计工作的基本职能。目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受利益驱动,会计职能被人为扭曲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情况十分严重,已经影响到会计资料在加强宏观调控、改善经营管理、评价财务状况、防范经营风险、作出投资决策等方面作用的发挥,由此带来的社会危害和经济损失很大。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会计行为不规范,是主要原因之一。为了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依法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2.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所谓经济管理是指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规范经济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经济良性循环,提高经济效益的经济管理活动,包括财务收支管理。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核心是加强会计管理。会计对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的作用,在于会计的核算与监督功能。会计通过既定的规则和专门方法,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经济业务事项的发生过程和结果,提供有用的会计信息,借以明确经济责任、考核经营业绩、作出投资决策、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但是长期以来,人们对会计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很多人认为,会计工作不过是记记账、打打算盘、发发工资、办办报销。由于这些认识上的偏差,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会计职能和作用的发挥,实际上是削弱了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3.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实现这个目标,一方面要靠中国国家立法和执法予以保障;另一方面,也要靠全体人民、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来实现。即利用法律机制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各种社会关系,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不仅是市场经济对法律的要求,也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保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将发挥积极作用。
立法历程
中国第一部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于1985年1月21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同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对会计法作了修改。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对会计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审议通过了重新修订的会计法。重新修订后的会计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做第二次修正。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修改。本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订历程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抄送国务院财政部门。”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将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资产的增减和使用;
“(二)负债的增减;
“(三)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增减;
“(四)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增减;
“(五)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六)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四、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销毁、安全保护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六、将第三章并入第二章,删去第二十四条。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后增加“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结论。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协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一)设置会计机构;
“(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将第二款中的“国有资产”修改为“国有资本”。
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公司、企业”修改为“各单位”,“所有者权益”修改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
(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修改为“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在“提高业务素质”后增加“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去其中的“第三十条”;“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七)将相关条文中的“帐”修改为“账”。
本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法律内容
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是调整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发生的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管理及其他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规范会计行为、加强经济管理、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秩序、促进中国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适用范围
中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行政主管部门
中国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中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会计制度
中国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中国统一的会计制度由中国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中国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中国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会计核算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以下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资本、基金的增减;
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原始凭证
办理应当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中国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中国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会计帐簿
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中国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中国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中国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中国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的提供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财务会计报告的责任人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会计监督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财政部门监督内容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中国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会计监督检查部门职责及保密义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中国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单位依法接受会计监督检查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违反本法规定面临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私设会计帐簿的;
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中国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作用与意义
此次会计法修订聚焦的重点,在于明显加大了对财务造假等重大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打击力度,特别是针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造假行为,大幅提高了罚款额度,从而提升相关法律责任条款的威慑性,进一步强化财会监督的工作力度和精准度。——上海交通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副主任王桦宇
新会计法第四十七条增加了“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中国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该规定将会对相关违法人员未来生活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比如无法再申请贷款、不能再办理信用卡、影响个人出行和个人消费等,进一步加大了违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成本。《会计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首先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性和震慑力,有助于降低单位和个人违反会计法的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其次更好地实现了与《注册会计师法》和《证券法》的有机衔接,进一步健全了相关法律体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会计学教授李百兴
司法实践
某村委会
某村委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该单位配置了专门的会计人员,实行“村账乡代管”,定期报账,及时结算。2014年到2016年3月,上级财政共拨付该村村级道路建设补助经费86.2万元。2016年9月,接到群众来信来访,反映该村存在违反财经纪律及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行为。某财政部门派出检查组对该单位2014年至2016年3月的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及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全面检查,并对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事项进行了重点调查。
检查发现,该单位存在虚列村级道路建设支出套取财政资金、设置“账外账”、违规购买烟酒、土特产等用于请客送礼等问题。2014年至2016年3月,该单位通过虚开道路建设工程发票等方式套取财政资金31.4万元。该单位将上述套取的财政金纳入违规设置的“账外账”进行核算,主要用于购买烟酒4.4万元、购买土特产13.8万元、购买福利彩票支出0.7万元等其他支出。
该单位虚列村级道路建设支出套取财政资金31.4万元,主要是违规购买烟酒、土特产用于请客送礼等问题,主要原因是该村主要负责人及村支两委成员法律意识淡薄,不关注、不学习会计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村级财务未按规定公开,村级财务监管不到位,村民监督委员会未发挥应有的职责,造成了上述违规问题的发生。《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中国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同时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中国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某区A局
一、案例介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要求,区财政局派出检查组,于2023年8月9日至8月31日对某区某单位(以下简称“A局”)2023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检查。检查组实施了查阅相关文件资料、抽查会计凭证等必要的检查工作。
二、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建议
(一)会计账簿设置存在的问题
A局下属的三家事业单位均未单独设置会计账簿,而是并入A局统一进行会计核算。
上述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的规定。
建议:A局下属的三家事业单位均取得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应单独设置会计账簿,分别进行会计核算。
(二)会计基础工作存在的问题
原始凭证不规范。A局于2022年12月9-10日、2022年15-16日(分两期)在某市某生态旅游度假区内召开业务培训班,根据《12月9日-10日消费明细》和《12月15日-16日消费明细》,第一期甲、乙、丙、丁4镇共130人,培训班工作人员6人,第二期培训班戊、己、庚、辛4镇共111人,培训班工作人员6人。然而根据签到表,参训人员名单人数分别为第一期121人、第二期112人(2022年9月19号、20号凭证)。
上述报销业务中消费明细和签到表的人数不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中国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中国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的规定。
建议:A局在审核原始凭证时认真核对相关资料和数据,按记载准确的原始凭证入账。
(三)财务管理执行存在的问题
1.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报销流程不规范
A局现金支公务用车维修维护费4,250.00元(2022年2月21号凭证),凭证后未附《大额资金(非生产性资金)用款申请表》和《某市某区A局车辆维修、保养呈批表》。
不符合《某市某区A局财务管理规定》中实行大额资金(非生产性资金)签批审批制的原则,即1000元以上非生产性资金支出应由经办股室填写《大额资金(非生产性资金)用款申请表》报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分管财务的副局长签署意见,再报局长审批才能报销。
建议:A局严格执行《某市某区A局财务管理规定》,按规定的审批流程进行现金支出的报销业务。
2.会议费、培训费管理存在的问题
未按规定制定计划和经费预算方案。
A局未对2022年召开的各类会议制定计划和会议经费预算方案,也未对2022年举办的各类培训制定计划和培训经费预算方案。
上述情况不符合《关于印发\u003c市直党政机关和参公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办法\u003e的通知》(财行〔2018〕12 号)第四条“市直单位举办培训实行培训计划编报制度,分级审批”的规定,以及《关于印发\u003c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办法\u003e的通知》(财行〔2018〕4 号)第五条“严格会议费预算管理,细化会议费预算,按标准编制会议费预算”和第六条“三类会议由举办单位建立会议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年度会议计划(包括会议数量、会议名称、召开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领导机构有关会议审批后执行”的规定。 
上述情况也不符合《某市某区A局财务管理规定》中“会议费开支应严格执行预算管理制度,每年年末(10月前)各业务股室应对翌年召开的各类会议制定计划,制订年度会议经费预算方案,纳入局年度收支预算,经局党组集体讨论后执行”的规定和“培训费开支应严格执行预算管理制度,每年年末(10月前)各业务股室应对翌年举办的各类培训制定计划,制订年度培训经费预算方案,纳入局年度收支预算,经局党组集体讨论后执行”的规定。
建议:A局按时制定会议费、培训费的计划及经费预算方案,规范培训和会议工作,加强经费管理。
(四)票据管理存在的问题
检查发现,A局未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不符合《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的规定。
建议:A局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五)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
1.会计核算不规范
A局支献血营养补助1,600.00元(2人各800.00元),财务会计通过“业务活动费用-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科目核算750.00元,通过“业务活动费用-商品和服务费用”科目核算850.00元,预算会计通过“行政支出-财政拨款支出-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基本支出-人员经费-行政运行-其他支出”科目核算750.00元,通过“行政支出-财政拨款支出-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基本支出-人员经费-行政运行-其他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科目核算850.00元(2020年7月16号凭证)。
A局2020年干部职工体检费57,192.20元(2020年12月11号凭证),预算会计核算如下:
A局对同一经济业务使用不同的经济分类科目核算,不符合《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五条“同一政府会计主体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的规定。
建议:A局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采用一致的经济分类科目核算。
三、检查结论
A局能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政府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规范单位的会计核算,编制的财务报表基本能如实反映各项会计要素的情况和结果,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但仍存在会计基础工作不规范、会计核算不规范和财务法规未能有效执行等情况,今后应加强对财务人员业务素质的培训,完善和规范会计核算。
四、整改要求
责成对以上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于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报给某市某区财政局(监督检查局)。今后严格按照《政府会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某市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实施意见》《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行政单位财务规则》《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市直党政机关和参公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办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某市某区区属行政单位常用公用设施配置标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法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年)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中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国家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资产的增减和使用;
(二)负债的增减;
(三)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增减;
(四)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增减;
(五)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六)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加强会计信息安全管理。会计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国际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一条 在对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查询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在金融机构与被监督事项相关的资金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有证据证明被监督单位涉嫌转移或者隐匿涉案财产的,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有证据证明涉嫌违法人员、涉嫌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存在外逃嫌疑的,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二)发现重特大违法嫌疑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国务院财政部门还可以查询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个人在金融机构与被监督事项相关的资金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部门间会计数据共享机制。
第三十三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一)设置会计机构;
(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三十九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五条 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规定查询资金或者冻结、查封资产,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结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法定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抄送国务院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概述
立法沿革
立法背景
立法历程
修订历程
法律内容
概述
适用范围
行政主管部门
会计制度
会计核算
会计凭证
原始凭证
记帐凭证
会计帐簿
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
财务会计报告的提供
财务会计报告的责任人
会计监督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财政部门监督内容
会计监督检查部门职责及保密义务
单位依法接受会计监督检查
违反本法规定面临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作用与意义
司法实践
某村委会
某区A局
法律全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