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贸易是中国《
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经济活动形式,具体指从境外保税进口或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经过国内加工或装配后,制成的产品再次出口。
《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目录》公告内容
公告发布
《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44号)于2007年7月23日发布,自2007年8月23日起实施。
管理规定
银行保证金台账管理
针对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业务,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管理。企业开展此类业务时,需在
合同备案时缴纳台账保证金。完成加工成品出口并办理核销结案手续后,保证金及利息将被退还。企业应根据
海关管理类别缴纳台账保证金,其中A类和B类企业缴纳50%,C类企业则需全额缴纳。
计征方法
A、B类企业
- 对于限制进口类商品,应缴纳台账保证金等于全部限制类进口商品应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之和乘以50%。
- 对于限制出口类商品,应缴纳
台账保证金等于保税进口料件备案总金额乘以(限制类商品出口备案金额/加工贸易出口商品备案总金额)乘以综合税率乘以50%。
- 当进口料件为限制进口类商品,且加工制成品为限制出口类商品时,仅按限制进口类商品计征台账保证金,计征方法同上。
中西部地区企业
对于位于中西部地区的A类和B类企业,开展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业务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空转”管理,而C类企业则实行台账100%实转管理。
审批流程
企业在申请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对限制类商品在申请资料中特别标注,并提供限制类商品深加工结转业务的相关情况。商务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在批准文件中标注限制类商品和深加工结转业务,海关据此备案,并按照公告第二条规定计征
台账保证金。联网监管企业同样适用此规定。
过渡管理
- 在2007年8月23日前已获批准并按规定向海关申请备案的加工贸易业务,如采用合同为单元管理,则继续按原有规定管理;如采用企业为单元管理,则至2008年8月23日前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 上述业务除限制类商品名称、商品编码、数量、金额或有效期不可变更外,其他项目均可变更。若增加限制类商品名称、商品编码、数量、金额或办理延期,企业需按公告第二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和备案。
- 自2007年8月23日起,此前已获批准但未向海关申请备案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自动失效。企业需向商务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海关按公告第二条规定予以备案。
特殊规定
- 不具备外贸权的东部地区企业在2007年7月23日前不得开展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申请。但有例外情况,如曾承接加工贸易委托加工业务且不具外贸权的企业,可在2007年10月23日前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并在规定时间内转型为具有外贸权的企业,以及因企业改制、重组而更名但股权和法人代表未变的企业。
地域划分
中西部地区指的是除东部地区以外的所有地区。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市、
天津市、
上海市、
辽宁省、
河北省、
山东省、
江苏省、
浙江省、
福建省、
广东省。
处罚机制
企业应如实申报加工贸易业务。商务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发现企业未如实申报限制类商品名称及商品编码时,将不予审批其加工贸易业务。海关在备案过程中发现企业未如实申报限制类商品名称及商品编码时,将不予备案。
适用范围
本公告不适用于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深加工结转方式在国内转入限制进口类商品和转出限制出口类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补充说明
在相关主管部门信息化系统调整前,由海关按照上述原则确定简易计征台账保证金的方法征收台账保证金。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附件
- 新增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目录
- 2007年之前已发布的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