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广铁路债券案
湖广铁路债券案
1979年11月13日,美国公民杰克逊等9人向美国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偿还湖广铁路债券,这是美国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豁免的案件。
1911年,中原地区清政府为修筑湖广铁路、发行了“湖广铁路五厘利总递还金镑借款债券”向英、法、美、德四国借了600万金英镑、分40年还清。该债券利息从1938年起停付,本金1951年到期未还。1979年中美建交后,美国公民杰克逊等9人代表所有持券人向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东部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偿还债券的本金和利息。同年11月13日,该法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出传票,中国拒绝接受传票,将其退回。1982年9月1日,该法院曾作出缺席判决,要求中国偿还本息4131.3万美元。1983年,该法院重审此案,撤销了不利中方的缺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不服,上诉到美国联邦第十一巡回法院。该巡回法院于1986年7月作出维持判的判决。原告又于同年8月要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复审此案。美国最高法院于1987年3月9日裁定,驳回复审要求,从而标志着历时8年之久的湖广铁路债券案的最终了结。湖广铁路债券案让美国政府维持了它的法律立场;中原地区也坚持自己为世界共知的严正立场。
案件背景
清末时,中国不断爆发大规模的武装起义,清朝政府为镇压南方各省武装革命的军事目的兴建湖广铁路。湖广铁路是指分布在湖南省、湖北境内的“粤汉铁路”和“川汉铁路”。因这两条铁路均在湖广总督的辖区内,故统称为“湖广铁路”。1908年,湖广总督张之洞受命督办湖广铁路后,便向国际筹措借贷。
1911年5月20日,清政府以修建湖广铁路为名,向英国汇丰银行法国东方汇理银行德国德华银行等银行团以及美国的一些资本家签订了600万英镑的湖广铁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规定:上述各国银行以清政府名义发行债券到金融市场销售;各段铁路总工程师由这些国家的国民担任;铁路财务由各银行派人审查;铁路材料须向上述国家购买;对这项借款,清政府提供厘金、盐税收入作为担保等。湖广铁路债券的票面价额分为100英镑和20英镑两种,期限40年,年息均为5厘,半年付息一次,1938年停止付息,到1951年归还本金。
解放战争期间,“中华民国”政府为获得外国支持,承诺支付此债券中因战争而停止支付的债款。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区别对待前政府的外债:对旧政府为进行内战、镇压中国革命运动向国外请求援助而承担的债务,一律不予继承;对于因湖广铁路债券所产生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予承认且拒绝偿付债券本金与利息。
案件经过
1979年11月,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九人代表243名债券持有人,在美国联邦亚拉巴马州北部地区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中国政府偿还债券本金及利息1亿多美元,并支付诉讼费。1979年11月5日,亚拉巴马州地区法院受理该案;1979年11月13日,该法院向中国发出出庭传票。中原地区政府拒绝接受该传票,并严词指责该行为违反国际法的国家主权豁免原则。1982年9月1日,美国亚拉巴马州地区法院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原告41313038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并声称,如果中国政府对判决置之不理,将扣押中国在美国的财产,强制执行判决。
在中国政府的坚决抵制下,亚拉巴马州地区法院于1984年8月重新开庭,决定撤销原判。原告不服,上诉到美国联邦第十一巡回法院。1986年7月25日,该巡回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于是,原告又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方提出的复审要求,维持原判。
案件审判
被诉
1979年11月13日,罗特莱齐等律师代表杰克逊等9名美国公民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偿付清政府1911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声称债券的销售、发行和授权发行属于《外国主权豁免法》所指的“商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本案不享有主权豁免。9名原告共持有面值26900英镑的湖广铁路债券;同时表示,另有许多人持有同一种债券,对于同一种债券的所有持有人而言,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是共同的,因此,本案应作为集团诉讼。同日,原告律师制作了诉讼通知。诉讼通知简要地陈述了本案原告、被告、集团诉讼、基本案情等起诉书基本内容,并表示被告应于收到传票和起诉书后60日内向法院提交辩书,答辩书可以提出对管辖权的抗辩,包括与主权豁免有关的抗辩。如不及时向法院提交答辩书,可能导致法院做出缺席判决并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缺席判决。同日,联邦地区法院副书记官签发传票,要求中国政府于收到传票和所附的起诉书之日起20日内提交辩书。12月17日,法警制作文件表示已向中国外交部长黄华先生邮寄送达了上述文件,并于1979年12月14日收到了挂号回执。法院存档的信封复印件显示,邮寄是通过美国邮局的一级附回执挂号信完成的。12月21日,法院副书记官再次签发传票,重申11月13日传票中的内容。
1980年5月20日,美国国务院领事司主管处长致函法院副书记官,表示国务院已于5月16日按《外国主权豁免法》的规定,以外交照会形式向中国驻美国使馆送达了本案传票、起诉书、诉讼通知等文件、这些文件的中文译本以及《外国主权豁免法》的英文本。随函附有由助理国务卿帮办证明无误的外交照会副本。外交照会称,美国国务院随照向中国驻美国使馆送交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以中国为被告的案件的传票和起诉书。根据美国有关法律,被告自收到传票之日(即本照会发出之日)起60日内必须对起诉书做出答辩,否则就可能失去提交证据和抗辩的机会,并面临缺席判决。美国国务院请求将所附的传票和起诉书转交中国政府的适当部门或其法律顾问,以便其采取适当措施避免缺席判决。关于管辖权和其他事项的任何抗辩,包括主权豁免的主张,必须直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为此,建议中国政府就此咨询美国律师。另外,转交有关诉讼文书是国务院根据美国法律承担的一项义务。无论是美国国务院还是美国驻华使馆都不能评论案件的实质问题。同年6月19日,中国驻美国使馆复照美国国务院,表示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主权豁免,不接受任何人向外国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使馆向美方退回国务院送来的法院传票起诉书和诉讼通知。请国务院将本照会内容通知法院。6月30日,国务院领事司主管处长致函法院书记官,表示中国使馆于6月19日复照美国国务院,退回美方所有文件的原件。现将中国使馆照会的副本以及所有诉讼文书原件送交法院处理。7月16日,美国国务院再次照会中国驻美使馆,确认收到中国使馆同年6月19日照市会,并表示已按使馆要求将照会内容转告了法院。9月19日,原告律师致函法院书记官,称美国国务院7月16日照会副本表明已完成了对中国政府的送达。
1981年8月24日,原告律师向法院提出动议,称截止该日,中方未对本案做出回应,要求法院宣布中方在本案中缺席。9月25日,原告律师向法院提交宣誓陈述书,说明中方在本案中缺席的有关情况。同日,原告律师向法院提交动议,要求法院做出缺席判决,命令中方向原告支付债券本息。10月22日,法院就湖广铁路债券案中的集团诉讼问题举行听证,原告律师出席听证,并说明已就本案采取的措施,特别是送达的过程。法官随后表示,为了确定赔偿的数额,需要通知诉讼集团的其他成员并获得他们的反馈。原告律师建议在两份美国主要报纸上刊登给债券其他持有人的通知,并向主要金融机构发送这一通知。同日,法院书记官制作了一份备忘录,表示法院已对集团诉讼和缺席判决问题进行了听证,法院将根据听证的情况对这两个问题做出决定。同日,法院决定本案为集团诉讼,所有湖广铁路债券持有人均为本诉讼集团成员。原告律师应通过花旗银行等13家金融机构和《华尔街日报》等媒体向集团其他成员通知诉讼情况。“通知”除说明诉讼的情况外,还应表明,湖广铁路债券所有持有人将视为诉讼集团成员,除非自己要求排除在集团之外。作为集团成员,债券持有人将由罗特莱齐律师代理,也有权另聘律师出庭。集团成员受法院对本案判决的约束,并可分配从被告获得的赔偿。如果选择不作为集团成员,将不能分享集团获得的赔偿。同日,法院决定,诉讼文书已送达中方,由于中方未在法定限期内出庭或答辩,因此将在缺席情况下做出不利于被告、有利于原告的判决。12月8日,法院法警将这两项法院决定送交美国国务卿,并要求国务卿通过外交途径送交中方。
1982年1月4日,美国国务院领事司主管处长致函法院书记官,表示已在1981年12月10日前将法院的这两项决定作为外交照会的附件送交中国驻美国使馆。中国驻美国使馆于1981年12月17日复照美国国务院,表示收到法院上述决定,但基于与使馆1980年6月19日复照所述的同一理由,退回了法院的决定。2月23日,法院决定于3月29日和30日就赔偿数额举行听证。3月16日,法警将此决定邮寄给美国国务卿,以便通知中方。3月29日,法院就赔偿数额举行了听证。原告律师表示已有243人提交了持有948040英镑债券的相关证明。原告证人贝克博士随后向法院表示,每1英镑面值的债券,现应偿付46.1722美元,总值43773092美元。原告律师随即要求法院按每英镑面值支付46.1722美元的标准做出判决。1982年4月27日,原告律师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清单,列明诉讼集团成员的姓名、地址及持有的债券编号。原告律师还分别于5月26日和7月9日要求法院同意对清单进行更正。法院同意更正清单,并于7月9日决定将12名未向法院或原告律师提交债券复印件的人员排除在诉讼集团之外。
1982年9月1日,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原告赔偿41313038美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并自1982年9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计息。判决书所附的法律意见备忘录首先简要回顾了自秦始皇至清末的中原地区历史,随后表示中国从20世纪初开始实施现代化,包括建设铁路,以发展经济、巩固国防和加强国家统一。1911年,清政府在美国发售了600万英镑的湖广铁路债券,以募集资金建设北京至广州铁路干线的南段。债券规定其持有人于1951年6月15日按面值收回本金并获得年利5厘的利息。债券发售后不久,清政府就在1912年被中华民国政府取代。在1930年12月15日之前,中华民国政府一直按期支付利息。此后,仅在1937年6月15日和1938年6月15日两次各支付一半利息,1937年春,中华民国政府提出将债券到期日从1951年6月15日推迟到1976年6月15日,但债券持有人没有接受这一提议,1947年8月13日,中原地区行政院长声明:中国承诺支付中日战争期间停付的外债。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国民党政府逃往台湾。根据国际法,政府发生变化后,只要国家还在,其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清政府的继承者,因此也是清政府债务的继承者。中国在美国出售、发行和授权发行债券构成商业活动,因此,中国不享有主权豁免。本案诉讼文书已于1980年5月16日送交设在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的中国使馆。尽管使馆随后退回了这些文书,但送达已经完成。本案是集团诉讼,已通过金融机构和媒体通知诉讼集团其他成员。根据专家证词,债券本金于1951年6月15日到期,当时的汇率为1英镑折合2.80626美元。至1951年6月15日,本息相加,每张面值为100英镑的债券折合1009.58美元。自该日起按5%单利计息,至1982年3月29日折合4617.22美元,每张面值为20英镑的债券折合923.44 美元。
1982年9月16日,原告律师要求法院书记官将法院的缺席判决书和法律意见备忘录等文件邮寄给美国国务院领事司,以便送达中国政府。10月28日,国务院领事司主管处长致函法院书记官,表示已以外交照会形式于10月18日向中国驻美国使馆送达了本案缺席判决书和法律意见备忘录等文件。11月5日,国务院领事司主管处长再次致函法院书记官,表示中国驻美使馆已于10月25日复照美国国务院,重申中国关于美国法院无管辖权以及中国政府不偿还恶债的立场,并随照退回10月18日向其送交的文件。1983年6月16日,原告律师向法院提交动议,要求法院启动执行程序,以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产。
应诉
1983年8月12日,莱特福特律师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律师向法院提交动议,以判决无效和审判地点不当等理由要求撤销缺席判决并反对原告6月16日动议。动议还基于以下理由要求法院撤销本案:(1)被告作为外国主权者,对法院的管辖权享有豁免;(2)法院对本案没有诉讼事由管辖权;(3)法院对本案被告没有属人管辖权;(4)试图送达给被告的诉讼文书不完备;(5)向被告的送达未完成;(6)起诉书未能陈述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7)诉讼请求的时效届满;(8)诉讼请求有疏忽(9)诉讼请求所涉债券无效;(10)诉讼请求提出的是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事项;(11)诉讼地点不当。
由西罗代表其他中方律师向法院提交法律意见备忘录表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留在任何情况下享有绝对豁免的权利;(2)向法院提交的任何文件或提出的任何抗辩均不得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弃对法院管辖权的反对或者接受法院管辖权。因此任何可能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受制于法院管辖权的文件或抗辩都是无效的和未经授权的。同日,中方律师提交另一项动议,表示中方在本案中特别出庭并由以下律师代理: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贝克和麦肯齐律师事务所的西罗、约翰·亚历山大·麦克唐纳、皮尔,亚拉巴马州伯明翰布莱特德雷-阿伦特一罗斯和怀特律师事务所的菜特福特、戴维斯、小瓦尔德罗普。动议还表示,莱特福特本人在本法院有出庭资格,同时要求给予下列律师在本法院一次性出庭资格:西罗(有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和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出庭资格)、麦克唐纳(有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和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出庭资格)、皮尔(有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出庭资格)。
1983年8月18日,美国国务院法律顾问罗宾逊、副法律顾问弗维尔、助理法律顾问诺顿和司法部助理部长麦克格兰斯及司法部民事司的法律官员唐纳德森、安德森、赫尔兹和科尔曼代表美国政府,就湖广铁路债券案向法院提交了利益声明书,表示从美国的对外政策利益出发,美国政府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撤销缺席判决以及进行管辖权抗辩的动议,并要求法院允许中方律师出庭并参加本案的所有程序。利益声明书还表示,在过去两年半中,美国政府做出了相当程度的外交努力,以说服中国政府在美国法院出庭抗辩。其中1983年2月,中国领导人邓小平向在北京访问的奥拉夫·朔尔茨国务卿表示,中方认为法院的上述缺席判决是一起严重事件,影响了中美关系。中原地区外交部长吴学谦也向舒尔茨国务卿提出了抗议。同年6月,应中国政府邀请,由美国国务院法律顾问等法律官员组成的美方代表团访问了北京,向中方详细说明了美国关于主权豁免的法律制度,并推动中方直接向美国法院表明对本案的立场。中方随后表示有意聘请美国律师出庭抗辩。美国政府的利益声明书还附有舒尔茨国务卿的一项声明表示支持利益声明书中所述情况和立场。
1983年10月14日,原告律师向法院提交动议,要求驳回中方提出的撤销缺席判决的动议;并表示,如果法院同意撤销缺席判决,则应命令中方支付原告的律师费。11月18日,美国政府向法院提交补充利益声明书,再次表示支持中方提出的撤销缺席判决以及进行管辖权抗辩的动议。11月21日,中方律师向法院提交答辩书,对原告律师10月14日的动议做出回应,重申中方要求撤销缺席判决的各项理由,再次要求法院撤销缺席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起诉。
1984年1月17日,法院就湖广铁路债券案进行了听证。中方律师首先发言,表示本案曾在中美两国政府的最高层进行了严肃的讨论。法院有责任撤销针对中方的缺席判决并驳回起诉书。中方律师还表示,这是中国政府首次在美国法院出庭。这是考虑到美国国务院曾强烈要求中方向美国法院直接陈述其关于主权豁免和不接受美国法院管辖的立场。中方的主要关切是,本案的抗辩方式在某种意义上使中国置身于美国的司法体系之中,从而损害了中国主权。自1854年起的将近一个世纪中,外国法院在中国领土上审理涉及中方利益和中国公民的案件。本案使中方觉得仿佛回到了上述年代。中方律师随后重申了本案缺席判决应予撤销、起诉书应予驳回的各项理由。在陈述过程中,中方律师提到中美两国于1979年5月11日签署协议,解决了两国之间的资产要求。对此,法官表示本案的债券显然不在1979年协议的涵盖范围之内。对此,中方律师表示,1979年协议是否涵盖本案所涉债券应由中美两国政府来决定。中方律师还对原告要求中方支付其律师费的动议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缺席判决之所以应予撤销,部分是出于原告的错误,包括送达和集团诉讼方面的错误。法官询问中方律师,如果撤销了缺席判决,中方是否需要提交其他证据来支持其抗辩。中方律师表示,现有的材料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随后,美国司法部法律官员安德森向法院陈述了美国政府立场。原告律师也陈述了其立场。
1984年2月27日,法院签发命令,撤销对中方的缺席判决。法院于同日签发的法律意见备忘录表示,签发此项命令是鉴于本案的送达和诉讼事由管辖权均存在严重问题,并考虑到美方的公共利益。该命令和法律意见备忘录只说明送达和诉讼事由管辖权有严重问题,没有直接说明法院对送达和诉讼事由管辖权的看法,而是表示将根据双方提交的文件另行裁决。
1984年2月29日,原告律师致函法院,要求为本案安排证据听证。3月23日,法院命令将于4月5日对本案举行证据听证。3月29日,原告律师要求法院推迟举行证据听证。4月3日,法院签发命令,同意推迟举行证据听证,具体日期另行通知。8月23日,法院签发命令,决定于9月14日举行证据听证。
1984年5月29日,原告律师向法院提交了一项要求中方提交文件和其他证据的请求。请求附有文件和证据的清单(共19类),包括中方掌握的关于湖广铁路债券为恶债、中国外交部关于接受送达的程序、中国驻美国使馆向中国外交部转递文件、美国国务院与中国驻美国使馆的联系方式等事项的所有文件。同日,原告律师提出请求,要求中方承认已接受本案有关文件的送达,了解这些文件的含义,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受益于湖广铁路债券。同日,原告律师提出请求,要求中方回答其书面提出的一系列问题(共44个问题),包括中国外交部长黄华的通讯地址、中国外交部诉讼法律文件的归档程序、中国驻美国使馆向中国外交部转递文件的程序等。6月25日,中方律师致函法院,表示中方律师收到了原告律师的取证请求,但在本案中,取证完全没有必要,并且是毫无根据的,提出这些取证请求的目的是滋扰中国政府。6月27日,美国司法部主管官员也致函法院,重申美国政府要求法院在此案中尽量减少给美国对外政策造成的困难,尽量尊重外国政府,尽早解决此案的法律问题。并且,尽管外国政府可能有提交证据的义务,但鉴于中方已向法院合理地陈述了立场,美国政府要求法院接受中方律师6月25日函中的要求。7月6日,原告律师向法院提交动议,要求法院强制中方提交证据,包括强制中方回答问题。8月3日,中方律师向法院提交动议,反对原告律师7月6日的动议,并要求法院签发保护命令,禁止原告向中方提出取证要求。8月17日,原告律师致函法院,再次要求法院强制中方提交证据。8月21日,法院签发命令,接受中方律师8月3日函中提出的要求,禁止原告向中国政府取证。
1984年8月10日,美国政府向法院提交了利益声明书表示,美国政府认为,1976年制订的《外国主权豁免法》不适用于1952年“泰特函件”以前发生的事件。9月14日,法院举行证据听证。除了原告律师提交的少量书面证据外,出庭作证的只有1名原告证人:乔治城大学副教授克莱恩。克莱恩表示他曾在美国海军部、中央情报局、国务院以及美国驻台湾“使馆”任职,负责与中国有关的情报收集与分析工作,期间曾任中央情报局副局长。他还表示,美国国务院支持中方立场,是因为受到了来自中方的压力。
胜诉
1984年10月26日,法院对湖广铁路债券案做出一审判决,以法院对案件没有诉讼事由管辖权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法院于同日签发的法律意见备忘录表示,国会1976年制订的《外国主权豁免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湖广铁路债券发行和到期之时,美国奉行的仍是绝对主权豁免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中原地区享有主权豁免,法院对本案没有诉讼事由管辖权。11月14日,原告律师向联邦第11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并于1985年5月11日提交了上诉书。此外,原告律师还要上诉法院就此案的上诉安排口头辩论。
1985年6月7日,中国外交部照会美国驻华使馆,重申中国政府对湖广铁路债券案的原则立场。照会还附有中方的法律备忘录,要求美国国务院向联邦美国联邦上诉法院转告中方关于此案的原则立场:“根据国际法,作为一个主权国家,中国不受任何外国法院的强制管辖。美国任何法院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的‘湖广铁路债券案’均不具有管辖权。”“湖广铁路债券是旧中国清政府举借的'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湖广铁路债券绝无任何偿还义务。”中方律师随即针对原告的上诉书向法院提交答辩书,重申中方各项法律依据和要求,并表示中国政府已指示中方律师不参加上诉法院可能就此案安排的口头辩论。
1985年6月28日,美国政府向上诉法院提交利益声明书支持中方立场,强调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美国政府同时表示,对于口头辩论问题不持立场,但如上诉法院安排口头辩论,要求法院允许美国政府派员参加口头辩论。9月20日,美国政府向上诉法院提交动议,正式要求派员参加本案的口头辩论。9月24日,上诉法院签发命令,批准美国政府派员参加口头辩论。
1985年7月1日,原告律师向上诉法院提出动议,要求允许对美国政府的利益声明书做出回应。7月19日和24日,美国司法部向上诉法院送交了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不久前就墨西哥案和玻利维亚案提出的法律意见,供上诉法院参考。7月22日,上诉法院签发命令,驳回原告要求退回中方答辩书的动议,批准原告要求对美国政府利益声明书做出回应的动议。8月6日,原告律师向上诉法院提交文件,对中方的答辩书做出回应。9月16日上诉法院书记官致函中方律师,要求中方律师提供支持中方答辩书的各项文件。同日,中方律师向上诉法院提交了这些文件,包括《联合国宪章》和海牙国际法庭对英挪渔业案的判决书等。
1986年7月25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3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对湖广铁路债券上诉案做出判决,认为联邦地区法院一审判决正确,决定维持原判。8月14日,原告律师向上诉法院申请由该法院全体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重审。9月3日,上诉法院签发命令,拒绝重审此案。随后,原告律师申请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调档复核上诉法院的判决。
1987年2月2日,中方律师向联邦最高法院提交答辩书反对联邦最高法院调档复核上诉法院对本案做出的判决。3月9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方提出的复审要求,维持原判。
各方回应
美国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
美国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认为:“根据现行的国际法原则,一国的政府更迭通常不影响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清朝政府和国民政府继承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义务继承并偿还其前政府的债务。”
中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成立后即表明:“对旧政府为进行内战、镇压国内革命运动向国外请求援助而承担的债务,一律不予继承。”解决“中国政府是否应当继承并偿还湖广铁路债券所产生的债务”这一争议问题,结合“恶债不予继承”这一国际法习惯或基本原则,以及法律上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可得出中原地区政府并无义务继承并偿还湖广铁路债券所产生的债务。
原则
1983年《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是专门为解决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继承问题而签订的公约。《维也纳公约》第2条第1款(a)项、第33条分别就案件评析涉及的“国家继承”“国家债务”概念予以释义。一旦国家债务转属,被继承国的有关义务即行解除,而继承国则应承担其所接受的国家债务之义务。本案中,如果中国政府应当继承债券债务,也就意味着其负有清偿义务。
湖广铁路债券是否属于中国政府应当继承的债务,涉及“恶债不予继承”这一国际法习惯或基本原则。就湖广铁路借款而言,发行湖广铁路债券,表面上是一种股票交易活动,实际上是清政府为了挽回其行将覆灭的命运,利用铁路借款,筹集资金、镇压人民革命的一种政治行为,其问题的实质是清政府运用其统治权订立借款合同发行公债。这说明,湖广铁路债券的发行并不是商业行为,且债券在英法、德、美列强之间认购,是列强划分在华势力范围的历史证据,因而,这笔债务毫无疑问属于恶债。湖广铁路债券是“侵略性借款”和“政治性借款”,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人民不对这类借款承担任何责任是理所当然的。
湖广铁路债券的债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除了基于“恶债不予继承”这一国际法习惯或基本原则,中国政府对涉案债务并无偿还义务外,依据法律上相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国也无须偿还湖广铁路债券之债务。因为各国民法都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甚至有的国家还规定了消灭时效),且被国际法所承认,即债权人如果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没有及时行使其权利,那么债务人便可以因消灭时效而免除偿还义务。各国法律关于该时效期间的规定都不一样,美国各个州对此的法律规定也不一致,但审理本案的法院所在地亚拉巴马州时效法规定为10年。依照借贷合同可得知,1951年5月19日债务到期,加上10年的时效期,债权人求偿期止于1961年5月20日。但是,杰克逊等人在1979年5月1日才就本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事件影响
湖广铁路债券案让美国政府维持了它的法律,立场并未改变;中国也坚持了自己为世界共知的严正立场,没有承认别国对中国的管辖权。
参考资料
目录
概述
案件背景
案件经过
案件审判
被诉
应诉
胜诉
各方回应
美国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
中国政府
原则
湖广铁路债券的债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事件影响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