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法是二十世纪初的产物。1919年《巴黎公约》的签订,标志着航空法的正式形成,为国际航空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当今普遍采用的名称,即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使用的术语,英文是“Air Law”,中文是航空法。它是规定领空主权、管理空中航行和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调整民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但不包括
无线电传播和
外层空间的活动。
所谓“航空”,又称“空中航行”,指任何器械凭籍空气的支撑力,在空气空间运行的活动。将“航空”应用于社会生产活动时,分为民用航空活动及非民用航空活动。航空行为的实施通常需具备下列四个基本要素:(1)空中航行要有适合活动的场所,即“空域”;(2)空中航行要有适合飞行的工具,即“航空器”;(3)空中航行要有合格的人员方能施行,即“航空人员”;(4)空中航行要有地面设施予以保障,即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导航设施、电信、气象服务等。但仅仅具备上述要件是远不够的,在一定的物质条件以外,规范调整由航空活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建立航空活动的正常秩序亦是不可或缺的。鉴于此,航空法的作用就凸显了出来。
航空法分为国内航空法和国际航空法两大部分,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国内航空法是国家的重要法律,它涉及领空主权的宣告及其空域管理制度,规范民用航空行政管理行为,调整民用航空活动产生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甚至涉及采用刑法手段保护民用航空的安全问题。而国际航空法却是
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确立了领空主权原则(指国家对其包含领陆、领水的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力),调整国家之间开展民用航空活动产生的社会关系。
有关航空的国际条约和各国的
国内法,都具有三大共同性:(1)领空主权原则是一个根本性的法律原则,是航空法的基础;(2)民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是航空法的主要调整对象;(3)在和平时期和正常情况下,民用航空和非民用航空在同一空域中活动时,应遵守统一的空中交通规则,实行统一的空中交通管制,以保障空中航行的安全和通畅。
n 空气空间的立体 存在性,无有形边界、无海洋与高山、河流阻隔,这种航空的特殊性决定了航空法的国际性;
欧洲中小国家林立,航空被当成国际间最有效的交通工具,欧洲学者以及国际法学界通常认为航空法就是国际航空法;航空活动的国际性要求建立口岸、海关制度,也使它成为
国际法的缩影:主权、管辖权、领土、国籍、国家之间及与国际法律实体之间的关系、统一私法及许多法律冲突等。
创制出国际法与
国内法所没有的新的规则:航空登记国管辖权、降落地国管辖权、罪犯发现地国的准普遍管辖权。推动了国际法特别是国际刑法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