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是1986年7月12日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共9条。该规定明确了企业对违纪职工的辞退条件、程序以及被辞退职工的申诉和救济途径。规定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 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办理。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被辞退的职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