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A·哈特
新分析法学派首创人
H·L·A·哈特(1907年-1992年)全称贺伯特·赖尼尔·阿道弗斯·哈特(英语:Herbert Lionel Adolphus Hart),英国法哲学家,是西方20世纪70年代形成的新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并在分析哲学框架内发展了一套法律实证主义理论,以语言分析哲学为基础,构建了一个法理学体系,挽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饱受批评的分析实证法学,是20世纪极具影响力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也是二战后西方法学界最有影响的人物之一。
H·L·A·哈特于1907年7月18日出生在英国的哈罗盖特,哈特在切尔滕纳姆学院毕业后,入牛津大学新学院学习西洋古典学,于1929年完成学业,成为牛津大学的法学教授,从事法理学的教学和研究工作,并在二战期间曾服务于英军情报部门。哈特著述主要有《法律的概念》《法、自由和道德》《刑法的道德性》《惩罚与责任》《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等。其代表作《法的概念》初版于1961年,1972年再版,中译本名为《法律的概念》。哈特在该书中,以法律实证主义为基础,运用概念和语义分析法来研究法的概念的有关问题,系统地阐述了他的新分析法学学说。
人物介绍
H·L·A·哈特曾长期任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主要著作有《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 )(1961)、《法、自由和道德》(1963)和《刑法的道德性》(1965)等。他的学说和H.汉斯·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构成了20世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中的两派。从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在西方法学界,以哈特与L.L.富勒、德富林、德沃金为中心,开展了战后实证主义法学和新自然法学的长期论战。除哈特外,其他代表人物有美国法学家R.L.萨默斯等人。随着新分析法学的形成和发展,实证主义法学又有重振旗鼓之势。哈特是在战后“复兴自然法”的条件下提出自己的新分析法学的,因此,他的学说中具有向自然法学靠近的特征。他不仅接受了J.奥斯丁的基本观点,而且吸引了现代西方哲学的一个重要派别——逻辑实证主义的概念和语言分析法(通称牛津大学哲学),作为其学说的一个思想基础。他认为,应放弃分析法学派用以分析法律概念的传统方法,即为词典下定义式的方法。他在50年代发表的几篇论文,如《责任和权利的归属》(1951)和《法理学中的定义和理论》(1953),就以上述方法着重分析了契约和权利等法律概念。
人物理念
哈特论正义
对在社会中分配负担与利益之法律的正义或不正义作出评价。因而我们批判那些维持种族歧视的法律,是以这些法律未能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为基础的。但是,这条原则可以用来解释“正义的”与“不正义的”[这两个术语],在对那些为损害提供或者没有提供赔偿的法律进行评价时的用法吗?哈特的答案是肯定的,尽管他承认,该原则与补偿性正义之间的关系是“间接的”。他论辩说,比如,当道德法典禁止以伤害他人为目的去使用优越力量之时,弱者便被置于和强者平等的地位之上。该道德法典由此便“在个人之间”创造了“一种道德的并且在某种意义上人为的平等,以平衡自然的不平等”(160页)。一旦强者损害到了弱者,从而破坏了这一道德上的平衡,“正义便会要求这一道德上的平衡状态,应该尽可能地由加害方加以重建……因此,当法律在正义要求赔偿或补偿的情况之下提供赔偿或补偿时,它们便通过在失衡之后规定对这一道德平衡的状态——在其中,受害者与强者处在平等的地位、从而处于同等的状况——予以重建,间接地承认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原则”(161)。
当法律家运用“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这一原则的时候,至少,他们通常都是以一种与哈特在前述分析当中所表明的用法不同的方式,来运用“情况”与“同等”这些术语的。对哈特而言,“同等情况”意味着受害人的“情况”与加害方的“情况”。法律家(在“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这个短语当中),通常用“情况”(cases)来指代某一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判定其与先前既判的案件(cases)是否相同的“案件”(case)。哈特论据当中的加害人并没有“提出”一个要求救济的案件,相反,他是在试图规避责任。同样地,假如我们说,我们要求加害人赔偿受害人,这是在将加害人的“情况”与受害人的“情况”作同等的处理,那我们也是在以一种反常的方式运用“同等的”这个词。起码大多数法律家会认为,将一位获得损害赔偿的原告说成是与被告得到了“同等的”对待,那是相当古怪的说法。
不过,上述评论也许并没有切中哈特的论辩。他可能仅仅是想表明,如何可能“在对损害之赔偿的……正义和不正义,与‘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原则之间”追溯它们的某些“联系”(160页)。就这一点作为他的目标而言,他似乎是成功的。
“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条原则,看来无法解释“正义的”与“不正义的”[这两个术语的]在批判法律时的另一种重要用法。我们常说,某一部法律是不正义的,即使它得到了统一的适用,也就是说,即便所有的案件得到了相同的处理。
法律规则说
哈特认为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是个“失败的记录,而我们显然需要一个新的起点“,
因此,哈特提出”法律规则说“。它的特点便是分为两类虽然有联系但又不同的规则:首要规则(primary rules)和第二性规则(secondary rules)。应当注意的是,并不是说”次要规则“的重要意义不如”首要规则“,而是说在二者的关系上,次要规则依附于或者辅助主要规则。
(1)首要规则及其缺陷
首要规则科以义务,即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在首要规则规范下,不论人们愿意或者不愿意,他们都被要求去做或不做某些行为,但法律仅仅拥有首要规则是不够的,因为,首要规则存在一下缺陷:
①首要规则的不确定性
②首要规则的静态性
③用以维持规则的压力是分散的,因而具有无效性。
(2)次要规则及其对首要规则的三种补救
基于以上三种缺陷,哈特又设计了相应的三种补救规则,分别是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其中每一个补救方法都是以属于另一种类型之规则的次级规则来补充科以义务的首要规则。
首先,对于不确定性,需要一类型规则用以明确它的内容及范围,就是引进”承认规则”。承认规则具有这个或这些特征,人们就会决定性地把这些特征当做正面指示,确认此规则是该群体的规则,而应由该社会的压力加以支持。
其次,针对静态性的 缺陷,需要一类规则控制它的发展变化并用以决定取舍,就是引进"改变规则“来加以补救。此种规则的最简单的形式便是,授权给某人或一些人,为整体的群体或某一阶层的人引进新的行为规则,以废止旧的规则。这种改变规则包括两种:一是授予公权力,如规定哪一个机关有立法权及立法程序;二是授予私人权利,比如根据这些规则私人有权订立遗嘱、缔结和约等。
最后,针对社会压力之分散所引起的无效性,要引入“审判规则',即授权个人或机关就一定情况下某一首要规则是否已被违反以及应处何种制裁,做出权威性的决定。审判规则决定谁有权审判及审判程序。
哈特认为,以上三种次要规则中,承认规则是最重要的。哈特称它是”法律制度的基础',认为它“提供了用以评价这一制度其他规则的效力的准则”。他强调首要规则与包含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的次要规则的结合,认为这是“法律科学的关键”“法律制度的中心”。我们必须从首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中认识法律,正是这种结合才有了真正的意义。
参考资料
哈特,H.L.A..《中国大百科全书》第三版网络版.2024-03-22
哈特 H. L. A. Hart.豆瓣读书.2024-03-22
法律人物|赫伯特·哈特. 扬州大学法学院.2024-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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