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学文萃(第3辑)》汇集了“比较法研究”创刊15年来刊载过的一部分优秀论文,它或许能从某个侧面反映
改革开放以来法律工作者们为了我国的法制重建和发展所作的种种思考和探索,以及他们对我国立法、法学乃至实践的深刻影响和卓越贡献。本辑所收学术论文共60篇,除其中有2篇刊发在2001年的第1期和第2期外,其余各篇均是从2002-2005年《比较法研究》各期发表的文章中挑选出来的。本辑的标准与第一辑一样,即所选文章须是学术论文,译文、札记、笔谈等不在选择之列:须为当时产生良好反响的或至今仍对学界实践有一定影响的论文;须能够系统阐明一种学术观点并具有自己独到的方法;虽然不完全具备上述条件,但有独特的观点和学术或史料价值。
任何法院都是为了实现法律而设置,
欧洲法院也不例外。不过,由于欧洲法院较之于国内法院的司法创制权更为广泛,故欧洲法院实现法律在相当程度上表现为自我实现,即自己创制、自己实现。这与国内法院实现法律形成一个鲜明的区别。但是问题在于:欧洲法院实现法律与国内法院实现法律还有一个重大区别,即国内法院实现法律是直接的、自力的,即作出判决后即可付诸执行,而且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欧洲法院则不然,它实现法律是间接的、他力的,即它作出判决后不能自己付诸执行,它没有自己的执行机构及某种强制力的保障,其执行必须依赖于
成员国国内法院协助执行,这与
欧盟的实质是相应的。所以,
欧洲法院实现法律的职能与国内法院的职能是有差别的,这也是必须看到的。那么,欧洲法院的司法创制如何转化为有效的法律实现,这才是欧洲法院乃至欧盟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这个问题解决得越好,则欧洲法院的司法创制才越能表现出对于欧盟发展、欧洲一体化的积极作用。
欧盟法律的实现因其法律渊源构成不同而大体通过两条途径,其一是欧盟立法机构的立法即制定法直接进入
成员国国家法律体系之中,即转化成为成员国国家的法律而得以执行实现;其二是
欧洲法院以其具体的判决即司法创制表达
欧盟的意志,并使之成为成员国法院接受的判决进而予以执行。在第一种情况下,欧盟法律作为一个已然获得欧盟各成员国承认的法律渊源,理论上在各成员国中得直接适用并有优先于成员国
国内法适用的效力。不过在实践中,其效力转换要视具体国家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