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内外交往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一定范围的地理实体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山脉、丘陵、山峰、河流、湖泊、海湾、岛屿、礁石、沙洲、滩涂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三)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
(四)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称;
(五)高层建筑、商业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六)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油田、矿山等专业经济区名称;
(七)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河道、水库、渠道、堤坝、水(船)闸、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八)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历史古迹、纪念地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九)门楼牌号(含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
(十)具有重要方位意义的其他名称。
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个体的专有名词,通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名词。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地名的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全省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洋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具体事务,业务上接受县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利、交通、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
(二)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
(三)符合地名规划;
(四)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等地方特色;
(五)尊重当地居民意愿,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六)维护地名稳定性。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以本行政区域以外或者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的专名;
(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专名一般应当与驻地主地名一致;
(三)新建、改建的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称,应当体现层次化、序列化;
(四)用地名命名的专业设施名称,其专名应当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五)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
(六)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
第九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字形混淆、字音相同的词语:
(一)省内主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二)省内乡镇的名称(历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三)同一设区的市内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四)同一县(市、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历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五)同一设区的市市区内、同一县(市)内住宅区、区片、路、街、巷(里、弄、坊)、桥梁、隧道、大型建筑物(群),以及公共场所、休闲旅游文化设施的名称。
第十条
门楼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二)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跳号、同号;
(三)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四)居民区的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按照统一序列编排。
第十一条
地名的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和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后,予以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划名称的,予以更名;
(四)因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属性、范围、外部环境等发生变化需要更名的,予以更名;
(五)因所有权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可以更名。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地名,以及当地居民多数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名。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指称地理实体消失的地名,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注销并公布。
地名的申报与办理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四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国内外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报国务院批准;涉及邻省(直辖市)的,经与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涉及本省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涉及同一设区的市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设区的市市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县(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市区内的居民地和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巷(里、弄、坊)、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县(市)内的居民地和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巷(里、弄、坊)、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门楼牌号的编排和审定,由建设单位或者建房个人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权地名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所列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向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后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所列地名及其拼写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予以审定。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向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当提供命名、更名方案及其理由的书面材料和相关图件。
第二十条
地名未发生变化,但指称的地理实体范围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名命名的批准权限,报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重新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设区的市内具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县(市)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四)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组织论证或者听证的其他地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地名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定地名的,应当自批准或者认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地名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四条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个地理实体只有一个标准地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名称;
(二)使用国家规范汉字书写标准地名。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和标注,应当遵循《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三)通名用字应当名实相符,恰当反映指称地理实体的属性、规模和类别。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标准地名,同类通名不得重叠使用。通名具体规范由地名主管部门制定。
住宅区、建筑物标准地名的通名应当与建筑面积、占地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涉及地名使用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合同、证件、印信;
(五)地名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城镇道路或者大型建筑物(群)需要命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以及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一致。
第二十七条
省内地方铁路车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站名应当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命名;与当地标准地名并用其他名称的,其他名称应当置于当地标准地名之后。
公共汽车站站名,一般应当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命名;当地标准地名不足以明确指示该站地理位置信息的,可以使用风景名胜区、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名称命名。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以及相关信息的标志物。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大型建筑物(群)、专业设施以及门楼牌号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毕,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毕。
路、街、巷(里、弄、坊)的交叉路口应当设置地名标志;路、街、巷(里、弄、坊)较长的,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数量。
临街建筑物交付使用后门楼牌号缺失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申请补设。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补设完毕。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行政区划、城镇的住宅区、路、街、巷(里、弄、坊)、广场、门楼牌号等的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设置与管理;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与管理;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专业设施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安排: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城镇路、街、巷(里、弄、坊)的地名标志,以及原有的住宅区、门楼牌号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工程预算;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专业设施建设、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二)偷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三)在地名标志上拴、挂物品;
(四)损坏地名标志、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换或者维护: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书写、拼写、式样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
(二)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或者字迹模糊的;
(四)地名标志设置位置不当的。
地名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地名的保护工作。地名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历史地名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包括:
(一)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
(二)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
(三)历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制定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对历史地名实行分级管理,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地名实行分级保护。
第三十七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地名不予更名,禁止在历史地名前后并用其他名称。
因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对历史地名作出是否保留使用决定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论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予以公示;确需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予以拆除或者迁移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
指称的地理实体消亡的历史地名,可以就近在现存或者新建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中使用。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本地区历史地名资源,形成地缘文化特质和区域品牌特征。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参与历史地名的保护与利用。
地名公共服务
第三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地名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包含具有地理坐标系的地名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地名信息,积极采用全球定位、遥感等技术,提升管理服务科技水平。地名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四十一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基础性地名公共服务,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服务产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地名文化建设、地名服务开发。
第四十二条
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测绘学等部门应当与地名主管部门及时互通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等管理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在路、街、巷(里、弄、坊)交叉路口等设置地名标志的;
(三)不进行地名标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牟取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国家规范书写、拼写、标注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建设单位、销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省内地方铁路车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站名未使用当地标准地名,或者与当地标准地名并用其他名称时其他名称置于当地标准地名之前的,由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毁、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专业设施的命名、更名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海岛名称的确定、发布和地名标志的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11日江苏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地名是人们赋予不同方位、不同范围的个体地理实体的专用名称。地名作为一种社会基础信息,与经济社会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休戚相关,是现代社会公共服务事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社会管理和开展公共服务的重要基础。加强地名管理工作是转变政府职能、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满足人民群众需要的基本要求。
近年来,我省进一步规范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程序,加强地名专名、通名用词的规范,推动标准地名的使用和推广,不断提高全省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水平,并初步建立了覆盖城乡的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全省各地大都已出台了有关地名管理的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地名管理工作的水平得到了明显提高。在取得成绩的同时,我省地名管理工作中仍存在着不少问题:一是地名管理工作职责有待进一步明确。如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撤销由民政部门负责;门楼牌等的设置和管理,大部分地区由公安机关负责、少部分地区由民政部门负责;路街巷牌等的设置和管理,由民政、公安或城建部门负责,各地情况不一。二是在地名管理和使用中仍存在一些不规范现象。如个别地区存在地名“不批就用”“未批先用”等情况;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相对滞后,房地产开发商建设住宅区或大型建筑物,先用“推广名”“广告名”开展营销,待建设完成后才正式申报标准名称,造成前期的工程名(广告名)与后期的标准地名不一致;个别地区的住宅区和建筑物名使用不规范通名、模仿外国地名,等等。这些不规范现象在地名管理和使用中引发了不少问题与矛盾。三是在地名公共服务领域中存在着地区发展不平衡的情况。一方面,城市和农村地名公共服务的质量与水平差距较大,重城市、轻农村的现象比较突出。另一方面,由于经济社会整体水平的地区性差异,苏南、苏北的地名公共服务水平仍存在差距,等等。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全省地名管理工作整体水平进一步提高。
随着我省城乡经济迅猛发展、城镇化进程快速推进,在地名命名、更名的规范管理与审批、地名标志的设置、标准地名的使用等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同时,随着政府管理职能和方式的变革、服务型政府建设的全面推进,地名管理体制和工作内容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地名公共服务的推进,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文化的弘扬等方面提出了许多新要求。由于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苏政发〔1987〕112号)颁布至今已20多年,长期没有修订,相关规定明显滞后,已经不适应地名管理实践的需要。因此,迫切需要制定《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为我省地名工作健康有序发展和地名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升提供法制保障。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省四川省民政厅成立专门班子,集中力量在广泛调查、深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于今年4月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过初步审查修改后,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发送省发展改革委、编办、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公安厅、邮政管理局、工商局、测绘学地理信息局、海洋与渔业局、档案局等部门和单位以及13个省辖市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在江苏政府法制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9月上旬,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民政厅先后到南京市淮安市等地进行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进一步征求地方有关部门和地名协会、部分社区以及乡镇有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对照各地、各部门的反馈意见,综合实地调研情况,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全面审查和修改。省政府法制办还就相关条款和问题数次与省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会同省四川省民政厅逐条反复推敲、研究和完善,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及其申报与办理。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是开展地名管理工作的基础。为了加强地名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化,《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尊重当地居民意愿、维护地名稳定性的原则以及相关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改造或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指称地理实体消失的地名,地名主管部门应及时依法注销并公布(第十二条)。
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单位和个人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对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为此,《条例(草案)》规定,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进行申报与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第十四条第一款)。同时,分别明确了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专业设施名称命名与更名的办理权限和程序(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此外,为体现地名管理公开透明,《条例(草案)》还规定,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或者公共影响较大的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批准部门应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
(二)关于标准地名的使用。
规范、引导社会各界宣传、推广、使用标准地名是地名管理工作的重点。《条例(草案)》规定,符合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地名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或者认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第二十四条)。同时,明确了标准地名应当符合的规则以及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范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针对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未批先用”地名或宣传使用非标准地名的情况,《条例(草案)》规定,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需要命名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在规划设计的同时办理地名报批手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所标注的项目以及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名称,应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一致(第二十七条)。同时,针对近年来一些重大交通设施名称命名不规范、引发社会争议的情形,《条例(草案)》规定,铁路车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等具有重大影响的公共交通站名应采用当地标准地名,一般不单独以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称命名(第二十八条)。
(三)关于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以及相关信息的标志物,包括行政区域、村(居)民委员会所管理区域、居民地、重要自然地理实体、专业经济区、专业设施、休闲旅游文化设施以及门楼牌号等的地名标志(第二十九条)。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是标准地名管理的后续工作。《条例(草案)》就行政区域界线界桩,行政区域、城镇的住宅区、路街巷、广场、门楼牌号等的地名标志,农村的地名标志,以及其他地名标志分别规定了设置与管理的规则(第三十条),要求地名标志的设置、内容、形式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第三十一条),并明确了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的来源(第三十二条)。为保证地名标志的完整、清晰和规范,《条例(草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并明确了相关禁止性行为(第三十三条)。同时规定,地名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应通知设置单位及时予以更换或者维护(第三十四条)。
(四)关于历史地名的保护。
我省具有悠久灿烂的历史文化,拥有多座全国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以及历史文化价值很高的历史地名。由于历史地名保护在制度、经费等方面缺乏保障,导致保护力量相对薄弱,在城市不断建设、扩张的同时,不少历史地名在逐渐流失、湮灭。为加强对历史地名的保护,《条例(草案)》规定受保护的历史地名一般不予更名,禁止转让、拍卖冠名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名称等历史地名,禁止更名。因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对历史地名做出取舍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利用本地区历史地名资源,形成地缘文化特质和区域品牌特征,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采取各种方式参与历史地名的保护与利用。对于地理实体已消亡的历史地名,可以就近移植到同类地理实体使用(第三十八条)。
(五)关于地名公共服务。
开展地名公共服务,提高地名服务社会生产生活的能力,是当前我省地名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为进一步引导、规范各地开展地名公共服务,《条例(草案)》规定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地名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地名信息(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同时,明确了地名主管部门向社会提供地名公共服务的义务,地名主管部门还应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服务产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地名文化建设、地名服务开发(第四十一条)。为确保地名公共服务信息及时、准确,规定有关部门应当与地名主管部门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实现资源共享(第四十二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新制度介绍
地名,是重要的社会基础信息,与广大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休戚相关。加强地名管理,是满足广大群众需要、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基本要求。随着城乡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省地名管理工作面临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亟待立法加以规范。2014年3月28日,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充分听取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政府部门、群众和专家的意见,根据我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有针对性地规定了诸多新制度。
一、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
目前地名命名中乱取名、取怪名、取洋名,以人名、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的问题比较突出,地名命名随意性较大。上述现象不仅对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产生了不利影响,也给广大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在条例审议和调研过程中,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明确要求对此类行为严格禁止、严格限制。经多方听取意见研究后,各方面取得比较一致的认识:为了保障地名严肃性,维护国家利益,方便广大群众生产生活,不应当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同时,为了纪念历史人物、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应当允许使用历史人名命名地名。因此,条例作出严格规范:“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
近年来,我省一些地方为了解决市政建设资金,往往以拍卖等有偿转让的方式,或者以满足社会公益事业、公共资源特许经营需要为名,允许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包括香烟品牌等)命名地名,致使地名商业化、庸俗化。条例草案原拟规定“为满足社会公益事业或者公共事业特许经营需要”,可以以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审议中,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明确提出:应当严格限制以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更不应允许以公共资源特许经营的名义以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调研中,不少群众和社会各个方面对此反映强烈,普遍要求禁止。在认真调研、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此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了两个方案:第一方案是全面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第二方案是规定“一般”不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并明确特殊情况“确实需要”使用上述名称命名地名,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使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认为,第一方案明确、具体、可操作,可以有效防止法规生效之后的地名商业化现象,也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需要,决定草案修改稿采纳第一方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在随后的常委会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赞成全面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因此,条例规定:“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
为了有效保障以上两项重要禁止性制度的施行、落实,条例对使用当代人名等作地名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严格规范轨道交通站、公共汽车站站名命名,有效防止过度商业化
轨道交通、公交客运具有公益性,流量大,是广大群众日常出行的主要方式。轨道交通站、公共汽车站是城市的窗口,其站名的规范程度以及是否具有文化内涵,直接体现城市
的建设水准和文明程度。近年来,我省积极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轨道交通、公交客运的运营网络进一步完善,站点不断增多,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好评。但是,在建设初期,轨道交通站站名往往被拍卖、有偿出让,站名不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命名而仅使用企业事业单位或商品等名称,或者将企业事业单位或商品等名称与当地标准地名并用且企业事业单位或商品等名称在前的情况较为普遍,致使地名使用过于商业化,有的甚至影响了地名的方位指示功能。
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严格限制”此类情况,调研中,群众反映较强烈,政府部门、学校等也很关注。经广泛征求意见后,倾向性意见认为,轨道交通站、公共汽车站站名首先应当保证、突出其方位指示功能。修改中,曾拟规定轨道交通站站名只准使用当地标准地名而禁止使用其他名称,后来考虑到我省轨道交通站站名只准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和允许当地标准地名、其他名称并用两种情形都存在,因此,采用了明确导向、同时规定标准地名必须在前面的“折衷”而又基本能解决问题的方案--条例规定:“省内地方铁路车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站名应当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命名;与当地标准地名并用其他名称的,其他名称应当置于当地标准地名之后。”为了保证这一规定得以有效贯彻实施,条例规定了轨道交通站等站名违法命名、违法并用行为的法律责任:“省内地方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站名未使用当地标准地名,或者与当地标准地名并用其他名称时其他名称置于当地标准地名之前的,由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至于条例施行后我省有的市部分轨道交通站名已经有偿出让如何处理的问题,条例未作规定。我们认为,有条件终止、解除出让合同的,可以依法终止、解除,无条件终止、解除的,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严格执行条例,不得续展合同,不得再次出让。
公共汽车站站名随意命名、过度商业化的问题,比轨道交通站站名命名更为严重,但考虑到公共汽车站的情况与轨道交通站有所不同,其站点分布较广,可能存在当地标准地名不足以明确指示该站地理位置信息的客观情况,因此对公共汽车站站名命名作出了“稍宽松”于轨道交通站站名命名的规定:“公共汽车站站名,一般应当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命名;当地标准地名不足以明确指示该站地理位置信息的,可以使用风景名胜区、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名称命名。”根据这一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使用大型建筑物、医院、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命名。
三、“浓彩重墨”加强历史地名保护
我省作为文化大省,历史名城名镇众多,历史地名丰厚。切实加强对历史地名的保护,对于传承历史文化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长期对历史地名保护缺乏制度保障,在城市不断建设、扩张的同时,不少历史地名逐渐被弃用、湮灭。在审议中,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明确提出,应当充分发挥我省作为文化大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较多的特点和优势,切实增强历史地名不得随意变动的意识,并明确要求对历史地名的保护“要加重笔墨”、“浓彩重墨”,“要进一步充实细化”、“强化保护”。在调研中,政府机关、专家学者和广大群众等各方面,对此也高度认识一致,有的还提出,对历史地名的保护“怎么都不为过”。为了加强历史地名保护,传承城乡历史文脉,条例广泛总结、吸收我省各地经验,作出了七个方面的具体规定。一是明确界定历史地名的外延:“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包括:(一)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二)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三)历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二是明确规定政府的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地名的保护工作。地名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历史地名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三是规定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四是创设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制定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五是规定历史地名不予更名和禁止冠名:“列入保护
名录的历史地名不予更名,禁止在历史地名前后并用其他名称。”(历史地名的保护,严于轨道交通站名的规范,即条例虽禁止在轨道交通站标准地名前面并用标准地名以外的名称,但在标准地名后面还是可以并用其他名称的,而历史地名无论其前面还是后面都严格禁止并用其他名称)。六是规定了制定历史地名保护方案制度:“确需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予以拆除或者迁移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七是规定了实体消亡的历史地名就近使用制度:“指称的地理实体消亡的历史地名,可以就近在现存或者新建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中使用。”
四、明确建设单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时间节点,规范商品房开发项目命名
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为了扩大影响、增加销售额,往往在住宅区或者大型建筑物的建设过程中先用杜撰、虚拟的“推广名”、“广告名”开展营销,待建设完成后才正式申报标准名称,造成前期项目名、广告名与后期标准地名不一致,导致房地产建设项目名称“一地多名”、“贪大求洋”、“名不副实”的混乱局面。还有一些城镇道路在施工过程中,无任何单位为其办理地名申报手续,致使上述道路完工通车后仍无标准地名名称。针对这些问题,条例对建设单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的时间节点作出明确规范、增强可操作性:“住宅区、城镇道路或者大型建筑物(群)需要命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同时,针对商品房开发项目“一地多名”等问题,条例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以及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一致。”并对此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地产建设单位、销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强化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规范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以及相关信息的国家法定标志物,地名标志上的书写、拼写具有严肃性,标志用材涉及人身安全和环境保护。然而,目前地名标志制作和设置不规范的情况较为普遍。有的地名标志的书写、拼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的地名标志不统一,有的地名标志用材不安全、不环保。该设置而不设置道路地名标志,缺失门楼牌号,以及建设单位随意移动、拆除地名标志不恢复的问题,也比较突出。有的城市中的某些道路,已经交付使用10年以上,尚未设置或未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有的地名标志被沿街商户制作的巨大牌匾遮挡,门牌被拆除或被商业牌匾遮盖则更为普遍,有时整条道路上都难以找到门牌。上述现象给广大群众生产生活带来很大不便。同时,由于门楼牌号等地名标志的缺失,居民在遭遇报警、火灾、急病等突发事件时,由于难以陈述所在方位,导致救援力量无法及时到达现场、延误时机时有发生,造成严重安全隐患。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条例有针对性地规定了相应的制度。一是针对地名标志制作和设置不规范的问题,条例规定:“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二是针对设置地名标志的时间,统一明确:“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大型建筑物(群)、专业设施以及门楼牌号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毕,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毕。”三是针对地名标志的设置位置及数量,明确规定:“路、街、巷(里、弄、坊)的交叉路口应当设置地名标志;路、街、巷(里、弄、坊)较长的,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数量。”四是为了保障临街门楼牌号持续、正常发挥方位指示功能,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人、有关部门对门楼牌号的相应责任:“临街建筑物交付使用后门楼牌号缺失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申请补设。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补设完毕”。
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表决高票通过后,中共江苏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罗志军同志在该次常委会闭幕式上提出:《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总结我省地名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明确了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对地名管理工作的各个环节作了全面规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地名管理是城乡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全省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以条例出台为契机,依法加强和改进地名管理工作,全面提升地名管理标准化、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更好地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我们相信,这一体现全省人民意志、集中全省人民智慧,具有江苏特色,有针对性地、务实地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必将在江苏未来的经济社会发展和“两个率先”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审议意见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6日,省十二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在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截至2012年底,我省登记的各类地名已达40余万条,包括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居民地、交通水利设施、旅游文化场所、企业事业单位等多种类别,涉及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社会安全、公共服务、测绘制图等诸多领域。近年来,随着我省“两个率先”进程的不断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显著成就,各类地名实体也发生了纷繁复杂的变化,地名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1987年9月11日开始实施的《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已不能适应地名管理的实际需要。为进一步推进我省地名管理工作,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方便广大群众生产生活,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很有必要。
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我委提前介入,多次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座谈讨论,对立法的指导思想以及草案的篇章结构、主要内容等提出建议。10月下旬,我委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各市人大征求意见,并会同省有关部门赴基层调研,听取了部分市县民政、财政、住建、工商等部门的意见建议。11月5日,我委又组织召开了省民政、公安、住建等10个部门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研究论证。我委认为,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与上位法不抵触,符合我省实际,但在结构和内容上还需作适当调整和充实。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篇章结构
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二条对地名进行了划分,分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为使《条例(草案)》结构内容更为规范有序,在对地名进行列举时可按上述顺序进行,因此建议对第三条各项之间,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间以及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列举内容的顺序进行适当调整。此外,我省作为文化大省,文物古迹众多,历史地名资源丰富。加强对历史地名的保护,对于传承历史文化、提升城镇发展内涵具有重要意义。《条例(草案)》专门设立一章,即第六章,对历史地名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但篇幅较小、内容简单,建议予以充实和细化。
二、关于地名的概念
《条例(草案)》第三条对地名概念作了定义,认为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一定范围的人文和自然地理实体的专用名称,同时对地名的具体内容作了列举。我委认为,地名概念如何定义,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省内外各地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对地名概念的认识也不尽一致。《条例(草案)》对地名的定义是否准确,能否涵盖所列举的各类地名,值得商。建议参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部分省(区、市)的做法,不对地名的概念进行定义,仅以列举的形式予以明确。
三、关于地名的命名原则和具体要求
《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九条分别对地名的命名原则和具体要求作出了规定。我委认为,命名原则不宜首先作禁止性表述,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有利于维护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二)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具体要求部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六项规定,除满足社会公益事业或者公共资源特许经营需要外,一般不以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调研中各地普遍反映,随意以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不仅会对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产生不利影响,也会给群众生产生活带来许多不便,必须严格规范。我委认为,允许以满足公共资源特许经营需要的名义命名地名,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导致对该条款的滥用,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建议修改为“除满足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外,一般不以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
四、关于第二十七条地名报批规范问题
为解决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的未批先用等问题,《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在规划设计的同时办理地名报批手续,并且要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所标注的项目以及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名称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一致。在实际生活中,建设单位为了扩大影响、增加销售等目的,多在项目立项后就已经使用自己先行确定的地名开展相关宣传活动,此种情形较为普遍。即使按《条例(草案)》的规定,把地名审批时间提前至规划设计阶段,仍不能有效解决地名的未批先用问题,而且在立项、规划审批或者商品房预售许可中加入地名审核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原则有所背离。建议对该条内容进行深入研究论证。
五、关于法律责任的设定
《条例(草案)》第八章法律责任部分规定的较为笼统,未能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结果等,有区别地设定不同种类的处罚,无法有效保证处罚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条文中对某些违法行为概括和表述还不够准确,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界定;而且该章各条之间的排列顺序也不够科学。建议作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此外,《条例(草案)》部分条文的必要性、逻辑性、严谨性不强,有些用语不够规范、文字不够准确,建议按立法技术规范作进一步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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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江苏省在地名管理领域首部省级地方性法规。该条例充分听取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政府部门、群众和专家的意见,针对地名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规定了诸多具体制度。
一是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目前地名命名中乱取名、取怪名、取洋名,以人名、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的问题比较突出,地名命名随意性较大。不仅对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产生不利影响,也给广大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为保障地名严肃性,维护国家利益,方便广大群众生产生活,《条例》作出严格规范:“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近年来,江苏一些地方为解决市政建设资金,往往以拍卖等有偿转让的方式,或者以满足社会公益事业、公共资源特许经营需要为名,允许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包括香烟品牌等)命名地名,致使地名商业化、庸俗化。对此,《条例》规定:“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为有效保障以上两项重要禁止性制度的施行、落实,《条例》对使用当代人名等作地名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是严格规范轨道交通站、公共汽车站站名命名,有效防止过度商业化。近年来,江苏省积极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轨道交通、公交客运的运营网络进一步完善,站点不断增多,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好评。但是,在建设初期,轨道交通站站名往往被拍卖、有偿出让,站名不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命名而仅使用企业事业单位或商品等名称,或者将企业事业单位或商品等名称与当地标准地名并用且企业事业单位或商品等名称在前的情况较为普遍,致使地名使用过于商业化,有的甚至影响了地名的方位指示功能。对此,《条例》规定:“省内地方铁路车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站名应当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命名;与当地标准地名并用其他名称的,其他名称应当置于当地标准地名之后。”为保证这一规定得以有效贯彻实施,《条例》规定了轨道交通站等站名违法命名、违法并用行为的法律责任:“省内地方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站名未使用当地标准地名,或者与当地标准地名并用其他名称时其他名称置于当地标准地名之前的,由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条例》对于公共汽车站站名命名作出了“稍宽松”于轨道交通站站名命名的规定:“公共汽车站站名,一般应当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命名;当地标准地名不足以明确指示该站地理位置信息的,可以使用风景名胜区、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名称命名。”根据这一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使用大型建筑物、医院、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命名。
三是明确建设单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时间节点,规范商品房开发项目命名。《条例》对建设单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的时间节点作出明确规定、增强可操作性:“住宅区、城镇道路或者大型建筑物(群)需要命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同时,针对商品房开发项目“一地多名”等问题,《条例》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以及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一致。”并对此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地产建设单位、销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是强化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规范。针对地名标志制作和设置不规范的问题,《条例》规定:“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针对设置地名标志的时间,统一明确:“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大型建筑物(群)、专业设施以及门楼牌号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毕,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毕。”针对地名标志的设置位置及数量,明确规定:“路、街、巷(里、弄、坊)的交叉路口应当设置地名标志;路、街、巷(里、弄、坊)较长的,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数量。”为了保障临街门楼牌号持续、正常发挥方位指示功能,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人、有关部门对门楼牌号的相应责任:“临街建筑物交付使用后门楼牌号缺失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申请补设。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补设完毕”。
五是加大历史地名保护力度。为加强历史地名保护,传承城乡历史文脉,《条例》广泛总结、吸收各地经验,作出了七个方面的具体规定,明确界定历史地名的外延,明确规定政府的责任,规定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制度,创设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规定历史地名不予更名和禁止冠名,规定了制定历史地名保护方案制度和实体消亡的历史地名就近使用制度。
参考资料
关于《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04-02
关于《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04-02
目录
概述
条例全文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条例草案说明
新制度介绍
审议意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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