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支付条例 是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制定并出台的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无论正式工还是劳务派遣工,只要从事相同内容工作、付出等量劳动,就应该获得同级别的工资待遇。比如都是总监级别,单位的薪酬体系可以自己确定是在5000至8000元区间内,还是定在6000至9000元的区间内。此外,该条例还将首次理清“工资”的概念。2013年3月底,工资支付条例已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有望2013年内出台,而该条例协调的重要对象也是基层员工,尤其是针对频繁出现的农民工欠薪问题。
立法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4号)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2019年12月30日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
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
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
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
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
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
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
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十条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
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
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
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第三章 工资清偿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
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
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
股东,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章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
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
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
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
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
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
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第三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
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
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及时共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物业管理、信贷、税收等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监控和预警工资支付隐患并做好防范工作,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
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
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
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
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
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
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
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
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保障
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
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
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拖欠
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第五十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一条 工会依法维护
农民工工资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
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
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不依法配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
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
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 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
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
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员工工资
同级员工应享同级待遇同 工同酬并非工资数相同
人保部将出台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将解决两方面问题:一是包括
临时工工在内,只要工作的岗位、职级、内容相同,应做到“
同工同酬”——不仅工资待遇相同,社保、福利等也应一视同仁。“所谓‘同工同酬’并非要求他们的工资数额一样,而是允许在同一工资区间内进行浮动。比如都是总监级别,单位的薪酬体系可以自己确定是在5000至8000元区间内,还是定在6000至9000元的区间内。”
扣减条例
扣减工资禁超月薪两成
以前实施的《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曾经规定,企业具有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除名、罚款等
行政处分或处罚权力。
“但这部条例已于去年废止,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规代替。”该培训讲师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只能由行使
国家权力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行使
行政权力的机构行使,用人单位不具有“罚款权”。他建议,单位应依法完善自己的管理制度,如果员工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或出现考勤不达标、违纪等情况,可依据内部管理制度进行经济方面的扣减。但扣减款项不能超过月工资的20%,扣后不得低于
最低工资标准。因迟到、没完成工作量等原因被单位罚款,劳动者可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和钱包。“罚款”是种行政处罚,用人单位不具“罚款权”。
福利条例
福利算不算工资将有说法
此外,该条例还将首次厘清“工资”的概念。当前一般认为,工资就是指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单位发的福利物品算不算工资?
期权股份算不算工资组成部分?届时都将有明确说法。据悉,对“工资”内涵各地说法不一,比如本市将“津贴和补贴”计入工资,而
陕西省等地则不包括“住房补贴”。
支付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 19941206
【实施日期】 19950101
【章名】全文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1.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3.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4.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5.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6.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7.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8.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9.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10.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
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11.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
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12.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
低于当地的
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3.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日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14.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15.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16.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
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17.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18.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9.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相关法规
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条例〉》的通知
1995年5月12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
国家社会与经济发展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发布后,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为此,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
1.《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3.5天执行。
三、《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
(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
(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
最低工资标准);
(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四、《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五、关于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问题
1.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1)劳动者受
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应主要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2)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
收容审查、拘留(
羁押)、
缓刑、
监外执行或
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3.新就业
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提交审议
2013年3月底,工资支付条例已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有望2013年年内出台,而该条例协调的重要对象也是基层员工,尤其是针对频繁出现的
农民工欠薪问题。
人社部副部长杨志明表示,“工资支付条例最重要的内容就是保障农民工的欠薪问题,并且从更高的法律层次上解决。”当前采取的办法是“明确一级承包商负责解决分包商欠薪的问题,明确了欠薪逃匿以后,由行政和司法联动处理的制度,还明确了实地管理、分级负责、省政府负总责的制度。为了加大威慑力量,对于欠薪数额大的,有一些不给的,欠薪逃匿的,政府主管部门指令你支付却不支付的要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