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Compensation for Land Requisition)是指在征地过程中,政府或征地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被征地农民、村民或其他相关方提供的一定补偿金额或物品的规定。广义的征地补偿涵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4个方面,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适用区片综合地价法;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授权给省级地方政府自行制定地方标准。
中国的征地补偿历经了由产量总值法至年产值
倍数法,再至区片综合地价法的发展过程。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出台细则规定的一般标准是征收时的前3至前5年的产量总值。1982年,《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受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
改革开放以来
城市化的影响,规定了征地补偿为年产值倍数法,为3~6倍。安置补助费以此对照,每一人口为2~3倍年产值。198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为专门法的形式出现,继受年产值倍数法的标准,一仍其旧。此后4次修改,提高了征地补偿的
倍数,量变而无
质变。2019年,《土地管理法》再修,将征地补偿变更为区片综合地价法,即根据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产值、土地资源条件、人均耕地数量、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诸多因素划分区片,统一计算地价。
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是实现同地同价的重要举措,完善征地补偿机制,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也是维护农民权益和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
发展历程
中国的征地补偿历经了由产量总值法至年产值倍数法,再至区片综合地价法的发展过程。
1950年,《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创新了中国的征地补偿制度。该条例规定,在国家征收农民所有的土地时,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安置补助费。这一制度的出台为农民在
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出台了细则,其中规定了征地补偿的一般标准为征收时的前3至前5年的产量总值。这一规定为土地征用过程中的补偿金额提供了具体的计算依据。
1982年,《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在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
改革开放以来
城市化的影响下出台。该条例规定了征地补偿的标准为年产值倍数法,范围为3至6倍。同时,安置补助费也按照这一标准进行对照,每一人口为2至3倍年产值。这一制度的实施旨在确保农民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得到合理的补偿,同时也为他们提供了合适的安置条件。
1986年,《土地管理法》以专门法的形式出现,延续了年产值倍数法的征地补偿标准,保持了原有的规定。随后,该法进行了4次修改,逐步提高了征地补偿标准的倍数,但并未有质的变化,仅仅是数量上的增加。这些修改旨在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确保他们在土地征用过程中能够得到公正的补偿。
2019年,《土地管理法》再次修订,将征地补偿标准从年产值倍数法变更为区片综合地价法。根据这一法规,征地补偿标准将根据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产值、土地资源条件、人均耕地数量、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多个因素来划分区片,并统一计算地价。这一调整旨在更加科学和综合地确定征地补偿标准,确保土地征用过程中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基本概念
定义
征地补偿(Compensation for Land Requisition)是指在征地过程中,政府或征地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被征地农民、村民或其他相关方提供的一定补偿金额或物品的规定。广义的征地补偿涵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4个方面,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适用区片综合地价法;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授权给省级地方政府自行制定地方标准。
补偿费用项目
土地补偿费
是用地单位在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土地时向被征地单位支付的款项,是国家对农民集体长期投入被征用土地的一种补偿。
青苗补偿费
用地单位在征用土地时,如果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用地单位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
附着物补偿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收或征用的土地上存在着附着物(如地面种植的林木、果树、花卉、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而给予被征收方的一种经济补偿。
安置补助费
是指征收主体(通常是政府)在
土地征收时,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
生产资料并依靠土地获取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所给予的生活补助费用。旨在帮助被征收方平稳过渡,保障其基本生活和经济利益。
补偿原则
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补偿标准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 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
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 省、自治区、
直辖市制定。
补偿归属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偿费的归属主体根据不同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如果被征收人或征用人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安置补偿费应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其管理和使用。如果被征收人或征用人由其他单位安置,安置补偿费应支付给安置单位。
征地补偿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监督与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处置办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
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七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
行政处分。
农村集体组织有监督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
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
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补偿标准的计算方法
以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发布的征收农用地补偿实施标准为例。
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及其他土地补偿标准
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 \u003e= 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 * 0.5;
征收农用地和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应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不低于内涵可比的现行征地补偿标准。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每 3 年修订,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平衡后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公布实施。
土地征收涉及住房拆迁的,要按有关规定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重新安排的宅基地面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采取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方式的,提供的基本住房
建筑面积不得少于每人30平方米。农村村民住宅按照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的房屋重置价标准补偿。采取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方式的,被拆迁的农村村民在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内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房屋重置价补偿。原被拆迁住房面积超出基本住房面积的部分按房屋重置价标准给予补偿。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
落实被征地农民参保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为人员安置对象。
需要安置的人数 = 被征地数 ÷ 征地前人均分配耕地数。
市(州)、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 障体系,并依法依规组织实施参保经办工作。被征地农民 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 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其中
养老保险补偿费所需资金优先从经批准的安置补助费中安排,不足部分也可从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
土地征收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
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
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
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需要
土地征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
土地征收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
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
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
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申请
土地征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补偿纠纷解决机制
征地纠纷听证制度
征地纠纷听证制度是指在土地征收纠纷中,当主管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组织听证的制度。这个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他们陈述意见、
质证和申辩的权利。征地纠纷听证制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主管部门依职权组织的听证,另一种是申请人申请后才组织的听证。
征地补偿协调裁决
征地补偿裁决也被称为征地补偿协调与裁决制度。该制度是指对于征地补偿标准存在争议的情况,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如果协调不成,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进行裁决。这个制度是国家为了减少和解决征地纠纷而推行的。该制度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协调,二是裁决。协调是裁决的前置条件,未经过协调的争议无法进入裁决程序。
征地纠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不满意,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会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是一种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方法。
征地纠纷中的民事诉讼
在征地纠纷中,大部分纠纷通常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而民事诉讼的情况相对较少。然而,并非所有的情况都必须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有时候也可以选择民事诉讼的程序。例如,在面对非法占地行为时,我们可以从民事的角度起诉民事侵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以及恢复原状。另外,在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如果该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等不当手段,我们也可以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
征地纠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对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或裁定的司法程序。这通常被称为“民告官”,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制度。在行政诉讼中,公民和法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行政机关撤销或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要求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行政诉讼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保障,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现存问题和解决办法
现存问题
公平补偿原则含义不明
2020年1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公平补偿并未提供进一步明确的定性、说明或解释。补偿原则直接指导着补偿标准的制定,而对于补偿原则的理解不同,自然会影响到对补偿标准的具体应用。
补偿时土地增值收益缺位
当前中国的征地补偿制度在增值收益的分配上存在问题,没有充分考虑到原所有权人即被征地农民的权益,而是将增值收益由政府或用地单位独享。因此,现行的补偿标准在被征地农民应得的增值收益部分存在明显的不足。
土地的市场价值体现不充分
现行的区片综合地价法本质上仍未脱离以土地农业产出能力为评估指标的框架,仍然以土地产值为核心的政府指导价。这种评估方法无法充分体现土地的市场价值,因此仍未完全摆脱旧标准的本质。
解决办法
厘清补偿原则
公平补偿应该是完全补偿。目前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为了适应快速
城市化和工业化的需要而制定的过渡性制度安排。然而,征地补偿最终必然会朝向市场交易的方向发展。事实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征地时都以被征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进行补偿。在
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未来征地补偿的发展趋势也应该是以土地市场价格作为测算标准,实行完全补偿。
分配土地增值收益
公私兼备。在征地过程中,不可忽视被征地的增值收益,应该在征地补偿中预先补偿部分增值收益。土地增值收益分为两个部分,即土地自身增值和政府投资升值。前者归属于被征地的原所有权人,即农民集体,在征地补偿时,政府应当一次性预先补偿土地原所有人即农民集体应得的增值收益,对于可预见的一定时期内的土地增值收益,农民集体应当有权享有部分土地增值收益的补偿。后者归属于土地现在的所有权人,即政府或用地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