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经2015年5月29日江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分总则,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审定新兵,交接、运输新兵和接收退兵,优待和安置,法律责任,附则8章56条,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予以废止。
简述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经2015年5月29日江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条例
江苏省省征兵工作条例
(2015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建设,确保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适用本条例。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以及接(领)兵部队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同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由所在地县(市、区)兵役机关归口管理,普通高等学校主校区与分校区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兵役机关会同普通高等学校确定。
第五条全省每年征集义务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
征集义务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户籍人口和适龄公民数量、素质以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按照统筹兼顾、平衡负担的原则确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当执行征兵命令和其他有关规定,完成征集任务,保证新兵质量。完成征集任务确有困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申请,由其在区域内调整,调整征集指标所需优待安置经费由调出地负责,相关手续办理由调入地负责。
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人数、专业、时间等根据总参谋部下达的招收计划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并作为考核评比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和依法服兵役的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应当主动开展公益性征兵宣传,免费播发征兵宣传公益广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工作经费,不足部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障。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上级兵役机关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普通高等学校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筹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现役军人及其家属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拥军优属,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资助。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待。
第九条鼓励适龄公民到西藏自治区等艰苦地区服兵役。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高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的士兵优待标准。
士兵因工作调动、部队移防等原因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优待。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作为双拥评比、领导干部绩效考核等工作的重要内容。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完不成征兵任务或者有责任退兵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县(市、区)兵役机关负责本区域的兵役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以及经县(市、区)兵役机关确定的单位,具体承办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承办兵役登记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县(市、区)兵役机关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适龄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适龄公民应当在当年的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通知要求进行兵役登记。
适龄公民登陆国家征兵官方网进行兵役登记的,兵役机关和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其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出勤。
第十四条本省对适龄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
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向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发放兵役证,并在兵役证上如实记载适龄公民应征、缓征、免征、不征、已征等情况。
兵役证由省兵役机关制定样式,设区的市兵役机关印制。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
第十五条持有兵役证的适龄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兵役证,若有遗失,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二)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点,履行复核手续;
(三)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变更后所在地负责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出入境管理、工商等部门和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新生入学、招工、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或者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当提示适龄公民履行兵役登记义务。
第十七条县(市、区)兵役机关和基层单位应当通过兵役登记,选拔规定数量的预征对象,并加强管理、教育和考察。
预征对象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离开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及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应征。预征对象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及其直系亲属,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方便。
第三章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
走访调查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合格后,与政治考核同步进行,在审定新兵前完成。
第十九条卫生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公安机关和基层单位、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实施征兵政治考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普通高等学校负责承办走访调查。
省、设区的市卫生计生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制定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工作计划,培训工作人员,检查、指导县(市、区)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工作。
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基层单位、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抽调工作人员从事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和在校生的政治考核,由征集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和学生所在普通高等学校负责。
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的新生在学校所在地应征的,其政治考核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政治复核,以及对条件兵的体格复查、普通兵的体检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新兵征集质量。
第二十三条抽调参加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工作的人员,在从事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与其同级在岗人员相同的待遇。
应征公民参加征兵体格检查、配合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其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出勤,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福利,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章审定新兵
第二十四条审定新兵应当坚持基层推荐、集体审议、择优批准,做到公正、公开、公平。
第二十五条审定新兵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初审推荐,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对体格检查和政治考核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定兵。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在校生符合征集条件的,优先批准入伍。
第二十七条符合征集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和在校生从学校应征的,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从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应征的,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将本地区、本单位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应征公民、初审推荐的预定新兵和批准入伍的新兵名单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新兵起运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批准入伍的新兵进行身体复查和政治复核,对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换。
第五章交接、运输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新兵交接、运输工作。
第三十一条交接新兵可以采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领)兵的办法进行。
由部队派人接(领)兵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在其所在地或者其他交通方便地点与接(领)兵部队办理新兵交接手续,并协助接(领)兵部队做好新兵管理。
第三十二条部队派人接(领)兵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拟订新兵运输计划,并报上级审批。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交通工具,保证新兵安全、准时到达部队。
接(领)兵部队未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更改新兵运输计划,不得自行安排交通工具运送新兵。
第三十三条经部队检疫和复查,身体、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不宜在部队服现役被退回的新兵,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复查。符合退兵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兵手续,通知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注销其入伍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保留其学籍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学。
第六章优待和安置
第三十四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享受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的优待。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批准入伍地人民政府发放,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五条士兵除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同时享受下列优待:
(一)征收补偿安置时,应当计入家庭人数;
(二)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等应当保留,其原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收的,应当享受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待遇;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于其他负担;
(三)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原单位应当在其入伍前发给其入伍当月的全额工资、奖金和各项补贴,原劳动合同期限根据服役期限相应顺延,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
(四)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五)在赈灾、扶贫救济时,同等条件下对士兵家属优先照顾;
(六)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规定向其成员筹资筹劳的,应当照顾士兵家庭,减轻其负担;
(七)义务兵退出现役,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岗位的,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服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三十六条从本省入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在校生服义务兵役期间,由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以下比例发放奖励金:
(一)专科在校生不低于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四十,已毕业的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二)本科以上在校生不低于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五十,已毕业的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七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者受奖的,由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立功奖励金:
(一)荣立一等功和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按照不低于当年优待金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放;
(二)荣立二等功的,按照不低于当年优待金标准的百分之四十发放;
(三)荣立三等功的,按照不低于当年优待金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发放;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按照不低于当年优待金标准的百分之十发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多渠道、多形式安置退出现役的士兵。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义务,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公务员招录应当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招录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退役士兵。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国有企业招聘人员时,根据名额和职位条件,以及符合条件退役士兵的具体情况,确定一定比例进行定向招生或者招聘。基层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招录时,优先招录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
鼓励企业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义务兵退役后,由批准入伍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官,从改选为士官当年起算,按照其服现役年限相应递增。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条士兵退出现役自主就业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享受学历教育资助,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二)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规定享受税费减免和小额担保贷款、创业扶持等政策;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四十一条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到退役后二年。学生退役后要求入学或者复学的,原就读学校应当准其入学或者复学,并享受下列优待:
(一)从本省入伍的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和在校生入学或者复学后,剩余学制时间的学杂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由政府承担,并由批准入伍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当地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发给经济补助。入伍前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的复学后继续享受,并提高一个奖学金等级(不含一等奖学金);
(二)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退役后三年内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统一入学考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退役并完成本科学业后三年内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统一入学考试的,初试总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加分,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本科毕业生免试(指初试)攻读硕士研究生;
(三)具有普通高职、成人教育或者自学考试专科学历的,可以申请免试进入成人高校本科学习,具有高中或者同等学历的,可以申请免试进入成人高校专科学习;
(四)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可以免于考试,视为合格或者直接给予学分;
(五)从本省入伍的外省籍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和在校大学生士兵,入学或者复学后完成学业且被本省用人单位接收的,可以在就业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办理落户手续;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四十二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在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二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
第四十四条入伍后逃避服兵役,造成严重影响,被兵役机关裁定作退兵处理或者被部队除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有关单位不予复工、复职、复学;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二年内不得出国(境)。其中,被兵役机关裁定作退兵处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兵役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单位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政治考核和体格检查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五)明知是没有参加兵役登记,拒绝、逃避征集或者入伍后逃避服兵役被部队退兵、除名,仍为其办理出国(境)、招录、升学、复工、复职、复学手续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适龄公民在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期间,所在单位不视为出勤或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征兵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领)兵部队人员违反征兵工作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情况通报所在部队处理。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采取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兵役机关会同公安、民政、卫生计划生育、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办理。
第五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的,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当将公民受行政处罚的情况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四周岁的男性公民。所称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考核合格的适龄公民。所称预征对象,是指经过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考核,基本符合新兵的政治、身体、文化条件,选定参加当年征兵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
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普通高等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公办普通高等学校、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和独立学院。
第五十五条招收士官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的毕业生和在校生报名应征、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审批定兵等具体征集办法,参照普通高等学校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省征兵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 征兵工作是国家赋予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政治任务,关系到国防稳固和军队建设,涉及到军队、地方和千家万户。《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于2005年颁布施行,在其实施后的近10年里,随着军事斗争准备拓展深化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我省征兵工作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和完善:一是与上位法保持衔接一致的需要。201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兵役法》。修订后的《兵役法》对兵役制度作了重大调整,对征兵工作的主体对象、组织实施、优待安置以及法律责任等提出了新的要求。现行《条例》部分内容已经滞后于国家法律,为保证与《兵役法》衔接一致,需要重新修订。二是推进征兵工作创新发展的需要。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省经济社会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了显著改善,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取向等发生了变化,社会的现实环境对征兵工作影响很大,适龄青年拒绝、逃避服兵役的现象明显增多,我省局部地区“当兵冷、征兵难”的问题比较突出。解决这些问题,必须着眼时代要求和现实需要,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使之更加规范,更具时代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三是加快征兵工作法制化建设的需要。近几年,省委、省政府、省军区在新兵征集、义务兵优待、退役士兵安置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规定,这些都需要以法规的形式吸纳和固化下来。同时,兄弟省市也出台了不少优惠政策,如北京市广东省山西省福建省等地按比例定向招录退役大学生士兵为公务员,海南省从退伍军人中定向招录专武干部等。因此,迫切需要修订现行《条例》,以完善征兵工作制度,解决征兵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推动我省征兵工作持续、健康发展。二、《条例(修订草案)》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省征兵办成立专门班子,集中力量在广泛调查、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数易其稿,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于2014年8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对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和修改后,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发送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公安厅、民政厅、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卫生计划生育委、工商局等部门以及13个省辖市政府征求意见。同时,在江苏省政府法制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1月24日至26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征兵办分别赴大丰区仪征市两地进行立法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听取地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对照各地、各有关部门的反馈意见,综合实地调研的情况,根据《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借鉴省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全面审查和修改。省政府法制办还就公务员招录退役士兵的优惠政策、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经费保障、退役士兵有偿转移安置政策以及到艰苦地区服兵役士兵优待金等分歧意见较大的条款数次与省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会同省征兵办逐条反复推敲、研究和完善,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修改送审稿)。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现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一)关于新兵征集任务的调整。近年来,随着老城区改造、企业搬迁、高校移址,大量的适龄青年户口转出、人员空挂或人户分离,部分主城区“空壳化”现象比较严重,完成新兵征集任务日益困难。针对这一问题,《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对征集义务兵任务的分配进行适当调整。对于完成征集任务有困难的县(市、区),可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申请,由其在辖区内调整,调整征集指标所需优待安置经费由调出地负责,相关手续办理由调入地负责(第五条)。 (二)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随着高学历青年逐渐成为新兵征集的主体,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在全省征兵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趋凸显。为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推动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条例(修订草案)》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普通高等学校所在地县级兵役机关归口管理,普通高等学校主校区与分校区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兵役机关商普通高等学校确定(第四条)。同时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县(市、区)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八条)。 (三)关于大学生入伍奖励金制度。 2005年,我省在全国首创了大学生入伍奖励金制度,有效激发了广大高学历青年报名应征的热情。但因现行《条例》只对在外省普通高等学校就读、回本省应征的江苏籍“毕业生”有奖励金政策的规定,没有对“在校大学生”入伍明确奖励金政策,这部分学生应征入伍后无法领取入伍奖励金,导致出现同等身份不同待遇的矛盾现状。从2010年起,全国开始实行大学生预征,为跨省核实在校大学生的学籍信息提供了便利。因此,《条例(修订草案)》将大学生奖励金发放对象明确调整为从本省入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在校生(第三十八条)。 (四)关于退役士兵优待和安置。为了维护优秀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条例(修订草案)》新增对在部队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者受奖的义务兵发放立功奖励金的规定,并明确了发放标准(第三十六条)。为解决退役士兵安置难的问题,规定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第三十九条)。为提高退役士兵自主创业的积极性,新增对义务兵退役后发给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规定,以及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官,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按服役年限相应递增的规定(第四十条)。 (五)关于大学生士兵退伍政策。江苏是教育强省、人才大省,兵员征集特别是高学历青年征集的潜力雄厚。但从我省实际来看,我省现有普通高等学校130所,每年毕业生超过50万人,在校大学生超过100万人,但每年实际应征入伍仅1万人左右,全省大学生征集比例和质量还有很大提升空间。为进一步调动适龄大学生报名应征的积极性,实现征兵工作良性发展,《条例(修订草案)》对大学生入伍后保留其学籍到退役后由一年调整为二年。另外,明确从本省入伍的大学生复学后,剩余学制时间的学杂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由政府承担,并发放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对于入伍前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的复学后提高一个奖学金等级。此外,规定从本省入伍的外省籍大学生士兵,退役后在本省就业的,可在用人单位所在的县(市、区)办理落户手续(第四十二条)。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月8日,省十二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提高兵员素质,是加强国防建设、增强军队战斗力的重要基础。《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实施多年来,对依法保证兵役工作顺利开展,促进征兵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军事斗争准备的拓展深化,征兵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当兵冷、征兵难”问题日益突出。同时,在我省条例出台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进行过两次修改,尤其是2011年10月,新修订的兵役法对兵役制度做了重大调整,对征兵工作的主体对象、组织实施、优待安置以及法律责任等提出了新的要求,省条例有关内容已经滞后于国家法律。近年来,我省在高校征兵、义务兵优待、退役士兵安置等方面出台了许多政策规定,可以进一步梳理完善上升为法律规范。2013年,陈平等18位代表在省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提出了关于修订《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的议案,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尽快启动条例的修订立法工作。
在《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中我委提前介入,2014年2月,与省军区座谈商讨立法工作计划和步骤,研究确定了立法的指导思想、篇章结构和主要内容。3月,会同省军区赴广东省贵州省等省调研,了解其公务员按比例定向招录退役大学生士兵、从退伍军人中定向招录专武干部等经验和做法,进一步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9月,省人大常委会常务副主任蒋宏坤带队赴省军区座谈讨论条例草案的修订工作。随后,我委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各市人大征求意见。12月初,我委会同省军区在省内调研,直接听取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军分区、基层人武部的意见建议。我委认真汇总和梳理了相关意见,进一步研究论证后向起草部门提出修改建议。我委认为,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与上位法不抵触,符合我省实际,结构合理,措施可行。同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兵役机关。《条例(修订草案)》第二章提出了“兵役机关”的概念,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由县级以上兵役机关会同其他部门具体办理相关的行政处罚。建议在总则中明确兵役机关的属性和职能。
二、关于兵役登记。《条例(修订草案)》第14条规定,适龄公民应按照通知要求,登录国家征兵官方网站进行兵役登记。但实践中仍存在其他兵役登记的方式和渠道,仅规定网上登记,不能涵盖所有兵役登记的方式。第17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在录用公务员、新生入学等时,应当提示适龄公民履行兵役登记义务,而原法规则明确规定了在录用公务员、招生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证”,如改为提示登记,兵役证制度的效果和意义就会有所降低,建议慎重考虑。
三、关于退役士兵优待安置。优待安置是条例的核心部分,要做到既积极鼓励又兼顾公平,同时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江苏征兵工作相适应、相一致。建议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让有关条款更加明确具体,便于实施。同时,《条例(修订草案)》第36条关于按照一定标准发放立功奖励金的规定,建议参照《江苏省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修改为“不低于”当年优待金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四十、二十发放。
另外,《条例(修订草案)》的一些条款内容和文字表述还需要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适应《兵役法》修订后国家兵役制度的重大调整,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同时积极应对我省征兵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修订《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十分必要。草案指导思想明确,结构合理,内容基本成熟,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征求了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内司委、省军区到扬州市镇江市进行了调研。草案修改稿形成后,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4月2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省人大内司委提出,草案第二章规定了兵役机关在兵役登记中的职责,法律责任中也要求县级以上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办理相关行政处罚,建议在总则中对兵役机关的属性和职能加以界定。因此,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建议在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二、有的地方提出,草案第十条规定“提高到西藏自治区等艰苦地区服兵役的士兵优待标准”,但对征集时不是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的士兵因工作调动、部队移防等原因实际在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的,没有作出优待规定,实践中这种情况时常发生,应予解决。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士兵因工作调动、部队移防等原因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优待。”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章的章名为“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走访调查”与体格检查和政治考核的关系不明确,内容也较为单薄,建议增加走访调查的要求。经与有关方面研究认为,走访调查是征兵工作中的一个独立的程序,是对体格检查和政治考核的必要补充,不能被体格检查和政治考核所涵盖,已成为征兵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走访调查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合格后,与政治考核同步进行,在审定新兵前完成。”
四、省人大内司委提出,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义务兵在部队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者受奖的,分别按照当年优待金标准的一定比例发放立功奖励金,建议参照《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有关规定,将立功奖励金的发放标准由“按照当年优待金标准”的一定比例修改为“不低于当年优待金标准”的一定比例。因此,建议对该款作相应修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五、有的部门提出,根据省有关规定,士兵退出现役自主就业的,除可免费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外,还可以享受一些学历教育方面的资助;有的地方提出,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招聘、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中对退役士兵的具体优待措施,而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又作了相同规定,内容重复,建议删去。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中增加士兵退出现役自主就业的,可以“享受学历教育资助”的规定,并删去该条第三项。
六、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四十四条对有拒绝、逃避征集等行为的公民规定了罚款,不足以确保有关公民履行兵役义务,建议增加“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的规定;有的专家提出,该条对逃避体格检查的公民并未规定行政处罚,建议增加;有的地方提出,适龄公民并不都有服兵役的义务,该条规定的处罚对象的范围过宽。因此,依照《兵役法》等有关规定,建议将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应内容修改为“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并在该款第一项中增加拒绝、逃避体格检查的违法行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七、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服兵役是公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建议加大对逃避服兵役义务公民的处理力度;有的地方提出,公民有逃避服兵役等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其受行政处罚的情况应当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因此,经与省经信委等部门研究,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的,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当将公民受行政处罚的情况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八、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中的应征公民是指男性公民,而有的情况下国家也征集女性公民服兵役,条例对此也应予以规定。因此,依照《兵役法》等有关规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内司委、有关地方和部门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解读
强国必强军,强军必强兵。做好征兵工作、保证新兵质量,是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是不断提高我军打赢信息化条件下局部战争能力、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障国家和平发展的关键所在。1995年制定、2005年修订的《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以下简称05年征兵条例),对于促进我省征兵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保证征兵工作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军事斗争准备不断拓展深化,我省征兵工作也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同时,2011年修订的《兵役法》对兵役制度作出重大调整,05年征兵条例部分内容已滞后于《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迫切需要修改完善。2015年5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新的《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将于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紧密围绕我省征兵工作实际,规定了一系列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具体措施,必将有助于破解当前征兵工作面临的重点难点问题,推动我省征兵工作再上新台阶。
优待安置措施进一步细化
做好士兵优待安置工作,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应征青年参军热情,事关国防建设和社会稳定大局。条例本着最大限度调动公民应征积极性,又切实可行、财政能够负担的原则,从优待和安置两个方面,规定了全方位、多层次的激励措施。
(一)对士兵及其家庭的优待
条例规定,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待。士兵除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同时享受下列优待:(一)征收补偿安置时,应当计入家庭人数;(二)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等应当保留,其原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收的,应当享受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待遇;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于其他负担;(三)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原单位应当在其入伍前发给其入伍当月的全额工资、奖金和各项补贴,原劳动合同期限根据服役期限相应顺延,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四)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五)在赈灾、扶贫救济时,同等条件下对士兵家属优先照顾;(六)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规定向其成员筹资筹劳的,应当照顾士兵家庭,减轻其负担;(七)义务兵退出现役,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岗位的,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服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为鼓励适龄公民到西藏自治区等艰苦地区服兵役,05年征兵条例规定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高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的士兵优待标准,激励了广大青年扎身艰苦地区报效祖国的热情。但是,对征集时不是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的士兵因工作调动、部队移防等原因实际在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的,没有作出优待规定,实践中时常出现服役地点相同、优待标准迥异的现象,亟需解决。因此,条例规定,士兵因工作调动、部队移防等原因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的,也给予上述优待。
为进一步激发义务兵的上进心和荣誉感,调动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条例增加规定,对在部队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者受奖的义务兵,由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立功奖励金,并明确了发放标准。
对退出现役自主就业的士兵,条例规定其可以免费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享受学历教育资助,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规定享受税费减免和小额担保贷款、创业扶持等政策。
此外,条例明确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优待。为进一步明晰责任主体,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条例规定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批准入伍地人民政府”发放。
(二)对退役士兵的安置
条例规定,义务兵退役后,由批准入伍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官,从改选为士官当年起算,按照其服现役年限相应递增。条例还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义务,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公务员招录应当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招录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退役士兵。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国有企业招聘人员时,根据名额和职位条件,以及符合条件退役士兵的具体情况,确定一定比例进行定向招生或者招聘。基层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招录时,优先招录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
大学生应征入伍受鼓励
征集大学生入伍,是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着眼战略全局作出的重大决策,既是新形势下加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依托国民教育为部队输送高素质人才的必然要求,也是发挥军队育人优势、促进青年学生成长成才的重要举措。江苏是教育强省、人才大省,兵员征集特别是高学历青年征集的潜力雄厚。我省拥有普通高等学校130所,每年毕业生超过50万人,在校大学生超过100万人。目前,我省每年大学生应征入伍1万人左右,征集比例和质量还有很大提升空间。为进一步调动适龄大学生报名应征的积极性,实现征兵工作良性发展,条例规定了一系列吸引、鼓励大学生参军的制度。
一是自行选择应征入伍地。05年征兵条例规定本人自愿应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学生符合征集条件的,由其就读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为进一步方便大学生应征入伍,并让大学生能够选择优待安置政策相对优厚的地区作为入伍地,条例规定符合征集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和在校生可以从学校或者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应征。从学校应征的,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从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应征的,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
二是优先入伍。大学生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是征集优质兵员的重要群体对象,征集大学生士兵,可以从源头上改善士兵队伍结构,为实现强军目标提供有力的人才和智力支撑。条例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在校生符合征集条件的,优先批准入伍。
三是入伍保留学籍。05年征兵条例规定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到退役后一年。为进一步解除大学生入伍的后顾之忧,有力激发大学生投笔从戎、报效祖国的热情,条例规定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到退役后二年。
四是入伍奖励金。05年征兵条例规定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的和在本省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大学生应征入伍后发给奖励金,对在外省普通高等学校就读、回本省应征的江苏籍在校大学生入伍没有明确奖励金政策,这部分学生应征入伍后无法领取入伍奖励金,导致同等身份不同待遇的现状。为此,条例将大学生奖励金发放对象扩大为“从本省入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在校生”,并明确入伍奖励金发放标准。
五是入学复学经济补助。条例规定,从本省入伍的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和在校生入学或者复学后,剩余学制时间的学杂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由政府承担,并由批准入伍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当地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发给经济补助。入伍前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的复学后继续享受,并提高一个奖学金等级(不含一等奖学金)。
六是学业深造优待。条例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退役后三年内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统一入学考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退役并完成本科学业后三年内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统一入学考试的,初试总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加分,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本科毕业生免试(指初试)攻读硕士研究生。具有普通高职、成人教育或者自学考试专科学历的,可以申请免试进入成人高校本科学习,具有高中或者同等学历的,可以申请免试进入成人高校专科学习。
七是落户优惠政策。为鼓励外省籍大学生从本省入伍,条例规定,从本省入伍的外省籍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和在校大学生士兵,入学或者复学后完成学业且被本省用人单位接收的,可以在就业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办理落户手续。
法律责任更强化
依法服兵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光荣义务,依法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成的工作任务。对不依法履行上述义务的公民和单位,条例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为进一步增强法律责任刚性、确保征兵工作严肃性,条例新增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格检查的,在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入伍后逃避服兵役造成严重影响被兵役机关裁定作退兵处理或者被部队除名的,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当将上述公民受行政处罚的情况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而一旦公民受行政处罚的情况输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其个人信用档案即存在不良记录,将会影响个人贷款融资、评先评优等诸多方面,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动惩戒局面。这将极大地增加违法成本,对个别心存侥幸、意图不依法服兵役的适龄公民形成强大的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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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于8月1日施行的新《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针对征兵过程中的新问题、新情况做了修订,大学生入伍的经济和政策优惠更多,拒不服役不仅将依法受到处罚,还将记入个人信用档案中。
省征兵领导小组副组长、省军区副司令员鞠华表示,随着人们思想观念、价值取向发生变化,社会现实环境对征兵工作产生重要影响。“特别是部分适龄青年国防意识渐趋淡薄,履行兵役义务积极性有所减弱;高校持续扩招,适龄青年中独生子女比例增大,可征兵员数量逐年递减。”另外,适龄青年外出务工或经商让政治考核更困难,一些地方优抚安置政策不够完善也影响了青年应征积极性。“这次修订,围绕解决当前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作出新规定,使内容更趋完善、操作性更强。”
为保证应征青年积极性,新条例增设立功奖励金并多方拓宽退役士兵就业渠道。记者了解到,新条例要求在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应优先招录符合条件的优秀退役士兵;高校、国企要按比例定向招生或招聘;基层专武干部优先招录部队优秀退役士官和大学生士兵。同时,退役士兵可以免费接受当地政府组织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享受学历教育资助,从事个体经营的还可享受税费减免和小额担保贷款、创业扶持等政策。
去年我省应征入伍士兵有40%是大学生,新条例希望以更优惠的政策吸引更多后来者。一是经济补助上,我省入伍的高校新生和在校生入学或复学后,直到毕业,学杂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都由政府承担,另外还有经济补助。入伍前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的复学后继续享受,并提高一个奖学金等级(不含一等奖学金)。同时,新条例还将大学生奖励金发放对象扩大为所有从本省入伍的大学毕业生和在校生。二是学业深造上,高校学生退役后考研,初试总分按国家和省规定加分,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本科毕业生免试(指初试)读研。三是落户政策上,从我省入伍的外省籍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和在校大学生士兵,毕业后被我省用人单位接收的,可在就业单位所在地落户。
有奖就有罚。去年年中,丹阳市征兵办对一应征青年拒服兵役事件作出行政处罚:罚款8万元,取消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不得复学;两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新条例在现有基础上加大了对适龄青年拒绝、逃避应征,及对完成征兵和退伍安置工作积极性不高的少数单位的经济处罚力度。鞠华介绍,为进一步增强法律责任刚性、确保征兵工作严肃性,县(市、区)兵役机关还会把公民受行政处罚情况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其个人信用档案将保留不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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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上午,江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在南京市闭幕,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
据了解,我省在1995年制定了征兵工作条例,2005年进行了修订。此次采取“废旧立新“的方式,把2005年的《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废弃了,用新的地方性法规取而代之。新通过的《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一共8章56条,从兵役登记、审定新兵、优待和安置等各方面作了规定。
“江苏是教育大省、人才大省,高素质的兵源潜力比较雄厚。我省内高等学校一共是130多所,每年毕业生超过50多万人,在校大学生是超过100多万人。目前每年,我省从大学生当中实际的应征入伍的人员约1万人。”省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腊生表示,针对大学生当兵问题,《条例》做了特别的规定,鼓励大学生应征入伍。
《条例》提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到退役后二年。大学生士兵还将享受一系列优待政策。如从本省入伍的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和在校生入学或者复学后,剩余学制时间的学杂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由政府承担,并由批准入伍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当地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助。此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退役后三年内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统一入学考试,初试总分按照规定适当加分,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本科毕业生免试(指初试)攻读硕士研究生。
对于拒不履行兵役登记义务、拒服兵役的人,《条例》明确了相应的处罚举措。值得一提的是,公民有逃避服兵役等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其受行政处罚的情况将被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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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简述
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审议意见的报告
审议结果的报告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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