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规指的是政治、经济制度不同的国家有不同性质、不同内容。是调整
土地关系的法律规范
重武器。
简介
中原地区夏、商、周时期土地归奴隶主统治的国家所有,所谓“溥天之下,莫非王土”。春秋战国时期,
鲁国实行“初税亩”,
商鞅提出“废井田,开阡陌”,土地私有权的合法性得到确认。此后历代王朝都在法律上保护土地私有权。辛亥革命后
孙中山曾提出“耕者有其田”的主张,但未能实现。民国时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
土地法中都肯定了地主阶级利益的封建土地所有制,有的土地法规中还有维护
帝国主义和买办阶级利益的内容。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制订并颁布了废除封建剥削制度的土地法规,如1928年12月湘赣边区政府发布的《井冈山土地法》、1931年11月通过的《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1950年6月颁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借以指导在全国(特别行政区除外)范围内的土地改革。此后随着
社会主义改造的进行,土地的个体农民所有制转变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同年2月和5月,制订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在欧洲,公元前18世纪的《
汉谟拉比法典》中已有保护土地私有权的条款。及至
资本主义社会,由于土地是个人所有的资产,
土地关系被作为商品关系看待,一般都在
民法中加以调整或作出规定。
苏联十月革命后公布的《土地法令》宣布取消并永远废除土地权;一切土地成为全民财产,归国家所有。
种类
按体系可分为全国性土地法规和地方性土地法规两类,全国性土地法规是制定地方性土地法规的依据。按土地关系的调整任务可分为调整多方面关系的综合性土地法规和调整某方面关系的单项性土地法规,一般称前者为母法,后者为子法。土地法规的功能性质大致具有行政干预、经济措施和法律责任三方面。
从土地管理业务角度看,则可有以下三类土地法规:一类是属于土地权属方面的法规,涉及土地的登记、发证,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或变更中的权利和义务,土地纠纷的处理等;一类是属于土地利用方面的法规,涉及土地的保护、规划、污染防治、开发利用等;还有一类是属于土地调查、统计等基础工作方面的法规,主要涉及土地数量、质量及其分布范围的确认等。
土地法规的变更、撤销或废止地方性土地法规在发布以后,如发现有违背国家法律、法令时,可由上级机关或发布机关加以修订或撤销。如因情况变更,可由权力机关加以废止。直接废止要有法律或明文规定;间接废止是通过新制定、发布的土地法规,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视为当然废止。
农村土地法规
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分组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执法检查报告时,有的常委委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应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
金硕仁委员说,从总的来看,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工作很有成效,调动了千百万农民的种粮积极性,土地的改良、利用率很高,农业连年获得丰收,农民收入逐年提高,对这些应当给予充分的肯定。
与此同时,金硕仁委员也直言,在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等工作中,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需要引起重视、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
“目前,我国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这些法律为农村土地
承包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但是,应当看到,随着国家农业农村政策的调整,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更加多样化,切实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难度。现行的法律法规与复杂多变的土地承包纠纷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司法对接难度。”金硕仁委员说。
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
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修正)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