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
一项物权制度
不动产登记(Real estate registration)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司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15年3月1日落地实施。2016年,国土资源部官网发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标志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开始全面实施落地。2018年,自然资源部宣布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已实现全国联网。2023年,中国全面实现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实现了新的突破。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内容,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然要求,对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方便企业、方便群众,尤其是对进一步健全归属清晰、责权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夯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具有重要意义。
定义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历史沿革
中国以土地为中心的登记制度源远流长,从一开始就与土地税赋息息相关。据学者考证,中国古代以土地交易为中心形成的登记制度,肇始于周朝中后期。《周礼》记载:“掌建国土地之图,与其人民之数,以安抚邦国,以天下土地之图,周知九州之地域,广轮之数,办其山林川泽、丘陵坟衍原湿之名物。”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约,当时的土地登记仅具雏形。唐代以后,中国在土地管理方面出现了立契、申碟或过割制度。唐《均田令》规定:“凡买卖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碟,年终彼此除附。若无文碟辙买卖,财没不追,地还本主。”由此可见,唐代土地登记制度较前已有较大发展,不仅建立了为保障国家税收而进行的土地登记制度,而且初步建立了土地交易登记制度。土地买卖必须通过官府,进行书面申报和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否则,不仅交易无效,而且还要受到严厉的制裁。  
北宋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土地登记制度进一步完善。宋《方田均税条约并式》规定,由各县派遣官吏对土地丈量分等后进行公布,并在其四至设定标志,正式登记造册,作为交纳贡赋和处理产权纠纷的依据。南宋时期,更颁布《经界法》,设置了专司土地登记管理工作的经界所,隶属转运司。民户按统一要求制作砧基簿,全面记载户主、田产面积、四至、来源等土地状况,附以地形图,经耆老、邻保正长统计查勘后上报经界所,再由经界所勘验核实交付产权人,并收存于乡、县、州及转运司。砧基簿既是国家征税课役的根据,也是持簿者对所载土地的产权证明。进行田产交易时,由买卖双方持砧基簿、地形图和契约到县府办理“批凿”,土地转让才发生效力。可见,宋代的土地登记制度不仅相当发达,而且已出现了专司土地登记管理工作的机构。  
元、明时期,由于土地关系极不稳定,土地登记制度也处于不断变化中。元初为解决因长期土地兼并而出现的“强者田多而税少,弱者产去而税存”的问题,曾颁布《经理法》,对土地田产进行清查登记。《元典章》中甚至定有“经官给据”制度,“已后典卖田地,须要经诣所属司具给据,方许成交,随时标附,明白推收,各司县置簿附写”,即出卖土地要提出申请,经官勘查后发给公据才可交易。这一制度可以视为中国古代社会不动产管理制度的典型。明初实施核田法,建“鱼鳞图册”,作为官府征收赋税的凭证,也成为解决土地纠纷的重要依据。鱼鳞图册的编制为明朝土地的管理甚至政权的稳定,都发挥了重要作用。清朝入关后,因进行多次大规模的圈地运动,使明代建立的地籍登记制度荡然无存。至清朝中期,土地财产权登记制度也未得到充分发展,直到清末引进西洋法制后,这一状况才稍有变化。《大清民律草案\u0026#8226;物权》采德国立法例,对物权登记给予高度重视,并作系统规定,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才被引入中原地区,但终因满清王朝的覆灭而破产。
清末变法尽管以失败告终,但其引入的现代财产权登记的理念却深入人心,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民国以后,随着西方法制思想的传播以及国民政府对西方法制的模仿与移植,中国逐渐建立起了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到1922年,北京当局颁布房地产登记条例,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1930年国民政府颁布了《土地法》,规定要对土地及地上定着物——建筑物进行登记;1946年国民政府又颁布了《土地登记规则》,并建立了土地登记的程序制度。当然,由于时局的动荡,这些制度未能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但由此产生的社会影响与相关法制意识的觉醒却不容忽视,中国台湾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就是在此基础上逐渐发展、完善起来的。新中国成立以后,根据1947年颁布的《中国土地法大纲》及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规定,开展了土地改革运动。在土地改革中,对农村的土地实行了清丈、划界工作,并由人民政府向农民发放了土地证和房产证。在城市则逐步开展了土地登记工作。20世纪50年代初期,登记主要适用于土地,以后城市房屋也逐步实行了登记制度,并由人民政府颁发城市房屋所有权证。  
但从20世纪50年代后期开始,随着中原地区中央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生活政治化,民事关系公法化,人们摒弃了诸如权利、义务等传统民法上的概念。国家经济完全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不存在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法律上也只承认所有权。相当一段时间内,中国不仅在理论上否认物权制度,而且在实践上也一直没有建立一个物权体系。在这样的一种社会背景下,中国原先建立的房地产登记工作逐渐放松,在十年动乱期间,房地产管理完全遭到破坏,机构被撤销、登记制度被废弛,不动产登记制度实质上也就完全不存在了。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中国开始恢复与创建各项法律制度,许多有关不动产登记方面的法律法规相继颁布,登记作为不动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种手段也逐渐恢复起来。
1986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依法登记的制度。1989年11月,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则规定了土地权利登记,包括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在房产登记制度方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于1986年2月发出《关于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工作的通知》,要求从1987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核发全国统一格式的房屋所有权证。随后于1987年4月颁布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该办法对房屋所有权的登记问题进行了规定,没有涉及房屋他项权利的登记。1990年12月,建设部发布了《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对城市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了“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
1994年7月和1995年6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继出台,前者以法律的形式首次确立了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对城市房地产的权属登记从管理的角度作了规定,后者就房地产的抵押权登记作出了规定。1997年10月,建设部制定发布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房屋权属登记作了明确规定,但该办法仅对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作了明确规定,没有就其他房屋权属登记进行规定。另外,中国各地政府还制定了大量地方性法规与规章,这些规范性文件主要还是集中在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管理与规范方面,对于其他不动产权利的登记则很少涉及。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15年3月1日落地实施。2018年6月17日,全国335个地市、2853个县区共设立3001个不动产登记办事大厅、3.8万个窗口,8万多一线登记工作人员平均每天为30多万企业和群众提供不动产登记服务。
2021年8月,云南省自然资源系统“互联网+不动产登记”平台建设不断完善,全省不动产登记工作速度、水平不断提升,实现全省129个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数据网上查询及业务办理。
2021年8月31日,为更好地服务办事群众和企业、进一步提升营商环境,海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阳市税务局积极探索“一人一机一窗”不动产登记服务新模式,通过采用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统一收取登记和纳税材料,录入登记和纳税申报信息,“税务+不动产登记”联办平台同步推送至后台税务会审,将转移登记“一窗式”申请、登记、缴税服务进行物理融合,实现申请人在同一窗口即可完成不动产登记和缴税申缴业务。真正实现了群众“进一个厅、取一次号、到一个窗、对一个人、办两件事”。2023年,中国全面实现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实现了新的突破。
登记内容
性质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指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致有三种学说:(1)公法行为说。认为不动产登记属于一种公法上的行政行为,它体现了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干预的目的旨在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2)证明行为说。该说避免公、私法性质上的判断,认为“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只是审查买卖双方是否具备办证(交付)条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身,也只是对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结果进行确认和公示,而不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查和批准。”(3)私法行为说。认为登记本质上应为私法行为。
功能介绍
不动产登记主要有三大功能:权利确认功能,即确认不动产的权属状态,赋予不动产权利相应的法律效力,保护不动产与其权利人之间的法律支配关系;公示功能,即将不动产权利得丧变更的事实向社会公开,以标示不动产流转,旨在维护不动产交易“动的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管理功能,即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对不动产的登记档案、图纸、卡片等材料的管理,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监督,同时也为城乡规划、房地产税收等提供依据。
登记内容
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国内外登记制度
中国范围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模式认定为登记生效模式。《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中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类同德国的权利登记制,且还颇有一点托伦斯登记制之遗风,除尚未建立登记错误赔偿基金外。但中国的登记审查不是强制登记主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就登记审查作出了基础性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则在《物权法》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扩充,作出许多具体规定。
世界范围
契据登记制度
契据登记制度,也称形式主义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当事人订立契约即发生效力,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契据登记制度以法国为代表,日本、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等国以及美国多数州也采行此制。《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或遗赠,以及因债的效力,取得与转移。”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日本民法典》第177条亦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依据契据登记制度,由国家设置的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记载不动产物权状况,以便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查阅。不动产物权变动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契约,就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机关登记时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契据所载内容予以登记,对契据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瑕等均不作实质性审查,因而该种登记不具有公信力,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权利登记制度
权利登记制度,又称实质主义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权利登记制度为德国民法首创,并为瑞士奥地利匈牙利等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所采用。《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项规定:“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应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8条亦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根据权利登记制度,任何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都必须登记,如果当事人仅仅只是达成了物权变动的合意,而没有完成登记手续,则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不产生公信力,而且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不仅具有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而且还具有决定物权变动是否生效的效力。
托伦斯登记制度
托伦斯登记制度,又称权利交付主义登记,是指经实质审查后用登记机关发放的权利证书确认产权以便利不动产物权转移的登记制度。托伦斯登记制度产生于澳大利亚南部。除澳大利亚外,英国爱尔兰加拿大菲律宾等国以及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马萨诸塞州等十余州也采用此制度。根据托伦斯登记制度,在初次登记不动产时,登记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确定不动产的权利状态,制成地券。转让不动产时,当事人之间作成让与证书,连同地券一起交给登记机关。经登记机关审查后,在登记簿上记载权利的转移。对于受让人则交付新地券,或在原地券上记载权利的移转,从而使第三人能够从该地券上明确不动产的权属状态。
登记原则
依申请登记原则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1)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委托文件直接办理登记的;
(2)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实施细则》的规定依职权直接登记的。
一体登记原则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登记应当与其所附着的土地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应当一并登记。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登记。
连续登记原则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下列情形除外:
(1)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
(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
(3)预查封登记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地登记原则
(1)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动产单元跨行政区域且无法分别办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先受理登记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提出指定办理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协商确定或者依指定办理跨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总面积、跨区域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书面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2)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以上参考资料
转让及变更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相关标识
2018年3月5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印发通知要求,在全国不动产登记机构和登记窗口启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标识。不动产登记标识整体采用圆形设计,主色调为红、蓝两色。外圆为“不动产登记”中英文。内圆设计内容包含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不动产要素,顶部和线条结合代表房屋、林地,蓝色代表海洋,底端图形和线条结合代表土地、草原,同时也构成了不动产登记簿造型,中间线条底端构成了笔尖效果,寓意不动产统一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上。
不动产登记标识不得用于商业活动或者私人行为。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在登记服务大厅、登记窗口显著位置张贴或悬挂标识标牌。标识也可用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证件、岗位牌、胸章以及内部办公、文书报告、宣传材料等。
制度完善
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评析
从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来看,中国的登记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未能形成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管理体制。
(2)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明确。
(3)不动产登记的种类不健全。
(4)登记机关的责任赔偿制度阙如。
完善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议
关于如何完善中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学者们针对登记制度的诸多弊端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很好的建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管理体制。
(2)明确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
(3)健全不动产登记类型。
(4)建立登记机关的责任赔偿制度。
中国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构建
(1)确立了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2)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3)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程序。
(4)健全了不动产登记类型。
(5)规范了登记当事人和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意义与影响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内容,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然要求,对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方便企业、方便群众,尤其是对进一步健全归属清晰、责权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夯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具有重要意义。
相关事件
购买商品房时,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5.82平方米,但不动产登记的产权面积(实际面积)为125.44平方米。2024年1月,长沙的罗女士因房屋面积少了0.38平方米起诉了开发商长沙润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开发商退房款及装修款差价共5000余元。另一名业主肖先生表示,小区1802户业主的实际面积均少于建筑面积,但面积差绝对值全部卡在0.6%以内。根据合同中写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0.6%以内(含0.6%)的,双方互不补退房价款”,业主们都拿不到差价退款,这让他们质疑合同存在格式条款。
开发商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被告表示,《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公平、平等前提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是精装修房屋,不能把装修部分签订的合同单独处理;此前已判决的案件有一致约定;答辩人不可控制测绘结果;答辩人已将发票开具原告,原告已签收;从交易习惯看,微小面积补差不进行退补,也是行业的交易惯例。因此希望驳回原告的请求。1月12日,刘先生、罗女士与开发商之间的民事诉讼在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原被告双方对于“是否应退装修差价”“合同中是否存在格式条款”等作出陈述与辩论。截至2024年1月13日,业主们还在等待庭审结果。
目录
概述
定义
历史沿革
登记内容
性质
功能介绍
登记内容
国内外登记制度
中国范围
世界范围
契据登记制度
权利登记制度
托伦斯登记制度
登记原则
依申请登记原则
一体登记原则
连续登记原则
属地登记原则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转让及变更
相关标识
制度完善
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评析
完善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议
中国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构建
法律规定
意义与影响
相关事件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