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经2006年12月1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修订通过,2006年12月1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第68号公告公布。该《条例》分总则、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监督、
法律责任、附则6章51条,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内容全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于1999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2日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
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予的职权所作出的
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必须准确、全面地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行政执法实行执法
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执法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乡、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登记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登记审核工作,并将审核合格的执法主体名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严格依法委托执法。委托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执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并承担其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
(三)经过专业法律培训并取得执法资格;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未按规定取得执法资格者,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执法机关之间应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相互协助。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因执法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民族法规;
(二)国务院各部委和国务院授权的直属机构制定、发布的部委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以及省会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章。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有关执法程序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执法工作的实际,制定相应的执法程序,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有关执法机关的执法证件已作统一规定的,该机关应当到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执法证件未作统一规定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均应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对不按规定出示证件、说明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执法人员不得因此对当事人进行刁难或者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不得放弃职责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办理有关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等规定予以公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行政执法中的问题,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对不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必须即时答复的以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之理由和相关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必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对没有合法依据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制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跨行政区域或者管辖区域执法时,当地有关执法机关应当配合;不予配合或者利用职权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正当利益的,其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执法机关的监督;
(二)上级执法机关对下级执法机关的监督。
法律、法规对执法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有关执法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及具体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五)行政复议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应当依法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也可以责成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纠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现其工作部门、上级执法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可以责令该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也可以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适时听取报告,进行审议、
质询或者组织评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违法的具体
行政行为,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纠正,对重点问题可以实施个案监督,被监督机关应当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监督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执法中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上级执法机关对下级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应当有重点地组织抽查或专项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或者聘请执法监督检查员,负责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介绍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有权列席有关会议,有权对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被监督的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执法机关控告和检举,受理机关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本行业所规定的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复议机构和复议制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对其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属于自己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作出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决定:
(一)制定、发布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越权执法、放弃社会职责或违法委托,造成某一方面
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拒绝接受
国家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按第二十八条规定报送备案文件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检讨,或者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有关申请拖延、拒绝办理,或者弄虚作假,对依法不应当办理的有关申请擅自办理的;
(二)越权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滥用行政强制的;
(三)擅自脱岗、失职或者玩忽职守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五)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追究违法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因行政机关负责人干预而导致执法错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该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报请的执法管辖争议协调不力或者裁定错误,造成某一方面管理混乱,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有关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赔偿义务的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相关条令
第68号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修订历史
1999年1月22日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
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协助和监督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法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文明执法、高效便民,提高执法水平。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所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九条 行政执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执法机关的组织未经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登记或者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具体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确认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执法。委托执法,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受委托的机关和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并承担其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经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件已作统一规定的,该机关应当将执法证件样本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对执法证件未作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执法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对属于自己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有下列依据: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
(五)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省会市人民政府的规章。
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前款所列依据,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遵守和执行所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具体程序,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的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并为公众查阅执法信息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说明、解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对执法行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刁难或者加重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或者执法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当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对没有合法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财政部门不得违规返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行政执法活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对扣留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检查活动予以指导、协调,避免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行政许可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费用;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实施,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给予告诫,责令改正;对不予改正,继续实施违法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调整设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的职权和幅度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定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相适应;所采取的执法方式应当必要和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对不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必须即时答复的以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1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之理由和相关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有协助义务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应当协助而不予协助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
管辖权、执法协助、移送执法案件等争议时,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违法委托行政执法;
(四)野蛮、粗暴执法;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处理;
(二)应当履行现场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
(三)应当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而不予保护;
(四)应当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而未依法办理;
(五)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六)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而不予移送;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及具体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四)人民群众申诉、控告、检举的受理和处理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作出撤销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上级工作部门发现下级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应当有重点地组织抽查或者专项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违法,应当向其提出改正建议;对不采纳改正建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其上级机关反映,并提请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进行的审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及时、全面履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
第四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处理;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执法机关申诉、控告、检举,受理机关应当依法查清事实,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自己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
(一)制定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四)对执法管辖争议的重要事项疏于职守、协调不力或者裁定错误的;
(五)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罚款指标的;
(六)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突出问题拒不改正的;
(七)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八)组织、指派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九)拖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判决和裁定的;
(十)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执法态度恶劣,野蛮、粗暴执法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六)刁难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理,或者对抵制、控告、检举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七)不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八)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九)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十)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成员在行政执法中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
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四十九条 因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干预而导致执法错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该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29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较好地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意见,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随后,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11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本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的内涵还需进一步明晰。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条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内容单作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条件从严规定,以保证执法人员的素质;也有的委员提出,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条件可只作原则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行政执法涉及的领域比较广泛,不同行政执法领域对执法人员的条件要求不尽一致,而且国家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也有相应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只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条件作原则规定为宜,因此,建议将该条内容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经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并与第十四条合并。(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二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有关各级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执法机关监督的内容,可否不在本条例规定,建议斟酌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条例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主要是为了强化行政机关外部权力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而外部监督中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是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去年省委人大工作会议也明确要求,要通过修改完善相关法规加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因此建议予以保留为宜;同时,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对这方面的条款进行适当的简化。(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将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第(四)项中的“造成
行政管理秩序混乱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以及第(七)项中的“造成严重后果”等内容予以删除。有的委员提出,行政相对人对执法行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相对人加重处理的,也应当追究
法律责任,建议在第四十九条第(六)项中增加“对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理”的内容。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对上述内容作相应修改。(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有关相对集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综合执法的内容,国家是否有明确规定,而且执行起来难度较大,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对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有原则规定;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也明确规定要“继续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国家还出台了相关文件,推动这些改革措施的有序开展。为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衔接,保持一定的前瞻性,本条例原则规定“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调整设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利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解决多头执法、多层执法、执法扰民的问题。因此,建议予以保留为宜。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其他个别条款的文字及顺序作适当修改、调整。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07年2月1日。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
修订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必要性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9年1月由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条例自施行以来,在规范我省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与行政执法密切相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相继出台,一些新的行政执法制度和理念逐步建立和形成。尤其是2004年3月,国务院制定并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行政执法提出了新的要求;2006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行政机关的具体内容和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条例》施行以来,我省行政执法领域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多头执法、多层执法;行政执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行政执法
不作为、乱作为现象仍然比较严重;行政执法程序不规范、不完整;对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监督不力等。为了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使我省的行政执法条例与新出台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持一致和更好地衔接,并落实去年召开的省委人大工作会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的精神,解决好行政执法中一些带有共性的问题,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因此,对《条例》进行适当修改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修订草案)》的简要过程
今年年初,《条例》的修订列入常委会2006年度工作要点和立法计划后,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委托湖北地方立法研究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参与修订工作,对《条例》的修订进行专题研究。在广泛收集资料、开展问卷调查、深入调研、反复研究修改的基础上,专家组于7月下旬提出了《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修订草案专家建议稿)》。8月上旬,法规工作室对专家建议稿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形成了《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发至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省直
有关部门征求意见;8月中下旬又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到
黄冈市、
鄂州市进行了专题立法调研;在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征求意见稿再次进行了修改,同时书面征求了省政府的意见。9月18日,经主任会议讨论形成了《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具体问题
此次对《条例》的修改,保留了原《条例》的名称、框架和主要内容,主要针对行政执法中的几个重点问题,作了修改和补充。
(一)关于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本条例立法精神的体现,贯穿于行政执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对于全面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修订草案》注意体现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和行政执法新的理念,对行政执法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作出了补充规定,主要包括:合法性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合法权益保障原则等。《修订草案》在这些规定中强调,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得歧视、偏私,不得利用职权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当利益;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定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执法方式应当必要和适当;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及时限,提高执法效率,不得任意迟延或者
不作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等等。(《修订草案》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二)关于相对集中执法的规定
多头执法、多层执法,以及由此引发的执法冲突等,一直是行政执法中的突出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近年来国家在强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同时,不断完善行政立法,国务院先后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等作出了一系列规定。我省一些地方也相继开展了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减少行政执法层次的试点工作。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修订草案》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省人民政府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法定程序,可以调整合并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行政执法机构,组建相对独立、集中统一的行政执法机构。经批准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修订草案》第十六条)
(三)关于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各种利益驱动,行政
不作为、乱作为现象较为普遍,不仅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行政执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修订草案》在行政执法行为一章中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一是强调了行政执法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二是强调了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如执法公示、出示证件、告知和说明理由、开具罚没票据和清单、建立执法案卷等;三是强调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制度,主要包括:
回避制度、罚缴分离制度、期限制度、预警执法制度、执法争议协调制度等;四是明确禁止行政乱作为和行政
不作为,有针对性地列举了这些违法行为的主要类型和表现,并设置了相应的
法律责任。(《修订草案》第三章、第五章)
(四)关于对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是我省行政执法的重要主体之一。近年来,对其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已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我国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
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同时,地方
组织法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组织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省、自治区、
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去年召开的省委人大工作会议也明确指出,人大在对本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监督的同时,要加强对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本级政府直属机构和上级人民政府垂直管理部门的监督。根据宪法、地方
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省委人大工作会议的精神以及近年来监督工作的实际,《修订草案》分别在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中,对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作出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助和监督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违法,可以向其提出改正建议;对不采纳改正建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机关反映,并提请依法实施监督。”(《修订草案》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修订草案》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作了细化和补充:一是区分了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二是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主要违法行为,作了较为详细的列举,并根据不同的违法情形分别规定了法律责任;三是针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增加了一些处理和处分的方式,规定为:“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修订草案》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人员在法定情形引咎辞职作出了规定。(《修订草案》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解读
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和行政执法新的理念,将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为:合法性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效率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合法权益保障原则。
根据上述原则,《条例》强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得利用职权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当利益;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定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执法方式应当必要和适当;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等等。破解多头执法多层执法难题多头执法、多层执法,以及由此引发的执法冲突,一直是困扰行政执法的难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我省一些地方相继开展了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减少行政执法层次的试点工作。
《条例》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调整设立综合执法机构。”经批准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向行政
不作为、乱作为说“不”《条例》明确禁止行政乱作为和行政不作为,有针对性地列举了这些违法行为的主要类型和表现,如滥用职权,违法委托行政执法,野蛮、粗暴执法,不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等,并设置了相应的
法律责任。
《条例》强调,行政执法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如执法公示、出示证件、告知和说明理由、开具罚没票据和清单、建立执法案卷等;应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制度,如
回避制度、罚缴分离制度、期限制度、预警执法制度、执法争议协调制度等。加强对“垂直部门”的监督根据宪法、地方
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条例》对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作出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协助和监督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违法,应当向其提出改正建议;对不采纳改正建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其上级机关反映,并提请依法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