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是2020年10月17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法律政策,旨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
2018年9月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共116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名列第一类项目2019年12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草案)》。2020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予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法案包括总则、管制政策和清单、管制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共49条。202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海关总署、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公告2024年第21号关于对有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公告,决定对航空航天结构件及发动机制造相关装备、燃气涡轮发动机/燃气轮机制造相关装备等实施出口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出口管制领域有了第一部专门法律,将成为中国出口管制工作的有力法治保障,更好地维护中国的国家安全和利益。
立法背景
出口管制是指对特定物项的出口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以对该物项的使用主体或者用途进行控制。在当今时代背景下,实施出口管制,既是国际通行的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做法,也日益成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重要手段。此前,中国已制定包括化学品、核、核两用、生物两用、导弹及军品等6部出口管制相关行政法规,但由于立法相对分散,缺少统筹、协调、一体化的出口管制法律体系和架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的制定出台,是中国在战略和立法层面回应国际经贸新形势的重要举措。
制定发展历程
2018年9月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共116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名列第一类项目: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规划名单。2019年12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草案)》,这意味着,此前由6部相关行政法规组成的出口管制体系正式进入立法阶段。此次提请审议的草案包括总则、管制政策和清单、管制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共48条。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以及部分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的有关问题与财政经济委员会、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等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2020年6月1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司法部、商务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23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予以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中国出口管制领域有了第一部专门法律,将成为中国出口管制工作的有力法治保障,更好地维护中国的国家安全和利益。
202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海关总署、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公告2024年第21号关于对有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公告,决定对对航空航天结构件及发动机制造相关装备等实施出口管制。
法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以下统称管制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管制物项,包括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
本法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修正)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
本法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以及其他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核,是指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相关技术和服务。
第三条 出口管制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际和平,统筹安全和发展,完善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过制定管制清单、名录或者目录(以下统称管制清单)、实施出口许可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承担出口管制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工作。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国家建立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出口管制工作重大事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为出口管制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南,引导出口经营者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规范经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加强出口管制国际合作,参与出口管制有关国际规则的制定。
第七条 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的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
有关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出口管制有关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应当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管制物项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
第九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规定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管制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及时公布。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并予以公告。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不超过二年。临时管制实施期限届满前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取消临时管制、延长临时管制或者将临时管制物项列入出口管制清单。
第十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相关管制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
第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从事管制物项出口,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需要取得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二条 国家对管制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或者临时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临时管制物项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三)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出口经营者无法确定拟出口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管制物项,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咨询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管制物项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一)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国际义务和对外承诺;
(三)出口类型;
(四)管制物项敏感程度;
(五)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
(六)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
(七)出口经营者的相关信用记录;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情况良好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出口有关管制物项给予通用许可等便利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交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有关证明文件由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
第十六条 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应当承诺,未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改变相关管制物项的最终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有可能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建立管制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核查,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建立管控名单:
(一)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的;
(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三)将管制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
对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禁止、限制有关管制物项交易,责令中止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等必要的措施。
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出口经营者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经采取措施,不再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管控名单;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移出管控名单。
第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管制货物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海关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根据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在鉴别或者质疑期间,海关对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
第二节 两用物项出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向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出口两用物项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受理两用物项出口申请,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两用物项出口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由发证机关统一颁发出口许可证。
第三节 军品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军品出口专营制度。从事军品出口的经营者,应当获得军品出口专营资格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军品出口专营资格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根据管制政策和产品属性,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军品出口立项、军品出口项目、军品出口合同审查批准手续。
重大军品出口立项、重大军品出口项目、重大军品出口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在出口军品前,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
军品出口经营者出口军品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或者科研生产单位参加国际性军品展览,应当按照程序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对管制物项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者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等文件、资料;
(四)检查用于出口的运输工具,制止装载可疑的出口物项,责令运回非法出口的物项;
(六)查询被调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措施,应当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为加强管制物项出口管理,防范管制物项出口违法风险,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举报,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出口管制合作与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应当依法进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不得提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口经营者未取得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经营资格从事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或者非法转让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撤销许可,收缴出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明知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第三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出口经营者,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在五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内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将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条 本法规定的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由其依照本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的不予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从事出口管制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妨碍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依法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管制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核以及其他管制物项的出口,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于武装力量海外运用、对外军事交流、军事援助等的军品出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参考:
内容解读
新法框架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共五章49条,包括总则,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规定了出口管制范围,出口管制清单、临时管制和全面管制,出口经营资格和出口许可制度,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域外适用和对等采取措施等内容。法案系统地设计了我国在出口管制方面的统一立法原则和制度框架,有效填补了我国出口管制领域法律体系上的空白,提升了立法层级,并且充分强调了法案的立法目的及执法重点在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属性和功能”。
适用范围
管制物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的管制物项包括有形的货物、无形的技术和服务,还将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涵盖进来。
适用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的适用主体涵盖出口行为所涉各类主体,包括中国和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管制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既适用于出口,也适用于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等各个相关环节。
主要制度
管制清单
将需要纳入出口管制的物项统一编入清单,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我国目前已编制的现行出口管制清单,有《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核出口管制清单》《军品出口管制清单》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颁布施行后,将会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形势需要和出口管制政策的变化,适时调整现有清单,制定公布新的清单。
临时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规定,经国务院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发布公告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临时管制实施期限届满前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取消临时管制、延长临时管制或者将临时管制物项列入出口管制清单。
禁止出口
除管制清单、临时管制的管控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还规定了出口禁令制度。禁令包括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禁令以及出口对象的禁令。
出口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国家对管制物项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出口经营者从事管制物项出口,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在出口环节,向海关交验许可证件。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以及管控名单制度
管控名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新增的一项重要管制措施,进口商和最终用户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将管制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可以将其列入管控名单,对其采取禁止、限制有关管制物项交易,责令中止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等必要的措施。
对等反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该条规定凸显出《出口管制法》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方面的重要功能,为将来中国可能面对的特殊情况,对相关国家采取对等措施提供法律依据。
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规定,非法出口管制物项的出口经营者及为从事非法出口管制物项的出口经营者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服务的相关组织和个人,视具体行为表现及情节,可能受到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出口经营资格等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
从业经营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规定,对受到处罚的违法出口经营者,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在五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对受到处罚的违法出口经营者,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五年内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的从业禁止;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
刑事追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除了要承担上述行政处罚、从业及经营禁止等行政责任外,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用惩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规定,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将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记录。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我国将全面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违法经营者后续还可能受到失信联合惩戒。
域外追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妨碍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依法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意义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的颁布不仅仅是为了维护中国自身的安全和利益,也是在复杂的国际贸易环境下中国政府对公平和对等原则的坚定主张和立场宣誓,对于全球发展格局前景和走向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和价值。
加强了对贸易安全的维护
美苏冷战结束后,为了履行防扩散等国际责任,中国陆续出台了涉及“核、生、化、导”等物项作为管制对象的6部行政法规。但由于缺乏统一立法,出口管制的执法实践难以统筹兼顾。随着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以及“一带一路”建设的稳步推进,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面临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也在不断加剧。加强海外资产安全保护,从立法层面深入贯彻和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总体国家安全观势在必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出口管制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际和平,统筹安全和发展,完善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务。事实上,出口管制已经成为各国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重要手段,包括美国、欧盟等在内的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均制定出台了出口管制法。中国正是在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中国对外贸易法律体系,加强对自身产业利益和发展利益的维护。
彰显了对贸易对等的支持
公平和对等是国际贸易的基础和核心。今年以来,新冠疫情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规模影响了全球贸易和投资,暴露了现代供应链的脆弱性。同时疫情导致全球失业率飙升,发达国家公共管理脆弱性也被无情揭露。然而政客们绝少内省自身的治理缺陷,反而更倾向于采取民族主义方针,导致现有多边体系提供的宏观选择和努力面临付诸东流的风险,从而直接加剧了全球贸易体系的脆弱性。为了维护国际贸易的核心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明确规定了“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从而为去年公布的“不可靠实体清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有力维护了贸易对等原则,使其不致于沦为霸凌的牺牲品。
促进了对贸易保护的抵制
疫情导致逆全球化甚嚣尘上,不但发达国家保护主义攀升,发展中国家对开放市场的看法也发生了逆转。近期发展中国家市场针对外商投资和外国商品的抵制和攻击事件激增,其营商环境进一步恶化,发展面临更艰巨的考验。面对弥散全球的发展风险,中国以立法形式彰显了对开放主义的坚定支持。《出口管制法》关于出口管制范围,法律确保管制物项以及管制主体和行为全覆盖,并引导企业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从而防止极个别“假冒伪劣”产品出口到海外,以维护开放市场的制度环境和文化土壤。
新规制定
2023年7月3日,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海关总署宣布对镓、锗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镓、锗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根据公告,镓相关物项包括氮化镓一氧化二镓等8项,锗相关物项包括金属锗、区熔锗锭、磷锗锌等6项。该出口管制将于8月1日生效。
2023年7月31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国防科工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公告2023年第28号关于对部分无人机实施临时出口管制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决定对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实施临时出口管制。
2023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关于石墨物项出口管制公告,对满足以下特性的物项,未经许可不得出口:一是高纯度(纯度\u003e99.9%)、高强度(抗折强度\u003e30Mpa)、高密度(密度\u003e1.73克/立方厘米)的人造石墨材料及其制品。二是天然鳞片石墨及其制品(包含球化石墨、膨胀石墨等),管制措施自2023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24年05月30日,商务部、海关总署、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公告2024年第21号关于对有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决定对下列物项实施出口管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满足以下特性的物项,未经许可,不得出口:
(一)航空航天结构件及发动机制造相关装备及软件、技术。
1.为制造下列任一物项而专门设计用于钛、铝及其合金超塑成形/扩散连接的工具、模具、夹具等工艺装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203200010、8204110010、8204120010、8205400010、8205900010、8206000010、8480419010、7326901910):
(1)航空器结构件或航天器结构件;
(2)航空发动机或航天发动机;
(3)为航空器结构件或航天器结构件专门设计的部件;
(4)为航空发动机或航天发动机专门设计的部件。
2.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上述1所列物项而专门设计或改进的软件。
3.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上述1所列物项的技术及其载体,包括设计图纸、工艺规范、工艺参数、加工程序、仿真数据等。
技术说明:
超塑成形,是指利用超塑性金属材料在特定温度和应变速率条件下表现出的超高延伸率及不易断裂的超塑性,在模具型腔内将超塑性金属板料作为被成形坯料实现成形加工,以获得各种所需形状零件的成形工艺。
扩散连接,是指相互接触的两个材料表面,在温度和压力的作用下相互靠近,局部发生塑性变形,原子间产生相互扩散,在界面接触处形成扩散层,从而实现可靠连接的成形工艺。
(二)燃气涡轮发动机/燃气轮机制造相关装备及软件、技术。
1.用于制造燃气涡轮发动机/燃气轮机叶片、导向器等涡轮构型部件所需高温合金的定向晶或单晶铸造设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54301010、8454309010)。
2.专门设计用于制造燃气涡轮发动机/燃气轮机叶片、导向器、机匣等涡轮构型部件的精密铸造中间产品(包括陶瓷型芯、蜡模模组、型壳),以及专门设计用于制造上述中间产品的工具、模具、夹具等工艺装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6903100010、6903200010、6903900010、6909110010、6909120010、6909190010、8480490010、8205900020、8428909030、8480600010、7326901920、7616991020、9031809081)。
3.专门设计用于燃气涡轮发动机/燃气轮机高温合金钛合金或金属间化合物等材料的盘片固态连接所需的工具、模具、夹具等工艺装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205900030、6804219010、6804229010、8207201010、8207209010、8207300030、8480419020、8466200010、7326901930、9031809082)。
4.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上述1、2、3所列物项而专门设计或改进的软件。
5.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上述1、2、3所列物项的技术及其载体,包括设计图纸、工艺规范、工艺参数、加工程序、仿真数据等。
技术说明:
高温合金,是指含难熔金属的镍基合金、钴基合金或铁基合金,可在600摄氏度(℃)及以上的氧化和热腐蚀条件下承受复杂应力,仍具有良好的综合性能,并能长期可靠工作的金属材料,又被称为“超合金”。
(三)航天服面窗相关装备及软件、技术。
1.专门设计用于制造航天服面窗的模具(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80719020)。
2.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上述1所列物项而专门设计或改进的软件。
3.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上述1所列物项的技术及其载体,包括设计图纸、工艺规范、工艺参数、加工程序、仿真数据等。
(四)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相关物项。
1.断裂强度≥40cN/dtex、初始模量≥1600cN/dtex且未加捻的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参考海关商品编号:5402491010、5501900010、5503909010)。
2.由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制成的软质无纬布叠层(不经加压)在面密度≤5.3kg/m2的情况下,防1.1g标准模拟破片(17格令模拟破片FSP)V50≥700m/s(按照GJB4300A-2012附录B《弹道极限V50试验方法》测试)(参考海关商品编号:5806409010)。
3.生产上述1、2所列物项的技术及其载体,包括设计图纸、工艺规范、工艺参数、加工程序、仿真数据等。
二、出口经营者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出口许可手续,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出申请,填写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合同、协议的原件或者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扫描件;
(二)拟出口物项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
(三)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
(四)进口商和最终用户情况介绍;
(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国家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本公告所列物项的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四、经审查准予许可的,由商务部颁发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
五、出口许可证件申领和签发程序、特殊情况处理、文件资料保存年限等,依照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9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凭商务部签发的出口许可证件办理验放手续。
七、出口经营者未经许可出口、超出许可范围出口或有其他违法情形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者海关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由超高分子量聚乙烯制成的防弹头盔、防弹衣、防弹插板、防弹板(防弹装甲板、复合防弹板)等防护装备,以及用于制作防护装备的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无纬布靶板的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公告自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以上内容参考:
目录
概述
立法背景
制定发展历程
法律全文
内容解读
新法框架
适用范围
管制物项
适用主体
管制环节
主要制度
管制清单
临时管制
禁止出口
出口许可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以及管控名单制度
对等反制措施
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
从业经营禁止
刑事追究
信用惩戒
域外追责
意义作用
加强了对贸易安全的维护
彰显了对贸易对等的支持
促进了对贸易保护的抵制
新规制定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