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级会计师(Junior Accountant),又称助理会计师,是会计的一种职称。
初级会计师需要掌握一般的
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熟悉并能正确执行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能担负一个方面或某个重要岗位工作。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
高中毕业(含高中、中专、职高和
技工学校)及以上学历。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并将原法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一条删除。
历史沿革
中原地区的会计师制度,创始于中华民国时期的1918年。当时
北洋政府农商部颁布了《会计师暂行章程》,对合格的会计师发给证书。1927年,
中国国民党政府财政部颁布了《会计师注册章程》,不久会计师划归工商部管理,另颁布了《会计师章程》,1929年,立法院公布了《会计师条例》。1945和1946年又先后颁布《会计师法》和《会计师检核办法》,对会计师资格的取得、会计师事务所的开设和业务范围、会计师公会、会计师的惩戒处分等,都作了规定。
1951年10月24日,中国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了《核定会计师管理规则》,规定经所在地市工商局或县人民政府核准的会计师,可以在当地执行业务。1980年12月23日,中国财政部颁发了《关于成立会计顾问处的暂行规定》,规定具有一定会计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人员,经过会计专业的考试或者由居住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财政厅、局考核批准,可以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师证书、注册会计师证书,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用出纳、会计师、注册会计师等称号。与会计师不同的是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必须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会计顾问处如
深圳市齐创辉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的《
会计法》规定“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将原法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一条删除。
职责
初级会计师的基本职责包括负责草拟一般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解释、解答
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中的一般规定;分析、检查某一方面或某些项目的
财务收支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资格考试
报名条件
报名参加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遵守《
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热爱会计工作,具备相应的会计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除具备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
高中毕业(含高中、中专、职高和
技工学校)及以上学历。
考试时间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日期一般为每年5月最后一个星期六、星期日。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考试时间,财政部、人事部将会及时通知各地。
考试内容
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包括《初级会计实务》《经济法基础》2个科目。 《初级会计实务》科目试题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不定项选择题。《经济法基础》科目试题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不定项选择题。
在2024年度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中《
初级会计实务》科目考试大纲在第一部分总论中增加了会计准则制度体系概述,第六部分收入中增加了特定交易的会计处理等内容;补充完善了产品成本核算、政府会计基础等内容;删除了
生物资产、小企业
深圳市会计条例等内容;调整了部分知识点的能力要求、大纲体例与结构,大纲内容按知识点列示,并完善了大纲相关文字表述。《经济法基础》科目考试大纲删除了第六部分财产和行为税法律制度中烟叶税和船舶吨税法律制度;调整了部分知识点的能力要求、大纲体例与结构,大纲内容按知识点列示,并完善了大纲相关文字表述。
资格认定
参加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在1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取得初级资格证书。初级会计师需要掌握一般的
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熟悉并能正确执行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能担负一个方面或某个重要岗位工作,取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具备履行初级会计师职责的能力;或大学本科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1年期满;或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2年以上;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4年以上,并通过初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
法律规定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出修改,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删去第二款;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