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最新规定,是于2007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执行的。该规定共分7章54条,对计划生育相关工作作出了详细规定,是湖南省省计划生育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根据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条例全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2号)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02年11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9日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大众传播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除适用本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
(二)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
(六)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省人民政府可就前款第(一)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张家界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二十五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晚育的,生育间隔可以缩短为二年;生育妇女的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第二十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孕期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免费向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发放生育证。
第二十一条 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公民提出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经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选择以放置节育环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如数退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育龄人员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患有不孕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育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育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六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给予照顾。
(三)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以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给予补助。农村贫困家庭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减免杂费。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是农村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依法领取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自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之月起,按本人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标准增发退休金。
独生子女父母是农村居民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待遇。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落实绝育措施后,可以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增发的退休金、政府和集体投入的保险费必须全部退还。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发放避孕药具和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节育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核拨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按比例分担;城镇居民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扶贫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三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督促施术单位安排治疗。
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照顾。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或者单位;
(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
(三)长期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
(四)在节育技术、避孕药具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技术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怀孕后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优生优育指导,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进行的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执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禁止个人和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九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手术的有效。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怀孕十三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服务机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
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再生育子女的,每提前一年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征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三)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违法生育的,按照本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标准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谎报婴儿死亡的;
(三)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第四十五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公民,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节育手术费用自理;女职工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生育证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所取得的计划生育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罚没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统计数据或者严重干扰计划生育调查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拒绝接受孕情检查,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为违法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三)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威胁、殴打或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规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属农(林、牧、渔)场的计划生育机构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颁发生育证和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应用解释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关于“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现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中若干条文的具体应用问题解释如下:
一、如何理解“违法生育”?
《条例》中的“违法生育”,是指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生育子女。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违法多生育子女,即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实质条件而再生育子女,生育子女的数量超过了《条例》许可的范围;二是提前再生育子女,即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实质条件,但未达到第十九条规定的生育间隔或者生育妇女年龄的要求而提前再生育子女的;三是未取得《生育证》再生育子女,即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实质条件和生育间隔、生育妇女年龄要求,但未申领《生育证》再生育子女的;四是非婚生育,即没有合法婚姻为前提的生育和未达到法定婚龄已怀孕的生育。但是符合结婚条件只未办理结婚登记已怀孕第一个孩子的,在生育前补办了《结婚证》和《生育证》的,不属于非婚生育。
二、如何理解“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是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收养的权利。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因此,如果一对夫妻无子女,根据此规定合法收养了多个子女后,申请再生育的,应当予以批准。
三、什么是“农村居民”?
《条例》所称的“农村居民”,是指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的居民:①户口在村民委员会(含农林牧渔场);②承包了责任田土;③应缴纳农业税费的居民。其他均为“城镇居民”。
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四、再婚夫妻的再生育是否也要遵守生育间隔和生育妇女年龄限制?
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再婚夫妻,夫妻双方都是再婚,或者女方是再婚男方是初婚的,再生育时都必须遵守《条例》第十九条对再生育子女的生育妇女年龄和生育间隔的规定。即: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达到二十五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但生育妇女生育第一孩时是晚育的,生育间隔可以缩短为二年;生育妇女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如果男方是再婚女方是初婚的,女方必须达到二十五周岁以上,不受生育间隔限制。
五、《生育证》发放的机关和受理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规定实行生育证制度。一孩生育证的发放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二孩生育证的发放机关是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生育证》的发放以女方户籍所在地为主,具体执行可由发证机关按下列规定受理:一是女方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发放;二是女方系城镇居民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发放;三是女方系农村居民的,由夫妻婚入地发证机关发放;四是女方系我省居民,婚嫁并居住在其他省(市、区),但女方户口尚未迁出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发证机关发放;五是女方系其他省(市、区)居民,婚嫁并居住在我省,由婚入地发放。
六、合法生育多孩如何办理《生育证》?
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和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符合这些特殊条件的夫妻可以要求生育多孩。合法生育多孩的夫妻按合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要求和程序办理《生育证》。发证机关必须在《生育证》上注明所生育的孩次和法律依据。
七、如何废止已发放的《生育证》?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所发生育证作废”,必须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所发生育证,还应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生育证》持有人,并在其所在的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公布“所发《生育证》作废”。
八、《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中的“十五日”怎么计算?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如遇节假日或双休日则顺延计算时间,“十五日”不包括途中邮寄或递送的时间。
九、终止妊娠保证金由什么机关决定和执行?如何管理?
终止妊娠保证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决定和具体执行。终止妊娠保证金的收取和没收都要按照省里统一的程序和法律文书执行。
按照《条例》收取的“终止妊娠保证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户储存,不得挪用。收取保证金后,终止妊娠的,必须在七日内如数退还;拒不终止妊娠导致违法生育的,其保证金折抵社会抚养费
十、如何理解“独生子女”?独生子女父母能享受那些待遇?
《条例》中的“独生子女”,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父母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既没有同胞兄弟姐妹,又没有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也没有收养的兄弟姐妹和与其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二是指父母未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该子女视为独生子女。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该子女与其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除,而与其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一)独生子女父母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优待和奖励。
(二)①没有申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②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③虽然生育或收养过子女但都已夭折的;④离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并由对方抚养,本人没有再结婚,也未收养子女的;⑤再婚夫妻一方有一个子女但未直接抚养、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以上五种情况,经过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八条的优待。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且都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现再婚家庭只直接抚养一个子女并不再生育或收养的。其子女可以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其父母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
十一、如何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可以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具体申领程序是:(一)夫妻双方向女方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村或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二)经夫妻双方单位初审,并由受理申请的单位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在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情况。《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式两本,夫妻双方各持一本。
十二、自愿不再生育的给予何种奖励?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可以再生育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给予奖励,是指对家庭给予奖励。即:是农村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对家庭进行奖励,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对家庭进行奖励。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十三、如何理解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增发退休金?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是指依法领取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自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之月起,由所在单位按本人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标准增发退休金。已建立了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这项奖励仍由原单位支付。
十四、“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的内容是什么?
《条例》第三十七条的“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是指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通过B超检查、走访、询问及其他技术手段,对已婚育龄妇女采取的避孕节育措施的有效性和适应性等情况进行检查,以便了解和处理不适反应,防止计划外怀孕和计划外生育。
如果在查访避孕节育情况的同时检查妇科学疾病,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参照同级医疗保健机构同项检查的收费标准执行,且应事先告知当事人,如当事人拒绝查病,则应尊重其意见。
避孕节育情况查访对已婚育龄妇女个人实行免费,其查访费用可由其所在单位承担。从外地流入本行政区域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参加本地的避孕节育情况查访。其检查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十五、什么是“上年度总收入”?
《条例》第四十三条所称“上年度总收入”,“上年度”是指自然年度,“总收入”是指违法生育者或违法收养者双方的实际收入。实际收入是指:一年内从其所在工作单位领取的工资、从事第二职业获得的收入、生产经营的利润、劳务工资、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购买债券和银行存款的利息等收入。但继承的遗产、发明成果奖、转让专利权等偶然性收入可不算在“年收入”内。
十六、社会抚养费如何计算?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生育子女和违法收养子女的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其计算方法是:
(一)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应征收社会抚养费=上年度双方总收入×30%。
(二)符合再生育条件但生育妇女未到再生育年龄或小孩未到间隔时间的应征收社会抚养费=上年度双方总收入×40%×提前的年数。
(三)违法多生育子女应征收社会抚养费=上年度双方总收入×2+上年度双方总收入×(多生育子女数—1)×3。
十七、如何适用《条例》第四十三条(二)项规定?
《条例》第四十三条(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再生育子女的,每提前一年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征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在具体运用中,如果按此规定征收了社会抚养费的,则不能再按第四十三条(一)项进行处理。在计算提前年度时,生育妇女的年龄和小孩的间隔年龄不能累计计算,只能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其中的一项。
十八、农(林、牧、渔)场的行政处罚由哪里决定?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设区的市属农(林、牧、渔)场的计划生育机构可以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颁发生育证、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和征收社会抚养费。而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应予行政处罚的,由所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决定。
县属农(林、牧、渔)场可以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孩生育证。而其发放二孩生育证、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罚等行政审批和决定由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决定。
十九、《条例》中“职工”的含义是什么?临时工的生育证怎样发放?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如何管理?
《条例》中所称的职工,是指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人事、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既包括正式职工,也包括通常所称的临时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同正式职工一样对待,但其生育证仍由其户籍所在地发放。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下岗职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计生厅〔1998〕58号)执行。
二十、如何理解《条例》所称的“孩子”和“子女”?
《条例》所称的“孩子”和“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与父母是血亲关系,血亲关系不因法律关系而改变。养子女和继子女与父母属于法律拟制血亲,拟制血亲关系经过法定程序可以建立,也可以解除。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已经解除收养关系或者抚养关系的法律文书,可以认定他们之间不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
二十一、《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是否包括本数?
《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二十二、《条例》是否具有溯及力?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条例》不溯及既往,也就是对《条例》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不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行为,应当适用《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或者行为发生当时的政策规定。具体适用这一原则时,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第一,对于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行为,依照《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或者行为发生当时的政策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继续有效,应予维持。
第二,对于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尚未处理(含已立案,但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违法行为,应按《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或者行为发生当时的政策规定处理,其中属于行政处罚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时效的规定。
第三,对于200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行为,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对于具有连续性的行为,行为开始于《条例》生效前,终止于生效后(即行为开始于2003年1月1日前,但终止于2003年1月1日后)的,适用本《条例》进行处理。
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必要性
2015年10月,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作出了“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的决策部署。2015年12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全面两孩”政策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全面两孩”政策在我省落地,顺应群众的期盼和要求,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目前,广东省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北、天津市、安徽、山东省四川省等13个省已经修改了本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其他省也正在抓紧修改中。
二、起草和审查过程
省卫生计生委高度重视《条例》修改工作,成立了起草工作小组,先后赴长沙市怀化市进行了专题调研,深入基层听取了计划生育干部和群众对《条例》修改的意见和建议,两次召开委务会研究,于2015年12月30日向省人民政府报送了《条例(修正案·草案)》。
省政府法制办收到《条例(修正案·草案)》后,书面征求了省发改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经信委、省农业厅、省残联、省妇联、团省委等省直部门和14个市州的意见,会同省卫生计生委赴岳阳市郴州市及有关县市区和华能岳阳电厂、郴州市北湖区飞机坪社区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政府部门、企业、职工和居民座谈会;召开了有省发改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妇联、国家统计局湖南调查总队等单位参加的协调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反复修改,2016年2月3日省政府法制办召开办务会进行了认真讨论,经2016年2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修改的思路。此次修改《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全面两孩”政策,要解决的是《条例》有关条文与“全面两孩”政策和现行管理理念不一致的问题。为了使“全面两孩”政策在我省落地,参照国家修改计划生育法的模式,对《条例》只做部分修改。
(二)关于生育政策。
一是将原来的“一孩”生育政策调整为“全面两孩”的生育政策,将原生育两孩的审批调整为生育第三孩的审批。
二是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加强人口计划生育领域信用建设”的要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三是规定了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三种情况,包括两个子女中一个有残疾或者第一胎系多胞胎均有残疾,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数量合计为两个的;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这样规定,一是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授权各地可允许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二是原《条例》在只准生育一孩的情况下,也规定了允许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情况;三是考虑再婚、残疾儿等特殊情况;四是外省除广东省尚未明确外,基本都允许符合条件的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我省规定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三种情况与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津市、安徽基本一致。
四是根据国家提出的尊重家庭在计划生育中的主体地位和由管理为主向更加注重服务转变的要求,取消了包括恢复生育手术审批、终止妊娠保证金、孕检、孕产期保健服务查验生育证、政策外怀孕自行承担终止妊娠费、违法生育自理孕产期医药费在内的六项限制性措施规定。
(三)关于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
一是规定:“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共98天)外增加产假六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这样规定,一是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合法生育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等待遇;二是落实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的各省修改《条例》不得降低原有假期待遇的要求;三是参考了原《条例》晚育增加产假30天,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女方增加产假 30天和男方享受15天护理假的规定;四是为了方便母亲哺乳婴儿;五是参考了外省规定,安徽等6个省规定奖励女方产假60天,广西壮族自治区规定奖励产假50天,广东省等4个省规定奖励产假30天,江西省等8个省规定奖励男方护理假15天以上,其中广西奖励护理假 25天;六是考虑要求增加产假、护理假的舆情。另外,原《条例》规定晚婚假12天。考虑到现在不再提倡晚婚,外省除山西省外均未增加婚假(含取消原来的晚婚假),《条例(修正案·草案)》也未增加婚假(含取消原来12天的晚婚假)。
二是对独生子女父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时限予以明确,即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夫妻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相关优待和奖励。同时,确定了终身未生育享受奖励政策的年龄界限,达到年龄界限的即不宜再生育的按原政策享受奖励待遇,未达到年龄界限的即可以生育而不生育的不再享受奖励待遇。经过反复斟酌,将此年龄界限确定为女年满三十五周岁、男年满四十周岁。
三是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规定经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免费治疗和特别扶助。
请予审议。
修订情况
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经过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并对条例进行了公布,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下为条例全文: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工作,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工作。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且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宜再生育情形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提倡孕前或者孕初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尽早享受生育全程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 保障与奖励
第十六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二十天。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内,夫妻双方每年均可享受十天育儿假。
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视为出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义务教育、妇女就业、住房、生育等方面服务的保障机制,综合采取下列支持措施:
(一)严格规范校外培训,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平衡家庭和学校教育负担;
(二)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提供就业培训公共服务,鼓励用人单位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平衡职工工作和家庭关系;
(三)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四)指导、监督用人单位做好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待遇的保障,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减轻生育医疗费用负担;
(五)其他有助于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的支持措施。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家庭建立育儿补贴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性措施,建立健全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发展社区托育服务,提高家庭获得婴幼儿照护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一)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采取政府补贴、行业引导等方式,对婴幼儿照护服务行业发展予以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对普惠性托育机构给予托位运营补贴;
(三)在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中统筹安排并优先保障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和设施新增建设用地;
(四)在城乡居住社区建设和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五)将婴幼儿照护服务人员作为急需紧缺人员纳入培训规划,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六)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开设婴幼儿照护服务相关专业;
(七)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统筹考虑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加大对农村及欠发达地区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支持力度。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针对托育机构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支持隔代照料、家庭互助等多种照护模式。
积极引导社会力量通过自建自营、合作或委托经营、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形式举办普惠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采取单独或联合方式为职工提供福利性的婴幼儿照护服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二至三周岁幼儿。鼓励家政企业提供育儿服务。
交通枢纽、大型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继续享受下列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计划生育扶助保障经费分担。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因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每年可累计享受十五天的独生子女父母护理假,视为出勤。
第二十一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以及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奖励待遇。
计划生育特困家庭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的,由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扶助金。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服务需求,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优先提供便利医疗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确定帮扶联系人,及时沟通情况,了解需求,提供必要的帮助。
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
第二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生育子女的,自子女出生之月起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优待。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发放基本避孕药具;
(二)放置、取出节育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绝育术、吻合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输精管绝育术、吻合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七)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
前款所需经费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中列支,其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在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帮扶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二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组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免费治疗和特别扶助。
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章 优生优育服务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鼓励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出生缺陷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术;怀孕后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优生优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优生优育指导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为育龄人员建立婚前、孕前、孕产期保健档案,加强婚前卫生指导和孕前、孕期保健服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和出生缺陷防治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手术常规,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等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所属的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2021年5月31日至本条例实施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相关报道
3月30日下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在长沙市闭幕。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徐守盛出席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5件地方性法规、8项决定案和有关人事任免案。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韩永文主持会议,副主任谢勇、刘莲玉、李友志、陈君文、王柯敏,秘书长彭宪法出席会议。省人民政府副省长蔡振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康为民、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游劝荣列席会议。
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关于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关于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关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关于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审查结果的报告。
会议分别表决通过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湖南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邵阳市张家界市永州市怀化市娄底市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会议分别表决通过了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等12个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间调整的决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安排的决定、关于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的决定、关于批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关于批准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的决定。
根据表决通过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男方护理假由修正案草案提出的15天延至20天;女方产假为158天。颇受关注的婚假调整,没有出现在修正案中。这也意味着,湖南年轻人结婚,以后法定婚假只有3天。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部分省十二届人大代表等列席会议。
目录
概述
条例全文
应用解释
草案的说明
修订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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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