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概念有多个解释,在奴隶社会法律乃是神的意志的体现;近代实证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和意志的体现。而马克思主义法学则认为,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法是阶级和国家的产物,根据不同的标准和视角有不同的分类。国外的法制史经历了古代、中古和近现代时期,中国的法制史经历了奴隶制法、封建制法、
资本主义法和当今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
全面理解法律,包含法律的特征、价值、法律关系、规范及体系、渊源及效力、法律的作用,以及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工具,法律除了具备确定、稳定和非溯及力特征外,还具有普遍性、强制性、程序性和可诉性等特征。法律的价值,就是法律对人和社会在秩序、安全、自由、正义、尊严、效率、平等、和平等方面所体现出的积极意义;当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不同性质的社会有不同的处理原则。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行为或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其构成要素有主体、客体和内容。法律规范包括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准则;法律原则在法律规则不足时,为其提供支撑和指导;一个国家中的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就是法律体系。法律的效力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者适用范围。而上述具有不同法律效力或地位的法律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法律渊源。法的作用是指法律对人的行为或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及其效果。
法律的实施指法律规范在社会现实生活中被人们具体运用与实行,分为执法、司法和守法三个方面。法律实施过程,就是法律的推理和解释的过程。
法律的概念与分类
概念
法律的概念众说纷纭,存在数种解释。在
奴隶社会,关于法律概念的主流观点是:法律乃是神的意志,最早的法官往往是祭司和僧。在古代中国,据说长着独角的神兽——獬豸能判断纠纷的对错;而在西方,神学的法律观念一直绵延到中世纪。
随着文明进步,出现了反封建、反神学的自然法学的概念。它认为世上有两种法律,一个是理想的绝对完美的自然法;一个是实在法,即国家制定出来的现实的法律。到19世纪的实证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就是主权者的命令和意志的体现。
而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作为国家意志,是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
分类
应当的法和实际的法
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把法律分为自然法和实在法,也就是“应当的法”和“实际的法”。前者认为,法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公平正义,带领人们过上善和有意义的生活;世界上存在着一个理想的和完美的法律,它是一切现实法律的基础。17世纪,自然法的思想成为当时政治法律领域的主导性思潮和学术流派。“实然法”即一个国家现实存在的法律。自然法学者认为: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必须要符合自然法的原则和标准,如果制定法和自然法的准则冲突,那么它就是没有法的效力的“恶法”。
文本中的法和实践中的法
前者一般是指法律的条文性规定,表述了国家对人们从事相关活动的要求和期待;后者一般是指在现实生活中,真正约束着人们的行为、调整着人们生活的规则,它有可能是国家的法律,也有可能是乡土的习惯、宗教的戒律或者行业的纪律等。在任何一个时代和任何一个国家,写在文本上的法律不一定能够进入生活,不一定发挥预期的作用,不一定能够实现立法者的意图。“实践中的法”是由社会法学派首先提出来的,社会法学看来,研究司法审判,研究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命运,研究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才是对法律的真正负责和关怀。在法学发展史上,社会法学让人们超越了文本上的法律的局限,看到了一个更广阔、更真实、更接近生活本身的法律领域。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人类法律的发展,经历了从不成文法大奥成文法的过程。成文法是现代法律的主要形式,它又称制定法,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的、以规范化的文字表现出来。西方法制史上,《
十二铜表法》是较早的成文法;中国春秋时期制定的《
法经》开创中国成文法的先河。不成文法是指非经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但经国家认可并赋予其法律效力的行为规则,它主要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习惯法即人们把它当做法律一样遵守且内容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或者说“不成文法来自习俗确认的规范”。判例法是指法院的前一个判决能够产生约束法官此后审理类似案件行为的效力,这种先例就称为“判例法”。由于不成文法没有书面文字记载所带来的局限,即便在英美等传统上以判例法为主的国家,判例法也逐渐被成文法所代替。
公法与私法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
欧陆法系国家所特有的法律传统,最早来源于
古罗马,但当时二者界限并不明显。到19世纪,公私法的划分成为重建法律制度的基础,其概念变得基本、必要和明确。公法的目的主要在于约束国家机关的权力,而私法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护私人活动的自由。一般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主要由宪法和行政法两个主要部分构成,宪法规定国家机关组织及其活动的原则,行政法调整对公共事务的行政管理以及行政机关与私人之间的关系;而私法主要由处理私人事务的
民法和商法组成,民法处理民事活动,商法规范商事行为。
实体法与程序法
实体法是规定当事人有关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程序法是为保障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而规定的有关方法、步骤、模式的法律。从法律发展的历史看,程序法的兴起相对要晚一些,古代法律体系中一般没有独立而发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到近现代
资本主义社会,开始推崇程序正义,程序法逐渐成为与实体法同样庞大同样重要的法律部门。但古代
英国的普通法则不一样,其最初的内容主要是程序性的,其实体法体系则是由判例形成。
国内法与国际法
国内法是由特定的
主权国家创制的,它仅仅在该国主权管辖范围内普遍适用,对一国主权范围内的自然人、社会组织都有约束力;国际法是指由不同的主权国家、政治实体和国际组织通过协议制定或公认的、适用于相关国家的法律。17世纪《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开创了以国际会议的形式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先例。此后,单一主权国家被认为是国际政治的基本单元,人们根据外交实践中普遍接受的原则处理国家之间的关系,从威斯特伐利亚会议一直延续到今天的由无限制主权的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
法律的演进
世界
古代
世界上最早出现法律文明(习惯法)的地方是古代东方的
埃及。随后西亚两河流域出现楔形文字成文法系,最早的成文法典《乌尔拉姆法典》诞生于此地。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
汉谟拉比法典》标志古代东方法律发展到完备阶段;古印度法《
摩奴法典》影响了东南亚国家。古代西方法的典型代表是古希腊法和
罗马法。古希腊公法发达,
雅典“宪法”对西方民主政治的影响极大。
古罗马法形成了完善的法律体系,对近现代西方国家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中古世纪
中古时期世界范围内的三个重要法律体系是
日耳曼法、
教会法和伊斯兰法。日耳曼法是中世纪前期在西欧占统治地位的法律,属于英美法系的历史渊源之一。教会法是一个宗教法律体系,在中世纪中期发展成为西欧占统治地位的法律体系;伊斯兰法是东方世界的一个典型宗教法律体系,显著的特点是政教合一,至今仍是伊斯兰国家的重要法律渊源之一。
近现代
英美法系和
欧陆法系是近现代最重要的两大法律体系。英国法是英美法系的母法,英国法的一个重要的特色是以判例法作为主要
法律渊源,此外还有
普通法、横平法和制定法等多种形式。美国法继承了英国法。而法德日俄是大陆法系的重要代表。法国法是大陆法系的母法,它继承了
罗马法的传统,法律渊源以成文法为主,《
拿破仑法典》在法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德国法也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建立的,但它包含的日耳曼法因素更多,更加注重社会利益的保护。日本法总体上具有
欧陆法系的特点,保留了中华法系传统因素,二战后受到
英美法系的强烈影响。
俄罗斯以成文法为主要渊源,十月革命后,创立了第一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中含有片面强调法的阶级性及国家主义倾向的负面因素。
中国
中国法制历史的发展阶段可以分为几个阶段:夏商
西周三代时期,是中国法制的最早雏形时期。春秋战国至
秦汉是中国封建法制的确立和发展时期,涌现出
李悝、
吴起、
商鞅、
韩非子、
李斯等法家人物,主张法律制定后应公开;通过严格执法维护法律权威。西汉时中国古代的本土法学律学开始形成,中国法制史上涌现出一大批律学大家,如
张斐、
杜预、
长孙无忌、
薛允升等人,注释性律学经典有《张杜律》《唐律疏议》《读例存疑》《汉律辑存》《
唐明律合编》《薛大司寇遗集》等。
晚明时期反对维护君主专制的法律,要求立法“为公”,以“家天下之法”代替君主的“一家之法”。清末以后,
中原地区法制开始进入资本主义法制时期。晚清出现
王韬等
资产阶级改良派,主张建立君主立宪的政治制度。到
戊戌变法时期,
康有为等改良派试图通过变法,用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代替封建主义的法律制度。之后,以孙中山等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派提出了“三民主义”,并将其奉为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制定了中国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的宪法性文件《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中国
社会主义法的建立经过了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曲折转变,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及此后逐步成熟的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是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理论的真正起始。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中首次提出“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想。2011年3月10 日
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庄严宣告:“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法律本体
法律的特征
法律的特征一是,法律是通过权利、义务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非溯及性。二是,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体现国家意志。三是,法律具有普遍性,对所及范围对所有人和事具有普遍约束力。四是,法律实施具有国家强制性,具有最高强度的社会规范。五是,法律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它的制定、实施乃至救济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除上述五点外,法还具有可诉性。
法律的价值
法律的价值,就是法律对人和社会的积极意义,包括秩序、安全、效率、平等、自由、正义、尊严、和平等。其中自由和正义是法学家们关注的热点问题。对自由的实现途径,一是通过立法实现自由的法律化和权力化;二是通过司法协调自由和救济权力;三是法律对自由加以限制。关于正义,当代西方主要的正义学说有相对正义论、形式正义论、社会体制正义论、资格正义论等。
法律的价值冲突,包括自由与平等的冲突,自由与秩序的冲突,正义与秩序的冲突,公平与效益的冲突。当法律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冲突时,一般应采取“内在价值优先于外在价值”的原理来处理,也就是应优先维护法的确定性、安定性与权威性。而法律外在价值相互间的冲突解决原则有:价值位阶原则,个案平衡原则,比例原则,效益和成本原则。
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行为或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其构成要素有主体、客体和内容。根据所属法律部门和司法实践的要求,法律关系可分为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环境法律关系、军事法律关系以及诉讼法律关系等。从法律规范功能上分为调整性功能和保护性功能。从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上分为平权型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为法律规范、法律事实和主体;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法律规范与体系
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即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是法律的具体表现形式,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来调整人们的行为,它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具有明确的责任与后果规定。法律规则的逻辑三要素包括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权义复合性规则;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确定性规则、委托性规则、准用性规则;保护性规则、奖励性规则、制裁性规则。
法律原则是可以为法律规则提供支撑和指导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原理和准则,以弥补法律规则的不足,它具有概括性、稳定性、指导性的特征。根据不同标准分类,可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法律体系
也称部门法体系,指一个国家中的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具有系统性、统一性、主客观统一的特征。
中国古代社会“诸法合体”,所以基本上没有法律部门的划分传统。直到清末
沈家本修订法律后才开始采用
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划分模式。
中国国民党政府将国家法律体系分为“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受
苏联影响,划分标准存在争议。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确立了以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三个部类构成的三维法律结构: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及相关法、刑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
法律的渊源和效力
法律的渊源
法的渊源是指法的来源。
英国法学家沃克所著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列明五种含义:法的来源;影响法律、促进立法及推动法律变革的一些理论或哲学基础;法律的形式渊源;对法律规则做出权威性解释的文件渊源;作为法律文献的文字渊源。但是法学上一般使用的法律渊源就是指法律的形式渊源或效力渊源,即由特定国家机关制定或者认可,通过不同方式创立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或地位的法律的外在表现形式。
古罗马,法律的渊源包括议会制定法、皇帝敕令、
罗马元老院决议、法学家注释等。
中世纪的
英国,法律的渊源包括制定法、普通法和衡平法。现代伊斯兰国家,除了国家颁布的各类法律之外,《
伊斯兰教圣经》、圣训以及
伊斯兰教法学家对《古兰经》的注解也是有效的法律形式。在古代中国
秦朝,国家法的主要形式包括一般的法律、皇帝的诏令、法律解释(法律答问)以及法庭的判例(廷行事)等。唐朝时期,已经形成了丰富多样、条款完备的各类成文法,包括律、令、格、式等不同形式。明朝开始在成文法典之外将以往的判例编为“条例”,以弥补普通法律的不足。
法的渊源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前者指那些可以体现为权威性法律文件的明确文本形式中得到的渊源。后者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值得考虑的材料,分为:正义标准、推理和思考事物本质(naturererum)的原则、
衡平法、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和习惯法。
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自治法规、国际条约、法律解释,以及规范性法文件、经济特区规范性法文件和军事法规、规章。非正式渊源有政策、风俗习惯、道德原则和正义标准、法理学说、指导性案例、外国法。
法律的效力
法律的效力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者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适用。在一个
主权国家范围内,法的对人效力主要涉及的是法律对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约束力问题。法律的时间效力,涉及法律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于其生效前的事件或者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法律的空间效力,指法律在哪些地域有效、适用于哪些地区的问题,一般来说,一国的法律适用于该国主权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水、领空,以及作为领土延伸的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航空器等。
对于中国的执法何和司法而言,当法律规定不一致,应按照《立法法》确立的原则和裁决机制,分情况适用法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授权法优于
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当出现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情况时,就需要启动终裁机制:一是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二是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三是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则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最后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是指法律对其作用的对象所产生的影响及其效果,主要表现为法对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
规范作用
指引作用:指法律规范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告知人们,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非法的,违法者将要受到怎样的制裁等。这一作用主要是通过立法和普法工作来实现的。以指引对象为标准分为个别指引和规范指引。以所指引对象的选择自由度为基准分为选择性指引和确定性指引。
评价作用:指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或违法及其程度,具有判断、衡量的作用,法通过发挥这种评价作用来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念和是非标准,从而达到指引人们行为的效果。
教育作用:指通过法律的实施,对人们今后的行为发生的直接或间接的诱导影响,法的教育作用针对的是一般人的行为。例如,通过对违法行为实施法律制裁不仅对违法者本人起到警示、警戒的作用,而且也对一般人产生了教育性影响。以教育效果为标准可分为消极的教育和积极的教育,积极教育又包括反面教育和正面教育。
预测作用:主要是通过法律的明示作用和执法的效力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惩治力度的大小来实现的,可以使人们知晓法律而明辨是非。即在人们的日常行为中,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绝对禁止的,触犯了法律应受到的法律制裁是什么,违法后能不能变通,变通的可能性有多少等等。
强制作用:是指法律为保障自己得以充分实现,运用国家强制力制裁、惩罚违法行为的作用,法的强制作用只能针对违法犯罪人的行为。没有法的强制作用,法的指引作用、评价作用与教育作用就会大打折扣或最终荡然无存。
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具体表现在五个方面:一是维护社会秩序,法律产生和发展的重要任务是为了社会的安宁与有序。二是推进社会变迁,法律维护社会秩序安稳的同时,还要不断推进社会变迁,从而更有利于社会的有序与安宁。三是促进社会融合,法律为人类生活包括国家各个层面的社会组织的统一提供了共同的基础,在协调代表不同利益的组织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四是处置社会纷争,这是法律最为直接与基本的作用。五是实现社会目标,终极意义上法律源于人,更服务于人,法律有主观价值目标和客观价值目标,以其工具作用实现人类社会目标的意义。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法律责任是指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一种特殊义务。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有三个:一是侵权行为,二是违约行为,三是基于法律规定。法律责任的特征,一是责任承担具有法定性,二是责任承担具有强制性,三是责任后果具有不利性,四是法律责任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来认定和实现。法律责任的分类,根据行为所涉及的法律性质分为
违宪责任、
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根据主观过错在法律责任中的地位分为
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法律制裁是指特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法律制裁分为民事制裁、刑事制裁、
行政制裁和违宪制裁。
法的运行
法的创制
法的创制,即立法,是指法定的具有法的创制权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认可、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司法解释的活动。其特点有,一是主体的法定性,只有法定的特定政权机关才有立法权;二是职权的法定性,即法定的立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或授权的范围进行立法;三是程序的法定性,只有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立法,才能保证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稳定性;四是程序的特殊性,它包括法的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废止和解释等活动。
法的创制分为三个阶段:一是立法的准备阶段,包括确定立法目标和指导思想,落实起草机关和人员,调查研究收集资料,提出法案提纲,起草法案草稿,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等。二是由法案到法的阶段,一般都要经过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审议、法律案的通过和法律的公布四个程序。法律产生后,为了更好适应社会变化,更好体现立法目的,还会通过立法解释、法的修改、补充、废止以及法的清理、汇编和编篡等活动予以完善。
现代国家法的创制原则一般要坚持宪法原则,创制的法律要合宪;坚持科学原则,立法在内容、制度和技术等方面要用科学原则进行指导;坚持民主原则,做到立法主体的广泛性和多元化,立法内容的人民性,立法活动的开放性。
中国的立法实行“一元两级”制,即全国只存在一个统一的立法体系、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等级。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法的实施
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授权或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其特征有:执法主体的特定性,只有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授权主体或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主体;执法行为的广泛性,执法是以国家的名义对社会进行全方位的组织和管理;执法行为的主动性和单方意志性,执法主体可自行决定和直接实施
行政行为,无须与行政相对人协商或征得同意;执法行为的强制性,行政相对人有服从、接受和协助的义务。
行政执法的原则有:合法性原则、信赖保护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
合理性原则、
效率原则。行政执法的主要内容有行政许可、
行政合同、
行政处罚、
行政监督、行政强制、
行政复议、
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类型。执法体系有:政府的执法、政府职能部门的执法、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个人)的执法。
司法
法的适用又称“司法”,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的基本原则有四个:一是法治原则,司法机关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从事司法活动;二是司法平等原则,坚持反特权,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三是司法独立原则,不受任何权力机关、资本集团、新闻媒体和个人的干涉;四是司法效率原则,“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司法人员要严格遵守办案时限规定。
守法
守法是指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全体公民都自觉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从而将法律运用于社会生活的活动或过程。它是法的实施的最重要形式,也是法治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是对法律活动的监察、督促和控制,其目的在于预防和纠正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活动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各种偏差和错误,督促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办事,制约国家权力,以最终保证法的实现。
法律推理与解释
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是指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从已确定适用的法律规定和已查证属实的事实出发推论出裁定或结论的过程。它具有的特征是:一是以已知的法律和事实作为推理的前提,二是要遵循推理规则,三是推理的目的是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法律推理的方法分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形式推理包括演绎推理、
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实质推理是指就法律规范与个案事实的实质内容予以价值评判或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矛盾的论断中进行选择的推理,它产生于法律规范空白、模糊或矛盾的情形。
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指法律适用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法律规定的含义以及法律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进行进一步说明的活动。法律解释的原因:一是法律概念不确定,二是法律规范冲突,三是法律规范抽象,四是立法滞后。法律解释对于法学教育的进步与繁荣、法治宣传有重大作用。法律解释方法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反面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限缩解释、扩张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等。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属于“一元多级”,即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为核心和主体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