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法院,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之一。审理海事和海商案件的专门法院。根据1984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的规定,中国已在
上海市、
天津市、
广州市、
青岛市、
大连市和武汉等市设立海事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庭庭长、副庭长、审判长签发法律文书权限的暂行规定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并设有审判委员会。内设海事审判庭和海商审判庭,管辖第一审海事和海商案件。其收案范围是
中原地区法人、公民之间,中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下列案件:(1)海事侵权纠纷案件;(2)海商合同纠纷案件;(3)其他海事海商案件;(4)海事执行案件。(5)
海事请求保全案件。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根据中国海域及港口分布特点,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陆地行政区划的限制。海事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审判工作受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并由该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上诉案件。海事法院对所在地的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各国海事审判机构不同。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分院内设海事法庭,美国有联邦海关法院,
日本有海难审判庭。
受理案件
管辖特点
1.海事诉讼管辖具有专门性。
2.海事诉讼管辖具有涉外性。
3.海事诉讼管辖不以行政区划分为依据。
管辖级别
海事诉讼
级别管辖,是指海事法院与上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海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解决的是法院内部受理第一审海事案件的
纵向分工。
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四级
两审终审制”不同,海事案件的审级则为“三级两审终审制”,即各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海事案件的性质、标的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等方面的不同,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第一审海事案件。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和解决海事纠纷,各海事法院陆续在沿海各大港口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法庭。海事法院由内设的海事庭、海商庭和派出庭审理第一审海事案件。
管辖地域
海事诉讼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海事事实发生地为标准,同时考虑被告住所地而确定的管辖。除共同海损、救助报酬等个别类型案件外,大多数海事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均可由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海事案件所具有的涉外因素多、涉及面广、专业技术性强、诉讼标的流动等特点,决定了只有对大多数海事案件适用特殊地域管辖,才能更加科学高效地解决海事纠纷,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对海事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作出了较
民事诉讼法更为详尽的规定。
专属管辖
海事诉讼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特定的海事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诉讼专属管辖具有很强的排他性,既排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也排除非海事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而且还排除了国内其他海事法院的管辖权。
海事诉讼专属管辖与海事诉讼专门管辖不同。海事诉讼专门管辖是对海事诉讼管辖的定性,指海事案件应由海事法院进行专门管辖;而海事诉讼专属管辖是专门管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海事案件中具有特殊性质的案件只能由特定海事法院进行管辖。
协议管辖
海事诉讼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约定由某一法院对其争议案件进行审判,从而达到排除其他法院管辖且方便诉讼的目的。海事诉讼协议管辖可分为一般协议管辖、特殊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一般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是国际上普遍承认的管辖原则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未就协议管辖作出全面规定,而仅就其中的特殊协议管辖作出规定。
受案范围
1989年5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规定海事法院受理中国法人、公民之间,中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海事商事案件,包括5大类14种:
(1)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0种。主要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货物损害的赔偿案件,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2)海商全国案件14种。主要有:水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等。
(3)其他海事海商案件11种。主要有:海运、海上作业中
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纠纷案件,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海运欺诈案件等。
(4)海事执行案件5种。主要有:海洋、
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中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依照中国与外国签定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等。
(5)
海事请求保全案件2种。即诉前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船舶的案件和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3年8月12日下发了《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根据该通知,海事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亦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故海事行政案件不再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
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航标、钻井平台等设施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可航水域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5.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及水产养殖物的责任纠纷案件;
6.航道中的
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件;
7.船舶航行、营运、作业等活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责任纠纷案件;
8.非法留置或者扣留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燃油、备品的责任纠纷案件;
9.为
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1.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12.船舶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13.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
14.船舶工程经营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纠纷案件;
16.船舶工程场地租用合同纠纷案件;
17.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航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18.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
19.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20.船舶引航合同纠纷案件;
2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
22.船舶租用合同(含
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等)纠纷案件;
23.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24.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
25.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包括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水陆联运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8.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集装箱租用合同纠纷案件;
29.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理货合同纠纷案件;
30.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31.轮渡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32.港口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纠纷案件;
33.港口货物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34.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
35.海运集装箱仓储、堆存、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36.海运集装箱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37.海运集装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38.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39.港口或者码头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
40.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
41.以通海可航水域运输船舶及其营运收入、货物及其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人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赔合同纠纷案件;
42.以
船舶工程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3.以港口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4.以海洋渔业、海洋开发利用、海洋工程建设等活动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5.以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6.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47.港航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48.以船舶、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
49.为购买、建造、经营特定船舶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50.为担保海上运输、船舶买卖、
船舶工程、港口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
51.与上述第11项至第50项规定的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
5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纠纷案件
53.海洋、通海可航水域能源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输送纠纷案件;
54.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纠纷案件;
55.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
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
56.海岸带开发利用相关纠纷案件;
57.海洋科学考察相关纠纷案件;
58.海洋、通海可航水域
渔业经营(含捕捞、养殖等)合同纠纷案件;
59.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60.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61.以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
62.为担保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海洋开发利用等海上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
63.海域使用权纠纷(含承包、转让、抵押等合同纠纷及相关侵权纠纷)案件,但因申请海域使用权引起的确权纠纷案件除外;
64.与上述第53项至63项规定的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
65.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责任纠纷案件;
66.污染通海可航水域环境、破坏通海可航水域生态责任纠纷案件;
67.海洋或者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工程建设引起的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纠纷及相邻关系纠纷案件。
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
68.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等船舶物权纠纷案件;
69.港口货物、海运集装箱及港航设备设施的所有权、留置权、抵押权等物权纠纷案件;
70.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的所有权、留置权、抵押权等物权纠纷案件;
71.提单转让、质押所引起的纠纷案件;
72.海难救助纠纷案件;
73.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打捞清除纠纷案件;
74.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75.港口作业纠纷案件;
7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财产无因管理纠纷案件;
77.海运欺诈纠纷案件;
海事行政案件
79.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或者港口内的船舶、货物、设备设施、海运集装箱等财产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0.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经营及相关辅助性经营、货运代理、船员适任与上船服务等方面资质资格与合法性事项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1.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
渔业、环境与生态资源保护等活动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2.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所涉行政管理职责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3.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损害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
84.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影响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补偿责任的案件;
85.有关海事行政机关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而依法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的案件。
海事特别程序案件
86.申请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87.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申请认可、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或者撤销国内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
88.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法院海事裁判文书,申请认可、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海事裁判文书的案件;
89.申请认定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财产无主的案件;
90.申请无因管理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财产的案件;
91.因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活动或者事故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案件;
92.起诉前就海事纠纷申请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船用燃油或者申请保全其他财产的案件;
93.海事请求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或者请求担保数额过高引起的责任纠纷案件;
95.申请海事证据保全案件;
96.因错误申请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引起的责任纠纷案件;
97.就海事纠纷申请支付令案件;
98.就海事纠纷申请公示催告案件;
99.申请设立海事
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
100.与拍卖船舶或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相关的债权登记与受偿案件;
101.与拍卖船舶或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相关的确权诉讼案件;
102.申请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代位受偿案件;
103.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
104.就海事纠纷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105.申请实现以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为担保物的担保物权案件;
107.申请执行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事纠纷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案件;
108.申请执行与海事纠纷有关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
七、其他规定
109.本规定中的船舶工程系指船舶的建造、修理、改建、拆解等工程及相关的工程监理;本规定中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系指舱盖板、船壳、龙骨、甲板、
救生艇、船用主机、船用辅机、船用钢板、船用油漆等船舶主体结构、重要标志性部件以及专供船舶或者
船舶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
110.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本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111.当事人就本规定中有关合同所涉事由引起的纠纷,以侵权等非合同诉由提起诉讼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112.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海事法院管辖其他案件的,从其规定或者指定。
各地情况
中国有十一个海事法院。它们及其管辖范围分别为:
一、北海海事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所属港口和水域、
北部湾海域及其岛屿和水域内,以及
云南省的
澜沧江至湄公河等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其与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以英罗湾河道中心线为界,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东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西,包括乌泥岛、
涠洲岛、
斜阳岛等水域由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云南省水域内的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以及涉外海事、海商案件,由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云南省水域内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但审理应适用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案件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大连海事法院(南自
辽宁省与
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自
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
黄海一部分、
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以及
黑龙江省省的黑龙江、
松花江、
乌苏里江等于海相通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发生在黑龙江省水域内的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以及涉外海事、海商案件,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黑龙江省水域内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但审理应适用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案件由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广州海事法院(
广东省沿海海域、与海相通的内河水域、港口及其岸带以及
南海部分海域。上诉案件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海口海事法院[
海南省所属港口和水域以及
西沙群岛、
中沙群岛、南沙、
黄岩岛等岛屿及其水域(该法院在三亚、洋浦设立派出法庭)。上诉案件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五、宁波海事法院(
浙江省全省所属港口和水域(包括所辖岛屿、所属港口和通海的内河水域)(该法院先后在
温州市、
舟山市、
台州市三地设立派出法庭)。上诉案件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六、
青岛市海事法院(南自
山东省与
江苏省的交界处,北至山东省与
河北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
黄海一部分、
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岚山、
石臼街道办事处、青岛、威海、
烟台市、
蓬莱、
龙口市、
羊口镇等山东省沿海所有港口。上诉案件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七、
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江苏沿海海域和长江浏河口以下水域范围(该法院在
连云港市设立派出法庭)。上诉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2006年6月20日最新通知,
洋山深水港及附近海域发生的海商海事纠纷由上海海事法案管辖。
八、天津海事法院[管辖南自
河北省与
山东省交界处,北至河北省与辽宁省交界处的沿海港口及其海域、海上岛屿的海事、海商案件,以及连接点在北京的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上保险纠纷案、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该法院在
秦皇岛市设立派出法庭)。上诉案件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九、武汉海事法院[自
宜宾市合江门至
江苏省浏河口之间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发生在长江支流水域内的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以及涉外海事、海商案件,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长江支流水域内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但审理应适用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案件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十、厦门海事法院[南自
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福建省与
浙江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
东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屿和福建省所属港口(该法院在
福州市设立派出法庭)。上诉案件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十一、南京海事法院:南京海事法院管辖自
江苏省与
山东省交界处至江苏省与
上海市交界处的延伸海域,自江苏省与安徽省交界处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以及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与通海可航水域的案件。上诉案件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